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
價性交行為
之虞之訊息,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
之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上午9時33分許,在其
位於嘉義縣○○市○○里00000000 號之住處,利用電
腦網際網路連線至「00○○○○」網站(網址:0000://00
00 .00 .000 .00/),進入「00000000」網頁,在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該網路虛擬聊天室,以「付費找
1 號大屌」此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暱稱,刊
登:「自介嗎?」、「175/65/25 」(意指身高/ 體重/ 年
齡)、「屌多大ㄋ」、「住太保縣政府附近」、「妳藥過來
嗎」、「2000元」、「太賞嗎」、「1069」(意指同志圈體
位代號)、「聊天要2000太誇張囉」、「要約幹啊」等足以
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文字訊息,並留其實際使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且未採取限制閱覽對
象之必要措施,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
適為警於同一時間執行網路巡邏時所察覺,經確認網路IP上
線位址及電話使用者身分後,於106 年12月10日9 時34分許
,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至7頁),並有列印「UT HOM
E 」網站
暨「00000000」網頁畫面及被告與他人密語
對話內容紙19 頁、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7日發
文字號00000000000 號函暨IP位址、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函暨IP位址申請者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
卷第5、11至34 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
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
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
被告任意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電腦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
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
身心健康發展,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
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