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8163號),經
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3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友嘉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友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是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
生,竟疏未注意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事
故,使
告訴人林○○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並衡酌
被告坦承
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
告訴人並未到庭,故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
職業為送貨司機,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163號
被 告 張友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友嘉係○○企業社之司機,以運送○○企業社之化妝品為
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上午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
○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行
經該路段與嘉義縣○○鄉○○村○○路○○路口時,理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
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路由
西往東駛至,反應不及而與張友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址設
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門前發生碰撞,林○○因此人車倒地,致林○○受有雙側
膝蓋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友嘉於警詢時及偵│⑴被告張友嘉係○○企業社│
│ │查中之供述 │ 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
│ │ │ 業務之人之事實。⑵被告│
│ │ │ 張友嘉坦承於
上揭時、地│
│ │ │ 與告訴人林○○發生交通│
│ │ │ 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並無│
│ │ │ 過失云云 │
├──┼───────────┼────────────┤
│2 │告訴人林○○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張友嘉與告訴人林○○│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 │㈡、現場照片、嘉義縣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
│ │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機車│ │
│ │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及帳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
├──┼───────────┼────────────┤
│4 │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告訴人林○○因本件交通事│
│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故受有雙側膝蓋挫傷、頸部│
│ │ │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