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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51 、890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新 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蕭仁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朱峻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號前, 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由蕭仁泰單獨以上開螺絲起子 ,破壞為健德膠業有限公司所有、由陳孝文管領停放於上 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E5-0558號 車輛,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副駕駛座車門,進 入車內後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發動引擎,得手後駕駛 車輛離開現場。 (二)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竊得之E5-0558號車輛,行經嘉義 市○區○○街○○○號對面之福松林農園前,並攜帶上開螺 絲起子1支,趁翁瑞宏所有之KOMATSU牌型號PC07號之綠色 挖土機(價值42萬元)停放該農園內無人看管之際,蕭仁 泰以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挖土機之引擎鎖,復以E5-0558號 車輛之吊臂將該挖土機吊至貨車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小 貨車逃逸,再於同年月9日14時30分許,以6萬5,000元之 代價,將該挖土機轉售予不知情之吳建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獲利。 (三)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先於同年月9日18時30分許,在 嘉義縣○○鄉○○村0○0號尋獲遭竊之挖土機(已發還翁 瑞宏),再於同年月14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關 仔嶺附近鐵皮屋旁尋獲遭竊之E5-0558號車輛(業已發還 陳孝文),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孝文、翁瑞宏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 市政府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蕭仁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3至44、48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孝文、翁瑞宏、證人朱峻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嘉中警 偵字第106002310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2至20頁;嘉市警 二偵字第1060008858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5至16頁),復 有涉嫌作案車輛路線圖、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院電話記錄 表3份、LINE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38 張、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1至23、30至45 、54頁,警卷二第7、18至24頁,本院卷第33、35、37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逡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竊盜犯行時,攜帶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且用以破壞告訴人 陳孝文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翁瑞宏之挖土機,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見質地堅硬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核屬兇器。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朱峻良, 為本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442號裁定,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予以 減刑為1月15日,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於10 0年10月18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E5 -0558車輛、挖土機價值各為40萬元、42萬元、均業已發 還予告訴人陳孝文、翁瑞宏,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因腳受傷,故無法工作,與太太、1個未成年小孩 同住,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挖 土機,經被告變賣所得6萬5,000元,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是未扣案之6萬5,000元,係 被告因竊盜變得之物,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已將 6萬5,000元託人轉交給吳建昌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 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核其實,且證人吳建昌並未收到 6萬5,000元,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5頁),故未扣案之6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事實一( 一)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 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 )、(二)犯罪所用同一之物,然價值為25元;未扣案之 鑰匙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犯罪所用之 ,惟價值為5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53至54頁),足見螺絲起子1支、鑰匙1支價值均甚微 ,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各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 (三)本件被告竊取之E5-0558車輛、挖土機,業已分別發還告 訴人陳孝文、翁瑞宏,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3頁、 本院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毋庸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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