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振三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警詢供稱:其係於107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經過工地即案
發地點發現鋼鐵條,就打算利用晚間沒人時候前往竊取
等情
(見警卷第4 頁),參以被告住居於嘉義縣水上鄉,距離案
發地點有相當距離,及被告2 次竊取之時間相近,可知被告
2 次竊取鋼鐵條,均係在其最初之計畫內,其當係於竊得第
一批鋼鐵條載送返家置放後,
旋再至案發地點竊取同一被害
人之鋼鐵條,當係基於一個竊盜犯意而分批載運,被告該2
次載運鋼鐵條行為,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監督
權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
接續舉動,為
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上開2 次竊盜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
審酌
:(一)被告小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二)前有竊盜、
侵占遺失物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三)為圖己利,以徒
手方式竊得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
,被害人之損害。(四)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警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游振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振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日凌晨1時
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嘉華中學」旁「東逵營造
有限公司」所施工人行道上,趁「東逵營造有限公司」未派
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在上址竊取「東逵營造有限公司」
所有之鋼鐵條1批,得手後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載運至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
00000號住處囤放;又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同址以相
同方式,竊取「東逵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鋼鐵條1批,得
手後行經嘉義市○區○○路二段234巷口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並扣得該鋼鐵條1批,復經其
同意搜索,在其上
址住處,又扣得鋼鐵條1批,合計重量共60公斤(價值共計
新台幣420元,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振三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東逵營造有限公司之職員王明華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資佐證,
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振 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