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鍵壕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426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
受命法官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鍵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犯罪事實
一、吳鍵壕自民國103年間某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止,
任職於施政民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街○○號之「
施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施氏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
送貨給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吳鍵壕
明知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應將所收取之貨款全數繳回施氏公
司,然因在外負債,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8月間,接續在嘉義縣、雲林縣、臺南市等處所
,利用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106年6、7月貨款之機
會,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現金,以變
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侵占挪為己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
000元。
嗣因施氏公司於106年8、9月間發現吳鍵壕
未將貨款繳回施氏公司,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1月間,接續在嘉義縣、雲林縣、臺南市等處
所,利用向如附表三所示客戶收取106年10月貨款之機
會,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侵占挪為己用,金額共計134415元。嗣因
施氏公司於106年11月間發現吳鍵壕未將貨款繳回施氏
公司,始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3、4月間,接續在嘉義縣、雲林縣、臺南市等
處,利用向如附表四所示客戶收取107年1至4月貨款之
機會,將其所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貨款現金,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侵占挪為己用,金額共計158262元。嗣
因施氏公司於107年4月間發現吳鍵壕未將貨款繳回施氏
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氏公司
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鍵壕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有關
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
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鍵壕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8、35至36頁,本院卷
第28至29、42、44至4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
施氏公司負責人施政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
節(見偵卷第28、35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大致
相符,並有客戶訂貨&業務送貨狀況一覽表3紙、施氏公司
應收帳款簡要表1紙、告訴人施氏公司提出之計算表1紙附
卷
可稽(見偵卷第7至11、37至38頁),足認被告上
揭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
起訴書雖記載被
告任職告訴人施氏公司
期間所侵占之貨款數額合計為563
057元,然此與被告、證人施政民上揭所供及前揭客戶訂
貨&業務送貨狀況一覽表、計算表
所載之金額明顯不符,應
係計算
錯誤,
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查被告吳鍵壕任職施氏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給客戶
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而取
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客戶繳交之貨款現金,自屬其業務
上所持有施氏公司所有之物,被告於業務持有中將該等貨款
現金侵占入己,核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該期間內所為之數次業
務侵占犯行,均屬各該期間內接續而為之業務侵占行為,係
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侵
害相同
法益,各該期間內數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均
分別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個業務
侵占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3次業務侵占犯
行,在時間差距上均明顯可分,
參酌被告上揭3次業務侵占
犯行,均係於其遭告訴人施氏公司發現後重啟之業務侵占行
為,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
3次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經
法院
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⒉任職於告訴人施氏公司,擔任送貨
員,本應克盡其責,然竟利用經手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侵
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施氏公司之財產
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殊值非
難;⒊初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後,雖
經告訴人施氏公司原諒,未予
訴追,卻不知悔悟,再犯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業務侵占犯行,
嗣經告訴人施氏公司
諒解,仍不知悔改,復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業務侵
占犯行;⒋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所侵占之款
項,部分已以其先前任職期間之薪水扣抵,其餘部分,雖表
示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返還,惟不為告訴人施氏公司所接
受,致無法達成本案
和解;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
罪所得,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在外負債
累累、已離婚、育有1名成年小孩、平常一個人過活(參本
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犯罪次數為3次,均係業務侵占類
型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及犯罪
態樣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
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
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合併定本案應執行刑如主
文。
四、關於沒收:
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侵占之告訴人施氏公司
貨款,雖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以其任職告訴
人施氏公司106年8月份薪水中之15000元、106
年9月份薪水中之15000元及106年10月份至10
7年4月份之薪水167630元,去抵償本案其所侵占之
款項,經予計算,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款項
業已抵償完畢、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侵占之款項仍存7
8932元尚未償還、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侵占之款項
158262元均未償還,是上揭已抵償完畢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無庸予以
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
其餘尚未償還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
諭知沒收,且因未據
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
┌─┬────┬───────────────────┐
│編│犯行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號│ │ │
├─┼────┼───────────────────┤
│1│犯罪事實│吳鍵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欄一、㈠│ │
├─┼────┼───────────────────┤
│2│犯罪事實│吳鍵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欄一、㈡│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參│
│ │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犯罪事實│吳鍵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欄一、㈢│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伍萬捌仟貳佰│
│ │ │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
│1 │黃建榮 │1590元 │
├──┼─────┼─────────┤
│2 │張國主 │6340元 │
├──┼─────┼─────────┤
│3 │全州佳里 │11990元 │
├──┼─────┼─────────┤
│4 │蘭園 │3830元 │
├──┼─────┼─────────┤
│5 │小辣椒 │2880元 │
├──┼─────┼─────────┤
│6 │松葉 │5350元 │
├──┼─────┼─────────┤
│7 │阿桐 │3780元 │
├──┼─────┼─────────┤
│8 │東山港品 │2730元 │
├──┼─────┼─────────┤
│9 │一鍋飽 │25920元 │
├──┼─────┼─────────┤
│10│肉皮張 │7750元 │
├──┼─────┼─────────┤
│11│美玉 │31850元 │
├──┼─────┼─────────┤
│12│興旺 │1487元 │
├──┼─────┼─────────┤
│13│侯信聖 │12650元 │
├──┼─────┼─────────┤
│14│黃美娟 │4990元 │
├──┼─────┼─────────┤
│15│超人氣 │11820元 │
├──┼─────┼─────────┤
│16│桶神 │7190元 │
├──┴─────┴─────────┤
│合計142147元 │
└──────────────────┘
附表三: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
│1 │吳炎明 │26370元 │
├──┼─────┼─────────┤
│2 │陳佩君 │21960元 │
├──┼─────┼─────────┤
│3 │陳錦姿 │31190元 │
├──┼─────┼─────────┤
│4 │三媽六甲 │10860元 │
├──┼─────┼─────────┤
│5 │柳營三媽 │1465元 │
├──┼─────┼─────────┤
│6 │張嘉庭 │2210元 │
├──┼─────┼─────────┤
│7 │張國主 │2840元 │
├──┼─────┼─────────┤
│8 │肉皮張 │5520元 │
├──┼─────┼─────────┤
│9 │黃美娟 │8420元 │
├──┼─────┼─────────┤
│10│乖乖 │4470元 │
├──┼─────┼─────────┤
│11│超人氣 │19110元 │
├──┴─────┴─────────┤
│合計134415元 │
└──────────────────┘
附表四: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
│1 │小村莊 │24764元 │
├──┼─────┼─────────┤
│2 │超人氣 │26240元 │
├──┼─────┼─────────┤
│3 │超人氣 │20125元 │
├──┼─────┼─────────┤
│4 │天天 │490元 │
├──┼─────┼─────────┤
│5 │黃登楷 │470元 │
├──┼─────┼─────────┤
│6 │林崑正 │1590元 │
├──┼─────┼─────────┤
│7 │張嘉庭 │1630元 │
├──┼─────┼─────────┤
│8 │松葉 │2220元 │
├──┼─────┼─────────┤
│9 │蘭園 │1960元 │
├──┼─────┼─────────┤
│10│小辣椒 │4562元 │
├──┼─────┼─────────┤
│11│蔡宗得 │30000元 │
├──┼─────┼─────────┤
│12│呷味馦 │2081元 │
├──┼─────┼─────────┤
│13│六年甲班 │2605元 │
├──┼─────┼─────────┤
│14│津巧 │1650元 │
├──┼─────┼─────────┤
│15│江媽媽 │1970元 │
├──┼─────┼─────────┤
│16│幸田樂 │2040元 │
├──┼─────┼─────────┤
│17│黃美娟 │3655元 │
├──┼─────┼─────────┤
│18│張國主 │7315元 │
├──┼─────┼─────────┤
│19│肉皮張 │3355元 │
├──┼─────┼─────────┤
│20│漫丼作 │5525元 │
├──┼─────┼─────────┤
│21│張嘉庭 │1620元 │
├──┼─────┼─────────┤
│22│老爹滷味 │3225元 │
├──┼─────┼─────────┤
│23│36品火鍋│6345元 │
├──┼─────┼─────────┤
│24│36品火鍋│560元 │
├──┼─────┼─────────┤
│25│黃建榮 │2265元 │
├──┴─────┴─────────┤
│合計158262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