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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麗思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塔斯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被   告  鴻利福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加淋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智易字第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麗思頓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其起訴請求被告鴻利 福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福興公司)、被告賴加淋損害 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 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現行法律雖就涉外民事事件 之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法人、人民,且 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遂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 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之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又關 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 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9 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為: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196萬9,000元,核屬基於原起訴主張之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則就原告請求部分為聲明之擴張,揆諸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bE quiEt!」為品牌,在我國販售電源、機殼、散 熱器等產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已累積相當聲譽,為業界及 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 標註冊登記於電源供應器等商品,而經該局核准,發給商標 註冊登記在案(詳附件)。訴外人向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亞公司)購買、原告向德源電腦有限公司北門店購 買之外殼印有「bE quiEt!」商標之電源供應器(型號:P7- PRO-550W),經查均係源自被告鴻利福興公司。惟原告未將 「bE quiEt!」商標授權被告鴻利福興公司使用,被告鴻利 福興公司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㈡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能以查獲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損害。而依被告賴加 淋於刑事偵查程序所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內容,可知被告鴻利 福興公司所進口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電源供應器,共計1,10 0台。又被告鴻利福興公司將上開電源供應器銷售與欣亞公 司後,欣亞公司所販售之零售價格為每台1,790元。是依商 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零售價格1,790元乘以1,100 倍計算本件之損害金額,被告鴻利福興公司應賠償原告196 萬9,000元。 ㈢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查被告賴加淋為被告鴻利福興公司之負責人, 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商標法規定,造成原告損害,自應與被 告鴻利福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鴻利福興公司販賣的電源供應器不是仿冒 品,都是正版的。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賴加淋以被告鴻利 福興公司之負責人身分,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而經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且被告鴻利福興公司因被告賴加淋之違法行為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410,206元,亦予以宣告沒收在 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 ),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 被告賴加淋有為被告鴻利福興公司之利益,而為上開侵權 事實,堪以認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 明文規定。被告賴加淋既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且為被告 鴻利福興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 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 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 判參照)。經查,被告等販售仿冒原告商標之電源供應器 給下游公司之平均單價為每台88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130頁)。原告雖主張零售單價應以下游公司售 與消費者之單價1,790元計算,然該價格畢竟並非被告等 自己銷售之單價,且若依原告主張以最後銷售至消費者之 價格為零售單價,設若侵權人售與他人後,他人層層轉手 至零售商銷售,將最後之銷售價格做為侵權人之零售單價 ,不啻使侵權人負擔非其責任所致之損害,並非合理。職 是,原告就零售單價主張每台為1,790元,並非可取,應 以被告對外銷售給下游公司之每台零售單價884元為計算 本案損害賠償之基準。 ⒊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 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 」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 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 ,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 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 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 ,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 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 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 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 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 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 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被告等為專業之電腦週邊設備批發 、零售業者,卻以侵害原告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牟利,共 計輸入1,100台仿冒原告商標之電源供應器,從98年5月12 日輸入後至105年4月21日止,成功賣出464台(此為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情節尚非輕微。又考量被告鴻利福 興公司之員工共計3名,年營業額約1,000萬元(此為被告 賴加淋所自承,本院智易卷二14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倍 數,即以零售單價之1,100倍計算其損害,應屬適當。 ⒋綜上,應以前揭零售單價884元之1,100倍計算原告之損害 ,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72,400元(計算式: 884元×1,100倍=972,4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 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3月27日合法 送達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據 (本院卷83頁、8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972,400元,及自107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件: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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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