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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朴簡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奇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 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奇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呂奇昇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間之某日, 先向賭博網站「168娛樂城」(網址:http://www.168six.co m,下稱系爭網站)申請帳號:ZXC0827ASD0726,成為系爭網 站之會員後,復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所 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匯 入儲值下注金額及彩金之管道,並於系爭網站儲值新臺幣( 下同)3萬元(1元兌換點數1點)後,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於 上開期間,以儲值所獲得之點數,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進入系爭網站 下注簽賭「今彩539彩球類」之遊戲,賭博方式則分為「二 星」、「三星」、「四星」3種方式,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 中任選2至4個號碼,嗣核對台灣彩券公司每期所開出之5組 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 之53倍點數;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之570倍 點數;簽中「四星」者,每注可得點數則不詳,若未簽中, 則遊戲點數均歸該賭博網站所取得,遊戲輸贏所扣除或取得 之點數,即得以1比1之比例兌換後取得現金,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嗣因警方於105年12月1日緝獲系爭網站,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奇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系爭網站經營者許富凱、陳美燕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 儲字第1050209363號函暨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系爭網 站經營帳冊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2651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網站照片截 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 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 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 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 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 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系爭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 登入,選取今彩539為賭博標的下注簽賭,該網站即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又被告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以上開方式多次 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接續犯,僅論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犯行 該當集合犯,然觀賭博罪之犯罪行為態樣,難認其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或屬於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公訴意旨應有未恰,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參與簽賭網站賭博 財物,增加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實值非議,惟念其犯 後坦承,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犯罪前尚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劣,兼衡其 賭博之期間非長久、賭博金額非鉅、惡性不大,並斟酌其犯 罪動機等節,暨其現職為消防局技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簽賭 之電腦設備,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參 以該電腦設備本係供日常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並 非因涉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而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沒 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 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其帳戶內餘下2萬元均 為儲值所剩餘,涉犯本案並無獲利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 故毋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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