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詩涵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814 、32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詩涵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尤詩涵提供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桃園大樹林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時間,均應更正為「民國106 年7 月11日下午1 時24分至同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41分間之某時」;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
第2 至3 列有關「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
「掩飾或隱匿他人」以及第4 至5 列有關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等記載均應予刪除;附件二之附表編號2 轉帳時
間欄關於「106 年8 月5 日晚上8 時59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06 年8 月5 日晚上8 時15分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
㈠、中華郵政107 年10月3 日儲字第1070216438號函
暨附件許勝
智、張秉穎開戶資料(本院卷第77頁、證物袋)。
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07 年10月4 日北
富銀永康字第1070000048號暨洪飛琳開戶資料(本院卷第81
頁、證物袋)。
㈢、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5 日總業存字第1075
089856號函暨許勝智開戶資料(本院卷第83頁、證物袋)。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7 年10月18日合金西臺中字
第1070003594號函(本院卷第95頁)。
㈤、長隆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9日隆107 字第1029
0001號函暨發放明細表、薪資匯款明細(本院卷第99、103
頁)。
㈥、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5日政查字
第0000070941號函暨許勝髡開戶資料(本院卷第105 頁、證
物袋)。
㈦、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8 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080
050055號函暨嘉義市○村里0 鄰○○000 號全戶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117 頁、證物袋)。
四、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
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
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案被
告將所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
行騙之人用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
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被告縱使不確知其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
遭他人用以對本件
告訴人陳飛龍、涂思齊、林權閔等3 人詐
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提款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
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
上揭存摺、提款
卡、密碼,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
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
同意提供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顯
對該他人可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堪可認
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致取得其中華郵政桃園大樹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之人,得以行騙
告訴人陳飛龍、涂思齊、林權閔3 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涂思齊部分)論處。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
罪事實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戶籍
資料、身心障礙手冊等,
審酌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作為詐騙告訴人
時供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使告訴人3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總
計新臺幣99,940元,不含手續費45元),並對於社會交易經
濟秩序亦具有相當危害之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
迄
未賠償告訴人3 人之損失之
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案亦未查得
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因之而取得報酬,暨兼衡被告自
述其父母均健在但已離婚,其有一兄、一弟、一妹,其與父
親均無業,僅有哥哥有工作,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第1 類
,自述輕度智能障礙),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未領
有政府補助,經濟來源依靠哥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古御詩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尤詩涵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村里0鄰○○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詩涵明知存款帳戶
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便利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
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
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
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4日前之某日,
將其在中華郵政桃園大樹林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此人取得尤詩涵前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
犯意聯
絡,於106年8月5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飛龍,佯稱
係「HITO服飾用品」員工、稱因內部疏失,致陳飛龍之訂單
誤載為12件,需操作ATM取消訂單並退款云云,致陳飛龍
陷
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14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 2萬9985
元(另加計跨行手續費15元)至尤詩涵前開郵局銀行之帳戶
內。前開匯款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飛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詩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被告坦承申辦上述郵局帳戶,僅辯稱:存摺、
提款卡不知於何時、在何處遺失。
(二)告訴人陳飛龍之指訴(警卷16-17頁)及匯款明細(警卷82頁
)。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人詐騙之經過情形及匯款憑證。
(三)被告郵局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卷35-37頁)。
待證事實:告訴人陳飛龍確有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中(帳
戶中另有多筆疑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32814號
107年度偵字第32815號
被 告 尤詩涵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0段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尤詩涵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晚間7 時56分許起至同年8 月4 日下
午1 時21分許止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
該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
因涂思齊、林權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尤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
證人即告訴人涂思齊、林權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12月26日桃營字第10
61801574號函檢送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上開桃園郵局107 年3 月28日桃營字第1070000539號
函及其檢送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補辦資料及前開桃園郵局
107 年6 月21日桃營字第1070001297號函各1 份。
㈣告訴人涂思齊提供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各1 紙、告訴人林權閔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影本1 紙。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設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涉犯
幫助詐欺案件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緝字第252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成股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 份等
在
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乃提供相同
金融帳戶,以1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
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古御詩
附表:
┌─┬────┬──────┬──────────────┬──────┬──────┐
│編│ 告訴人 │ 詐欺時間 │ 詐欺手法 │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
│號│ │ │ │ │ 臺幣) │
├─┼────┼──────┼──────────────┼──────┼──────┤
│1 │涂思齊 │民國106 年8 │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⑴106 年8 月│⑴2萬9,985元│
│ │ │月5 日下午3 │告訴人涂思齊,假冒台華輪公司│ 5 日下午5 │⑵2萬9,985元│
│ │ │時30分許 │之網站員工,佯稱告訴人涂思齊│ 時15分許 │ │
│ │ │ │先前網路購買船票,有重複訂購│⑵同日下午 │ │
│ │ │ │之情形,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5 時22分 │ │
│ │ │ │交易等語,致告訴人涂思齊陷於│ 許 │ │
│ │ │ │錯誤,依指示將其中華郵政帳戶│ │ │
│ │ │ │內之金錢轉入上開被告所申辦之│ │ │
│ │ │ │中華郵政帳戶內。 │ │ │
├─┼────┼──────┼──────────────┼──────┼──────┤
│2 │林權閔 │106 年8 月5 │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6 年8 月5 │9,985元 │
│ │ │日晚上6 時58│告訴人林權閔,假冒DEVIL CASE│日晚上8 時 │ │
│ │ │分許 │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佯稱告訴│59分許 │ │
│ │ │ │人林權閔先前網路訂購手機殼,│ │ │
│ │ │ │因該賣場作業人員疏失誤重複訂│ │ │
│ │ │ │購,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交易│ │ │
│ │ │ │等語,致告訴人林權閔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 │ │
│ │ │ │金錢轉入上開被告所申辦之中華│ │ │
│ │ │ │郵政帳戶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