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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炎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曾盈誠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 民國107 年6 月25日107 年度嘉簡字第83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40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文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文炎係址設嘉義市○區○○○街○○號「佳錡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佳錡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製作該工程行員工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曾盈誠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鉅 鋒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鉅鋒公司)負責人。緣曾文炎前以 佳錡公司名義,承攬「南化遊客中心周邊服務設施及景觀營 造工程」(下稱甲工程)後,將甲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轉包 予鉅鋒公司,詎曾文炎、曾盈誠均明知鉅鋒公司具有勞工安 全衛生證照之前員工黃○○,並未在佳錡公司任職或執行任 何業務,亦未支領任何佳錡公司薪資收入,竟為使佳錡公司 符合具有勞工安全衛生證照員工之承攬契約規定,共同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盈誠將黃○○之 身分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佳錡公司會計黃○○,再由曾文炎 指示黃○○於民國106 年初某日,在佳錡公司內,製作黃鈴 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所得扣繳憑單),不 實登載黃○○自105 年9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支領佳錡公 司新臺幣(下同)5萬6,008元之薪資所得,並寄送予黃○○ 及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嘉義市國稅局) 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及稅務機關對於稅務行政 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收受佳錡公司寄送之上開所得扣 繳憑單後,寄發否認任職之存證信函予佳錡公司,佳錡公司 始向嘉義市國稅局申請註銷上開申報之黃○○薪資。 二、案經黃○○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判: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曾文炎、曾盈誠經本 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及 報到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56 、360 、362 、 398 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文炎、曾盈誠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 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案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 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 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炎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曾盈誠於歷次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0 85號卷《下稱他1085卷》第54至56、73至74、117 至118 、 本院簡上卷第89至98、169 至178 頁、207 至216 頁;他10 85卷第54至56、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訊時 指訴明確(見他1085卷第3 、25、54至56頁),核與證人即 佳錡公司登記負責人曾愛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085卷第 54至56、73至74頁)、證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0 85卷第73至74、78至79、117 至118 頁)情節均大致相符, 復有上開告訴人黃○○之所得扣繳憑單、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結業證書、期滿證明、離職證明書、告訴人所寄發之16 4 、144 號存證信函、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佳錡公司與森晃景觀有限公司之承攬合約書、佳錡公司 與鉅峰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 6 年11月15日函覆有關佳錡公司105 年度有無申報告訴人黃 鈴容薪資所得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資料、各1 份等 在卷可稽(見他1085卷第4 、5 至6 、7 、8 至9 、10至12 、36至40、41至46、97至104 頁),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曾文炎、曾盈誠等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登載不實事項於 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製作佳錡公司之員 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非被告曾盈誠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其與具有身分之被告 曾文炎共同實行犯罪,仍以正犯論。被告曾文炎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填製扣繳憑單進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㈡公訴人雖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法官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1.被告曾文 炎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被告 曾盈誠則無任何犯罪之素行,此有渠等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2.渠等2 人為圖承攬工程,以製作告訴 人在佳錡公司任職之不實所得扣繳憑單並予以申報方式,而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動機、手段;3.對告訴人,及稅務 機關就稅務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程度;4.行為分擔之程度 ;5.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曾文炎 有期徒刑3 月,被告曾盈誠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已詳加審認被告2 人本件犯 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 度範圍內量處刑度,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 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從而,公訴人以原審 判處刑度過輕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㈢末查,被告曾文炎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見 本院簡上卷第53至5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承犯罪,且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黃○○達成15 萬元和解並業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07 年10月12日調解筆錄 及匯款證明各1 份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5、271 頁),堪 認態度尚有悔意,且年屆七旬,案發後於本院審理時因罹患 腦中風合併失語症,日常生活需人扶持,顯示目前身體狀況 不佳,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283 頁),應毋庸以刑 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曾文炎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曾 文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