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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鍵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4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鍵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犯罪事實 一、吳鍵壕自民國103年間某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止, 任職於施政民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街○○號之「 施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施氏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 送貨給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鍵壕 明知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應將所收取之貨款全數繳回施氏公 司,然因在外負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8月間,接續在嘉義縣、雲林縣、臺南市等處所 ,利用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106年6、7月貨款之機 會,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侵占挪為己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 000元。嗣因施氏公司於106年8、9月間發現吳鍵壕 未將貨款繳回施氏公司,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1月間,接續在嘉義縣、雲林縣、臺南市等處 所,利用向如附表三所示客戶收取106年10月貨款之機 會,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侵占挪為己用,金額共計134415元。嗣因 施氏公司於106年11月間發現吳鍵壕未將貨款繳回施氏 公司,始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3、4月間,接續在嘉義縣、雲林縣、臺南市等 處,利用向如附表四所示客戶收取107年1至4月貨款之 機會,將其所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貨款現金,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侵占挪為己用,金額共計158262元。嗣 因施氏公司於107年4月間發現吳鍵壕未將貨款繳回施氏 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氏公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鍵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鍵壕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8、35至36頁,本院卷 第28至29、42、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施氏公司負責人施政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 節(見偵卷第28、35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大致 相符,並有客戶訂貨&業務送貨狀況一覽表3紙、施氏公司 應收帳款簡要表1紙、告訴人施氏公司提出之計算表1紙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1、37至38頁),足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雖記載被 告任職告訴人施氏公司期間所侵占之貨款數額合計為563 057元,然此與被告、證人施政民上揭所供及前揭客戶訂 貨&業務送貨狀況一覽表、計算表所載之金額明顯不符,應 係計算錯誤,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查被告吳鍵壕任職施氏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給客戶 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而取 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客戶繳交之貨款現金,自屬其業務 上所持有施氏公司所有之物,被告於業務持有中將該等貨款 現金侵占入己,核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該期間內所為之數次業 務侵占犯行,均屬各該期間內接續而為之業務侵占行為,係 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該期間內數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均 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個業務 侵占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3次業務侵占犯 行,在時間差距上均明顯可分,參酌被告上揭3次業務侵占 犯行,均係於其遭告訴人施氏公司發現後重啟之業務侵占行 為,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 3次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經 法院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⒉任職於告訴人施氏公司,擔任送貨 員,本應克盡其責,然竟利用經手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侵 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施氏公司之財產 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殊值非 難;⒊初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後,雖 經告訴人施氏公司原諒,未予訴追,卻不知悔悟,再犯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嗣經告訴人施氏公司 諒解,仍不知悔改,復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業務侵 占犯行;⒋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所侵占之款 項,部分已以其先前任職期間之薪水扣抵,其餘部分,雖表 示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返還,惟不為告訴人施氏公司所接 受,致無法達成本案和解;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得,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在外負債 累累、已離婚、育有1名成年小孩、平常一個人過活(參本 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犯罪次數為3次,均係業務侵占類 型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 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 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合併定本案應執行刑如主 文。 四、關於沒收: 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侵占之告訴人施氏公司 貨款,雖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以其任職告訴 人施氏公司106年8月份薪水中之15000元、106 年9月份薪水中之15000元及106年10月份至10 7年4月份之薪水167630元,去抵償本案其所侵占之 款項,經予計算,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款項 業已抵償完畢、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侵占之款項仍存7 8932元尚未償還、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侵占之款項 158262元均未償還,是上揭已抵償完畢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其餘尚未償還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 ┌─┬────┬───────────────────┐ │編│犯行 │論罪科刑及沒收 │ │號│ │ │ ├─┼────┼───────────────────┤ │1│犯罪事實│吳鍵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欄一、㈠│ │ ├─┼────┼───────────────────┤ │2│犯罪事實│吳鍵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欄一、㈡│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參│ │ │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犯罪事實│吳鍵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欄一、㈢│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伍萬捌仟貳佰│ │ │ │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 │1 │黃建榮 │1590元 │ ├──┼─────┼─────────┤ │2 │張國主 │6340元 │ ├──┼─────┼─────────┤ │3 │全州佳里 │11990元 │ ├──┼─────┼─────────┤ │4 │蘭園 │3830元 │ ├──┼─────┼─────────┤ │5 │小辣椒 │2880元 │ ├──┼─────┼─────────┤ │6 │松葉 │5350元 │ ├──┼─────┼─────────┤ │7 │阿桐 │3780元 │ ├──┼─────┼─────────┤ │8 │東山港品 │2730元 │ ├──┼─────┼─────────┤ │9 │一鍋飽 │25920元 │ ├──┼─────┼─────────┤ │10│肉皮張 │7750元 │ ├──┼─────┼─────────┤ │11│美玉 │31850元 │ ├──┼─────┼─────────┤ │12│興旺 │1487元 │ ├──┼─────┼─────────┤ │13│侯信聖 │12650元 │ ├──┼─────┼─────────┤ │14│黃美娟 │4990元 │ ├──┼─────┼─────────┤ │15│超人氣 │11820元 │ ├──┼─────┼─────────┤ │16│桶神 │7190元 │ ├──┴─────┴─────────┤ │合計142147元 │ └──────────────────┘ 附表三: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 │1 │吳炎明 │26370元 │ ├──┼─────┼─────────┤ │2 │陳佩君 │21960元 │ ├──┼─────┼─────────┤ │3 │陳錦姿 │31190元 │ ├──┼─────┼─────────┤ │4 │三媽六甲 │10860元 │ ├──┼─────┼─────────┤ │5 │柳營三媽 │1465元 │ ├──┼─────┼─────────┤ │6 │張嘉庭 │2210元 │ ├──┼─────┼─────────┤ │7 │張國主 │2840元 │ ├──┼─────┼─────────┤ │8 │肉皮張 │5520元 │ ├──┼─────┼─────────┤ │9 │黃美娟 │8420元 │ ├──┼─────┼─────────┤ │10│乖乖 │4470元 │ ├──┼─────┼─────────┤ │11│超人氣 │19110元 │ ├──┴─────┴─────────┤ │合計134415元 │ └──────────────────┘ 附表四: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 │1 │小村莊 │24764元 │ ├──┼─────┼─────────┤ │2 │超人氣 │26240元 │ ├──┼─────┼─────────┤ │3 │超人氣 │20125元 │ ├──┼─────┼─────────┤ │4 │天天 │490元 │ ├──┼─────┼─────────┤ │5 │黃登楷 │470元 │ ├──┼─────┼─────────┤ │6 │林崑正 │1590元 │ ├──┼─────┼─────────┤ │7 │張嘉庭 │1630元 │ ├──┼─────┼─────────┤ │8 │松葉 │2220元 │ ├──┼─────┼─────────┤ │9 │蘭園 │1960元 │ ├──┼─────┼─────────┤ │10│小辣椒 │4562元 │ ├──┼─────┼─────────┤ │11│蔡宗得 │30000元 │ ├──┼─────┼─────────┤ │12│呷味馦 │2081元 │ ├──┼─────┼─────────┤ │13│六年甲班 │2605元 │ ├──┼─────┼─────────┤ │14│津巧 │1650元 │ ├──┼─────┼─────────┤ │15│江媽媽 │1970元 │ ├──┼─────┼─────────┤ │16│幸田樂 │2040元 │ ├──┼─────┼─────────┤ │17│黃美娟 │3655元 │ ├──┼─────┼─────────┤ │18│張國主 │7315元 │ ├──┼─────┼─────────┤ │19│肉皮張 │3355元 │ ├──┼─────┼─────────┤ │20│漫丼作 │5525元 │ ├──┼─────┼─────────┤ │21│張嘉庭 │1620元 │ ├──┼─────┼─────────┤ │22│老爹滷味 │3225元 │ ├──┼─────┼─────────┤ │23│36品火鍋│6345元 │ ├──┼─────┼─────────┤ │24│36品火鍋│560元 │ ├──┼─────┼─────────┤ │25│黃建榮 │2265元 │ ├──┴─────┴─────────┤ │合計158262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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