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朴交簡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07年度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葉時杰受僱於翔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之職業 即為駕駛貨運曳引車,係從事駕駛車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6年9月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 號碼: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至嘉義縣 ○○鄉○○村村里道路與台19線公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 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或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將系爭曳引車車頭朝東方、違規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以西 10公尺內(蘇厝98分1電桿前),即行離去,有蘇麗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日 晚間11時26分許沿蘇厝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駛至 系爭曳引車停放地點,因葉時杰有上開疏失,而蘇麗昇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機車撞 擊系爭曳引車之左後車尾,蘇麗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 側前額葉嚴重腦出血、腦部積水等傷害。車禍發生後,經警 方通知駕駛人到案說明,葉時杰即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向警員承認其為停放系爭曳引車之肇事人, 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蘇麗昇於警詢中指述在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存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佐憑。 (二)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 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之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係將系爭曳引 車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以西7.8公尺之位置,而被告既領有 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證 ,復自承為平日執行駕駛業務之人,自應熟知並注意依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停放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 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將 系爭曳引車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以西之10公尺內,疏未注意 該處不得臨時停車、更不得停車,致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 撞擊系爭曳引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 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此亦據警方初步研判本案可能之肇事原 因為:「蘇麗昇未注意車前狀況、葉時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等語相合,有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至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而可認其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既 有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 量刑上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 判例闡釋甚詳。經查,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 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任職於翔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應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因駕駛聯結車之 過失行為(停車亦屬駕駛行為之一種)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以駕駛車輛為其執行業務範圍之人,本應謹慎 小心,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貪圖一 時便利即將曳引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造成告訴 人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而發生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審酌被告近 5年並無因犯罪而受宣告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查,兼衡本案車禍被告與告訴 人同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告訴人因車輛強制險獲得 部分損害賠償然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節,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聯結車司機、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