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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品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薏婷 被   告 賴素月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 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律師為自訴案件之法定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自訴人雖 曾委任陳澤嘉律師、簡大翔律師、呂承育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提起自訴,然已於107年11月29日陳報與上開律師之委任關 係已終止,有刑事終止委任狀在卷可參,故與自訴人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之法律效果相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 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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