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哲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舜哲受僱於卡多利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小
貨車載送便當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7年1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上開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
○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安路250
號建物前、靠右暫停於路邊、欲向左迴轉至對向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
轉,
適有蔡佩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座附載蔡束婉,同向在後駛至,煞車不及,所騎
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
乃與鄭舜哲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
尾發生碰撞,蔡佩珊、蔡束婉因而人車倒地,致蔡佩珊受
有多處損傷,蔡束婉則受有左側膝撕裂傷、左膝前十字韌
帶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蔡佩珊、蔡束婉
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一)被告鄭舜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調查時之
自
白(見交查1529號卷第19頁,他字1338號卷第
45頁,他字1337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44至4
5、62頁)。
(二)
告訴人蔡佩珊、蔡束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交查1529
號卷第21至23頁)。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
照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19張(見交查1529號卷第
11、15至17、37、45至63頁)。
(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共3紙(見他字1337號卷第4、
21頁,他字1338號卷第4頁),及
上揭醫院107
年10月29日函覆之病情說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49
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鄭舜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蔡佩珊、蔡束婉受
傷之結果,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
處斷。
(三)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民雄派出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
可憑(見交查1529號卷第29頁),參以
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1)前未有犯罪
科刑紀錄(雖曾於92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
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
可參;(2)因有如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蔡佩珊、蔡
束婉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傷勢;(3)
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因與告訴人2人就總賠償金額
迄未能
達成共識,致本件未能達成
和解,然已先行給付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予傷勢較重之告訴人蔡束婉(參本院卷第
73頁),態度並非惡劣;(4)自述前因意外皮膚受灼
傷、因焦慮宿疾長期在精神科就醫、育有1子、現擔任臨
時工、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卷第15頁被告之說明狀)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先行賠償
25萬元予告訴人蔡束婉等情,均如前述,
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
無再犯
之虞;復
參酌告訴人蔡佩珊、蔡束婉於本院調查中
均表示:如果被告先行賠償25萬元予蔡束婉,其餘損害
賠償金額待民事法院判決,本案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
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
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