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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嘉簡字第 10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振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警詢供稱:其係於107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經過工地即案 發地點發現鋼鐵條,就打算利用晚間沒人時候前往竊取等情 (見警卷第4 頁),參以被告住居於嘉義縣水上鄉,距離案 發地點有相當距離,及被告2 次竊取之時間相近,可知被告 2 次竊取鋼鐵條,均係在其最初之計畫內,其當係於竊得第 一批鋼鐵條載送返家置放後,再至案發地點竊取同一被害 人之鋼鐵條,當係基於一個竊盜犯意而分批載運,被告該2 次載運鋼鐵條行為,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監督 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 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上開2 次竊盜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 :(一)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二)前有竊盜、侵占遺失物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三)為圖己利,以徒 手方式竊得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 ,被害人之損害。(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警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游振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振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日凌晨1時 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嘉華中學」旁「東逵營造 有限公司」所施工人行道上,趁「東逵營造有限公司」未派 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在上址竊取「東逵營造有限公司」 所有之鋼鐵條1批,得手後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載運至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 00000號住處囤放;又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同址以相 同方式,竊取「東逵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鋼鐵條1批,得 手後行經嘉義市○區○○路二段234巷口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並扣得該鋼鐵條1批,復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上 址住處,又扣得鋼鐵條1批,合計重量共60公斤(價值共計 新台幣420元,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振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東逵營造有限公司之職員王明華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振 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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