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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帆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盧信帆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孫裕淳、黃鈺雯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盧信 帆於民國105年12月1日20時37分前某時,…, 本應注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盧信帆明知其未領有任何 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上路,於民國105年1 2月1日20時37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 ○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 7分許,行經該公路258‧8公里處、欲將上開自用小 貨車暫停於路旁下車檢查該車所裝載之貨物時,本應注意 」。 (二)證據部分應再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被告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紙」、「案發當時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盧信帆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上揭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考,被告無駕駛執照一情,甚為 明確,是核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而致告 訴人孫裕淳、黃鈺雯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 院卷第33頁)。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孫裕淳、黃鈺雯2人 受傷之結果,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嘉義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 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 上開犯行之前,即自行向警員申告上開犯行,嗣後又未逃 避偵、審程序,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有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 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然告訴人2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6至27頁),態度尚非惡劣;(3)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查 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33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 新,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同 意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 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 照渠等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支付告 訴人2人共17萬5千元,以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益。倘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壹、附表: ┌────────────────────────────┐ │盧信帆應支付孫裕淳、黃鈺雯共新臺幣(下同)17萬5千元。│ │其給付方式為: │ │一、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前給付5萬元。 │ │二、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按月│ │ 於每月30日各給付1萬5千元。 │ │三、於108年7月30日給付5千元。 │ │四、屆期均匯款至孫裕淳、黃鈺雯指定之郵局帳戶(帳戶資料詳│ │ 卷)內,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貳、附件: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調偵字第241號│ │ 被 告 盧信帆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市○○區○○里00鄰○○○ │ │ 街000巷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盧信帆於民國105年12月1日20時37分前某時,將其所駕駛之│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 │ │ 臺1線258.8公里處時,停車檢查車上裝載貨物時,本應注意│ │ 停車檢查車上裝載之貨物,占用部分機慢車道,應比照車輛│ │ 故障之情形,於車後適當位置,擺設相關之警示措施,且依│ │ 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 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於上址,車身占用部分機慢車道│ │ ,復未於車輛後方適當位置妥善擺放足以產生警示功能之設│ │ 施,即貿然下車檢查貨物,適同向後方有孫裕淳騎乘車牌號│ │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黃鈺雯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 │ │ 狀況,不慎自後撞及盧信帆所停放之上開車輛,因而人車倒│ │ 地,孫裕淳受有腹部頓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右側│ │ 膝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創傷所致上頷右側門牙及犬齒裂齒│ │ 、創傷所致的上頷正中門牙移位鼻腔底下、右臉及舌頭撕裂│ │ 傷、右上頷齒槽骨碎裂、臉部挫傷併上唇撕裂傷、右側舌裂│ │ 傷、右下唇撕裂、右手拇指撕裂傷等傷害;黃鈺雯則受有頭│ │ 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大腳趾挫擦傷、頸部及腰部扭傷、右大│ │ 拇指挫傷等傷害。盧信帆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 │ 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 │二、案經孫裕淳、黃鈺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盧信帆於警詢及偵│坦承與告訴人孫裕淳發生││ ││ │查中之自白 │車禍,致告訴人孫裕淳、││ ││ │ │黃鈺雯受傷之事實不諱。││ │├───┼──────────┼───────────┤│ ││ 二 │告訴人孫裕淳、黃鈺雯│犯罪事實全部 ││ ││ │之指訴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 ││ │表(一)、(二)、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事及現場及車損情形。 ││ │├───┼──────────┼───────────┤│ ││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 ││ │監理所107年2月13日嘉│間於路邊停車,檢查車上││ ││ │監鑑字第1070030860號│裝載貨物,部分車身侵入││ ││ │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並占用機慢車道,妨害車││ ││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輛通行,復未妥善擺設相││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關警示設施,為肇事次因││ ││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告訴人孫裕淳駕駛普通││ ││ │路總局107年4月11日路│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 ││ │覆字第1070127949號函│前狀況,由後撞擊部分車││ ││ │ │身占用機慢車道停放之盧││ ││ │ │自小貨車,為肇事主因。││ ││ │ │惟不能因告訴人孫裕淳之││ ││ │ │過失而減免被告之罪責,││ ││ │ │被告駕車顯有過失 ││ │├───┼──────────┼───────────┤│ ││ 五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告訴人孫裕淳、黃鈺雯因││ ││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 ││ │書4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而造成告訴人孫裕淳、黃鈺雯2人均受 │ │ 有傷害,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 傷害處斷。再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末被告於肇事後,即停 │ │ 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 有民雄派出所警員柯泓甫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 │ │ 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駕駛上揭自小貨車係其業務上之行為而│ │ 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依證人即│ │ 文喬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述:被告是上游廠商分配│ │ 的雜工,工作內容為路燈接線、施工時需交管、釘路燈編號│ │ 牌等,被告未經其同意自行拿取上開自小客車鑰匙等語,足│ │ 認,足認被告工作內容並不包含駕駛上揭自小貨車,係被告│ │ 自行拿取上開自小貨車鑰匙駕車外出,自難認被告駕駛上開│ │ 自小貨車屬業務上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 │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 │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 └────────────────────────────┘ 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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