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章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章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
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4列「由西往東行駛,」後補充「行經該路所設之編號L02
05、HD77電桿旁時,」、第13列「急救後不治死亡」補充更
正為「急救後,仍於107年5月21日15時45分不治死亡」。
二、核被告李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
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按(相卷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
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⑵為貨車司機,生
活勉能維持;⑶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⑷
犯後坦
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碧之家屬達成
和解,並已依約履行
和解條件,此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
為證(相卷9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
惟已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堪認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再參
以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陳金源表示「我們已經和解了,對於
本案沒有意見,被告的態度算是很好,請法官給被告一個機
會,如果給被告緩刑,我們沒有意見」,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
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為證(本院卷15頁)。是以本院認
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慎駕(騎)車,本院
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未
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
之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0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李章義為暢展實業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送回收物
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19日下午
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
○○鄉○○村○○道路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車輛欲超越
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
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按鳴喇叭警示前行車輛,且未保持適當之安
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因而擦撞同向右側由陳碧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不治死亡。李章義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嗣於
司法警
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金源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局報請本檢察官
相驗後簽
分偵辦。
犯罪證據
一、
訊據被告李章義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陳金源及告訴
代理人陳素琴指訴之情形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
車損照片、相驗照片、現場勘察查報告在卷可佐。按車輛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車以致肇事。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陳碧車倒地致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被害人陳碧確
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
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份在卷
可憑
。另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
未依規定按鳴喇叭警示前行車輛,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不慎擦撞前行機車,為肇事主因;陳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8月
14日嘉監鑑字第107009489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
,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從而,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以認定。被告
犯嫌應
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