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51
、8901號),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泰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新
臺幣陸萬伍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蕭仁泰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朱峻良(
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號前,
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由蕭仁泰單獨以上開螺絲起子
,破壞為健德膠業有限公司所有、由陳孝文管領停放於上
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E5-0558號
車輛,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副駕駛座車門,進
入車內後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發動引擎,得手後駕駛
車輛離開現場。
(二)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竊得之E5-0558號車輛,行經嘉義
市○區○○街○○○號對面之福松林農園前,並攜帶上開螺
絲起子1支,趁翁瑞宏所有之KOMATSU牌型號PC07號之綠色
挖土機(價值42萬元)停放該農園內無人看管之際,蕭仁
泰以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挖土機之引擎鎖,復以E5-0558號
車輛之吊臂將該挖土機吊至貨車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小
貨車逃逸,再於同年月9日14時30分許,以6萬5,000元之
代價,將該挖土機轉售予不知情之吳建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獲利。
(三)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先於同年月9日18時30分許,在
嘉義縣○○鄉○○村0○0號尋獲遭竊之挖土機(已發還翁
瑞宏),再於同年月14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關
仔嶺附近鐵皮屋旁尋獲遭竊之E5-0558號車輛(業已發還
陳孝文),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孝文、翁瑞宏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
市政府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蕭仁泰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3至44、48至5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
孝文、翁瑞宏、證人朱峻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嘉中警
偵字第106002310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2至20頁;嘉市警
二偵字第1060008858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5至16頁),復
有涉嫌作案車輛路線圖、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被害報告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院電話記錄
表3份、LINE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38
張、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1至23、30至45
、54頁,警卷二第7、18至24頁,本院卷第33、35、37頁)
,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逡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竊盜犯行時,攜帶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且用以破壞
告訴人
陳孝文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翁瑞宏之挖土機,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見質地堅硬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
核屬兇器。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朱峻良,
為本件竊盜犯行,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所犯
上揭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442號裁定,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予以
減刑為1月15日,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於10
0年10月18日縮刑
假釋並交付
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1
月27日
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E5
-0558車輛、挖土機價值各為40萬元、42萬元、均業已發
還予告訴人陳孝文、翁瑞宏,
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
度,現因腳受傷,故無法工作,與太太、1個未成年小孩
同住,經濟狀況尚可,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挖
土機,經被告變賣所得6萬5,000元,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是未扣案之6萬5,000元,係
被告因竊盜變得之物,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已將
6萬5,000元託人轉交給吳建昌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
然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核其實,且證人吳建昌並未收到
6萬5,000元,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5頁),故未扣案之6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事實一(
一)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
該罪名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
)、(二)犯罪所用同一之物,然價值為25元;未扣案之
鑰匙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犯罪所用之
,惟價值為5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53至54頁),足見螺絲起子1支、鑰匙1支價值均甚微
,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各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
。
(三)本件被告竊取之E5-0558車輛、挖土機,業已分別發還告
訴人陳孝文、翁瑞宏,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
可佐(見警卷一第23頁、
本院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毋庸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