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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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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䄽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58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䄽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列「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 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輔以大燈照明下視距 應為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違規於設有禁止變換車道路段開 啟左方向燈跨兩車道行駛進入交岔路口直行」應補充為「在 抵達上開交岔路口前,已開啟左方向燈自外側車道欲變換至 內側車道,然接近交岔路口處時,違規於設有禁止變換車道 線(雙白實線)之路段猶持續變換車道,致車身跨越兩條車 道行駛,且左方向燈仍持續閃爍下進入交岔路口直行」。 (三)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主為 中南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各 1紙;起訴書原列之證據「醫 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3紙」應更正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被告固不否認駕駛行為具有上開過失,然供稱:告訴人在車 禍發生當下曾向其同車之女友自承有喝酒,因此不讓其報警 ,且告訴人係經過 1個多小時才酒測,警察處理有行政瑕疵 ;另告訴人未繫安全帶,受傷情況因此較為嚴重;又告訴人 左轉沒打方向燈,我有拍照,因在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車子 僅有亮大燈,左轉方向燈並沒有亮等語,主張告訴人尚有上 揭過失。惟查: (一)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1時25分許,告訴人當下 因車禍受傷經送醫治療,員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赴醫院對告 訴人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00mg/dL,除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外(見警卷第9 頁),另有告訴 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15頁),而交通事故發生時,員警據報後首先趕往現 場處理,以保全現場跡證,遇有當事人受傷送醫之情形,再 赴醫院為後續談話、酒測之處理,乃正規之程序,本件員警 對告訴人施以酒測之時間、地點難認有瑕疵可言。至被告供 稱告訴人曾在車禍當下自承有喝酒一事,始終為告訴人所否 認,是依卷存證據觀之,被告認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過失, 自難憑採。 (二)再者,被告主張告訴人係因未繫安全帶始受較嚴重之傷害 ,然告訴人堅稱其確有繫安全帶,且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見警卷第16至17頁),大抵為身體各部位之撕裂 傷、擦傷及挫傷,所受傷害最嚴重者應為「左肩旋轉肌腱破 裂」,除此以外,未見告訴人受有骨折或頭部更為嚴重之傷 害。再參以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貨 車碰撞後,車頭及前側擋風玻璃嚴重毀損,有卷附之車損照 片 4張可參(見警卷第27至28、30頁),堪信當下之撞擊力 非微,則被告在繫上安全帶時仍受有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傷害,尚無違經驗法則,被告所述無非屬其主觀臆測,誠 非可採。 (三)被告另稱告訴人左轉時並未開啟左方向燈,然為告訴人所 否認,實則,以當下之撞擊力與一般人遇危險狀況時可能之 反射動作及應變等加以綜合考量,本件無法排除告訴人在車 禍發生之際,其操作方向盤之手因碰撞後而有鬆脫,或其發 現危險狀況時,嘗試將方向盤往右以求閃避情形,凡此均可 能造成原閃爍之左方向燈因此熄燈,是從卷附現場照片觀之 (見警卷第27、29頁),雖未顯示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左方向 燈有開啟,但此為車禍發生後所拍攝,並非車禍發生前或發 生之際,自不足認定告訴人確無開啟左方向燈之事實。 (四)從而,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雖同為肇事原因,惟其過失 應係未確認對向來車狀況即貿然左轉,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疏失,故被告之前揭質疑均不為本院所採,一併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 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事後亦未逃避偵審程序之調查,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卻疏於注意交通規則及 路面標線之狀況,更於進入路口而無意轉彎時,仍持續開啟 左方向燈,致對向之告訴人因而誤解,引發本件車禍,使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身體傷害,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 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經多次調解 後,迄今仍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雙方尚未能和解一情 ,有本院106年12月8日、107年1月8日、107年1 月22日之調 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 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7、 41、53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現自己獨居,職業為司機,收入每月新臺幣4 萬5000元 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同為肇事 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881號 被 告 温䄽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7F之 4(通訊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䄽䊅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6年4月28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沿嘉166線公路由民雄往竹崎(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東義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於設有禁止變換車道路段開啟左方向 燈跨兩車道行駛進入交岔路口直行,適李永元駕駛AQP-2997 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車道由東向西駛至欲左轉東義路時,因 未確認對向來車狀況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對撞,造成李 永元受有左肩旋轉肌腱破裂、頭皮5公分撕裂傷及右膝1公分 撕裂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永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告訴人李永元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二│被告温䄽䊅之供述。 │1、被告為從事駕駛大貨車載 │ │ │ │ 運貨物業務之人。 │ │ │ │2、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 │ │ │ │ 大貨車,與告訴人所駕駛 │ │ │ │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 │ │ │ │ 事實。 │ ├─┼───────────┼─────────────┤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與│ │ │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生車禍之事實。 │ │ │)、(二)各份暨現場及│ │ │ │車損照片12張。 │ │ ├─┼───────────┼─────────────┤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本件車禍係被告未依禁制標誌│ │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之指示行車,且於左方向燈持│ │ │雲鑑字第1060002066號函│續閃爍以及對向左轉彎車已駛│ │ │。 │入路口左轉之際,未妥採安全│ │ │ │措施,仍持續往路口方向續行│ │ │ │所致之事實。 │ ├─┼───────────┼─────────────┤ │五│嘉義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錄表。 │之事實。 │ ├─┼───────────┼─────────────┤ │六│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3紙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調查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 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 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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