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品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薏婷
被 告 賴素月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柒日內,委任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
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律師為自訴案件之法定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自訴人雖
曾委任陳澤嘉律師、簡大翔律師、呂承育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提起自訴,然已於107年11月29日陳報與上開律師之委任關
係已終止,有刑事終止委任狀在卷
可參,故與自訴人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之
法律效果相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
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提出委任狀到院;
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