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丞廣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2
日107年度嘉簡字第1139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85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
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嘉郵局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充為該集團轉向他人
行詐後之匯款帳戶使用。
嗣丙○○於107年5月15日因接獲其
租借WIFI機遭設定為分
期約定轉帳之詐騙電話,因而
陷於錯
誤,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匯入新
臺幣(下同)20,123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丙
○○警詢中之指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本案帳戶107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18日之歷史交易明
細各1份、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為依據。
四、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
告訴人因受到詐騙集
團欺騙,而匯20,123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家境小康,生活無虞,沒有必
要出賣帳戶給詐騙集團。本案帳戶主要是我太太甲○○在使
用,可能是她去嘉義市玉山郵局寄包裹時不慎遺失存摺、提
款卡,才被詐騙集團拿去做為詐騙工具等語。
五、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向告訴人詐騙20,123元
得逞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偵卷11頁正反
面),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等
可資佐證(偵卷8至
10頁、1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是本件應予審究者
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確係被告交付與他人,
進而做為詐騙集團之詐騙工具。
六、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是否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仍有合理懷疑:
㈠
證人即被告配偶甲○○到庭證稱:我在嘉義市○○街○○號經
營韓國童裝服飾店,因為我有積欠卡債,所以在本案發生之
前,都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與客戶往來的金融帳戶,客人會將
買童裝的錢匯到本案帳戶。被告任職的人力仲介公司有時也
會轉入仲介服務費,再由我去刷存摺確認。被告沒有在使用
本案帳戶,他也不知道我設定的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21
1至213頁)。是證人已明確證稱自己才是本案帳戶之實際使
用者。又證人確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與客戶交易往來之金融帳
戶乙節,有證人臉書MESSENGER上與客人張秀琪之對話截圖4
張、本案帳戶107年2月1日到107年5月1日交易明細、客人莊
惟婷存摺及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135頁、13
7至139頁、141頁),
足證證人
上揭證述
尚非虛妄。另考量
證人
自承有積欠卡債,是其向配偶即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作為
經營事業使用,尚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到庭辯稱本案帳
戶這兩、三年都是配偶甲○○在使用等語,即非
顯然無據。
㈡被告為昕泰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平均月薪為2至3萬元,另
投資之多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每年分紅,於106年之所
得總額共計88萬餘元一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
通知書、多摩室內裝修設計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昕泰國際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昕字第
108010801號函各1份為證(本院卷25頁、27頁、175頁)。
又被告自106年9月至107年9月擔任僑平國民小學之家長會委
員,有繳交費用1萬5,000元;自107年9月
迄今擔任該校家長
會常務委員,已繳交費用2萬5,000元乙節,則有該校108年1
月8日嘉僑國學字第1080000082號函在卷
可憑(本院卷179頁
)。另被告自95年6月27日起迄今,每月持續捐款700元給財
團
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會),以認養
1名國外兒童;以及自95年8月19日起迄今,每月持續捐款
3,000元至財團法人至善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至善基金會
)之事實,則有家扶會108年1月17日台童字第1080000150號
函、至善基金會108年1月9日善字第1080109008號函在卷
可
稽(本院卷183頁、187頁)。由被告106年全年所得約88萬
元,且於106年9月起迄今曾擔任僑平國小家長會委員、常務
委員,並分別支付1萬5,000元或2萬5,000元費用,以及自95
年起迄今,每月分別固定捐款700元、3,000元給家扶會、至
善基金會
等情觀之,被告手頭尚稱寬裕。而依一般實務經驗
,會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人,多為經濟窘迫、急須現
金支應者,始會以每本帳戶數千元不等之價格出賣或出借。
本案被告之經濟能力尚稱寬裕,並無一般提供帳戶者所具有
之經濟窘迫特徵,較難讓人相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出賣或出
借之動機。
㈢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偵查隊接受第1次警方詢
問時,固陳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由其保管,是在嘉
義玉山郵局寄童裝時遺失等語(偵卷2頁背面),而與其在
本院審理時所為本案帳戶是證人使用之辯解不一致。然被告
就此解釋稱:去土城分局做筆錄之前,警察有先跟我說相關
的程序,我說本案帳戶主要是證人在使用,然後他們說這樣
的話還要再傳證人來問一次,我想說既然帳戶是我的名字,
就直接說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126頁、231頁)。本院認為
被告、證人均住嘉義,被告為避免因自己回答的內容,恐讓
證人舟車勞頓,從嘉義市往返新北市土城區製作筆錄,進而
維護證人,自陳本案帳戶為自己所使用等情,
難謂與常情有
違。從而,尚難以被告曾供稱自己為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人
,即遽認其於審理時所為前揭辯解,均不可採信。
㈣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非本案帳戶實際使用人之可能性,且難
認被告有出賣或出借帳戶之動機,是被告是否確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仍有合理懷疑。
七、
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本案帳戶確供詐騙
集團做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而被告雖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
,然其是否為實際上之使用者,尚有疑義。且從被告之經濟
能力觀之,也難認其有出賣或出借帳戶,以牟取區區數千元
不等利益之動機。從而,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付他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本院無法確信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遽予論罪
科刑,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
法改判為無罪之判決。
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
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判決無罪,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
形,故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
上訴期
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附此敘明。
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
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7232號
),因本件既
諭知無罪,就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自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