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岳哲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
王 漢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李宜芬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吳玟惠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王 漢律師
被 告 韓書婷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張育誠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陳柏廷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王 漢律師
被 告 謝旻君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王 漢律師
被 告 李宜珊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李名欣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被 告 周怡君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蔡嘉隆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田恊肱
選任辯護人 王 漢律師
被 告 吳厚憲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
字第60號、105年度偵續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
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
萬元。
戊○○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
萬元。
乙○○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
萬元。
寅○○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辛○○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壬○○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
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己○○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
元。
丁○○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庚○○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子○○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甲○○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丙○○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癸○○、戊○○、乙○○、辛○○、丑○○、壬○○(於民
國104年12月1日加入)、己○○(於104年12月1日加入)均
明知未經設立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並與寅○○(於104年12月21日加入)(以下稱
癸○○等8人)均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
融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自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銀行,
存有法令上之限制,致使民眾經常透過地下管道進行新臺幣
與人民幣之匯兌,以節省匯兌損失及手續費,仍共同基於以
未經登記公司名義(違反公司法部分寅○○除外)經營國內
外匯兌業務及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牟取匯兌
利差之
犯意聯絡,自104年10月22日起(壬○○、己○○自
104年12月1日起,寅○○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1月
25日止,以「寶利國際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
區○○路○○○號4樓之4,以下簡稱「寶利公司」)(於104年
12月14日始設立登記,詳下述)名義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
由癸○○負責招攬客戶、購買使用設備、人頭帳戶等,總攬
國內外匯兌事務;戊○○、乙○○分別係寶利公司之會計主
管及會計,寅○○則擔任會計助理,負責國內外匯兌會計事
務;辛○○擔任客服工作,負責對客戶報價匯率;丑○○、
壬○○、己○○,均擔任庶務,負責前往銀行匯款、提款、
購買物品等工作,共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利用癸○○
所取得或購得之丁○○、庚○○、甲○○、子○○、丙○○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帳戶使用,從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丁○
○、庚○○、子○○、甲○○、丙○○均能預見如提供自己
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犯罪,進行犯罪行為之匯
款、轉帳、提款,致事後無法追查資金來源及金錢流向,進
一步造成執法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分
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方式,分別提供其等帳戶(含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
碼)供癸○○等8人使用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丁○○亦
明知公司負責人綜攬公司業務,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如將個
人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他人設立公司,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
人,該設立公司如經營法令禁止或違法之業務,將使實際經
營者脫免相關罪責或應負之責任,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
管理及對經營者不法查緝,竟接續前開幫助癸○○等8人違
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個人身分資料,
出名擔任「寶利公司」名義負責人,於104年12月14日向經
濟部設立公司登記。癸○○等8人之分工模式,係由癸○○
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對外接受客戶委託後,指示戊○○準
備帳戶,乙○○、寅○○則協助戊○○處理帳戶事宜,張育
成負責客服接電話、詢問匯率,而丑○○、壬○○、己○○
負責至銀行處理提、匯款之方式,以如附表一所示丁○○等
人之銀行帳戶,收受臺灣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匯款人
)匯入之新臺幣後,再兌換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予客戶所
指定之不詳對象,以此方式經常性清理臺灣地區客戶與大陸
地區客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共同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總
計非法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以下同)3155萬7070元,並從中
賺取手續費及匯率價差,共獲利人民幣70萬元(詳細犯罪事
實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105年2月25日,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寶利公司」上址
進行搜索,扣得癸○○等人經營地下匯兌所用或預備用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可作為證據。」而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
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有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
證據能力之必要;因此,採取上
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
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本
案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之入職申請表及工
作證明影本各乙份,檢察官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上開文
書係私人所製作之文書,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書面所
為之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上開入職申請表及工作證明係為
證明特定事實由私人所製作,並未具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不具有經常性、
一般性,非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
,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復未經被告丁○○或其選任辯護人
聲請本
院依法定程序合法調查,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96至320頁、
第351至36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情形,而認為
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另
非供述證據亦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
調查程序
,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暨論罪
科刑
一、
訊據被告癸○○、戊○○、乙○○、辛○○、丑○○、壬○
○、己○○等七人對於
上揭未經設立公司登記,以寶利公司
名義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於104年12月14日寶利公
司設立登記後,復共同與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
犯行
,被告丁○○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被告癸○○作為辦理國內
外匯兌使用,及提供身分證件與被告癸○○設立寶利公司經
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庚○○、子○○、甲○○、丙○○
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辦理國內外匯兌使用等犯行,均於本
院審理時承認
無訛,並各為表示認罪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9
5、296、350、351頁,本院卷三第20、21、246、452至458
頁),被告癸○○、戊○○、乙○○、丑○○、壬○○、寅
○○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自白前揭犯行(見警卷一、二,
偵卷一、二及核交卷第一、三等卷;卷宗編號均如附表二說
明所示);被告辛○○、己○○於警、偵訊時,雖未自白犯
罪,惟均承認有在寶利公司任職乙情;被告丁○○警、偵訊
時承認有提供身分證、印章、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被
告癸○○使用,被告庚○○、子○○、甲○○、丙○○等4
人於警、偵訊中亦承認有將其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
密碼,販賣他人使用
等情;又被告癸○○等8人確有受客戶
委託辦理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由臺灣地區匯往大陸地區之事實
,亦據
證人黃美玲、張阿快、王正良、蘇莉婷、蔡遠聲等人
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核交卷一第66、67、71、72、90、96
、9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各該證據與附
表一各犯罪事實直接關係者詳如附表二備註欄
所載)及附表
四所示之
扣押物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人於本院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
均
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癸○○、戊○○、乙○○、辛○○、丑○○、壬○○
、己○○及寅○○等8人:
⒈違反公司法部分:按未經設立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寶利公司係於104年12月14日始設立登
記,被告癸○○、戊○○、乙○○、辛○○、丑○○如
附表一編號1-1至1-6、2-1、3-1至3-3、5-1至5-11所為
,被告壬○○、謝宜珊如附表編號2-1、3-1至3-3所為
,均係在寶利公司未設立登記前,而以寶利公司名義經
營匯兌業務,自有違上開規定,核被告癸○○等7人此
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被告寅○○
於寶利公司設立登記後始加入,自不成立此罪)。檢察
官
起訴書對此部分雖未敍及,惟因其與起訴經判決有罪
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加以裁判,附予敍明。
⒉違反銀行法部分:
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125 條並就
違反上開規定者,設有處罰明文。而所稱「匯兌業務
」,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
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
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
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
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
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
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
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
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
,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
項「匯兌業務」規定。被告癸○○等8人既係以前揭
「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
完成資金之移轉,由臺灣地區匯往大陸地區,
彼等所
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無疑。
②按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原規定: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
加重其刑。則行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示代為匯
付受款人之金額,是否應計入其犯罪所得?論者不一
,惟實務多數見解均採肯定說,即行為人所收受包括
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犯罪所得(見最高
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鑑於該項
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
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
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
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
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是以,銀
行法第125條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
2日生效,該條項後段「犯罪所得」文字修正為「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因係法
條規定實務見解之明確化,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上說明,被告癸○○、戊○○、乙○○、辛○○
、丑○○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
,經手所得匯兌金額3155萬7070元,被告壬○○、李
宜珊均自104年12月1日加入、被告寅○○自104年12
月21日加入辦理國內外匯兌,僅應自加入後之行為負
責(並無證據證明彼3人於加入前即與被告癸○○等5
人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就加入前被告癸○○等5
人之犯罪行為,自不負共同責任),被告壬○○、李
宜珊經手所得匯兌金額為1662萬9570元(附表一編號
2-1至2-8、3-1至3-8、4-1至4-3、6-1至6-9等合計金
額),被告寅○○經手所得匯兌金額為1383萬3500元
(附表一編號2-2至2-8、3-4至3-8、4-1至4-3、6 -1
至6-9等合計金額),被告癸○○等8人經手所得匯兌
金額均未達1億元以上,且係以寶利公司名義分工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
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癸○○等人係以寶利公
司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惟法條漏引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
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以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要件,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均係以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
性之內涵,屬
集合犯,被告癸○○、戊○○、乙○○、
辛○○、丑○○、壬○○、己○○等7人如附表一編號1
-1至1-6、編號2-1、編號3-1至3-3、編號5-1至5 -11(
被告壬○○、己○○均僅就自104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
13日止部分負責)所示多次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寶利公司
名義經營匯兌業務,暨
彼等7人與被告寅○○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壬○○、己○○均自104年12月1
日以後、被告寅○○自104年12月21日以後)先後多次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同種類行為,應分別論以
單純一
罪。
⒋被告癸○○、戊○○、乙○○、辛○○、丑○○、壬○
○、己○○等7人間就前開違反公司法犯行,暨彼等7人
與被告寅○○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己○○均自104年12
月1日以後、被告寅○○自104年12月21日以後之犯行)
,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癸○○、戊○○、乙○○、辛○○、丑○○、壬○
○、己○○等7人所犯上開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
處
斷。
㈡被告丁○○、庚○○、子○○、甲○○、丙○○部分:
⒈按金融存簿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
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印章,使用之密碼應保密不
讓他人探知,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
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
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印章
、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
供,方符一般人民日常生活經驗。此外,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
,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有需求金融帳戶之情形
,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向他人借用、購買供
己使用,顯有用以從事犯罪或不法行為
之虞,此為一般
人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轉賣帳戶與他人,
受讓人係從事財產犯罪,除有特殊理由,
難謂不知係助
長他人犯罪。又按刑法上
幫助犯,係指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
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
⒉被告丁○○、庚○○、子○○、甲○○、丙○○均能預
見如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犯罪,
進行犯罪行為之轉帳、取款,致事後無法追查資金來源
及金錢流向,進一步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竟
不違背其等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提供其等帳戶(含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癸○○等人使用,並以
寶利公司名義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將辦理國內外匯兌
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丁○○亦明知公司負責人綜攬
公司業務,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如將個人身分證件資料
,提供他人設立公司,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該設立
公司如經營法令禁止或違法之業務,將使實際經營者脫
免相關罪責或應負之責任,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
理及對經營者不法查緝,竟接續前幫助癸○○等人違法
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個人身分資料
,出名擔任「寶利公司」)名義負責人,於104年12月
14日向經濟部設立公司登記,而以寶利公司名義經營國
內外匯兌業務。從而,被告丁○○、庚○○、子○○、
甲○○、丙○○等5人對於癸○○等人違反上開公司法
、銀行法之罪資以助力,實施非
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
幫助犯意為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罪。檢察官起訴書對其等5人所犯幫助犯公司法第
19條第2項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敍及,惟因其與起訴經
判決有罪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前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裁
判,附予敍明。又被告丁○○等5人所犯上開幫助犯公
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及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⒊
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所為,係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起訴書漏引同條第3項)之罪之
共同正犯云云
,按共同正犯須行為人相互間,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始得成立,如與正犯間無犯意聯絡,且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給與助力,應成立幫助犯
而非正犯。訊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堅詞否認知悉被
告癸○○成立寶利公司係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辯稱
伊係在被告癸○○投資之餐廳擔任㕑師,並未在寶利公
司任職或取得報酬等語,經查:被告癸○○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僅借丁○○名義登記設立公司,丁○
○非寶利公司員工,亦未給付報酬等語(見警卷二第3
頁、本院卷三第71頁),被告戊○○供稱:寶利公司成
員無丁○○,也沒有看過丁○○本人,應該是掛名的人
頭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被告乙○○供稱:進入公
司之成員無丁○○,實際負責人是癸○○,亦不認識丁
○○等語(見警卷一第23、24頁),其餘在寶利公司任
職之
共同被告壬○○、丑○○、寅○○、辛○○、己○
○等人亦均供稱:寶利公司成員無丁○○,沒有在公司
看過丁○○等語(見警卷一第32、44、53、54頁,警卷
二第78、79、82、83頁,本院卷三第283、285、286頁
),被告癸○○等8人係寶利公司成員,共同以寶利公
司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對於公司員工有那些人,
自是最為清楚,彼等均一致陳稱被告丁○○非寶利公司
員工,未在寶利公司看過被告丁○○,被告癸○○復供
陳未給付被告丁○○報酬,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丁○○與被告癸○○等8人有何犯意聯絡,而提供個
人
證件與他人設立公司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非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罪之共同正犯,尚非可採,被告丁○○提供身分
證與被告癸○○設立寶利公司、並提供存款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癸○○使用,以寶利公司
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上開公司法、銀行法罪
之行為資以助力,應僅成立上開二罪之幫助犯。又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
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6六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
參照),正犯與幫助
犯,犯罪之態樣雖有異,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
判例謂
:「(舊)刑事訴訟法第292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而言,故
同一殺人事實,檢察官以
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
或從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係正犯或從犯者,須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而言,並未言及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須否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尚不得
比附援引。),是被告丁○
○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予敍明。
三、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原規定:「犯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嗣於107年0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犯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其修正理由略謂: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
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
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
「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
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
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本條項僅係配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之修正,而作文字修正,其實質內涵並未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依法律適用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原則,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
定。又前開條項規定之「偵查中自白」與「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迥然分列,自不以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何時
終結、「全部所得財物」認定多寡,均非被告偵查中能知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癸○○、戊○
○、乙○○、丑○○、壬○○及寅○○等6人,均於偵查
中自白,業如前所述,且其等6人全部犯罪所得,經本院
裁定認定分別如附表三所示(理由詳如本院107年4月16日
裁定),被告癸○○等6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6紙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373、375、376、377、378、381頁),
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餘被告辛
○○、己○○、丁○○、庚○○、子○○、甲○○、丙○
○等7人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核無本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附予敍明。
㈡被告丁○○、庚○○、子○○、甲○○、丙○○係成立公
司法第19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
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處斷,業如前述
,彼等5人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被告癸
○○等13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分述如下
:
⒈被告寅○○、辛○○、壬○○、丑○○、己○○等5人
雖共同參與寶利公司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惟被告寅○
○於104年12月21日始加入寶利公司,擔任會計助理工
作,被告壬○○、己○○均於104年12月1日加入,與被
告丑○○均擔任庶務,負責銀行匯兌、提款及購買物品
等工作,被告辛○○則擔任客服,負責對客戶匯率報價
,其等5人均非公司主管,亦非負責公司重要業務,情
節較輕,而被告寅○○、壬○○、己○○加入寶利公司
時間尚短,與被告癸○○、戊○○、乙○○均係公司主
要負責、指揮、策劃之人,更有不同,兼以被告辛○○
、己○○未於偵查中自白,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如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恐有輕重失衡、罪刑失當之憾。而被告寅○○等5人所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辛○○、己○○如別無減輕事
由,最少應宣告有期徒刑3年,而被告寅○○、壬○○
、丑○○雖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然如量處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1年6月,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寅○○、壬○○、丑○○部
分遞減之。
⒉被告丁○○、庚○○、子○○、甲○○、丙○○等5人
係幫助犯,固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如前述,被告丁○○等5人所犯幫助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縱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之最低度刑
仍達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一般販賣或提供帳戶與他人使
用,正犯所犯大抵為
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重利之罪,
各該正犯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或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
罰金刑,相差甚大,且實務多數判決宣
告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而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務,與之相較,非特
法定刑相去甚遠,而所宣告之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亦嚴重許多,被告
丁○○等5人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
能作為辦理國內外匯兌匯款帳戶使用,有預見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然幫助犯何罪,仍繫於正犯如何使用交付之
帳戶
而定,尚非被告丁○○等5人所能掌控,是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邢1年6月,顯有
情輕法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癸○○、戊○○、乙○○以寶利公司名義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被告癸○○係公司實際負責人、戊○○係
會計主管、乙○○擔任會計,三人係寶利公司核心人物
,負責寶利公司業務之規劃、指導、執行,彼等3人從
事地下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對於金融業務之管制,使國
家對新臺幣與人民幣進出無法有效掌控,兩岸資金往來
無法有效管理,對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利益
造成危害,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財物,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被告癸
○○等3人均居於主導地位,以此相衡,並無
情堪憫恕
,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形,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癸○○等13人之前
科素行(詳如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匯兌業務涉及國家金融政策與外匯管理,並非單純之代收
轉付,且此種業務必須以一定之財力及信用作為經營基礎
,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故國家制訂有銀行法,將匯兌業
務列為原則上僅限銀行經營之特許業務,被告癸○○等8
人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使國家對於兩岸資
金往來無法有效管控,有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再衡酌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兩岸人民自81年開放三通以來,兩岸人
民相互往來經商、採購,商業活動日益頻繁,匯兌需求與
日俱增,卻因兩岸政治情勢特殊,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
致使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被告等
8人係解決兩岸人民商務行為之債權債務,行為固不足取
,惟犯罪情節尚非特殊重大;被告癸○○等8人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然依檢察官偵查
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其等有利用此匯兌業務詐騙他人
或未履行匯兌義務造成客戶財產損失之情形,其不法內涵
、侵害
法益之範圍及大小應與非法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共財產等相較,顯有不同,而同以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規範,尚有失衡;被告癸○○係寶利公司實際負
責人情節最重,被告戊○○係會計主管協助被告癸○○經
營寶利公司責任次之,被告乙○○擔任會計協助戊○○管
理公司責任再次之,其餘被告寅○○、辛○○、壬○○、
丑○○、己○○分別擔任會計助理、客服及庶務,係基層
執行人員,情節均較輕;被告丁○○、庚○○、子○○、
甲○○、丙○○等5人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癸
○○等人使用,作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匯款之用,助長
犯罪,殊無足取;另被告丁○○提供身分證等
個人資料供
被告癸○○設立寶利公司並擔任名義負責人,便利被告癸
○○等人以寶利公司名義從事地下匯兌,幫助情節應較其
他4人為重;除被告丁○○無犯罪所得外,其餘被告癸○
○等12人全部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癸○○等12人並於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2紙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86
頁);並依被告等所述之智識、家庭、職業、經濟及生活
狀況:⒈被告癸○○陳稱:高職畢業,現做房地產銷售工
作,月入約三萬五千元,已婚,一個一歲半小孩(男),太
太沒有工作,父母還在,各68、58歲,母親沒有工作,父
親在賣茶葉工作不是很順利,平常需要扶養他們,固定每
個月給各五千元,我有一個弟弟,家中沒有其他需要我扶
養的人。我自己還有東義路的房子,沒有其他不動產,母
親跟我住,父親另外租房子,二人已離婚。⒉被告戊○○
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家管,照顧小孩,已婚,我有兩個
小孩(一男、一女),各5個月、2歲半,我先生自己經營
汽車音響,父母都不在,有公婆,與他們同住,公公66歲
、婆婆六十幾歲,二人都沒有工作,我自己沒有兄弟姊妹
,我先生有一個姐姐,家中沒有其他需要扶養的人。戶籍
地是我們自己的房子。⒊被告乙○○陳稱:高職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已婚,一個小孩快六歲(女),先生受僱劃
線(斑馬線)工作,我的父母不在了,婆婆還在(50歲)
,自己有謀生能力,家中沒有其他需要扶養的人。我自己
也沒有兄弟姊妹,我還有一個小叔。戶籍地的房子是我繼
承父親的房子。⒋被告寅○○陳稱:二技畢業,未婚,沒
有小孩,目前做保險,才剛開始做,所以沒有收入,本身
沒有底薪。母親還在(58歲),母親沒有工作,平常都是
弟弟扶養,我只有一個弟弟,弟弟已經成年,家中還有外
婆需要扶養,外婆平常跟我們同住,我自己沒有不動產,
現在住的房子我不知道是何人的,不需要付房租,我自己
沒有存款。⒌被告辛○○陳稱: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
孩,目前沒有工作,父母還在,各75、快60歲,父母都是
務農,是跟政府租的地,種植柑橘,有二個哥哥、二個姐
姐(都是同父異母),我還有一個妹妹(同父同母),妹
妹未成年(高中),家中還有奶奶需要扶養,90幾歲,奶
奶平常自己一個人住,有我父親、叔叔扶養、輪流照顧,
我自己沒有不動產,也沒有存款。⒍被告壬○○陳稱:高
中肄業,唸到高一,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沒有工作,之
前我做過臨時工,現在的生活費都是靠以前的存款,父母
還在,都五十多歲,不需要我扶養,我還有一個妹妹(滿
20歲),沒有其他需要我扶養的人,我自己沒有不動產。
⒎被告丑○○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做酒促,月入固定28
000元,未婚,沒有小孩,家中還有93歲的奶奶,因為家
裡的情形不是很好,需要我和父親扶養,父親五十幾歲,
父母已離婚,我有一個弟弟,已成年,我自己沒有不動產
,現在住的房子是奶奶的。⒏被告己○○陳稱:高職畢業
,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跟我母親與朋友合夥的養生館學
按摩,地點在嘉義,剛開始進去做而已,沒有底薪,父母
五十幾歲,父母已離婚,與父親沒有聯絡,我還有二個姐
姐,大姐結婚了,二姐在外地,家中只有我與母親同住,
家中沒有其他需要扶養的人,我自己沒有不動產,目前住
的房子是租來的,我自己沒有存款。⒐被告丁○○陳稱:
國中畢業,現在還在大陸作廚師,月入8000人民幣,供吃
供住,已婚,2個小孩(2女,各6歲、6個月),我太太沒
有工作,要照顧小孩,父母親還在,各68、65歲,都是我
在扶養,父母住在台灣和我太太一起,我有一個弟弟做臨
時工,一個妹妹,都已成年,是我扶養,家中沒有不動產
。⒑被告庚○○陳稱:高職肄業,已婚,一個小孩(男)
快3歲,目前和母親受僱在百貨公司賣東西,業績抽成我
母親會給我,我先生沒有工作,剛出獄(槍砲案),我的父
母已離婚,我和父親沒有聯絡,我還有三個姐姐,二個姐
姐已婚,一個未婚,家中只有我和母親、我的先生同住,
家中除了小孩以外,沒有其他需要我扶養的人,我沒有不
動產,我目前是租屋,我只有一些存款。⒒被告子○○陳
稱:二技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機車行受僱修理機
車,月入二萬五千元,父親58歲,母親49歲,父母已離婚
,我和母親同住,母親平常在家做手工藝品,有時候我要
補貼家用,沒有其他需要扶養的人,我沒有不動產,現在
住朋友家,母親在台北,我還有一個弟弟(21歲),一個
妹妹(23歲),都在讀書中,我自己沒有存款,弟弟、妹
妹的生活費都是靠自己打工。⒓被告甲○○陳稱:高職畢
業,目前修機車,月入2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父母
還在,都五十多歲,不用我扶養,我有一個姐姐、一個哥
哥,都還未婚,家中沒有其他需要扶養的人,我自己沒有
不動產。⒔被告丙○○陳稱:高職肄業(資訊科),讀到
三年級休學,未婚,沒有小孩,目前作受僱於園藝公司,
算日薪,一天1000元左右,一個月可以作15-20日,父親
47歲、母親46歲,父親有工作,母親沒有工作,家中還有
奶奶需要扶養,年紀不知道父母同住,我還有一個21歲妹
妹,妹妹還在讀書,我自己沒有不動產,也沒有存款;暨
被告癸○○等13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㈤公訴人
求刑略以:本件被告癸○○、戊○○、乙○○、寅
○○、辛○○、壬○○、丑○○、己○○等人,依照卷內
資料,匯兌的區域有澳門、香港區、台灣區等共有五個區
,匯兌的金額,以人民幣計算105年2月份扣押金額就超過
人民幣2億元,既然2月份就查獲這麼多,為了要防止弊端
,而且打擊犯罪,求處被告癸○○有期徒刑6年、被告戊
○○有期徒刑4年6月,其餘被告依法判決等語。惟查:本
案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被告癸○○等人以寶利公司名義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公訴人所稱
迄105年2月即逾人民幣2億元云云,並未經檢
察官起訴(起訴書並未敍及),於本案亦未經合法調查、
辯論,自不得作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或參考;且按在國內辦
理人民幣及港幣之間匯兌業務,中央銀行主管法令並無相
關處罰規定(即不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等情,
有中央銀行105年6月14日台央外柒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
稽(見偵卷二第115頁),是以,在國內辦理人民幣兌換
其他外幣之行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成立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罪,顯有疑義,公訴人指稱被告癸○○等
人辦理匯兌逾人民幣2億元乙節,即無足採。準此,公訴
人求刑之基礎既不存在,則其依此基礎求處被告癸○○、
戊○○上開刑度,即非可採,附予敍明。
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癸○○、戊○○、乙○○、寅○○、辛○○、丑○○
、己○○、丁○○、庚○○、子○○、甲○○、丙○○等
1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彼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彼等之家庭、工作及生活狀況,
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斟酌被告等12人,
均心存僥倖,或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或無償提供個
人身分及帳戶資料供人使用、或販售帳戶供他人使用,助
長犯罪,均不宜全無附加處罰條件,以避免再犯,爰分別
諭知被告癸○○等12人緩刑
期間,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
所示。被告癸○○等12人裁判確定後,如於本案緩刑期間
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未履行所附緩刑條件),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㈡被告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少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
中付
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
,其於緩刑期內犯罪,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檢察官應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以內聲請法院
撤銷緩
刑宣告,是被告壬○○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敍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銀行法第136條之1就犯罪
所得之沒收,原雖有特別規定,然其後立法者就
違禁物或與
犯罪有關之物之沒收,已增訂刑法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
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並增列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規定在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
正後,銀行法前開規定如未再修正,依上說明,該條文即應
自105年7月1日停止適用,而適用前述刑法規定決定沒收
與
否,惟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是犯銀行法之罪者,關於犯罪所得沒
收,即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決定沒收與否,其
餘銀行法未規定者,仍應依刑法第11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相關之規定,合先敍明。
㈡銀行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並無沒收規定,依前說明應適用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決定沒收與否。經查,被告癸○○等8人雖係以
寶利公司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惟實際經營者係被告癸○○
,寶利公司員工戊○○等7人均由被告癸○○僱用,交易使
用之匯款人頭帳戶亦均由被告癸○○所購入或收集而來,
扣
押物品亦為被告癸○○所購買等情,
業據被告癸○○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無訛(見本院卷三第67至72頁),參以在寶利公
司尚未設立登記前,被告癸○○、戊○○、乙○○、辛○○
、丑○○、壬○○、己○○等人即以寶利公司名義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及所得盈餘均交與被告癸○○等情觀之,被告
癸○○以寶利公司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僅為掩人耳目、避
免查緝及方便交易而已,其實際經營及利益歸屬均由被告癸
○○掌控,被告癸○○係立於指揮、策劃之實際負責人,是
被告癸○○供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係其所有乙情
,應可採信;又被告癸○○承認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係其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詳見本院卷三第71至74頁)
,且與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宣告沒收(見本院卷三第133頁
陳報狀),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
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前說明
犯銀行法之罪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即應依修正後銀行法
第136條之1規定決定沒收。關於銀行法第136條之1作為「沒
收標的」之「犯罪所得」,因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
之角度出發,而非基於「整體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立場,
故與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
「犯罪所得」,係以「犯罪規模」即「各共同正犯非法招攬
投資上繳集團之總吸金金額」為計算標準者,迥然有別。具
體言之,前者「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係指行為人直接因犯
罪而來之所有財產增值型態,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債權或物
權、資金運用、使用利益、成本費用之節省、報酬或對價,
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後者則指在銀行法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罪之場合,辦理匯兌者者自出資者獲得之資金,
乃
直接產自該罪之財產利益,即使辦理匯兌者依約應予返還,
但已獲得靈活運用該資金之不法利得,即屬「加重處罰條件
之犯罪所得」。換言之,只要對該資金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
、處分權,即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癸○○等8
人經營地下匯兌業務,雖陸續自琦軒有限公司等客戶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多筆款項,然委託被告癸○○等8人辦理匯兌如
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即匯款人),其等所交付之匯款金額,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有遭被告癸○○等8人私吞,未依約匯
給客戶指定之人以解決債權債務關係之情事,則被告癸○○
等8人確已將收受之匯款依約匯給客戶指定之人,應可認定
,是尚難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係銀行法第136條
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審酌全案情節,本
院認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告癸○○係非法辦理如附表
一所示國內外匯兌從中賺取之手續費及匯差,被告戊○○、
乙○○、寅○○、辛○○、壬○○、丑○○、己○○等人係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期間受雇所得之薪資收入,被告庚○○
、子○○、甲○○、丙○○等人係彼等販賣帳戶所得,被告
丁○○則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癸○○等12人之全部
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16日裁定認定如附表三所示
(理由詳如該裁定),並經被告癸○○等12人於本院審理中
繳交入庫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2紙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373至386頁),被告癸○○等12人之全部犯罪所
得既已繳交本院入庫,自無從再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併予
敍明。
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不宣告沒收,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即供直接實施
犯罪所用之物),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
判例、55年台上字第202號、78年台上字第2681號、82年
台上字第5321號、93年台上字第5593號判決參照)。如附
表五編號11、12、14、17所示之員工零用金、明細、零用
金申請單、公積金等物,係被告癸○○等8人辦理國內外
匯兌在寶利公司上班時,為員工平時雜項需要,支付平日
開銷所成立零用金、公積金及管理方式使用之物品;附表
五編號38、65所示之員工打卡紀錄表,係被告癸○○管理
雇用之員工差假、勤惰所用之物,非辦理國內外匯兌所需
使用之物;附表五編號134所示之租屋契約係被告癸○○
承租房屋作為寶利公司辦公處所,與他人簽訂之租賃契約
。以上物品均非辦理國內外匯兌所需使用之物品,核與本
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均不宣告沒收。
⒉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黃吉良三商人壽保險單,係被告癸○
○友人投保保險之保險單等情,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74頁);附表五編號133所示之威尼斯人
809寶盈貴賓廳結算單,係前往「威尼斯人」娛樂場所消
費之結算單;附表五編號130所示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
0000)係案外人何安萍(被告癸○○之配偶)所有,核均
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⒊附表五編號21、131被告癸○○彰化銀行、臺新銀行帳戶
存摺,編號128何安萍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褶,
被告癸○○供稱係伊本人及其太太使用之私人帳戶,與本
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74、75頁),
參諸被告癸○○為逃
避查緝、掩人耳目、避免牽連均以購買人頭帳戶或收集他
人帳戶,供從事本案地下匯兌之用,並無以自己或親人帳
戶供匯款之用等情觀之,其上開陳稱應屬可採,並無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宣告沒
收。
⒋附表五編號137新臺幣2,839,000元、編號1人民幣129,804
元、編號2美金4,038元、編號3港幣190,000元、菲律賓幣
29,060元,被告癸○○陳稱:新臺幣係過年期間銀行未營
業,伊在作古董、茶葉買賣,從銀行領出放在伊保險箱內
,預留作家用;人民幣、美金、港幣及菲律賓幣均係伊旅
行後所剩下,放在伊保險箱內,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0頁及第133頁陳報狀)。經查,本案起訴
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癸○○與其他共同被告戊
○○等7人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並無辦理
新臺幣與其他外幣之匯兌業務,且被告等人係利用購買或
收集取得之人頭帳戶,由客戶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以
網路匯兌或前往銀行匯款方式,替客戶辦理匯兌業務,並
未使用現金匯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新臺幣、
人民幣或其他外幣係被告癸○○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核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5條之4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號│被告之銀行帳號 │項次│日期 │金額 │匯款人 │
│ │(帳戶提供方式) │ │ │(新臺幣)│(備註) │
├──┼─────────┼──┼────┼────┼───────┤
│ 1 │庚○○玉山商業銀行│1-1 │104年10 │ 0000000│琦軒有限公司 │
│ │0000000000000號帳 │ │月27日 │ │ │
│ │戶 ├──┼────┼────┼───────┤
│ │(庚○○於報紙上見 │1-2 │104年11 │ 0000000│蕭國曉 │
│ │辦電話換現金廣告,│ │月23日 │ │ │
│ │經聯繫後,於104年 ├──┼────┼────┼───────┤
│ │間某日,在嘉義市東│1-3 │104年11 │ 816598│隆玥國際貿易有○
○ ○區○○○路某遠傳電│ │月23日 │ │限公司 │
│ │信門市前,將上開帳│ │ │ │(該款項為該公 │
│ │戶以新臺幣1萬元代 │ │ │ │司自大陸購買磁│
│ │價,售與自稱「小黃│ │ │ │磚原料之貨款) │
│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 │詳成年男子。) │1-4 │104年11 │ 271000│吳錦璋 │
│ │ │ │月30日 │ │ │
│ │ ├──┼────┼────┼───────┤
│ │ │1-5 │同上 │ 378000│廖秀琴 │
│ │ │ │ │ │ │
│ │ ├──┼────┼────┼───────┤
│ │ │1-6 │同上 │ 158000│楊玉美 │
│ │ ├──┼────┼────┼───────┤
│ │ │ │小計 │ 0000000│ │
├──┼─────────┼──┼────┼────┼───────┤
│ 2 │子○○陽信商業銀行│2-1 │104年12 │ 281070│洪藝娟 │
│ │00000-0000000號帳 │ │月4日 │ │ │
│ │戶 ├──┼────┼────┼───────┤
│ │(子○○於報紙上見 │2-2 │104年12 │ 138000│林阿德 │
│ │辦電話換現金廣告,│ │月24日 │ │ │
│ │經聯繫後,於104年 ├──┼────┼────┼───────┤
│ │間某日,在嘉義市東│2-3 │同上 │ 617730│楊朝洪 ○
○ ○區○○路某遠傳電信├──┼────┼────┼───────┤
│ │門市前,將上開帳戶│2-4 │同上 │ 400000│吳美娜 │
│ │以新臺幣1萬元代價 ├──┼────┼────┼───────┤
│ │,出售予自稱「王先│2-5 │同上 │ 344270│王正良 │
│ │生」之真實姓名年籍│ │ │ │(該款項為王正 │
│ │不詳成年男子。) │ │ │ │良向大陸廠商購│
│ │ │ │ │ │買佛像之貨款) │
│ │ ├──┼────┼────┼───────┤
│ │ │2-6 │同上 │ 350000│蘇莉婷 │
│ │ │ │ │ │(該款項為王正 │
│ │ │ │ │ │良向大陸廠商購│
│ │ │ │ │ │買佛像之貨款) │
│ │ ├──┼────┼────┼───────┤
│ │ │2-7 │同上 │ 350000│丁梅莓 │
│ │ │ │ │ │(該款項為王正 │
│ │ │ │ │ │良向大陸廠商購│
│ │ │ │ │ │買佛像之貨款。│
│ │ │ │ │ │) │
│ │ ├──┼────┼────┼───────┤
│ │ │2-8 │同上 │ 300000│吳寶英 │
│ │ │ │ │ │(該款項為王正 │
│ │ │ │ │ │良向大陸廠商購│
│ │ │ │ │ │買佛像之貨款。│
│ │ │ │ │ │) │
│ │ ├──┼────┼────┼───────┤
│ │ │ │小計 │ 0000000│ │
│ │ │ │ │ │ │
├──┼─────────┼──┼────┼────┼───────┤
│ 3 │甲○○陽信商業銀行│3-1 │104年12 │ 392506│洪麗玉 │
│ │00000-0000000號帳 │ │月4日 │ │ │
│ │戶 ├──┼────┼────┼───────┤
│ │(甲○○在報紙上見 │3-2 │同上 │ 122494│莊培松 │
│ │收購帳戶廣告,經聯├──┼────┼────┼───────┤
│ │繫後,於104年間某 │3-3 │同上 │ 0000000│蕭素秋 │
│ │日,在嘉義市西區友├──┼────┼────┼───────┤
│ │愛路某臺灣大哥大電│3-4 │104年12 │ 251889│李碧娥 │
│ │信門市前,以新臺幣│ │月24日 │ │ │
│ │1萬元代價,將上開 ├──┼────┼────┼───────┤
│ │帳戶出售與自稱「王│3-5 │同上 │ 503000│郭永池 │
│ │先生」之真實姓名年├──┼────┼────┼───────┤
│ │籍不詳成年男子。) │3-6 │同上 │ 800000│中陽鞋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為該公司向大 │
│ │ │ │ │ │陸廠商購買鞋子│
│ │ │ │ │ │成品進品到台灣│
│ │ │ │ │ │之貨款) │
│ │ ├──┼────┼────┼───────┤
│ │ │3-7 │同上 │ 350000│吳美娜 │
│ │ ├──┼────┼────┼───────┤
│ │ │3-8 │104年12 │ 569111│林阿德 │
│ │ │ │月25日 │ │ │
│ │ ├──┼────┼────┼───────┤
│ │ │ │小計 │ 0000000│ │
├──┼─────────┼──┼────┼────┼───────┤
│ 4 │丙○○陽信商業銀行│4-1 │104年12 │ 450000│游太郎 │
│ │00000-0000000號帳 │ │月24日 │ │ │
│ │戶 ├──┼────┼────┼───────┤
│ │(丙○○於104年11月│4-2 │同上 │ 0000000│蔡遠聲 │
│ │下旬,見辦門號換現│ │ │ │(該款項為蔡遠 │
│ │金廣告,經聯繫後,│ │ │ │聲向大陸廠商購│
│ │於105年11月25日前 │ │ │ │買供桌等雕刻品│
│ │往陽信銀行、玉山銀│ │ │ │之貨款) │
│ │行開立上開帳戶,開│ │ │ │ │
│ │戶時各存入新臺幣10├──┼────┼────┼───────┤
│ │00元,嗣於開戶後當│4-3 │同上 │ 0000000│鄭秀惠 │
│ │日,在嘉義市○○路├──┼────┼────┼───────┤
│ │與民國路之某遠傳電│ │小計 │ 0000000│ │
│ │信旁,將所開立之上│ │ │ │ │
│ │開2帳戶資料,交付 │ │ │ │ │
│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之「林先生」,「林│ │ │ │ │
│ │先生」則退還開戶之│ │ │ │ │
│ │新臺幣2000元予吳厚│ │ │ │ │
│ │憲,並交付丙○○新│ │ │ │ │
│ │臺幣2000元報酬。) │ │ │ │ │
│ │ │ │ │ │ │
├──┼─────────┼──┼────┼────┼───────┤
│ 5 │丁○○彰化商業銀行│5-1 │104年10 │ 0000000│趙文書 │
│ │東嘉義分行 │ │月22日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戶 │5-2 │同上 │ 500000│鞋子大王企業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5-3 │同上 │ 47244│同上 │
│ │ ├──┼────┼────┼───────┤
│ │ │5-4 │同上 │ 0000000│中陽鞋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5-5 │104年11 │ 193000│占建芳 │
│ │ │ │月11日 │ │ │
│ │ ├──┼────┼────┼───────┤
│ │ │5-6 │同上 │ 888000│蔡秀玲 │
│ │ ├──┼────┼────┼───────┤
│ │ │5-7 │同上 │ 327000│林顏錦 │
│ │ ├──┼────┼────┼───────┤
│ │ │5-8 │同上 │ 300000│林家豪 │
│ │ ├──┼────┼────┼───────┤
│ │ │5-9 │同上 │ 310000│吳政良 │
│ │ ├──┼────┼────┼───────┤
│ │ │5-10│104年11 │ 0000000│曾建翔 │
│ │ │ │月13日 │ │ │
│ │ ├──┼────┼────┼───────┤
│ │ │5-11│同上 │ 45000│吳偲嘉 │
│ │ ├──┼────┼────┼───────┤
│ │ │ │小計 │ 0000000│ │
├──┼─────────┼──┼────┼────┼───────┤
│ 6 │丙○○玉山商業銀行│6-1 │104年12 │ 500000│鄭芷涵 │
│ │0000000000000號帳 │ │月24日 │ │ │
│ │戶 ├──┼────┼────┼───────┤
│ │(丙○○於104年11月│6-2 │同上 │ 450000│游太郎 │
│ │下旬,見辦門號換現├──┼────┼────┼───────┤
│ │金廣告,經聯繫後,│6-3 │同上 │ 562969│林阿德 │
│ │於105年11月25日前 ├──┼────┼────┼───────┤
│ │往陽信銀行、玉山銀│6-4 │同上 │ 258000│吳美娜 │
│ │行開立上開帳戶,開├──┼────┼────┼───────┤
│ │戶時各存入新臺幣 │6-5 │同上 │ 499763│久鼎國際 │
│ │1000元,嗣於開戶後├──┼────┼────┼───────┤
│ │當日,在嘉義市民族│6-6 │同上 │ 550000│鄭秀惠 │
│ │路與民國路之某遠傳├──┼────┼────┼───────┤
│ │電信旁,將所開立之│6-7 │同上 │ 705268│中陽鞋業有限公│
│ │上開2帳戶資料,交 │ │ │ │司 │
│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 │詳之「林先生」,「│6-8 │105年1月│ 495500│黃秀平 │
│ │林先生」則退還開戶│ │25日 │ │ │
│ │之新臺幣2000元予吳├──┼────┼────┼───────┤
│ │厚憲,並交付丙○○│6-9 │同上 │ 851000│陳文彥 │
│ │新臺幣2000元報酬。├──┼────┼────┼───────┤
│ │) │ │小計 │ 0000000│ │
│ │ │ │ │ │ │
├──┼─────────┼──┼────┼────┼───────┤
│ │總計 │ │ │00000000│ │
└──┴─────────┴──┴────┴────┴───────┘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卷宗名稱與卷宗代號對照表(註明非供述證據出處)
┌──────────────┬─────┐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
├──────────────┼─────┤
│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0763號卷│警卷一 │
├──────────────┼─────┤
│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1558號卷│警卷二 │
├──────────────┼─────┤
│105偵1548號卷 │偵卷一 │
├──────────────┼─────┤
│105偵2977號卷 │偵卷二 │
├──────────────┼─────┤
│105職議670號卷 │職議卷 │
├──────────────┼─────┤
│105偵續60號卷 │偵續卷一 │
├──────────────┼─────┤
│105偵續78號卷 │偵續卷二 │
├──────────────┼─────┤
│105查扣135號卷 │查扣卷一 │
├──────────────┼─────┤
│106查扣33號卷 │查扣卷二 │
├──────────────┼─────┤
│105核交2243號卷 │核交卷一 │
├──────────────┼─────┤
│105核交2374號卷 │核交卷二 │
├──────────────┼─────┤
│106核交438號卷 │核交卷三 │
├──────────────┼─────┤
│106核交439號卷 │核交卷四 │
├──────────────┼─────┤
│106聲扣8號卷 │聲扣卷一 │
├──────────────┼─────┤
│106聲扣9號卷 │聲扣卷二 │
└──────────────┴─────┘
┌──┬───────────────┬───────┬────┐
│編號│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
├──┼───────────────┼───────┼────┤
│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警卷二 │附表一 │
│ │戶名庚○○)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 │第129至130頁 │編號 1 │
│ │資料 │ │ │
├──┼───────────────┼───────┼────┤
│2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23日玉│偵卷二 │附表一 │
│ │山個(存)字第1050517042號暨函暨│第110至111頁 │編號 1 │
│ │附件:庚○○於玉山銀行開戶迄今│ │ │
│ │之交易明細 │ │ │
├──┼───────────────┼───────┼────┤
│3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8月30日玉│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山個(存)字第105825041號函暨附 │第13至14頁 │編號 1 │
│ │件:帳號0000000000000自民國104│ │ │
│ │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交易明細│ │ │
├──┼───────────────┼───────┼────┤
│4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9月10日玉│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山個(存)字第1050907049號函暨附│第17至18頁 │編號 1 │
│ │件:帳號0000000000000於2015年 │ │ │
│ │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六筆│ │ │
│ │匯入款銀行及匯款人全名及匯款人│ │ │
│ │開戶基本資料 │ │ │
├──┼───────────────┼───────┼────┤
│5 │106年11月23日隆玥國際貿易有限 │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公司支付大陸廠商貨款相關資料 │第68頁 │編號 1 │
│ │ │ │ │
├──┼───────────────┼───────┼────┤
│6 │104年11月23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聯影本(匯款人:隆玥國際貿易有 │第69頁 │編號 1 │
│ │限公司) │ │ │
├──┼───────────────┼───────┼────┤
│7 │新北市瑞芳區農會105年11月24日 │核交卷三 │附表一 │
│ │北瑞漁信字第1054836號函暨附件 │第2至3頁 │編號1 │
│ │:匯款人楊玉美於104年11月30日 │ │ │
│ │匯款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 │
│ │-134339之匯款單影本 │ │ │
├──┼───────────────┼───────┼────┤
│8 │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5年3月10│警卷二 │附表一 │
│ │日陽信嘉義字第1050034號函暨附 │第116、123至 │編號2 │
│ │件:帳號000-0000000(戶名子○○│125頁 │ │
│ │)開戶資料及105年1月存款交易明│ │ │
│ │細 │ │ │
├──┼───────────────┼───────┼────┤
│9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偵卷二 │附表一 │
│ │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第97至99頁 │編號2 │
│ │號函暨附件:子○○於陽信商業銀│ │ │
│ │行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 │ │ │
├──┼───────────────┼───────┼────┤
│1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月3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 │第5、8至9頁 │編號2 │
│ │0號函暨附件:帳戶000000000000(│ │ │
│ │戶名:子○○)自民國104年1月1日│ │ │
│ │至105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 │ │
├──┼───────────────┼───────┼────┤
│1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9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第23至24頁 │編號2 │
│ │5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 │ │
│ │帳戶交易明細內所載之匯入款銀行│ │ │
│ │及匯款人資料 │ │ │
├──┼───────────────┼───────┼────┤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11日 │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台新作文字第10529777號函暨附件│第172至174頁 │編號2 │
│ │:104年12月4日匯入陽信商業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匯款 │ │ │
│ │單影本及匯款人(洪藝娟)基本資料│ │ │
├──┼───────────────┼───────┼────┤
│13 │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5年10月6│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日一鹿港字第00230號函暨附件: │第79至80頁 │編號2 │
│ │匯款人林阿德開戶資料、第一銀行│ │ │
│ │104年12月2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匯│ │ │
│ │款人:林阿德) │ │ │
├──┼───────────────┼───────┼────┤
│14 │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5年9月26│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日彰北港字第1050926001號函暨附│第53至60頁 │編號2 │
│ │件:104年10月24日匯入帳號06301│ │ │
│ │006437之匯款人(王正良)匯款單影│ │ │
│ │本及開戶基本資料、104年10月24 │ │ │
│ │日匯入帳號00000000000之匯款人(│ │ │
│ │蘇莉婷)匯款單影本及開戶基本資 │ │ │
│ │料、104年10月24日匯入帳號06301│ │ │
│ │006437之匯款人(丁梅莓)匯款單影│ │ │
│ │本及開戶基本資料、104年10月24 │ │ │
│ │日匯入帳號00000000000之匯款人(│ │ │
│ │吳寶英)匯款單影本 │ │ │
├──┼───────────────┼───────┼────┤
│15 │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5年3月10│警卷二 │附表一 │
│ │日陽信嘉義字第1050034號函暨附 │第116、120至12│編號3 │
│ │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田恊 │2頁 │ │
│ │肱)等3人開戶資料及105年1月存 │ │ │
│ │款交易明細 │ │ │
├──┼───────────────┼───────┼────┤
│1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偵卷二 │附表一 │
│ │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第97、102至103│編號3 │
│ │號函暨附件:甲○○於陽信商業銀│頁 │ │
│ │行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 │ │ │
├──┼───────────────┼───────┼────┤
│17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月3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第5、10至11頁 │編號3 │
│ │號函暨附件:帳戶000000000000( │ │ │
│ │戶名:甲○○)自民國104年1月1日│ │ │
│ │至105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 │ │
├──┼───────────────┼───────┼────┤
│18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第23至24頁 │編號3 │
│ │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帳│ │ │
│ │戶交易明細內所載之匯入款銀行及│ │ │
│ │匯款人資料 │ │ │
├──┼───────────────┼───────┼────┤
│19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5年11月11 │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暨 │第165至167頁 │編號3 │
│ │附件: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 │ │
│ │3號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及 │ │ │
│ │匯款人(洪麗玉)之開戶基本資料各│ │ │
│ │乙紙 │ │ │
├──┼───────────────┼───────┼────┤
│20 │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5年10月6│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日一鹿港字第00230號函暨附件: │第78至81頁 │編號3 │
│ │匯款人林阿德開戶資料、第一銀行│ │ │
│ │104年12月2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匯│ │ │
│ │款人:林阿德) │ │ │
├──┼───────────────┼───────┼────┤
│21 │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5年3月10│警卷二 │附表一 │
│ │日陽信嘉義字第1050034號函暨附 │第116至119頁 │編號4 │
│ │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 │ │
│ │厚憲)開戶資料及105年1月存款交 │ │ │
│ │易明細 │ │ │
├──┼───────────────┼───────┼────┤
│2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偵卷二 │附表一 │
│ │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第97、100至101│編號4 │
│ │號函暨附件:丙○○於陽信商業銀│頁 │ │
│ │行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 │ │ │
├──┼───────────────┼───────┼────┤
│2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月3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第5至7頁 │編號4 │
│ │號函暨附件:帳戶000000000000( │ │ │
│ │戶名:丙○○)自民國104年1月1日│ │ │
│ │至105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 │ │
├──┼───────────────┼───────┼────┤
│2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第23至24頁 │編號4 │
│ │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帳│ │ │
│ │戶交易明細內所載之匯入款銀行及│ │ │
│ │匯款人資料 │ │ │
├──┼───────────────┼───────┼────┤
│25 │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05年9月22│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日(105)京城鹽分字第135號函暨附│第38至43頁 │編號4 │
│ │件:104年10月24日匯入帳號06301│ │ │
│ │00 00000之匯款單影本及帳戶(蔡 │ │ │
│ │遠聲)基本資料 │ │ │
├──┼───────────────┼───────┼────┤
│26 │永豐商業銀行105年10月5日作心詢│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字第105092610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第74至76頁 │編號4 │
│ │覆函暨附件:匯款人鄭秀惠104年1│ │ │
│ │2月24日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匯款單 │ │ │
│ │影本 │ │ │
├──┼───────────────┼───────┼────┤
│27 │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6228│警卷二 │附表一 │
│ │-00-00000-0-00(戶名丁○○)之開│第126至128頁 │編號5 │
│ │戶資料 │ │ │
├──┼───────────────┼───────┼────┤
│28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核交卷一 │附表一 │
│ │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0542693號函 │第169至170頁反│編號5 │
│ │暨附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面 │ │
│ │0100號帳戶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 │ │
│ │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 │ │
├──┼───────────────┼───────┼────┤
│29 │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15日調錢壹│偵卷二 │附表一 │
│ │字第10535535240號函暨附件:帳 │第123、131至 │編號6 │
│ │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133頁 │ │
│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 │ │
├──┼───────────────┼───────┼────┤
│30 │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戶名:鄭 │核交卷三 │附表一 │
│ │秀惠) │第5頁 │編號6 │
├──┼───────────────┼───────┼────┤
│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 │核交卷一 │ │
│ │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王│第116頁 │ │
│ │正良) │ │ │
├──┼───────────────┼───────┼────┤
│3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指認犯│警卷一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六份(指認人:李 │第10、28至反面│ │
│ │宜芬、乙○○、壬○○、丑○○、│、39至40、49至│ │
│ │寅○○、何安萍) │反面、58至反面│ │
│ │ │、68至69頁 │ │
├──┼───────────────┼───────┼────┤
│33 │匯率資料7份: │警卷一 │ │
│ │每日匯入明細(澳門區)、每日匯入│第11至19、32頁│ │
│ │明細(香港區)港換人(轉帳)匯出明│ │ │
│ │細、105年2月份各大銀行匯率表、│ │ │
│ │ 105年2月份寄存港幣明細、105年│ │ │
│ │2月份人民幣進出帳戶明細、105年│ │ │
│ │2月份港幣換港幣明細 │ │ │
├──┼───────────────┼───────┼────┤
│3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 │警卷一 │ │
│ │265號
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70至92、114 │ │
│ │105年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寶利 │至123頁 │ │
│ │公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寶利公司扣得)│ │ │
│ │、犯罪現場被告等人工作使用辦公│ │ │
│ │桌及電腦位置手繪圖、犯罪現場被│ │ │
│ │告等人工作使用辦公桌及電腦位置│ │ │
│ │照片、現場查扣物品照片、現場查│ │ │
│ │扣存簿照片、員工績效考核表 │ │ │
├──┼───────────────┼───────┼────┤
│35 │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15日調錢壹│偵卷二 │ │
│ │字第10535535240號函暨附件:玉 │第123、131、13│ │
│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4至136頁 │ │
│ │戶名蔡岳哲)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 │ │
│ │易明細 │ │ │
├──┼───────────────┼───────┼────┤
│36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1月11日 │核交卷一 │ │
│ │玉山個(存)字第1051108041號函暨│第176至180頁 │ │
│ │附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 │ │ │
│ │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 │ │
│ │日止之帳戶(癸○○)交易明細 │ │ │
├──┼───────────────┼───────┼────┤
│3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16日 │核交卷一 │ │
│ │台新作文字第10529860號函暨附件│第181至184頁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自104年1│ │ │
│ │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 │ │
│ │明細 │ │ │
├──┼───────────────┼───────┼────┤
│38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扣卷二 │ │
│ │106年4月14日保結稽字第00000000│第12至15頁 │ │
│ │74號函暨附件:癸○○之「保管帳│ │ │
│ │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 │ │
│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 │ │
│ │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 │ │ │
├──┼───────────────┼───────┼────┤
│39 │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核交卷一 │ │
│ │明細表 │第117至118頁 │ │
├──┼───────────────┼───────┼────┤
│40 │寶利國際開發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登│警卷一 │寶利公司│
│ │記資料 │第20頁 │於104年 │
│ │ │ │12月14日│
│ │ │ │設立登記│
├──┼───────────────┼───────┼────┤
│4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5月27日│偵卷二 │ │
│ │金管銀法字第10500124980號函 │第112頁至反面 │ │
├──┼───────────────┼───────┼────┤
│42 │中央銀行105年6月14日台央外柒字│偵卷二第115頁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43 │中央銀行105年6月14日台央外柒字│偵卷二第116頁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44 │有關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法條相關實│偵卷二第117頁 │ │
│ │務見解 │至反面 │ │
├──┼───────────────┼───────┼────┤
│45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有 │核交卷一 │ │
│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3份(中陽鞋業│第25至36頁 │ │
│ │有限公司、琦軒有限公司、隆玥國│ │ │
│ │際貿易有限公司) │ │ │
├──┼───────────────┼───────┼────┤
│46 │105年2月2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 │核交卷一 │ │
│ │執聯(匯款人:己○○) │第143頁 │ │
├──┼───────────────┼───────┼────┤
│47 │105年2月2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核交卷一 │ │
│ │影本(匯款人:丑○○) │第144頁 │ │
├──┼───────────────┼───────┼────┤
│48 │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5年11 │核交卷一 │ │
│ │月23日彰化嘉字第1050428號函暨 │第187至190頁 │ │
│ │附件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 │ │
│ │戶名:劉哲維)、劉哲維之取款憑 │ │ │
│ │條影本、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戶名:劉哲維)自│ │ │
│ │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之 │ │ │
│ │交易明細 │ │ │
├──┼───────────────┼───────┼────┤
│4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珍戌│核交卷一 │ │
│ │105核交2243字第29706號函 │第200至201頁 │ │
├──┼───────────────┼───────┼────┤
│50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05年11月25日 │核交卷三 │ │
│ │玉山嘉義字第1051125002號函暨附│第4至6頁 │ │
│ │件:105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取款憑│ │ │
│ │條(取款人:丙○○) │ │ │
├──┼───────────────┼───────┼────┤
│51 │出生證明書(丁○○之子) │本院卷一第37頁│ │
├──┼───────────────┼───────┼────┤
│52 │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 │本院卷一 │ │
│ │ │第395至397頁 │ │
├──┼───────────────┼───────┼────┤
│53 │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月2日移署資 │本院卷一 │ │
│ │字第1060147745號函暨附件癸○○│第383至389頁 │ │
│ │、丁○○入出國日期紀錄 │ │ │
├──┼───────────────┼───────┼────┤
│54 │本院107年3月12日下午3時、3月13│本院卷二 │ │
│ │日下午2時
勘驗筆錄暨附件 │第43至74頁 │ │
├──┼───────────────┼───────┼────┤
│55 │臺灣銀行107年4月16日人民幣匯率│本院卷二 │ │
│ │資料 │第169至171頁 │ │
├──┼───────────────┼───────┼────┤
│5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沒入及沒收財物│本院卷二 │ │
│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2份 │第373至386頁 │ │
└──┴───────────────┴───────┴────┘
附表三:被告癸○○等12人全部犯罪所得
┌───┬───────────────┬───────┐
│被告 │犯罪所得 │已否繳交入庫 │
│ │ │ │
├───┼───────────────┼───────┤
│癸○○│人民幣70萬即新臺幣331萬7300元 │已繳交入庫 │
├───┼───────────────┼───────┤
│戊○○│新臺幣20萬元 │已繳交入庫 │
├───┼───────────────┼───────┤
│乙○○│新臺幣12萬元 │已繳交入庫 │
├───┼───────────────┼───────┤
│寅○○│新臺幣4萬4000元 │已繳交入庫 │
├───┼───────────────┼───────┤
│辛○○│新臺幣8萬8000元 │已繳交入庫 │
├───┼───────────────┼───────┤
│壬○○│新臺幣4萬4000元 │已繳交入庫 │
├───┼───────────────┼───────┤
│丑○○│新臺幣10萬元 │已繳交入庫 │
├───┼───────────────┼───────┤
│己○○│新臺幣4萬4000元 │已繳交入庫 │
├───┼───────────────┼───────┤
│庚○○│新臺幣1萬元 │已繳交入庫 │
├───┼───────────────┼───────┤
│子○○│新臺幣1萬元 │已繳交入庫 │
├───┼───────────────┼───────┤
│甲○○│新臺幣1萬元 │已繳交入庫 │
├───┼───────────────┼───────┤
│丙○○│新臺幣2000元 │已繳交入庫 │
└───┴───────────────┴───────┘
附表四:宣告沒收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之事證│備註 │
│ │ │ │(提出人)│ │(供犯罪所 │
│ │ │ │ │ │或犯罪預備│
│ │ │ │ │ │之物) │
├──┴────────┴────┴────┴───────┴─────┤
│編號引用自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616號扣押物品清單 │
├──┬────────┬────┬────┬───────┬─────┤
│1 │邱崇溢等3人台胞 │合計4件 │癸○○ │被告癸○○
自承│供犯罪預備│
│ │證〈含U盾〉3本及│ │ │為其所有 │之物 │
│ │通行證(櫃4-2) │ │ │(105年2月26調 │ │
│ │ │ │ │查筆錄第四頁) │ │
│ │ │ │ │ │ │
├──┼────────┼────┼────┼───────┼─────┤
│2 │李居正台胞證及U │各1件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盾(櫃4-3) │ │ │ │之物 │
├──┼────────┼────┼────┼───────┼─────┤
│3 │陳則融大陸通行證│各1件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提款卡、U盾、 │ │ │ │之物 │
│ │SIM卡(櫃4-4) │ │ │ │ │
├──┼────────┼────┼────┼───────┼─────┤
│4 │蔡和益大陸通行證│各1件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U盾、密碼器; │ │ │ │之物 │
│ │方育宏U盾。 │ │ │ │ │
│ │(櫃4-5) │ │ │ │ │
├──┼────────┼────┼────┼───────┼─────┤
│5 │劉育在大陸通行證│各1件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及U盾(櫃4-6) │ │ │ │之物 │
├──┼────────┼────┼────┼───────┼─────┤
│6 │周仕傳台胞證及U │各1件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盾(櫃4-7) │ │ │ │之物 │
├──┼────────┼────┼────┼───────┼─────┤
│7 │王光玉大陸身分證│各1件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提款卡及U盾(櫃│ │ │ │之物 │
│ │4-8) │ │ │ │ │
├──┼────────┼────┼────┼───────┼─────┤
│8 │薛浡均台胞證及U │各1件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盾(櫃4-9) │ │ │ │之物 │
├──┼────────┼────┼────┼───────┼─────┤
│10 │郭俊賢台胞證1本 │合計6件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U盾2個;曾瑞莘│ │ │ │之物 │
│ │通行證1本、U盾2 │ │ │ │ │
│ │個。 │ │ │ │ │
├──┼────────┼────┼────┼───────┼─────┤
│15 │銀行帳戶: │1批 │癸○○ │銀行帳戶之戶名│銀行帳戶之│
│ │1.丁○○玉山存摺│(詳細數 │ │為丁○○、周怡│戶名為李名│
│ │ 、金融卡各1個 │量如左方│ │君之相關扣案物│欣、庚○○│
│ │ ;彰銀存摺、金│欄位所示│ │為被告癸○○自│之相關扣案│
│ │ 融卡各1個;中 │) │ │承為其所有(105│物為供本案│
│ │ 信銀存摺、金融│ │ │年3月7日調 查 │犯罪所用之│
│ │ 卡各1個。 │ │ │筆錄第十頁、10│物,其餘扣│
│ │2.詹佩桓玉山存摺│ │ │6年3月9日
訊問 │案物為供犯│
│ │ 、金融卡各1個 │ │ │筆錄第二頁) │罪預備之物│
│ │ ;台新存摺、金│ │ │ │ │
│ │ 融卡各1個。 │ │ │ │ │
│ │3.庚○○玉山存摺│ │ │ │ │
│ │ 、信用卡各1個 │ │ │ │ │
│ │ 。 │ │ │ │ │
│ │4.祝曉換居民身分│ │ │ │ │
│ │ 證1張、U盾1個 │ │ │ │ │
│ │ 、收據3張、SIM│ │ │ │ │
│ │ 卡1張。 │ │ │ │ │
├──┼────────┼────┼────┼───────┼─────┤
│16 │印章庚○○、李名│合計3顆 │癸○○ │丁○○、庚○○│丁○○、周│
│ │欣、詹佩桓各1顆 │ │ │印章為被告李宜│怡君印章為│
│ │ │ │ │芬自承供本案犯│供本案犯罪│
│ │ │ │ │罪所用之物(105│所用之物,│
│ │ │ │ │年2月25日調查 │詹佩桓印章│
│ │ │ │ │筆錄第四頁) │為供犯罪預│
│ │ │ │ │ │備之物 │
├──┼────────┼────┼────┼───────┼─────┤
│18 │銀行帳戶: │1批 │癸○○ │銀行帳戶之戶名│銀行帳戶之│
│ │1.銀行存摺: │(詳細數 │ │為子○○、田恊│戶名為蔡嘉│
│ │子○○陽信1本; │量如左方│ │肱、丙○○之相│隆、甲○○│
│ │甲○○陽信、玉山│欄位所示│ │關扣案物及上開│、丙○○之│
│ │共2本;丙○○陽 │) │ │三人之印章為被│相關扣案物│
│ │信、玉山共2本; │ │ │告癸○○自承為│及上開三人│
│ │洪振民玉山1本 │ │ │其所有(105年3 │之印章為供│
│ │2.印章 │ │ │月7日調查筆錄 │本案犯罪所│
│ │賴天文1枚、詹佩 │ │ │第十頁、105年 │用之物,其│
│ │桓1枚、丙○○2枚│ │ │11月24日詢問筆│餘扣案物為│
│ │、子○○2枚、田 │ │ │錄第二頁、106 │供犯罪預備│
│ │恊肱2枚 │ │ │年3月9日詢問筆│之物 │
│ │3.金融卡、信用卡│ │ │錄第二頁) │ │
│ │:甲○○陽信金融│ │ │ │ │
│ │卡、玉山信用卡各│ │ │ │ │
│ │1張;丙○○陽信 │ │ │ │ │
│ │金融卡、玉山信用│ │ │ │ │
│ │卡各1張;賴天文 │ │ │ │ │
│ │陽信金融卡、蔡嘉│ │ │ │ │
│ │隆陽信金融卡各1 │ │ │ │ │
│ │張 │ │ │ │ │
│ │4.身分證影本4張 │ │ │ │ │
├──┼────────┼────┼────┼───────┼─────┤
│19 │玉山銀行存簿 │3本 │癸○○ │被告戊○○自承│供犯罪預備│
│ │ │ │ │(105年2月25日 │之物 │
│ │ │ │ │調查筆錄第四頁│ │
│ │ │ │ │) │ │
├──┼────────┼────┼────┼───────┼─────┤
│20 │徐佑菁台胞證及中│各1件 │癸○○ │被告癸○○自承│供犯罪預備│
│ │國U盾 │ │ │(癸○○105年2 │之物 │
│ │ │ │ │月26日調查筆錄│ │
│ │ │ │ │第四頁) │ │
├──┼────────┼────┼────┼───────┼─────┤
│21 │銀行存摺: │合計13本│癸○○ │同上 │同編號下之│
│ │黃雅姿3本(玉山2 │ │ │ │癸○○彰化│
│ │本、陽信1本);呂│ │ │ │銀行存摺1 │
│ │高弦3本(玉山2本 │ │ │ │本不宣告沒│
│ │、陽信1本);蔡宥│ │ │ │收(參附表 │
│ │富1本(元大);蕭 │ │ │ │五) │
│ │謙業1本(花旗)吳 │ │ │ │ │
│ │杰勳1本(陽信); │ │ │ │ │
│ │劉哲維1本(陽信) │ │ │ │ │
│ │;洪振民2本(玉山│ │ │ │ │
│ │、陽信各1本) │ │ │ │ │
├──┼────────┼────┼────┼───────┼─────┤
│22 │金融卡及身分證帳│一批 │癸○○ │被告戊○○自承│供犯罪預備│
│ │號影本: │(詳細數 │ │(105年2月25日 │之物 │
│ │1.金融卡: │量如左方│ │調查筆錄第四頁│ │
│ │劉哲維2張(陽信、│欄位所示│ │) │ │
│ │彰銀各1張);吳杰│) │ │ │ │
│ │勳2張(陽信、彰銀│ │ │ │ │
│ │各1張);呂高弦2 │ │ │ │ │
│ │張(陽信、玉山各1│ │ │ │ │
│ │張);洪振民2張( │ │ │ │ │
│ │陽信、玉山各1張)│ │ │ │ │
│ │;黃雅姿2張(陽信│ │ │ │ │
│ │、玉山各1張) │ │ │ │ │
│ │2.身分證帳號影本│ │ │ │ │
│ │5件 │ │ │ │ │
├──┼────────┼────┼────┼───────┼─────┤
│23 │印章:劉哲維2顆 │8顆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黃雅姿2顆、吳 │ │ │ │之物 │
│ │杰勳2顆、洪振民1│ │ │ │ │
│ │顆、呂高弦1顆 │ │ │ │ │
├──┼────────┼────┼────┼───────┼─────┤
│24 │7-MOBILE預付卡 │5張 │癸○○ │被告戊○○自承│供犯罪所用│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之物(105年2月 │ │
│ │ │ │ │25日調查筆錄第│ │
│ │ │ │ │四頁) │ │
├──┼────────┼────┼────┼───────┼─────┤
│25 │U盾47個、隨身碟 │合計64件│癸○○ │被告癸○○自承│供犯罪預備│
│ │17個 │ │ │為其所有(105年│之物 │
│ │ │ │ │2月26日調查筆 │ │
│ │ │ │ │錄第四頁) │ │
│ │ │ │ │ │ │
├──┼────────┼────┼────┼───────┼─────┤
│26 │金融卡 │2張 │癸○○ │被告戊○○自承│供犯罪預備│
│ │ │ │ │(105年2月25日 │之物 │
│ │ │ │ │調查筆錄第四頁│ │
│ │ │ │ │) │ │
├──┼────────┼────┼────┼───────┼─────┤
│27 │U盾: │合計5個 │癸○○ │被告癸○○自承│供犯罪預備│
│ │洪嘉誠2個、許凱 │ │ │為其所有(105年│之物 │
│ │琳1個、葉芳瑜2個│ │ │2月26日調查筆 │ │
│ │ │ │ │錄第四頁) │ │
│ │ │ │ │ │ │
├──┼────────┼────┼────┼───────┼─────┤
│28 │人頭帳戶申請書( │一批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含U盾): │(詳細數 │ │ │之物 │
│ │1.楊智引開戶申請│量如左方│ │ │ │
│ │ 書、U盾3個、隨│欄位所示│ │ │ │
│ │ 身碟1個、通行 │) │ │ │ │
│ │ 證1張。 │ │ │ │ │
│ │2.賴嘉慶開戶申請│ │ │ │ │
│ │ 書、U盾5個、隨│ │ │ │ │
│ │ 身碟3個、密碼 │ │ │ │ │
│ │ 器1個、通行證1│ │ │ │ │
│ │ 張、SIM卡1張。│ │ │ │ │
│ │3.林靖渝開戶申請│ │ │ │ │
│ │ 書、U盾5個、隨│ │ │ │ │
│ │ 身碟2個、密碼 │ │ │ │ │
│ │ 器1個、通行證1│ │ │ │ │
│ │ 張。 │ │ │ │ │
│ │4.黃威豪開戶申請│ │ │ │ │
│ │ 書、U盾4個、隨│ │ │ │ │
│ │ 身碟2個、通行 │ │ │ │ │
│ │ 證1張。 │ │ │ │ │
│ │5.賴致景開戶申請│ │ │ │ │
│ │ 書、U盾3個、隨│ │ │ │ │
│ │ 身碟3個、通行 │ │ │ │ │
│ │ 證1張。 │ │ │ │ │
│ │6.葉丰嘉開戶申請│ │ │ │ │
│ │ 書、U盾4個、隨│ │ │ │ │
│ │ 身碟5個、密碼 │ │ │ │ │
│ │ 器1個、通行證1│ │ │ │ │
│ │ 張、SIM卡1張。│ │ │ │ │
│ │7. 林晉德開戶申 │ │ │ │ │
│ │ 請書、U盾3個 │ │ │ │ │
│ │ 、密碼器2個、│ │ │ │ │
│ │ 隨身碟3個、通│ │ │ │ │
│ │ 行證1張、SIM │ │ │ │ │
│ │ 卡1張 │ │ │ │ │
│ │8. 吳順章開戶申 │ │ │ │ │
│ │ 請書、U盾5個 │ │ │ │ │
│ │ 、隨身碟3個、│ │ │ │ │
│ │ 密碼器2個、通│ │ │ │ │
│ │ 行證1張、SIM │ │ │ │ │
│ │ 卡1張、上海銀│ │ │ │ │
│ │ 行存摺1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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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人頭帳戶申請書〈│1批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含U盾〉: │(詳細數 │ │ │之物 │
│ │1.柯子明U盾3個、│量如左方│ │ │ │
│ │ 隨身碟4個、通 │欄位所示│ │ │ │
│ │ 行證1張、申請 │) │ │ │ │
│ │ 書、收據 │ │ │ │ │
│ │2.張柏緯U盾3個、│ │ │ │ │
│ │ 隨身碟2個、通 │ │ │ │ │
│ │ 行證1本、申請 │ │ │ │ │
│ │ 書、收據 │ │ │ │ │
│ │3.賴彥宇U盾5個、│ │ │ │ │
│ │ 隨身碟3個、密 │ │ │ │ │
│ │ 碼器2個、通行 │ │ │ │ │
│ │ 證1張、SIM卡1 │ │ │ │ │
│ │ 張、申請書、收│ │ │ │ │
│ │ 據 │ │ │ │ │
│ │4.許凱琳U盾2個、│ │ │ │ │
│ │ 隨身碟2個、密 │ │ │ │ │
│ │ 碼器1個、通行 │ │ │ │ │
│ │ 證1張、動態口 │ │ │ │ │
│ │ 令卡1張(中國農│ │ │ │ │
│ │ 業銀行)、申請 │ │ │ │ │
│ │ 書、收據 │ │ │ │ │
│ │5.陳育恩U盾5個、│ │ │ │ │
│ │ 隨身碟1個、通 │ │ │ │ │
│ │ 行證1張、申請 │ │ │ │ │
│ │ 書、收據 │ │ │ │ │
│ │6.黃輝哲U盾3個、│ │ │ │ │
│ │ 隨身碟2個、密 │ │ │ │ │
│ │ 碼器1個、通行 │ │ │ │ │
│ │ 證1張、申請書 │ │ │ │ │
│ │ 、收據 │ │ │ │ │
│ │7.李孟龍U盾6個、│ │ │ │ │
│ │ 隨身碟1個、通 │ │ │ │ │
│ │ 行證1本、申請 │ │ │ │ │
│ │ 書、收據 │ │ │ │ │
│ │8.蔡旻燁U盾2個、│ │ │ │ │
│ │ 隨身碟2個、密 │ │ │ │ │
│ │ 碼器1個、通行 │ │ │ │ │
│ │ 證1張、動態口 │ │ │ │ │
│ │ 令卡1張、申請 │ │ │ │ │
│ │ 書、收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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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人頭帳戶申請書〈│1批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含U盾〉: │(詳細數 │ │ │之物 │
│ │1.黃柏鈞U盾8個、│量如左方│ │ │ │
│ │ 隨身碟3個、密 │欄位所示│ │ │ │
│ │ 碼器1個、通行 │) │ │ │ │
│ │ 證1張、SIM卡1 │ │ │ │ │
│ │ 張、申請書、收│ │ │ │ │
│ │ 據 │ │ │ │ │
│ │2.翁崎倫U盾7個、│ │ │ │ │
│ │ 隨身碟3個、密 │ │ │ │ │
│ │ 碼器1個、通行 │ │ │ │ │
│ │ 證1張、SIM卡1 │ │ │ │ │
│ │ 張、申請書、收│ │ │ │ │
│ │ 據 │ │ │ │ │
│ │3.蘇紘志U盾5個、│ │ │ │ │
│ │ 隨身碟4個、密 │ │ │ │ │
│ │ 碼器1個、通行 │ │ │ │ │
│ │ 證1張、SIM卡1 │ │ │ │ │
│ │ 張、申請書、收│ │ │ │ │
│ │ 據、回單、受理│ │ │ │ │
│ │ 單 │ │ │ │ │
│ │4.賴瀅如U盾7個、│ │ │ │ │
│ │ 隨身碟3個、密 │ │ │ │ │
│ │ 碼器2個、通行 │ │ │ │ │
│ │ 證1張、SIM卡1 │ │ │ │ │
│ │ 張、申請書、收│ │ │ │ │
│ │ 據、回執 │ │ │ │ │
│ │5.劉哲維U盾8個、│ │ │ │ │
│ │ 隨身碟3個、通 │ │ │ │ │
│ │ 行證1張、SIM卡│ │ │ │ │
│ │ 1張、申請書、 │ │ │ │ │
│ │ 收據 │ │ │ │ │
│ │6.楊億文U盾7個、│ │ │ │ │
│ │ 隨身碟3個、通 │ │ │ │ │
│ │ 行證1張、SIM卡│ │ │ │ │
│ │ 1張、申請書、 │ │ │ │ │
│ │ 收據 │ │ │ │ │
│ │7.蘇圣文U盾6個、│ │ │ │ │
│ │ 隨身碟4個、通 │ │ │ │ │
│ │ 行證1張、SIM卡│ │ │ │ │
│ │ 1張、申請書、 │ │ │ │ │
│ │ 收據 │ │ │ │ │
│ │8.林冠達U盾6個、│ │ │ │ │
│ │ 隨身碟3個、密 │ │ │ │ │
│ │ 碼器1個、通行 │ │ │ │ │
│ │ 證1張、SIM卡1 │ │ │ │ │
│ │ 張、申請書、收│ │ │ │ │
│ │ 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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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帳戶申請書〈含U │1批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盾〉: │(詳細數 │ │ │之物 │
│ │1.韓大勝U盾1個、│量如左方│ │ │ │
│ │ 居民身分證1張 │欄位所示│ │ │ │
│ │ 、SIM卡1張、收│) │ │ │ │
│ │ 據 │ │ │ │ │
│ │2.曾翊宸U盾3個、│ │ │ │ │
│ │ 隨身碟2個、SIM│ │ │ │ │
│ │ 卡1張、申請書 │ │ │ │ │
│ │ 、說明書、收據│ │ │ │ │
│ │3.韓蕊U盾1個、居│ │ │ │ │
│ │ 民身分證1張、S│ │ │ │ │
│ │ IM卡1張、收據1│ │ │ │ │
│ │ 份 │ │ │ │ │
│ │4.楊晴U盾7個、隨│ │ │ │ │
│ │ 身碟3個、密碼 │ │ │ │ │
│ │ 器1個、通行證1│ │ │ │ │
│ │ 張、SIM卡1張、│ │ │ │ │
│ │ 申請書、收據 │ │ │ │ │
│ │5.汪海霞U盾1個、│ │ │ │ │
│ │ 居民身分證1張 │ │ │ │ │
│ │ 、SIM卡1張、收│ │ │ │ │
│ │ 據1份 │ │ │ │ │
│ │6.柴秋霞U盾1個、│ │ │ │ │
│ │ 居民身分證1張 │ │ │ │ │
│ │ 、SIM卡1張、收│ │ │ │ │
│ │ 據 │ │ │ │ │
│ │7.邵輝琪U盾1個、│ │ │ │ │
│ │ SIM卡1張、服務│ │ │ │ │
│ │ 簽約回執 │ │ │ │ │
│ │8.尤治平U盾1個、│ │ │ │ │
│ │ 周仕偉U盾1個;│ │ │ │ │
│ │ 隨身碟方育宏1 │ │ │ │ │
│ │ 個、李政原1個 │ │ │ │ │
│ │ 、郭俊賢1個; │ │ │ │ │
│ │ 傳輸線1條 │ │ │ │ │
│ │9.U盾李政原1個;│ │ │ │ │
│ │ 隨身碟薛浡鈞2 │ │ │ │ │
│ │ 個,詹振昌、尤│ │ │ │ │
│ │ 治平、方育宏、│ │ │ │ │
│ │ 郭俊賢各1個(共│ │ │ │ │
│ │ 6個);傳輸線1 │ │ │ │ │
│ │ 條 │ │ │ │ │
│ │10.U盾尤治平、薛│ │ │ │ │
│ │ 浡鈞各1個;隨 │ │ │ │ │
│ │ 身碟郭俊賢、方│ │ │ │ │
│ │ 育宏、周仕偉、│ │ │ │ │
│ │ 李政原各1個; │ │ │ │ │
│ │ 傳輸線1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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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人頭帳戶申請書〈│1批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含U盾〉: │(詳細數 │ │ │之物 │
│ │1.林勁維: │量如左方│ │ │ │
│ │ 通行證1張、收 │欄位所示│ │ │ │
│ │ 據、申請書。 │) │ │ │ │
│ │2.吳新清: │ │ │ │ │
│ │ 通行證1張、U │ │ │ │ │
│ │ 盾7個、隨身碟 │ │ │ │ │
│ │ 1個、SIM卡1張 │ │ │ │ │
│ │ 、收據、申請書│ │ │ │ │
│ │3.蕭郁穎: │ │ │ │ │
│ │ U盾3個、隨身碟│ │ │ │ │
│ │ 4個、密碼器1個│ │ │ │ │
│ │ 、收據、申請書│ │ │ │ │
│ │4.洪偉鈞: │ │ │ │ │
│ │ U盾5個、隨身 │ │ │ │ │
│ │ 碟1個、通行證 │ │ │ │ │
│ │ 1張、收據、申 │ │ │ │ │
│ │ 請書 │ │ │ │ │
│ │5.江奇麟: │ │ │ │ │
│ │ U盾2個、通行證│ │ │ │ │
│ │ 1本、中國工商 │ │ │ │ │
│ │ 銀行信用卡1張 │ │ │ │ │
│ │ 、收據、申請書│ │ │ │ │
│ │6.尤治平: │ │ │ │ │
│ │ U盾2個、隨身碟│ │ │ │ │
│ │ 1個、通行證1本│ │ │ │ │
│ │ 、收據、申請書│ │ │ │ │
│ │7.郭俊賢: │ │ │ │ │
│ │ U盾1個、密碼器│ │ │ │ │
│ │ 1個、收據、申 │ │ │ │ │
│ │ 請書 │ │ │ │ │
│ │8.邱崇溢: │ │ │ │ │
│ │ U盾3個、隨身碟│ │ │ │ │
│ │ 3個、密碼器1個│ │ │ │ │
│ │ 、收據、申請書│ │ │ │ │
│ │9.曾啟芳: │ │ │ │ │
│ │ SIM卡1個、收據│ │ │ │ │
│ │ 、申請書。 │ │ │ │ │
│ │10.詹振昌:U盾1 │ │ │ │ │
│ │ 個、隨身碟2個 │ │ │ │ │
│ │ 、密碼器1個、 │ │ │ │ │
│ │ 動態口令卡1張 │ │ │ │ │
│ │ 、通行證1本、 │ │ │ │ │
│ │ 收據、申請書 │ │ │ │ │
│ │11.方育宏:U盾2 │ │ │ │ │
│ │ 個、密碼器1個 │ │ │ │ │
│ │ 、收據、申請書│ │ │ │ │
│ │12.劉育在:U盾4 │ │ │ │ │
│ │ 個、隨身碟1個│ │ │ │ │
│ │ 、動態口令卡1│ │ │ │ │
│ │ 個、收據、申 │ │ │ │ │
│ │ 請書 │ │ │ │ │
│ │13.李居正:U盾3 │ │ │ │ │
│ │ 個、隨身碟2個│ │ │ │ │
│ │ 、SIM卡1張、 │ │ │ │ │
│ │ 收據、申請書 │ │ │ │ │
│ │14.江文貴:U盾4 │ │ │ │ │
│ │ 個、隨身碟4個│ │ │ │ │
│ │ 、密碼器1個、│ │ │ │ │
│ │ 動態口令卡1張│ │ │ │ │
│ │ 、收據、申請 │ │ │ │ │
│ │ 書 │ │ │ │ │
│ │15.趙斌:U盾2個 │ │ │ │ │
│ │ 、隨身碟4個、│ │ │ │ │
│ │ 密碼器1個、通│ │ │ │ │
│ │ 行證1張、SIM │ │ │ │ │
│ │ 卡1張、收據、│ │ │ │ │
│ │ 申請書 │ │ │ │ │
│ │16.陳則融:U盾6 │ │ │ │ │
│ │ 個、隨身碟2個│ │ │ │ │
│ │ 、動態口令卡1│ │ │ │ │
│ │ 張、收據、申 │ │ │ │ │
│ │ 請書 │ │ │ │ │
│ │17.呂嘉偉U盾4個 │ │ │ │ │
│ │ 、隨身碟3個、│ │ │ │ │
│ │ 收據、申請書 │ │ │ │ │
│ │18.楊芷芸:U盾3 │ │ │ │ │
│ │ 個、隨身碟4個│ │ │ │ │
│ │ 、通行證1張、│ │ │ │ │
│ │ SIM卡1張、收 │ │ │ │ │
│ │ 據、申請書 │ │ │ │ │
│ │19.賴天文:U盾5 │ │ │ │ │
│ │ 個、隨身碟3個│ │ │ │ │
│ │ 、動態口令卡1│ │ │ │ │
│ │ 張、通行證1張│ │ │ │ │
│ │ 、SIM卡1張、 │ │ │ │ │
│ │ 收據、申請書 │ │ │ │ │
│ │20.徐佑菁:U盾5 │ │ │ │ │
│ │ 個、隨身碟5個│ │ │ │ │
│ │ 、密碼器1個、│ │ │ │ │
│ │ 收據、申請書 │ │ │ │ │
│ │21.劉玉華:U盾1 │ │ │ │ │
│ │ 個、SIM卡1張 │ │ │ │ │
│ │ 、居民身分證1│ │ │ │ │
│ │ 張、收據、申 │ │ │ │ │
│ │ 請書 │ │ │ │ │
│ │22.張興宇:SIM卡│ │ │ │ │
│ │ 1張、居民身分│ │ │ │ │
│ │ 證1張、收據、│ │ │ │ │
│ │ 申請書 │ │ │ │ │
│ │23.戴福藏:SIM卡│ │ │ │ │
│ │ 1張、居民身分│ │ │ │ │
│ │ 證1張、收據、│ │ │ │ │
│ │ 申請書 │ │ │ │ │
│ │24.馮學軍:SIM卡│ │ │ │ │
│ │ 1、申請書 │ │ │ │ │
│ │25.曹全景:SIM卡│ │ │ │ │
│ │ 1張、申請書 │ │ │ │ │
│ │26.邵輝琪:SIM卡│ │ │ │ │
│ │ 1張、收請書、│ │ │ │ │
│ │ 收據 │ │ │ │ │
│ │27.章小兵:SIM卡│ │ │ │ │
│ │ 1張、收請書、│ │ │ │ │
│ │ 收據 │ │ │ │ │
│ │28.韓盼: │ │ │ │ │
│ │ SIM卡1張、收 │ │ │ │ │
│ │ 請書、收據 │ │ │ │ │
│ │29.王光玉:U盾1 │ │ │ │ │
│ │ 個、SIM卡1張 │ │ │ │ │
│ │30.王全前:SIM卡│ │ │ │ │
│ │ 1張、動態口令│ │ │ │ │
│ │ 卡1張、收據( │ │ │ │ │
│ │ 回單) │ │ │ │ │
│ │31.張興宇:SIM卡│ │ │ │ │
│ │ 1張、居民身分│ │ │ │ │
│ │ 證1張、申請書│ │ │ │ │
│ │ 、收據 │ │ │ │ │
│ │32.劉玉華:居民 │ │ │ │ │
│ │ 身分證1張、U │ │ │ │ │
│ │ 盾1個、申請書│ │ │ │ │
│ │ 、收據 │ │ │ │ │
│ │33.葉志鴻:U盾4 │ │ │ │ │
│ │ 個、隨身碟3個│ │ │ │ │
│ │ 、通行證1本、│ │ │ │ │
│ │ 申請書、收據 │ │ │ │ │
│ │34.李昀欣:U盾5 │ │ │ │ │
│ │ 個、隨身碟5個│ │ │ │ │
│ │ 、通行證1本、│ │ │ │ │
│ │ 申請書、收據 │ │ │ │ │
│ │35.蔡和益:申請 │ │ │ │ │
│ │ 書、收據 │ │ │ │ │
│ │36.楊艷紅:SIM卡│ │ │ │ │
│ │ 2張、申請書、│ │ │ │ │
│ │ 收據 │ │ │ │ │
│ │37.楊淇: │ │ │ │ │
│ │ 居民身分證1 │ │ │ │ │
│ │ 張、申請書、 │ │ │ │ │
│ │ 收據 │ │ │ │ │
│ │38.劉原凱:U盾1 │ │ │ │ │
│ │ 個、通行證1本│ │ │ │ │
│ │ 、申請書、收 │ │ │ │ │
│ │ 據 │ │ │ │ │
│ │39.周仕偉:U盾1 │ │ │ │ │
│ │ 個、隨身碟2個│ │ │ │ │
│ │ 、申請書、收 │ │ │ │ │
│ │ 據 │ │ │ │ │
│ │40.薛浡鈞:申請 │ │ │ │ │
│ │ 書、收據 │ │ │ │ │
│ │41.洪嘉誠:通行 │ │ │ │ │
│ │ 證1本、U盾3個│ │ │ │ │
│ │ 、隨身碟2個 │ │ │ │ │
│ │42.陳妏妤:通行 │ │ │ │ │
│ │ 證1本、U盾1個│ │ │ │ │
│ │ 、密碼器1個 │ │ │ │ │
│ │43.葉芳瑜:U盾3 │ │ │ │ │
│ │ 個、隨身碟1個│ │ │ │ │
│ │ 、SIM卡1張、 │ │ │ │ │
│ │ 通行證1本 │ │ │ │ │
│ │44.曾瑞莘: │ │ │ │ │
│ │ 隨身碟1個、申│ │ │ │ │
│ │ 請書、收據 │ │ │ │ │
│ │45.林永昇: │ │ │ │ │
│ │ SIM卡1張、U盾│ │ │ │ │
│ │ 2個、通行證1 │ │ │ │ │
│ │ 張、動態口令 │ │ │ │ │
│ │ 卡1張、收據 │ │ │ │ │
│ │46.李政原: │ │ │ │ │
│ │ 通行證1本、申│ │ │ │ │
│ │ 請書、收據 │ │ │ │ │
│ │47.邵耀霆: │ │ │ │ │
│ │ U盾2個、隨身 │ │ │ │ │
│ │ 碟4個、密碼器│ │ │ │ │
│ │ 1個、動態口令│ │ │ │ │
│ │ 卡1張、申請書│ │ │ │ │
│ │ 、收據 │ │ │ │ │
│ │48.黃語柔: │ │ │ │ │
│ │ U盾1個、隨身 │ │ │ │ │
│ │ 碟4個、密碼器│ │ │ │ │
│ │ 2個、動態口令│ │ │ │ │
│ │ 卡1張、申請書│ │ │ │ │
│ │ 、收據 │ │ │ │ │
│ │49.蔡典佑: │ │ │ │ │
│ │ U盾2個、隨身 │ │ │ │ │
│ │ 碟4個、密碼器│ │ │ │ │
│ │ 1個、動態口令│ │ │ │ │
│ │ 卡1張、申請書│ │ │ │ │
│ │ 、收據 │ │ │ │ │
│ │50.邵柏賢: │ │ │ │ │
│ │ U盾1個、隨身 │ │ │ │ │
│ │ 碟3個、密碼器│ │ │ │ │
│ │ 2個、動態口令│ │ │ │ │
│ │ 卡1張、SIM卡 │ │ │ │ │
│ │ 1張、申請書、│ │ │ │ │
│ │ 收據 │ │ │ │ │
│ │51.卓宏諺: │ │ │ │ │
│ │ U盾5個、隨身 │ │ │ │ │
│ │ 碟6個、密碼器│ │ │ │ │
│ │ 1個、通行證1 │ │ │ │ │
│ │ 張、SIM卡1張 │ │ │ │ │
│ │ 、申請書、收 │ │ │ │ │
│ │ 據 │ │ │ │ │
│ │52.蔡志翔: │ │ │ │ │
│ │ 密碼器1個、動│ │ │ │ │
│ │ 態口令卡1張、│ │ │ │ │
│ │ 申請書、收據 │ │ │ │ │
│ │53.林傳健: │ │ │ │ │
│ │ 密碼器1個、申│ │ │ │ │
│ │ 請書、收據。 │ │ │ │ │
│ │54.曹家璋: │ │ │ │ │
│ │ 密碼器1個、申│ │ │ │ │
│ │ 請書、收據 │ │ │ │ │
│ │55.洪嘉誠、葉芳 │ │ │ │ │
│ │瑜:申請書、收據│ │ │ │ │
│ │56.梁士庭: │ │ │ │ │
│ │ 密碼器1個、通│ │ │ │ │
│ │ 行證1本、申請│ │ │ │ │
│ │ 書、收據 │ │ │ │ │
│ │57.曹家璋: │ │ │ │ │
│ │ U盾3個、隨身 │ │ │ │ │
│ │ 碟3個、密碼器│ │ │ │ │
│ │ 2個、動態口令│ │ │ │ │
│ │ 卡1張、申請書│ │ │ │ │
│ │ 、收據 │ │ │ │ │
│ │58.庾忠偉: │ │ │ │ │
│ │ SIM卡1張、通 │ │ │ │ │
│ │ 行證1本、申請│ │ │ │ │
│ │ 書、收據 │ │ │ │ │
│ │59.李廷桂: │ │ │ │ │
│ │ 密碼器1個、通│ │ │ │ │
│ │ 行證1本、申請│ │ │ │ │
│ │ 書、收據 │ │ │ │ │
│ │60.陳妏妤: │ │ │ │ │
│ │ 申請書、收據 │ │ │ │ │
│ │61.陳靖穎: │ │ │ │ │
│ │ U盾4個、密碼 │ │ │ │ │
│ │ 器1個、隨身碟│ │ │ │ │
│ │ 1個、通行證1 │ │ │ │ │
│ │ 本、SIM卡1張 │ │ │ │ │
│ │ 、信用卡(中國│ │ │ │ │
│ │ 工商銀行)1張 │ │ │ │ │
│ │ 、申請書、收 │ │ │ │ │
│ │ 據 │ │ │ │ │
│ │62.林志翰: │ │ │ │ │
│ │ U盾3個、隨身 │ │ │ │ │
│ │ 碟1個、密碼器│ │ │ │ │
│ │ 1個、通行證1 │ │ │ │ │
│ │ 本、申請書、 │ │ │ │ │
│ │ 收據 │ │ │ │ │
│ │63.記載報廢:U盾│ │ │ │ │
│ │ 11個、傳輸線 │ │ │ │ │
│ │ 4條、隨身碟8 │ │ │ │ │
│ │ 個、密碼器4個│ │ │ │ │
│ │ 、動態口令卡 │ │ │ │ │
│ │ 1張、SIM卡1張│ │ │ │ │
│ │64.劉菲、郎鵬程 │ │ │ │ │
│ │ 、肖立華、王 │ │ │ │ │
│ │ 偉、賀澤燕U盾│ │ │ │ │
│ │ 各1個 │ │ │ │ │
│ │65.許益、謝雪衡 │ │ │ │ │
│ │ 、戴福藏、朱 │ │ │ │ │
│ │ 米剛、韓向娜 │ │ │ │ │
│ │ 、劉雪、張興 │ │ │ │ │
│ │ 宇、楊敏、梁 │ │ │ │ │
│ │ 士庭、陳亞裕 │ │ │ │ │
│ │ 、李政原、海 │ │ │ │ │
│ │ 伍、曹李米、 │ │ │ │ │
│ │ 庭、楊明、劉 │ │ │ │ │
│ │ 鎮毅、尤小康 │ │ │ │ │
│ │ 、李廷桂U盾各│ │ │ │ │
│ │ 一個;周國秀 │ │ │ │ │
│ │ (2個),共20個│ │ │ │ │
│ │66.庾忠偉: │ │ │ │ │
│ │ U盾1個、隨身 │ │ │ │ │
│ │ 碟1個 │ │ │ │ │
│ │67.陳適源: │ │ │ │ │
│ │ U盾1個、隨身 │ │ │ │ │
│ │ 碟2個 │ │ │ │ │
│ │68.林傳健: │ │ │ │ │
│ │ U盾3個、隨身 │ │ │ │ │
│ │ 碟3個、SIM卡 │ │ │ │ │
│ │ 1張 │ │ │ │ │
│ │69.許益瑋: │ │ │ │ │
│ │ U盾4個、隨身 │ │ │ │ │
│ │ 碟2個 │ │ │ │ │
│ │70.曹家璋: │ │ │ │ │
│ │ U盾2個、隨身 │ │ │ │ │
│ │ 碟2個 │ │ │ │ │
│ │71.侯慶:U盾2個 │ │ │ │ │
│ │ 、隨身碟2個 │ │ │ │ │
│ │72.王金安: │ │ │ │ │
│ │ U盾1個、SIM │ │ │ │ │
│ │ 卡2張、居民身│ │ │ │ │
│ │ 分證1張 │ │ │ │ │
│ │73.李利生: │ │ │ │ │
│ │ U盾2個、SIM │ │ │ │ │
│ │ 卡1張、居民身│ │ │ │ │
│ │ 分證1張、收據│ │ │ │ │
│ │74.楊凡:U盾2個 │ │ │ │ │
│ │75.任仕:居民身 │ │ │ │ │
│ │ 分證1張、電子│ │ │ │ │
│ │ 銀行口令卡1張│ │ │ │ │
│ │ 、申請書 │ │ │ │ │
│ │76.覃海霞: │ │ │ │ │
│ │ U盾2個、SIM │ │ │ │ │
│ │ 卡1張、居民身│ │ │ │ │
│ │ 分證1張、申請│ │ │ │ │
│ │ 書、收據 │ │ │ │ │
│ │77.張興宇、劉玉 │ │ │ │ │
│ │ 華、李萌、薛 │ │ │ │ │
│ │ 浡鈞、徐佑青 │ │ │ │ │
│ │ 、李柏欣、曹 │ │ │ │ │
│ │ 家璋U盾各1個 │ │ │ │ │
│ │ (共7個) │ │ │ │ │
│ │78.雷佳軍、黃秋 │ │ │ │ │
│ │ 敬、蒙超蓮、 │ │ │ │ │
│ │ 關沛林、劉長 │ │ │ │ │
│ │ 風、賀金升、 │ │ │ │ │
│ │ 劉洁、賀澤燕 │ │ │ │ │
│ │ 居民身分證(共│ │ │ │ │
│ │ 8張) │ │ │ │ │
│ │79.無記載名字: │ │ │ │ │
│ │ U盾3個、傳輸 │ │ │ │ │
│ │ 線1條 │ │ │ │ │
│ │80.包裝袋未記載 │ │ │ │ │
│ │ 名字:SIM卡3 │ │ │ │ │
│ │ 張 │ │ │ │ │
│ │81.吳煌棋、U盾4 │ │ │ │ │
│ │ 個、隨身碟5個│ │ │ │ │
│ │ 、申請書、收 │ │ │ │ │
│ │ 據 │ │ │ │ │
│ │82.楊勝偉: │ │ │ │ │
│ │ U盾5個、隨身 │ │ │ │ │
│ │ 碟4個、SIM卡 │ │ │ │ │
│ │ 1張、申請書、│ │ │ │ │
│ │ 收據 │ │ │ │ │
│ │83.中國工商銀行U│ │ │ │ │
│ │盾:郭俊賢、劉原│ │ │ │ │
│ │凱、曾瑞莘、邱崇│ │ │ │ │
│ │溢、趙斌、呂嘉偉│ │ │ │ │
│ │、洪偉鈞、李居正│ │ │ │ │
│ │、賴天文、劉育在│ │ │ │ │
│ │、蔡和益、曹啟芳│ │ │ │ │
│ │,共12個 │ │ │ │ │
│ │84.中國農業銀行U│ │ │ │ │
│ │盾:曾啟芳、陳則│ │ │ │ │
│ │融、楊芷芸、江奇│ │ │ │ │
│ │麟、趙斌、洪偉鈞│ │ │ │ │
│ │各1個,共6個 │ │ │ │ │
│ │85.中行網銀U盾:│ │ │ │ │
│ │劉育在、蕭郁穎、│ │ │ │ │
│ │洪偉鈞、趙斌、楊│ │ │ │ │
│ │芷芸、林永昇、李│ │ │ │ │
│ │居正、邱崇溢、詹│ │ │ │ │
│ │振昌各1個,共9個│ │ │ │ │
│ │86.中國建設銀行U│ │ │ │ │
│ │盾:江文貴、賴天│ │ │ │ │
│ │文、詹振昌、曾啟│ │ │ │ │
│ │芳、劉原凱、方育│ │ │ │ │
│ │宏各1個,共6個 │ │ │ │ │
│ │87.招商銀行: │ │ │ │ │
│ │吳新清U盾1個;邱│ │ │ │ │
│ │崇溢、呂嘉偉、曾│ │ │ │ │
│ │啟芳、尤治平、趙│ │ │ │ │
│ │斌、蔡和益、曾瑞│ │ │ │ │
│ │莘、蕭郁穎、方育│ │ │ │ │
│ │宏、江奇麟、郭俊│ │ │ │ │
│ │賢隨身碟各1個, │ │ │ │ │
│ │共11個 │ │ │ │ │
│ │88.中國民生銀行 │ │ │ │ │
│ │隨身碟7個: │ │ │ │ │
│ │江奇麟、洪偉鈞、│ │ │ │ │
│ │曾啟芳、蔡和益、│ │ │ │ │
│ │賴天文、劉原凱、│ │ │ │ │
│ │吳新清各1個 │ │ │ │ │
│ │89.中國銀行電子 │ │ │ │ │
│ │銀行U盾3個:趙斌│ │ │ │ │
│ │、楊芷芸、蕭郁穎│ │ │ │ │
│ │各1個 │ │ │ │ │
│ │90.中國交通銀行 │ │ │ │ │
│ │:洪偉鈞U盾1個 │ │ │ │ │
│ │91.上海商業銀行 │ │ │ │ │
│ │:尤治平隨身碟1 │ │ │ │ │
│ │個 │ │ │ │ │
├──┼────────┼────┼────┼───────┼─────┤
│33 │人頭帳戶〈含U盾 │1批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 │(詳細數 │ │ │之物 │
│ │U盾22個;薛浡鈞 │量如左方│ │ │ │
│ │密碼器1個;隨身 │欄位所示│ │ │ │
│ │碟6個(無申請書) │) │ │ │ │
├──┼────────┼────┼────┼───────┼─────┤
│34 │42張SIM卡;U盾1 │合計43件│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個 │ │ │ │之物 │
├──┼────────┼────┼────┼───────┼─────┤
│35 │防止清洗黑錢手冊│1本 │癸○○ │被告戊○○自承│供犯罪所用│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之物(105年2月 │ │
│ │ │ │ │25日調查筆錄第│ │
│ │ │ │ │四頁) │ │
├──┼────────┼────┼────┼───────┼─────┤
│36 │銀行匯率表及交易│69張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明細 │ │ │ │之物 │
├──┼────────┼────┼────┼───────┼─────┤
│37 │身分證影本(含正 │13份 │癸○○ │被告癸○○自承│供犯罪預備│
│ │、反面) │ │ │為其所有(105年│之物 │
│ │ │ │ │2月26日調查筆 │ │
│ │ │ │ │錄第四頁) │ │
├──┼────────┼────┼────┼───────┼─────┤
│39 │〈NOKIA〉手機(含│1支 │癸○○ │被告癸○○自承│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185│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00000000之SIM卡 │ │ │之物(105年2月2│ │
│ │各1張) │ │ │6日調查筆錄第 │ │
│ │ │ │ │四頁) │ │
├──┼────────┼────┼────┼───────┼─────┤
│40 │〈INHDN〉手機(門│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號00000000000) │ │ │ │之物 │
├──┼────────┼────┼────┼───────┼─────┤
│41 │〈NOKIA〉手機(門│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號00000000000) │ │ │ │之物 │
├──┼────────┼────┼────┼───────┼─────┤
│42 │〈INHDN〉手機(門│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號00000000000) │ │ │ │之物 │
├──┼────────┼────┼────┼───────┼─────┤
│43 │〈NOKIA〉手機(門│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號00000000000) │ │ │ │之物 │
├──┼────────┼────┼────┼───────┼─────┤
│44 │〈NOKIA〉手機(門│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號00000000000) │ │ │ │之物 │
├──┼────────┼────┼────┼───────┼─────┤
│45 │〈NOKIA〉手機(門│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號00000000000) │ │ │ │之物 │
├──┼────────┼────┼────┼───────┼─────┤
│46 │〈NOKIA〉手機(門│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號00000000000) │ │ │ │之物 │
├──┼────────┼────┼────┼───────┼─────┤
│47 │〈NOKIA〉手機(門│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號00000000000) │ │ │ │之物 │
├──┼────────┼────┼────┼───────┼─────┤
│48 │〈HUGIGA〉手機( │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門號0000000000) │ │ │ │之物 │
├──┼────────┼────┼────┼───────┼─────┤
│49 │〈NOKIA〉手機(門│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號00000000000) │ │ │ │之物 │
├──┼────────┼────┼────┼───────┼─────┤
│50 │〈INOMOBILE〉手 │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機(門號 │ │ │ │之物 │
│ │00000000000) │ │ │ │ │
├──┼────────┼────┼────┼───────┼─────┤
│51 │〈HUGIGA〉手機( │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門號00000000000)│ │ │ │之物 │
├──┼────────┼────┼────┼───────┼─────┤
│52 │〈INHDN〉手機(門│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號00000000000) │ │ │ │之物 │
├──┼────────┼────┼────┼───────┼─────┤
│53 │〈HUGIGA〉手機( │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門號0000000000) │ │ │ │之物 │
├──┼────────┼────┼────┼───────┼─────┤
│54 │〈NOKIA〉手機(門│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號00000000000) │ │ │ │之物 │
├──┼────────┼────┼────┼───────┼─────┤
│55 │〈NOKIA〉手機(門│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號00000000000) │ │ │ │之物 │
├──┼────────┼────┼────┼───────┼─────┤
│56 │〈HUGIGA〉手機( │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門號00000000000)│ │ │ │之物 │
├──┼────────┼────┼────┼───────┼─────┤
│57 │〈HUGIGA〉手機( │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門號0000000000) │ │ │ │之物 │
├──┼────────┼────┼────┼───────┼─────┤
│58 │〈HUGIGA〉手機( │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門號0000000000) │ │ │ │之物 │
├──┼────────┼────┼────┼───────┼─────┤
│59 │〈IPHONE〉手機( │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門號0000000000) │ │ │ │之物 │
├──┼────────┼────┼────┼───────┼─────┤
│60 │〈0BEE1〉手機1支│合計7件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含門號000000000│ │ │ │之物 │
│ │30號SIM卡1張)、 │ │ │ │ │
│ │充電線6條 │ │ │ │ │
├──┼────────┼────┼────┼───────┼─────┤
│61 │電腦主機(A1) │1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62 │電腦螢幕(A2) │2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63 │電腦主機(B1) │1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64 │電腦螢幕(B2) │2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66 │員工職章: │2顆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蔓蔓」、「蔓」│ │ │ │之物 │
│ │各1顆 │ │ │ │ │
│ │(B4) │ │ │ │ │
├──┼────────┼────┼────┼───────┼─────┤
│67 │隨身碟(B5) │4個 │癸○○ │被告癸○○自承│供犯罪所用│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之物(105年2月 │ │
│ │ │ │ │26日調查筆錄第│ │
│ │ │ │ │四頁) │ │
├──┼────────┼────┼────┼───────┼─────┤
│68 │公司員工相關資料│1包 │癸○○ │被告戊○○自承│供犯罪所用│
│ │(B6)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之物(105年2月 │ │
│ │ │ │ │25日調查筆錄第│ │
│ │ │ │ │四頁) │ │
├──┼────────┼────┼────┼───────┼─────┤
│69 │隨身碟(B7) │3個 │癸○○ │被告癸○○自承│供犯罪所用│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之物(105年2月 │ │
│ │ │ │ │26日調查筆錄第│ │
│ │ │ │ │四頁) │ │
├──┼────────┼────┼────┼───────┼─────┤
│70 │網路數據機(B8) │7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71 │電腦主機(C1) │1台 │癸○○ │1.被告癸○○自│供犯罪所用│
│ │ │ │ │ 承供本案犯罪│之物 │
│ │ │ │ │ 所用之物(105│ │
│ │ │ │ │ 年2月26日調 │ │
│ │ │ │ │ 查筆錄第四頁│ │
│ │ │ │ │ ) │ │
│ │ │ │ │2.乙○○自承為│ │
│ │ │ │ │ 供本案犯罪所│ │
│ │ │ │ │ 用之物(105年│ │
│ │ │ │ │ 2月25日調查 │ │
│ │ │ │ │ 筆錄第二頁) │ │
├──┼────────┼────┼────┼───────┼─────┤
│72 │電腦螢幕(C2) │2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73 │〈IPHONE〉手機2 │2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支(含0000000000 │ │ │ │之物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各1張) │ │ │ │ │
│ │(C3) │ │ │ │ │
├──┼────────┼────┼────┼───────┼─────┤
│74 │計算機(C4) │1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75 │教戰手冊(C5) │1本 │癸○○ │乙○○自承為其│供犯罪所用│
│ │ │ │ │所有,為供本案│之物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105年2月25日調│ │
│ │ │ │ │查筆錄第二頁) │ │
├──┼────────┼────┼────┼───────┼─────┤
│76 │匯水流程表(C6) │3張 │癸○○ │乙○○自承為供│供犯罪所用│
│ │ │ │ │本案犯罪所用之│之物 │
│ │ │ │ │物(105年2月25 │ │
│ │ │ │ │日調查筆錄第二│ │
│ │ │ │ │頁) │ │
├──┼────────┼────┼────┼───────┼─────┤
│77 │帳戶餘額表(C7) │1張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78 │匯差及手續費對照│1張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表(C8) │ │ │ │之物 │
├──┼────────┼────┼────┼───────┼─────┤
│79 │客戶匯率表(C9) │30張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80 │對帳單(C10) │3張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81 │帳冊(C11) │17張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82 │行動碟(C12) │1個 │乙○○ │乙○○自承為供│供犯罪所用│
│ │ │ │使用 │本案犯罪所用之│之物 │
│ │ │ │ │物(105年2月25 │ │
│ │ │ │ │日調查筆錄第二│ │
│ │ │ │ │頁) │ │
├──┼────────┼────┼────┼───────┼─────┤
│83 │橡皮章(小玟) │1個 │乙○○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C13) │ │使用 │ │之物 │
├──┼────────┼────┼────┼───────┼─────┤
│84 │帳戶明細查詢表( │8張 │癸○○ │被告壬○○自承│供犯罪所用│
│ │D1) │ │ │,為供本案犯罪│之物 │
│ │ │ │ │所用之物(105年│ │
│ │ │ │ │2月25日調查筆 │ │
│ │ │ │ │錄第二頁) │ │
│ │ │ │ │ │ │
├──┼────────┼────┼────┼───────┼─────┤
│85 │帳戶明細表(D2) │11張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86 │客戶消費記錄表 │1張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D3) │ │ │ │之物 │
├──┼────────┼────┼────┼───────┼─────┤
│87 │交戰手冊筆記(D4)│1本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88 │平板電腦(D5) │1台 │癸○○ │1.被告癸○○自│供犯罪所用│
│ │ │ │ │ 承供本案犯罪│之物 │
│ │ │ │ │ 所用之物(105│ │
│ │ │ │ │ 年2月26日調 │ │
│ │ │ │ │ 查筆錄第四頁│ │
│ │ │ │ │2.被告壬○○自│ │
│ │ │ │ │ 承,為供本案│ │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105年2月25 │ │
│ │ │ │ │ 日調查筆錄第│ │
│ │ │ │ │ 二頁) │ │
├──┼────────┼────┼────┼───────┼─────┤
│89 │電腦主機(D6) │1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90 │電腦螢幕(D7) │2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91 │計算機(D8) │3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92 │電腦主機(G1) │1台 │癸○○ │1.被告癸○○自│供犯罪所用│
│ │ │ │ │ 承供本案犯罪│之物 │
│ │ │ │ │ 所用之物(105│ │
│ │ │ │ │ 年2月26日調 │ │
│ │ │ │ │ 查筆錄第四頁│ │
│ │ │ │ │2.被告寅○○自│ │
│ │ │ │ │ 承為供本案犯│ │
│ │ │ │ │ 罪所用之物(1│ │
│ │ │ │ │ 05年2月25日 │ │
│ │ │ │ │ 調查筆錄第二│ │
│ │ │ │ │ 頁) │ │
├──┼────────┼────┼────┼───────┼─────┤
│93 │電腦螢幕(G2) │2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94 │教戰手冊(G3) │1本 │癸○○ │1.被告戊○○自│供犯罪所用│
│ │ │ │ │ 承供本案犯罪│之物 │
│ │ │ │ │ 所用之物(105│ │
│ │ │ │ │ 年2月25日調 │ │
│ │ │ │ │ 查筆錄第4頁)│ │
│ │ │ │ │2.被告寅○○自│ │
│ │ │ │ │ 承,為供本案│ │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105年2月25 │ │
│ │ │ │ │ 日調查筆錄第│ │
│ │ │ │ │ 二頁) │ │
│ │ │ │ │ │ │
├──┼────────┼────┼────┼───────┼─────┤
│95 │客戶名冊(G4) │1張 │癸○○ │1.被告戊○○自│供犯罪預備│
│ │ │ │ │ 承(105年2月2│之物 │
│ │ │ │ │ 5日調查筆錄 │ │
│ │ │ │ │ 第4頁) │ │
│ │ │ │ │2.被告寅○○自│ │
│ │ │ │ │ 承(105年2月2│ │
│ │ │ │ │ 5日調查筆錄 │ │
│ │ │ │ │ 第二頁) │ │
├──┼────────┼────┼────┼───────┼─────┤
│96 │U盾客戶帳目明細 │1張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G5) │ │ │ │之物 │
├──┼────────┼────┼────┼───────┼─────┤
│97 │U盾10個、隨身碟5│合計15件│癸○○ │1.被告癸○○自│供犯罪預備│
│ │個(G6) │ │ │ 承為其所有(1│之物 │
│ │ │ │ │ 05年2月26日 │ │
│ │ │ │ │ 調查筆錄第四│ │
│ │ │ │ │ 頁) │ │
│ │ │ │ │2.被告寅○○自│ │
│ │ │ │ │ 承(105年2月 │ │
│ │ │ │ │ 25日調查筆錄│ │
│ │ │ │ │ 第二頁) │ │
├──┼────────┼────┼────┼───────┼─────┤
│98 │U盾客戶帳目明細(│1張 │癸○○ │1.被告戊○○自│供犯罪預備│
│ │G7) │ │ │ 承(105年2月2│之物 │
│ │ │ │ │ 5日調查筆錄 │ │
│ │ │ │ │ 第4頁) │ │
│ │ │ │ │2.被告寅○○自│ │
│ │ │ │ │ 承(105年2月2│ │
│ │ │ │ │ 5日調查筆錄 │ │
│ │ │ │ │ 第二頁) │ │
├──┼────────┼────┼────┼───────┼─────┤
│99 │U盾(G8): │3包(詳細│癸○○ │1.被告癸○○自│供犯罪預備│
│ │1.王全前、章小 │數量如左│ │ 承(105年2月2│之物 │
│ │ 兵、馮學星各 │方欄位所│ │ 6日調查筆錄 │ │
│ │ 1個U盾,共3個 │示) │ │ 第四頁) │ │
│ │2.隨身碟李政原2 │ │ │2.被告寅○○自│ │
│ │ 個、周仕偉1個 │ │ │ 承(105年2月2│ │
│ │ 、薛浡鈞2個、 │ │ │ 5日調查筆錄 │ │
│ │ 源2個,共7個 │ │ │ 第二頁) │ │
│ │3.葉志鴻、陳妏妤│ │ │ │ │
│ │ 隨身碟各1個, │ │ │ │ │
│ │ 共2個;葉志鴻 │ │ │ │ │
│ │ 、周仕偉、陳妏│ │ │ │ │
│ │ 妤各1個U盾,共│ │ │ │ │
│ │ 3個 │ │ │ │ │
├──┼────────┼────┼────┼───────┼─────┤
│100 │U盾客戶帳目明細 │1張 │癸○○ │1.被告戊○○自│供犯罪預備│
│ │(G9) │ │ │ 承(105年2月2│之物 │
│ │ │ │ │ 5日調查筆錄 │ │
│ │ │ │ │ 第4頁) │ │
│ │ │ │ │2.被告寅○○自│ │
│ │ │ │ │ 承(105年2月2│ │
│ │ │ │ │ 5日調查筆錄 │ │
│ │ │ │ │ 第二頁) │ │
├──┼────────┼────┼────┼───────┼─────┤
│101 │U盾2個、隨身碟2 │合計4件 │癸○○ │1.被告癸○○自│供犯罪預備│
│ │個 │ │ │ 承為其所有(1│之物 │
│ │(G10) │ │ │ 05年2月26日 │ │
│ │ │ │ │ 調查筆錄第四│ │
│ │ │ │ │ 頁) │ │
│ │ │ │ │2.被告寅○○自│ │
│ │ │ │ │ 承(105年2月 │ │
│ │ │ │ │ 25日調查筆錄│ │
│ │ │ │ │ 第二頁) │ │
├──┼────────┼────┼────┼───────┼─────┤
│102 │客戶交易匯率表( │59張 │癸○○ │1.被告戊○○自│供犯罪所用│
│ │G11) │ │ │ 承(105年2月2│之物 │
│ │ │ │ │ 5日調查筆錄 │ │
│ │ │ │ │ 第4頁) │ │
│ │ │ │ │2.被告寅○○自│ │
│ │ │ │ │ 承(105年2月2│ │
│ │ │ │ │ 5日調查筆錄 │ │
│ │ │ │ │ 第二頁) │ │
├──┼────────┼────┼────┼───────┼─────┤
│103 │妮妮代號章(G12) │1顆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104 │手機(門號0000000│1支 │癸○○ │1.被告癸○○自│供犯罪所用│
│ │567) │ │ │ 承供本案犯罪│之物 │
│ │(G13) │ │ │ 所用之物(105│ │
│ │ │ │ │ 年2月26日調 │ │
│ │ │ │ │ 查筆錄第四頁│ │
│ │ │ │ │ ) │ │
│ │ │ │ │2.被告寅○○自│ │
│ │ │ │ │ 承為供本案犯│ │
│ │ │ │ │ 罪所用之物(1│ │
│ │ │ │ │ 05年2月25日 │ │
│ │ │ │ │ 調查筆錄第二│ │
│ │ │ │ │ 頁) │ │
├──┼────────┼────┼────┼───────┼─────┤
│105 │電腦主機(F1) │1台 │癸○○ │1.被告癸○○自│供犯罪所用│
│ │ │ │ │ 承供本案犯罪│之物 │
│ │ │ │ │ 所用之物(105│ │
│ │ │ │ │ 年2月26日調 │ │
│ │ │ │ │ 查筆錄第四頁│ │
│ │ │ │ │2.被告丑○○自│ │
│ │ │ │ │ 承為供本案犯│ │
│ │ │ │ │ 罪所用之物(1│ │
│ │ │ │ │ 05年2月25日 │ │
│ │ │ │ │ 調查筆錄第二│ │
│ │ │ │ │ 頁) │ │
├──┼────────┼────┼────┼───────┼─────┤
│106 │電腦螢幕(F2) │2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107 │〈IPHONE〉手機 │1支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門號0000000000)│ │ │ │之物 │
│ │(F3) │ │ │ │ │
├──┼────────┼────┼────┼───────┼─────┤
│108 │隨身碟 (F5) │2個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109 │客戶連絡資料(F6)│1疊(詳細│癸○○ │1.被告戊○○自│供犯罪所用│
│ │:記事簿4本記事 │數量如左│ │ 承供本案犯罪│之物 │
│ │紙、10張 │方欄位所│ │ 所用之物(105│ │
│ │ │示) │ │ 年2月25日調 │ │
│ │ │ │ │ 查筆錄第4頁)│ │
│ │ │ │ │2.被告丑○○自│ │
│ │ │ │ │ 承供本案犯罪│ │
│ │ │ │ │ 所用之物(105│ │
│ │ │ │ │ 年2月25日調 │ │
│ │ │ │ │ 查筆錄第二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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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帳冊(F7) │2張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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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U盾客戶帳戶碟( │合計7件 │癸○○ │1.被告癸○○自│供犯罪預備│
│ │F8): │ │ │ 承為其所有(1│之物 │
│ │1.U盾:強斌、柑 │ │ │ 05年2月26日 │ │
│ │ 子、德哥,共3 │ │ │ 調查筆錄第四│ │
│ │ 個 │ │ │ 頁) │ │
│ │2.隨身碟:頭、阿│ │ │2.被告丑○○自│ │
│ │ 正、橘子、強斌│ │ │ 承(105年2月2│ │
│ │ │ │ │ 5日調查筆錄 │ │
│ │ │ │ │ 第二頁)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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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U盾客戶帳戶碟( │2個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F9): │ │ │ │之物 │
│ │建行李政原、工行│ │ │ │ │
│ │葉芳瑜各1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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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U盾客戶帳戶碟( │3個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F10): │ │ │ │之物 │
│ │梁士庭1個、陳妏 │ │ │ │ │
│ │妤2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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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電腦主機(H1) │1台 │癸○○ │被告癸○○自承│供犯罪所用│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之物(105年2月 │ │
│ │ │ │ │26日調查筆錄第│ │
│ │ │ │ │四頁) │ │
├──┼────────┼────┼────┼───────┼─────┤
│115 │電腦螢幕(H2) │2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116 │教戰手冊(H3) │1本 │癸○○ │被告戊○○自承│供犯罪所用│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之物(105年2月 │ │
│ │ │ │ │25日調查筆錄第│ │
│ │ │ │ │4頁) │ │
├──┼────────┼────┼────┼───────┼─────┤
│117 │U盾客戶帳戶碟: │合計6件 │癸○○ │被告癸○○自承│供犯罪預備│
│ │(H4) │ │ │供本案犯罪之物│之物 │
│ │1.隨身碟:楊智引│ │ │(105年2月26日 │ │
│ │ 、李孟龍各1個 │ │ │調查筆錄第四頁│ │
│ │2.U盾:吳順章、 │ │ │) │ │
│ │ 黃威豪、許凱琳│ │ │ │ │
│ │ 、張柏緯各1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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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教戰手冊(E1) │3本 │癸○○ │1.被告戊○○自│供犯罪所用│
│ │ │ │ │ 承供本案犯罪│之物 │
│ │ │ │ │ 所用之物(105│ │
│ │ │ │ │ 年2月25日調 │ │
│ │ │ │ │ 查筆錄第4頁)│ │
│ │ │ │ │2.被告寅○○自│ │
│ │ │ │ │ 承(105年2月2│ │
│ │ │ │ │ 5日調查筆錄 │ │
│ │ │ │ │ 第二頁) │ │
├──┼────────┼────┼────┼───────┼─────┤
│119 │「張良」代號章 │1顆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E2) │ │ │ │之物 │
├──┼────────┼────┼────┼───────┼─────┤
│120 │電腦主機(E3) │1台 │癸○○ │1.被告癸○○自│供犯罪所用│
│ │ │ │ │ 承供本案犯罪│之物 │
│ │ │ │ │ 所用之物(105│ │
│ │ │ │ │ 年2月26日調 │ │
│ │ │ │ │ 查筆錄第四頁│ │
│ │ │ │ │ ) │ │
│ │ │ │ │2.被告寅○○自│ │
│ │ │ │ │ 承所有,為供│ │
│ │ │ │ │ 本案犯罪所用│ │
│ │ │ │ │ 之物(105年2 │ │
│ │ │ │ │ 月25日調查筆│ │
│ │ │ │ │ 錄第二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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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電腦螢幕(E4) │2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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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客戶交易匯率表( │1疊 │癸○○ │被告寅○○自承│供犯罪所用│
│ │E5) │ │ │為供本案犯罪所│之物 │
│ │ │ │ │用之物(105年2 │ │
│ │ │ │ │月25日調查筆錄│ │
│ │ │ │ │第二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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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筆記型電腦(J1) │1台 │癸○○ │被告癸○○自承│供犯罪所用│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之物(105年2月2│ │
│ │ │ │ │6日調查筆錄第 │ │
│ │ │ │ │四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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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電腦主機(I1) │1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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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電腦螢幕(I2) │3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127 │點鈔機(I3) │1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129 │〈Lemel〉電腦主 │1台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機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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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中國大陸農業銀行│合計3張 │癸○○ │同上 │供犯罪預備│
│ │帳冊明細: │ │ │ │之物 │
│ │1.農業帳戶明細表│ │ │ │ │
│ │ 1張(江文貴、蕭│ │ │ │ │
│ │ 郁穎、呂嘉偉、│ │ │ │ │
│ │ 邱崇溢) │ │ │ │ │
│ │2.客戶基本資料2 │ │ │ │ │
│ │ 張 │ │ │ │ │
├──┼────────┼────┼────┼───────┼─────┤
│135 │地下通匯客戶帳冊│15張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明細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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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玉山銀行外匯存摺│1 本 │癸○○ │同上 │供犯罪所用│
│ │〈戶名庚○○〉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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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不宣告沒收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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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 │(提出人)│ │
├──┴────────┴─────┴────┴───────┤
│ 以下編號引用自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616號扣押物 │
│ 品清單(搜索扣押處所:嘉義市○○里○○路○○○號4樓之4) │
├──┬────────┬─────┬────┬───────┤
│11 │員工零用金明細 │2張 │癸○○ │與犯罪事實無直│
│ │ │ │ │接關連 │
├──┼────────┼─────┼────┼───────┤
│12 │員工零用申請單 │15件 │癸○○ │與犯罪事實無直│
│ │(含收據) │ │ │接關連 │
├──┼────────┼─────┼────┼───────┤
│13 │黃吉良三商人壽保│1份 │癸○○ │與犯罪事實無關│
│ │險單 │ │ │連性 │
├──┼────────┼─────┼────┼───────┤
│14 │零用金 │新臺幣 │癸○○ │與犯罪事實無直│
│ │(櫃2-1) │9187元 │ │接關連 │
├──┼────────┼─────┼────┼───────┤
│17 │公積金 │新臺幣 │癸○○ │與犯罪事實無直│
│ │ │6465元 │ │接關連 │
├──┼────────┼─────┼────┼───────┤
│21 │癸○○彰化銀行存│1本 │癸○○ │與犯罪事實無關│
│ │摺 │ │ │。另同編號下所│
│ │ │ │ │示之其餘扣案物│
│ │ │ │ │均沒收(參附表 │
│ │ │ │ │四) │
├──┼────────┼─────┼────┼───────┤
│38 │員工打卡紀錄表 │7張 │癸○○ │與犯罪事實無直│
│ │(櫃18) │ │ │接關連 │
├──┼────────┼─────┼────┼───────┤
│65 │員工打卡紀錄卡 │72張 │癸○○ │與犯罪事實無直│
│ │(B3) │ │ │接關連 │
├──┼────────┼─────┼────┼───────┤
│128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1本 │何安萍 │與犯罪事實無關│
│ │分行存摺(帳號: │ │ │連 │
│ │000000000000) │ │ │ │
├──┼────────┼─────┼────┼───────┤
│130 │〈apple〉手機(門│1支 │何安萍 │與犯罪事實無關│
│ │號0000000000) │ │ │連 │
├──┼────────┼─────┼────┼───────┤
│131 │台新銀行存摺〈戶│1本 │癸○○ │與犯罪事實無關│
│ │名癸○○〉 │ │ │連 │
├──┼────────┼─────┼────┼───────┤
│133 │威尼斯人809寶盈 │1張 │癸○○ │與犯罪事實無關│
│ │貴賓廳結算單 │ │ │連 │
├──┼────────┼─────┼────┼───────┤
│134 │嘉義市○區○○路│1張 │癸○○ │與犯罪事實無關│
│ │288號4樓4租屋契 │ │ │連 │
│ │約 │ │ │ │
├──┼────────┼─────┼────┼───────┤
│137 │新臺幣 │283萬9000 │癸○○ │與犯罪事實無關│
│ │ │元 │ │連 │
├──┴────────┴─────┴────┴───────┤
│ 以下編號引用自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947號扣押物 │
│ 品清單(搜索扣押處所:嘉義市○區○○路○○○巷○弄○○號) │
├──┬────────┬─────┬────┬───────┤
│1 │人民幣 │12萬9804元│癸○○ │與犯罪事實無關│
│ │ │ │ │連 │
├──┼────────┼─────┼────┼───────┤
│2 │美金 │4038元 │癸○○ │與犯罪事實無關│
│ │ │ │ │連 │
├──┼────────┼─────┼────┼───────┤
│3 │港幣 │19萬元 │癸○○ │與犯罪事實無關│
│ │ │ │ │連 │
├──┼────────┼─────┼────┼───────┤
│4 │菲律賓幣 │2萬9060元 │癸○○ │與犯罪事實無關│
│ │ │ │ │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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