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品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薏庭
被 告 賴素月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
所載。
二、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
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此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
準用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自訴代理人,
惟於民
國107年11月29日具狀陳報與自訴代理人之委任關係終止,
且已通知自訴代理人,是與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
法
律效果相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
本院依前揭規定,於107年12月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
送
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
定已於107年12月6日送達自訴人之營業處、並於107年12月1
0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薏庭住所,前開法定
人並於同年月11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
簽收而合法送達一情,有刑事終止委任狀、刑事陳報狀
暨存
證信函及回證、本院裁定、本院
送達證書、後湖派出所掛號
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
5頁、第201至203頁、第221至225頁、第235至239頁)。惟
前揭裁定送達自訴人後,
迄今無論自送達自訴人營業處或其
法定代理人住所起算均已逾7日仍未見自訴人補正,其提起
自訴之程序於法
顯有未合,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