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炎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
被 告 曾盈誠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犯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
民國107 年6 月25日107 年度嘉簡字第83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40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文炎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文炎係址設嘉義市○區○○○街○○號「佳錡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佳錡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製作該工程行員工
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曾盈誠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鉅
鋒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鉅鋒公司)負責人。緣曾文炎前以
佳錡公司名義,承攬「南化遊客中心周邊服務設施及景觀營
造工程」(下稱甲工程)後,將甲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轉包
予鉅鋒公司,
詎曾文炎、曾盈誠均明知鉅鋒公司具有勞工安
全衛生證照之前員工黃○○,並未在佳錡公司任職或執行任
何業務,亦未支領任何佳錡公司薪資收入,竟為使佳錡公司
符合具有勞工安全衛生證照員工之承攬契約規定,共同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曾盈誠將黃○○之
身分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佳錡公司會計黃○○,再由曾文炎
指示黃○○於民國106 年初某日,在佳錡公司內,製作黃鈴
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所得扣繳憑單),不
實登載黃○○自105 年9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支領佳錡公
司新臺幣(下同)5萬6,008元之薪資所得,並寄送予黃○○
及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嘉義市國稅局)
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及稅務機關對於稅務行政
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黃○○收受佳錡公司寄送之上開所得扣
繳憑單後,寄發否認任職之存證信函予佳錡公司,佳錡公司
始向嘉義市國稅局申請註銷上開申報之黃○○薪資。
二、案經黃○○
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判:
按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
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曾文炎、曾盈誠經本
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3 份及
報到單1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56 、360 、362 、
398 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文炎、曾盈誠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
證
據能力,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
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案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
及
非供述證據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
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
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文炎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曾盈誠於歷次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0
85號卷《下稱他1085卷》第54至56、73至74、117 至118 、
本院簡上卷第89至98、169 至178 頁、207 至216 頁;他10
85卷第54至56、94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黃○○於偵訊時
指訴明確(見他1085卷第3 、25、54至56頁),核與證人即
佳錡公司登記負責人曾愛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085卷第
54至56、73至74頁)、證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0
85卷第73至74、78至79、117 至118 頁)情節均大致相符,
復有上開告訴人黃○○之所得扣繳憑單、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結業證書、期滿證明、離職證明書、告訴人所寄發之16
4 、144 號存證信函、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佳錡公司與森晃景觀有限公司之承攬合約書、佳錡公司
與鉅峰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
6 年11月15日函覆有關佳錡公司105 年度有無申報告訴人黃
鈴容薪資所得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資料、各1 份等
在卷
可稽(見他1085卷第4 、5 至6 、7 、8 至9 、10至12
、36至40、41至46、97至104 頁),足認被告等人前開
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曾文炎、曾盈誠等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登載不實事項於
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製作佳錡公司之員
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非被告曾盈誠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其與具有身分之被告
曾文炎共同實行犯罪,仍以正犯論。被告曾文炎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填製扣繳憑單進而行使,為
間接正犯。
㈡
公訴人雖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然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法官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1.被告曾文
炎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被告
曾盈誠則無任何犯罪之素行,此有
渠等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2.渠等2 人為圖承攬工程,以製作告訴
人在佳錡公司任職之不實所得扣繳憑單並予以申報方式,而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動機、手段;3.對告訴人,及稅務
機關就稅務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程度;4.
行為分擔之程度
;5.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曾文炎
有期徒刑3 月,被告曾盈誠有期徒刑2 月,並均
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已詳加審認被告2 人本件犯
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
度範圍內量處刑度,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
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從而,公訴人以原審
判處刑度過輕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㈢末查,被告曾文炎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稽(見
本院簡上卷第53至5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承犯罪,且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黃○○達成15
萬元
和解並業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07 年10月12日調解筆錄
及匯款證明各1 份
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5、271 頁),堪
認態度尚有悔意,且年屆七旬,案發後於本院審理時因罹患
腦中風合併失語症,日常生活需人扶持,顯示目前身體狀況
不佳,有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
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283 頁),應毋庸以刑
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曾文炎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曾
文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