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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 國107年4月23日107年度嘉簡字第562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調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伯諺(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二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分別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2300元、6000元、電動鐵捲門遙控 器1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黃冠博調解成立後,因無工作 收入而未履行,現在我有穩定工作,我會負起賠償之責任」 等語。 三、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所經 營之『威柏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負責開關店門及保管營業 額等業務,本應克盡職責,竟不知珍惜機會,辜負雇主對其 之信賴,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額及遙控器1個侵占入己, 誠屬非是;兼衡被告各次侵占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惟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失仍未獲填補; 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 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上開之刑, 並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價額,認事用法適法無違,量刑 亦稱允洽。況被告無正當理由,始終不至本院開庭,有各筆 錄在卷可參,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伯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電動鐵捲門遙控器壹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威伯」應更 正為「威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伯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另被告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 地點,利用職務之便,將店內當日營收及電動鐵捲門遙控器 1個侵占入己,則其犯罪時間顯然可分,難認係於緊密狀態 下,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侵占之數個動作,是本件被告上開 犯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威柏科技貿易有限公 司」,負責開關店門及保管營業額等業務,本應克盡職責, 竟不知珍惜機會,辜負雇主對其之信賴,將其業務上持有之 營業額及遙控器1 個侵占入己,誠屬非是;兼衡被告各次侵 占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 度,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 ,告訴人所受損失仍未獲填補;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且考量被告本件係於短期內 屢屢為情節類似之犯罪,但均屬固定之被害人,故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各次侵占之營業額及電動鐵捲門遙控器1 個,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經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調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2號 被 告 林伯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諺自民國106年9月13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任職於黃 冠博所經營「威柏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設於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觀光夜市K3、K4攤位,下稱威伯科技公 司),擔任店員,負責開關店門、銷售商品及保管營業額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一於106年9月21日,利用職務之便,將 其業務上收取之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300元侵占入己; 二於106年9月23日,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收取之營業 額6,000元及電動鐵捲門遙控器1個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冠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博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 、威伯科技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約聘員工試用期合約各1 份及銷售明細、臉書對話資料數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2次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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