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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 15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816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3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友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友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 生,竟疏未注意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林○○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並未到庭,故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送貨司機,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163號 被 告 張友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友嘉係○○企業社之司機,以運送○○企業社之化妝品為 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上午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 ○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行 經該路段與嘉義縣○○鄉○○村○○路○○路口時,理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路由 西往東駛至,反應不及而與張友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址設 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門前發生碰撞,林○○因此人車倒地,致林○○受有雙側 膝蓋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友嘉於警詢時及偵│⑴被告張友嘉係○○企業社│ │ │查中之供述 │ 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 │ │ │ 業務之人之事實。⑵被告│ │ │ │ 張友嘉坦承於上揭時、地│ │ │ │ 與告訴人林○○發生交通│ │ │ │ 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並無│ │ │ │ 過失云云 │ ├──┼───────────┼────────────┤ │2 │告訴人林○○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張友嘉與告訴人林○○│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 │㈡、現場照片、嘉義縣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 │ │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機車│ │ │ │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及帳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 ├──┼───────────┼────────────┤ │4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告訴人林○○因本件交通事│ │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故受有雙側膝蓋挫傷、頸部│ │ │ │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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