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奇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
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奇昇犯
賭博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呂奇昇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8日
期間之某日,
先向賭博網站「168娛樂城」(網址:http://www.168six.co
m,下稱系爭網站)申請帳號:ZXC0827ASD0726,成為系爭網
站之會員後,復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所
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匯
入儲值下注金額及彩金之管道,並於系爭網站儲值新臺幣(
下同)3萬元(1元兌換點數1點)後,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於
上開期間,以儲值所獲得之點數,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進入系爭網站
下注簽賭「今彩539彩球類」之遊戲,賭博方式則分為「二
星」、「三星」、「四星」3種方式,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
中任選2至4個號碼,
嗣核對台灣彩券公司每期所開出之5組
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
之53倍點數;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之570倍
點數;簽中「四星」者,每注可得點數則不詳,若未簽中,
則遊戲點數均歸該賭博網站所取得,遊戲輸贏所扣除或取得
之點數,即得以1比1之比例兌換後取得現金,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嗣因警方於105年12月1日緝獲系爭網站,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呂奇昇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系爭網站經營者許富凱、陳美燕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
儲字第1050209363號函
暨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系爭網
站經營帳冊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2651號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網站照片截
圖各1份附卷
可稽,
足證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
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
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
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
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
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
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系爭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
登入,選取今彩539為賭博標的下注簽賭,該網站即屬
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又被告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以上開方式多次
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
接續犯,僅論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犯行
該當
集合犯,然觀賭博罪之犯罪行為
態樣,難認其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或屬於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公訴意旨應有未恰,併此敘明。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參與簽賭網站賭博
財物,增加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實值非議,惟念其
犯
後坦承,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犯罪前尚無其他
刑事案件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劣,兼衡其
賭博之期間非長久、賭博金額非鉅、惡性不大,並斟酌其
犯
罪動機等節,暨其現職為消防局技工、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
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簽賭
之電腦設備,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參
以該電腦設備本係供日常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並
非因涉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而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沒
收
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
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其帳戶內餘下2萬元均
為儲值所剩餘,涉犯本案並無獲利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
故毋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