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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俊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給不 詳人士,易淪為不法財產性犯罪之工具,足以作為犯罪集團 成員轉帳、取款、收受贓款之使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3年10 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僅知綽 號為「老闆」之人之指示,前往址設嘉義市○○路○○○ 號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為 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後,旋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另 一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隨後由「老闆」支付新臺幣(下 同)1000元作為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對價。嗣「老闆」及 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 1月5日前某日, 另以不詳之手段,取得已蓋有「柏森品牌開發有限公司」及 該公司負責人「甲○○」印章、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下 稱台中銀行)社頭分行、票碼為CT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 紙後,進而在該支票正面偽填付款金額為20萬元、發票日為 105年12月30日,以上開方式偽造有價證券。其後,前開詐 騙集團成員又於106年1月5日前某日,持前揭偽造支票進行 付款提示,利用支票交換之制度,將支票存入郭俊雄之上開 帳戶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金融機構向付款人台中銀行提出 票據交換,台中銀行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支票 確為「柏森品牌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而於106年1月5日 將票面金額20萬元匯至郭俊雄上開帳戶,並於106年1月6日 、7日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台中銀行社頭分行支票號碼CTA0000000 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聽從綽號「老闆」之人指示,申 辦上開帳戶後,旋將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 予另一不詳之人,嗣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 即以之作為收受、提領不法款項之犯罪工具,但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可 認定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亦即,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 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 責。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被告能預見,且縱從事該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即縱發生該等結果亦在所不惜(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2400號判 決意旨參照)。審諸社會層出不窮之通常事例,提供金融帳 戶往往係助益詐欺(包括以恐嚇取財論罪之恐嚇式詐欺)犯 罪之遂行,固得謂行為人主觀上就幫助上開特定犯罪有預見 而容任其發生,此亦為司法實務頗為一致之定見,然票據與 現金殊有不同,票據係透過高度管制之特許金融業者擔任付 款人,在提示與兌付之過程中,均有詳實資料可供查考,與 使用提款卡獲取現金之方式相較下,委難掩人耳目以避免查 緝,故藉由提供金融帳戶助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模式 ,縱非絕無,亦屬罕見。從而,此等鮮見之非常態事例,行 為人在主觀上如何明知或可預見,即須另行論證,甚難藉由 抽象擬制,泛稱被告「基於不特定犯罪」之犯意,即遽以斷 定行為人有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查被告雖不諱言 綽號「老闆」之人向其收購金融帳戶之目的係作為「洗錢」 用途,但亦供稱「老闆」並未向其說明如何使用帳戶(見本 院卷第86頁),是卷內證據雖可證明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時,應可預見取得者係將使用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收受 與提領,但並無法證明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以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預見,是以,本案正 犯所為雖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但被告部分應從其有 利之認定,認其僅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外,行使偽 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 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已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告之所犯法條已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院認定被告交付 帳戶助益他人犯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且因已向被告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其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迭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90 1號、101年度易字第32號、101年度易字第71號、101年度易 字第203號、101年度嘉簡字第21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再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此外,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促 成本件之財產犯罪,並使不法之徒得以掩飾身分藉此輕易取 得贓款,復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幕後真正詐欺取財之正犯, 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父母均已往生,未婚,目前在清潔公司工作,日薪1000至 1300元之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向告訴 人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 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修法後認為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參照)。再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復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是本案有關沒收方面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 ,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自承因出售上開帳戶資料獲得1000元之對價,此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甚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 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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