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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嘉簡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伯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電動鐵捲門遙控器壹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威伯」應更 正為「威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伯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另被告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 ,利用職務之便,將店內當日營收及電動鐵捲門遙控器1 個 侵占入己,則其犯罪時間顯然可分,難認係於緊密狀態下, 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侵占之數個動作,是本件被告上開犯行 ,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威柏科技貿易有限公 司」,負責開關店門及保管營業額等業務,本應克盡職責, 竟不知珍惜機會,辜負雇主對其之信賴,將其業務上持有之 營業額及遙控器1 個侵占入己,誠屬非是;兼衡被告各次侵 占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 度,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 ,告訴人所受損失仍未獲填補;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且考量被告本件係於短期內 屢屢為情節類似之犯罪,但均屬固定之被害人,故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各次侵占之營業額及電動鐵捲門遙控器1 個,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經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調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2號 被 告 林伯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諺自民國106年9月13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任職於黃 冠博所經營「威柏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設於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觀光夜市K3、K4攤位,下稱威伯科技公 司),擔任店員,負責開關店門、銷售商品及保管營業額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一於106年9月21日,利用職務之便,將 其業務上收取之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300元侵占入己; 二於106年9月23日,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收取之營業 額6,000元及電動鐵捲門遙控器1個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冠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博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 、威伯科技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約聘員工試用期合約各1 份及銷售明細、臉書對話資料數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2次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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