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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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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 13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舜哲受僱於卡多利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小 貨車載送便當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7年1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上開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 ○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安路250 號建物前、靠右暫停於路邊、欲向左迴轉至對向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 轉,適有蔡佩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座附載蔡束婉,同向在後駛至,煞車不及,所騎 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乃與鄭舜哲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 尾發生碰撞,蔡佩珊、蔡束婉因而人車倒地,致蔡佩珊受 有多處損傷,蔡束婉則受有左側膝撕裂傷、左膝前十字韌 帶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蔡佩珊、蔡束婉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鄭舜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 白(見交查1529號卷第19頁,他字1338號卷第 45頁,他字1337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44至4 5、62頁)。 (二)告訴人蔡佩珊、蔡束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交查1529 號卷第21至23頁)。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 照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19張(見交查1529號卷第 11、15至17、37、45至63頁)。 (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共3紙(見他字1337號卷第4、 21頁,他字1338號卷第4頁),及上揭醫院107 年10月29日函覆之病情說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49 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鄭舜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蔡佩珊、蔡束婉受 傷之結果,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民雄派出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憑(見交查1529號卷第29頁),參以 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犯罪 科刑紀錄(雖曾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 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因有如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蔡佩珊、蔡 束婉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傷勢;(3) 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因與告訴人2人就總賠償金額迄未能 達成共識,致本件未能達成和解,然已先行給付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予傷勢較重之告訴人蔡束婉(參本院卷第 73頁),態度並非惡劣;(4)自述前因意外皮膚受灼 傷、因焦慮宿疾長期在精神科就醫、育有1子、現擔任臨 時工、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卷第15頁被告之說明狀)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先行賠償 25萬元予告訴人蔡束婉等情,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 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蔡佩珊、蔡束婉於本院調查中 均表示:如果被告先行賠償25萬元予蔡束婉,其餘損害 賠償金額待民事法院判決,本案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 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 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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