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嘉簡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詩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814 、32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詩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尤詩涵提供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桃園大樹林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時間,均應更正為「民國106 年7 月11日下午1 時24分至同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41分間之某時」;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 第2 至3 列有關「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 「掩飾或隱匿他人」以及第4 至5 列有關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等記載均應予刪除;附件二之附表編號2 轉帳時 間欄關於「106 年8 月5 日晚上8 時59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06 年8 月5 日晚上8 時15分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 ㈠、中華郵政107 年10月3 日儲字第1070216438號函暨附件許勝 智、張秉穎開戶資料(本院卷第77頁、證物袋)。 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07 年10月4 日北 富銀永康字第1070000048號暨洪飛琳開戶資料(本院卷第81 頁、證物袋)。 ㈢、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5 日總業存字第1075 089856號函暨許勝智開戶資料(本院卷第83頁、證物袋)。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7 年10月18日合金西臺中字 第1070003594號函(本院卷第95頁)。 ㈤、長隆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9日隆107 字第1029 0001號函暨發放明細表、薪資匯款明細(本院卷第99、103 頁)。 ㈥、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5日政查字 第0000070941號函暨許勝髡開戶資料(本院卷第105 頁、證 物袋)。 ㈦、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8 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080 050055號函暨嘉義市○村里0 鄰○○000 號全戶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117 頁、證物袋)。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 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案被 告將所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 行騙之人用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 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被告縱使不確知其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 遭他人用以對本件告訴人陳飛龍、涂思齊、林權閔等3 人詐 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提款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 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存摺、提款 卡、密碼,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 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 同意提供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顯 對該他人可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 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致取得其中華郵政桃園大樹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之人,得以行騙告訴人陳飛龍、涂思齊、林權閔3 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涂思齊部分)論處。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 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戶籍 資料、身心障礙手冊等,審酌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作為詐騙告訴人 時供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使告訴人3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總 計新臺幣99,940元,不含手續費45元),並對於社會交易經 濟秩序亦具有相當危害之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迄 未賠償告訴人3 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亦未查得 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因之而取得報酬,暨兼衡被告自 述其父母均健在但已離婚,其有一兄、一弟、一妹,其與父 親均無業,僅有哥哥有工作,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第1 類 ,自述輕度智能障礙),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未領 有政府補助,經濟來源依靠哥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古御詩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尤詩涵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村里0鄰○○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詩涵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便利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 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 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 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4日前之某日, 將其在中華郵政桃園大樹林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此人取得尤詩涵前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 絡,於106年8月5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飛龍,佯稱 係「HITO服飾用品」員工、稱因內部疏失,致陳飛龍之訂單 誤載為12件,需操作ATM取消訂單並退款云云,致陳飛龍陷 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14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 2萬9985 元(另加計跨行手續費15元)至尤詩涵前開郵局銀行之帳戶 內。前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飛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詩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被告坦承申辦上述郵局帳戶,僅辯稱:存摺、 提款卡不知於何時、在何處遺失。 (二)告訴人陳飛龍之指訴(警卷16-17頁)及匯款明細(警卷82頁 )。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人詐騙之經過情形及匯款憑證。 (三)被告郵局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卷35-37頁)。 待證事實:告訴人陳飛龍確有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中(帳 戶中另有多筆疑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32814號 107年度偵字第32815號 被 告 尤詩涵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0段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尤詩涵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晚間7 時56分許起至同年8 月4 日下 午1 時21分許止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 該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 因涂思齊、林權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尤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涂思齊、林權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12月26日桃營字第10 61801574號函檢送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上開桃園郵局107 年3 月28日桃營字第1070000539號 函及其檢送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補辦資料及前開桃園郵局 107 年6 月21日桃營字第1070001297號函各1 份。 ㈣告訴人涂思齊提供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各1 紙、告訴人林權閔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影本1 紙。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設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涉犯 幫助詐欺案件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緝字第252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成股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 份等在 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乃提供相同 金融帳戶,以1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 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古御詩 附表: ┌─┬────┬──────┬──────────────┬──────┬──────┐ │編│ 告訴人 │ 詐欺時間 │ 詐欺手法 │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 │號│ │ │ │ │ 臺幣) │ ├─┼────┼──────┼──────────────┼──────┼──────┤ │1 │涂思齊 │民國106 年8 │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⑴106 年8 月│⑴2萬9,985元│ │ │ │月5 日下午3 │告訴人涂思齊,假冒台華輪公司│ 5 日下午5 │⑵2萬9,985元│ │ │ │時30分許 │之網站員工,佯稱告訴人涂思齊│ 時15分許 │ │ │ │ │ │先前網路購買船票,有重複訂購│⑵同日下午 │ │ │ │ │ │之情形,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5 時22分 │ │ │ │ │ │交易等語,致告訴人涂思齊陷於│ 許 │ │ │ │ │ │錯誤,依指示將其中華郵政帳戶│ │ │ │ │ │ │內之金錢轉入上開被告所申辦之│ │ │ │ │ │ │中華郵政帳戶內。 │ │ │ ├─┼────┼──────┼──────────────┼──────┼──────┤ │2 │林權閔 │106 年8 月5 │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6 年8 月5 │9,985元 │ │ │ │日晚上6 時58│告訴人林權閔,假冒DEVIL CASE│日晚上8 時 │ │ │ │ │分許 │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佯稱告訴│59分許 │ │ │ │ │ │人林權閔先前網路訂購手機殼,│ │ │ │ │ │ │因該賣場作業人員疏失誤重複訂│ │ │ │ │ │ │購,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交易│ │ │ │ │ │ │等語,致告訴人林權閔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 │ │ │ │ │ │金錢轉入上開被告所申辦之中華│ │ │ │ │ │ │郵政帳戶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