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偉
指定辯護人 劉育辰
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摺
疊刀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張勝偉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號之1 「天奉寺」前廣場,基於毀損他
人器物之犯意,持石頭接續朝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和公司)所有而由張順益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玻璃敲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
、左側車窗碎裂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順益。張順益於
接獲張春瑞通知後返家查看,並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報警,
經警員黃治強到場處理,張勝偉表示因傷欲前往醫院救治而
離開現場。
二、
嗣於翌(19)日凌晨0 時25分許,張勝偉返回住所時,見警
員黃治強、張順益仍在「天奉寺」前廣場,因心有不甘,上
前欲與張順益理論,黃治強見狀隨即阻擋在張順益前方,欲
制止張勝偉,
詎張勝偉明知黃治強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持摺疊刀多次刺向黃治強
及張順益,致黃治強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治強依法執行職務,及致
張順益受有右臉15公分撕裂傷、左胸部3公分撕裂傷、左手
肘及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嗣為在場警員黃治強當場
逮捕,
並扣得折疊刀1把。
三、案經張順益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毀損告訴之合法性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
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95年度台非字第
27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
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
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
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
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
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
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本件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廣和公司
所有,
告訴人黃順益受僱於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運送月子餐乙職,而駕駛、保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告訴人張順益更因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
遭毀損破碎而負責送往維修廠修復乙情,有汽車車籍查詢、
本院電話紀錄表、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
20日廣和字第107122003 號函
暨中區【廣和集團】車輛維修
紀錄表、108 年1 月8 日廣和字第108010801 號函暨估價單
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127 、135 至143
、187 至189 、193 至207 、211 頁),則告訴人張順益既
享有使用、管理該車之權限,即屬對該車有使用監督權之人
,
揆諸上開說明,則對於毀損該車之人,致其不能為使用時
,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故辯護人指稱告訴人黃順益並無合法
告訴權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張順益、
證人張春瑞、黃治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
張治強所為之職務報告,均係被告張勝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其中職務報告
乃警員針對個案制作之文書,並非經
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倘有
錯誤,亦難以發現而得及時
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性不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立法理由,非屬該條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定可例外作為證據之要件,而本件被告張勝偉
及其辯護人復爭執上開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3
頁),且該陳述復查無
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
適用,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陳述及職務報告應均無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證
人張茂騫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據及證人張順益、黃治強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勝偉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積極表示同意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張順益發生
衝突,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妨害公務、傷害等
犯行,辯稱
:我沒有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出現在天奉寺,且於事
實欄二所示時間返家時,就看到警員黃治強與張順益在天奉
寺廣場前面,好像我父親也在,張順益看到我之後,手拿著
刀子就衝向我要刺我,那時我拉住他的手,兩人拉扯起來,
之後我們就倒地了,我被他拿旁邊的磚頭砸頭後面,我當場
就暈了云云。經查:
㈠關於毀損部分:
⒈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張春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是鄰居
,於108 年9 月18日晚上我在客廳看電視時,我母親的房間
後面玻璃「砰」一聲,我走進去看,我母親在睡覺,差一點
刺到眼睛,我跑出去看,就看到他走向外面去,我才知道是
被告砸我家玻璃,後來我跟著出去看,走到廟前車棚旁,還
沒有走到廟前廣場,就看到被告拿石頭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的擋風玻璃跟旁邊的車窗玻璃,被告是拿著
石頭砸的,不是用丟的,當時自用小客貨車停在馬路再過去
的地方,我就打電話給我姪子張順益說車子被隔壁鄰居砸壞
了,叫他回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砸我們家的玻璃,被告
砸車玻璃的時間差不多晚上10點40分了,時間沒有去注意,
當時有路燈,所以看得清楚是被告砸車的,後來我就走了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6 至454 、457 至462 、465 頁),
證人張春瑞並在本院當庭所列印案發現場之GOOGLE街景圖上
標出其住家及被告住家所在位置,核與證人張順益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述位置相符,有張順益
指認之google街景圖擷取畫
面(見本院訴字卷第415 頁),另標示其當時目睹被告砸車
時所站立於廣場車棚旁的位置,參以本院當庭以GOOGLE街景
圖觀看案發現場之奉天寺廣場周圍景象,確實可以看到廣場
前設有路燈,且該路燈係設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所停放位置及證人張春瑞當時目睹被告砸車過程所站
立位置之中間,且確有照明功能,此與證人張茂騫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96 頁),並有GOOGLE街景
圖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407 、415 頁)在卷
可考。依證人
張春瑞所站立位置,在有照明設備情形下,確實可看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遭砸毀的經過,又觀諸車損照
片6 張(見偵卷第101 至105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遭砸毀之處即為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窗玻璃,核
與證人張春瑞所述情節相符。再者,證人張順益當日係因證
人張春瑞電話聯絡才知悉奶奶房間玻璃破掉及自用小客貨車
玻璃遭砸破,而欲回家找被告理論乙情,此據證人張順益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1 頁),另證人即警員
黃治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張順益係因其叔叔告知車
輛玻璃被毀損,經回家察看後打電話報警,我就到現場處理
等語(見偵卷第64頁,本院訴字卷第361 頁),觀諸上開證
人所述有關毀損部分情節均相符,益徵證人張春瑞所述因家
裡房間玻璃遭砸破而走到外面看到被告走出去,並在廣場車
棚旁,看見被告拿石頭砸車窗玻璃之經過
等情,應非空穴來
風,可認證人張春瑞上開證述內容尚屬有憑,
應堪採信。
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為深夜十點多,依證人張茂
騫、張順益及黃治強所述車輛停放位置並沒有照明設備,路
燈範圍也不會照到車輛云云,然證人張茂騫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證述廣場前確有路燈照明,詳如前述,且依證人張茂騫所
述當時與證人黃治強聊天等待被告返回之位置,係屬廣場前
中間位置,較為靠近證人張春瑞所站立之車棚旁,而設立有
照明功能之路燈亦在證人張茂騫與該自用小客貨車中間,衡
情,證人張茂騫所站立位置尚可看見被告與證人張順益發生
衝突的過程,
難謂證人張春瑞所站立的位置無法看到該自用
小客貨車遭砸的經過,況證人張春瑞係因家中玻璃遭砸,才
循線沿路外出,看到被告走出去,研判應係被告砸毀家中玻
璃,又跟著被告走到廣場車棚旁,才看到被告手持石頭砸毀
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其所證述內容經
與卷證資料相互勾稽並無重大歧異,且證人張春瑞與被告素
無仇怨,甚至家中玻璃遭砸毀亦未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苟
非確有其事,實難認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
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所為辯
護,應無可採。
㈡關於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
⒈承上所述,告訴人張順益因接獲證人張春瑞電話告知得知其
管理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遭毀損後,隨即報警處理
,嗣由擔任朴子分局下揖派出所副所長黃治強到場處理乙情
,
業據證人黃治強於偵查中證稱:於106 年9 月18日張順益
的自用小客貨車被毀損,他叔叔有看見,打電話通知張順益
,張順益返家察看後,就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我到場時,
張順益的情緒很激動,因4 月份已經有幾個案件,他認為法
律無法保護他,所以衝過去要找張勝偉,我就抱住他,張勝
偉的父親也抱住張勝偉,他們父子二人就在現場互毆,而我
將張順益推回去住處安撫他,我再出去看的時候,他們父子
二人就沒有在打了,我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才知道張勝偉有打
119 ,之後張順益的情緒還是很激動,他從住處拿了球棒要
到醫院去找張勝偉,我告訴張順益不要以私人恩怨處理,我
就將球棒收到巡邏車收起來,張順益他還是執意要開他的車
子去醫院,我還是繼續制止他,不給他開車(見偵卷第6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 月19日凌晨時,現場有張茂騫、
被告及張順益,當時張順益跟張勝偉為了擊破車窗的事情有
爭執,然後想要打架,那時張茂騫推張勝偉回去他們家,然
後他們兩個就在那邊互毆,張順益一直要過去打張勝偉,我
也把他推到裡面去,因為我怕他們又要打架,我把他推到裡
面去的時候,張順益就很不滿,他之前已經被張勝偉欺凌霸
凌了很久,他當場揚言就是要跟張勝偉同歸於盡,他有拿棒
球棒,他說這個法律沒有辦法幫他解決這個事情,從四月份
發生的事情,他9 月19日又被他擊破車窗,他還拿啤酒一直
喝,好像決心就是這條命要跟他配了,我當場把他拿的棒球
棒差不多這麼長,我把它摔斷,後來就聽到外面有救護車的
聲音,我想要出去看他們父子有沒有在打架的時候,張勝偉
已經要上救護車了,上救護車我問張勝偉什麼原因,張勝偉
說自己打電話報案,說他受傷要送醫院,然後他送了醫院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2 至367 頁),且有當日報案紀錄單
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63 頁)。而被告亦不爭執
上情,此部分情節,首
堪認定。
⒉當被告從醫院返家後,持摺疊刀衝往證人張順益時,正在執
行勤務之員警黃治強見狀為免兩人發生衝突,率先擋在被告
與張順益中間,並與張順益同向面對被告,被告竟無視警員
黃治強值勤中,持刀由下往上朝張順益方向攻擊,導致黃治
強手臂遭刀劃傷,而張順益亦受有右臉15公分撕裂傷、左胸
部3 公分撕裂傷,左手肘及右大拇指擦傷等傷勢,業據證人
黃治強於偵查中證稱:於9 月19日凌晨張勝偉搭乘一台黑色
賓士回來,在距離我們約80公分,雙手一直放在口袋裡,因
為張順益一直很激動要衝過去,所以我在他前面擋著他,張
勝偉的父親好像也在張順益後面拉著他,當時我和張順益都
是正面對著張勝偉,張勝偉距離我們約1 步時,他雙手有往
前的動作,當下我覺得我左手有刺痛感,我第一反應就是要
去壓住張勝偉,但他的手不斷的往上提,往張順益的方向刺
,我要繼續壓住張勝偉,我壓了很久,在現場我有喊說我被
刀子刺了,在第一時間沒辦法搶下來,後來張順益都沒有聲
音,我看到他躺在地上,胸口大量出血,我要搶刀的時候,
張勝偉將刀子放在肚子的地方,用衣服擦了之後,順勢將刀
子拋出去(見偵卷第64至6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
張勝偉搭乘一輛黑色轎車回來,張順益看到他下車時,很激
動要過去要跟他打架,那個時候我確定他是張勝偉的時候,
他就馬上一直衝過來,他雙手是放在口袋裡面(證人當庭起
立作雙手插口袋的動作),然後以快跑的方式,我發現他衝
過來,張順益也很激動要過去,我當時擋在前面,並趕快把
密錄器開機再按錄影,他衝過來已經到的時候,就開始錄影
了,我看他整個動作是往上抬上去,我就一直覺得這不對,
我雙手往他雙手壓下去,覺得有一個不知道什麼東西很利,
一下子我覺得刺刺的,就從我這邊劃過去,當時我擋在張順
益前面,即張順益在我後面,被告在我正前面,往上刺上去
的這個動作,被我這樣子壓下去,結果這個刀子就從這邊這
樣擦過去,他拿出刀來的時候,我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就
是瞬間刺下去,我覺得是刀,我當場提醒有刀子,他還把我
殺下去,我這個要給後面的,知道他有刀;那個時候我只顧
著要把被告壓下去,後來有用手把他脖子掐往地上,在推擠
時有比較往草地那邊去,我把他的脖子掐住往地上推下去,
要奪他那把刀,因為他那把刀還在手上,就是握的很緊,我
不確定說張順益是怎樣被刺到的,我一心就是要奪下那一把
刀,奪刀過程幾乎都是我自己在那邊制伏他,一直面對著他
,後來我看到張勝偉在地上時,有把這個刀擦一擦之後,用
拋摔的方式亂拋出去,丟掉那把刀,企圖要毀滅證據,可我
一直壓住他,後來我看了張順益,他一直在那邊罵一直在金
爐旁邊走動,他胸口這邊整個都是紅色的,很明顯就是有大
量的血跡了,完全都是只有我把被告推在地上去做壓制的動
作而已,張茂騫跟張順益都沒有過來幫我,後來刀子是請我
們支援的警力幫忙找的,後來在車子附近的草叢裡面找到;
被告當時是右手拿刀,由下往上攻擊。在被告持刀往上時,
我就感覺刺到了,被告持刀往上動作中我不確定有沒有傷到
張順益,因為這個動作有上去的時候很高且相當的快,因為
由下往上的話力量不足,他往上這個力量沒有完全停下來的
,我抓不住,拉扯差不多有3 分鐘時間,後來把被告壓制在
靠近大石頭附近,要打電話叫支援,被告在被壓制前就把刀
子丟掉,從被告下車衝過來發生整個衝突過程到我壓制被告
在地上為止,大概10分鐘左右;被告力量很大,他所持的刀
伸出去時,我反應不及,第一時間他右手已經伸到後面去了
,大約是在我脖子左後方位置,當時被告往上前的動作,很
兇狠的眼神再看著我後面,是要刺張順益,扣案之摺疊刀是
被告當天所持用的,在被告以衣服擦拭血跡的時候,看得最
清楚,就是扣案這把摺疊刀,這把摺疊刀沒有出現在張順益
手上過,我與被告來回拉扯至少有十幾次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369 至374 、379 至383 、388 至390 頁)。
⒊又證人黃治強於上開作證過程中,尚以雷射筆在google街景
圖上清楚指出其與張茂騫、張順益在金爐前空地,被告從馬
路走來的動向、被告持刀往上刺到其手臂係靠近車輛停放側
的水溝蓋附近及沾有血跡的大石頭是在車輛停放旁的草叢前
位置等情,有黃治強指認張勝偉與張順益於天奉寺發生衝突
之google街景圖擷取畫面(見本院訴字卷第417 頁)及本院
108 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及嘉義縣○○鄉○○村○○○00號
之1 「天奉寺」google街景圖擷取畫面各1 份在卷
足憑(見
本院訴字卷第379 ,421 至427 頁)。審判長當庭亦請在庭
法警扮演張順益,
通譯扮演被告張勝偉之角色,模擬證人黃
治強阻擋在被告及張順益中間制止被告持刀刺傷張順益之過
程,有本院108 年2 月19日第四法庭
開庭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錄音錄影光碟(見本院訴字卷第429 至434 、437 頁證件
存置袋)各1 份附卷存查。
⒋參以證人黃治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前後一致,
且又能清楚說明案發過程細節、包括被告與張順益發生衝突
始末、並指出當時案發過程之地理位置、其與被告、張順益
間所站位置等,核與證人張順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治強
在我前面,我跟他一起正面對面被告,被告往我的胸部刺,
這樣往上刺,應該是先刺到黃治強,我是中胸壁,黃治強是
受傷在左手,應該是先殺到他,第二刀才刺到我,黃治強是
員警當時在值勤,他看到被告有拿刀,當然要往前擋等語相
符(見本院訴字卷第337 頁),足見證人黃治強上開所述情
節,確屬有據,並非空穴來風。
⒌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警員黃治強於案發當天所配戴之密錄器錄
音檔案(錄影畫面一片漆黑,惟有錄音),證人黃治強於案
發當時確實喊稱:「拿刀給我殺下去,我手流血」等語,而
證人張順益亦有於現場喊稱:「你敢殺我啊」、「你甲我殺
唷」等語,待張順益喊稱完上開言語後,證人張茂騫即回應
稱「先送醫院啦」、「益啊你流血流得這樣」、「你那邊坐
你有沒有聽到你這樣血一直流」等語,而證人張順益則對張
茂騫說:「叔啊,恁爸喔。我沒對不起他,臉怎歪歪,我沒
對不起他,你兒子今日安捏雞掰,叔啊。」等語,證人張茂
騫則以:「先這邊坐這邊坐」、「有衛生紙嗎」等語安撫證
人張順益,又附近鄰居來到現場探看躺在地上之張順益後稱
:「你割到動脈」等語,而此時被告一直要做起身,卻遭警
員黃治強強壓在地上,並要求被告趴著加以制止,此時有附
近民眾前往現場怒斥被告在做什麼,大家都對你這麼好,你
竟然還要這樣奇怪了等情,有本院108 年1 月8 日勘驗筆錄
及員警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光碟袋、
第177 至182 頁),依上開密錄器錄音內容,再參以證人張
順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中刀時我有說你敢殺我,因為我
知道胸口那一刀很痛,臉上這一刀那時候比較沒有感覺,因
為臉上這一刀很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9 頁),應可認
定證人張順益確實因被告持刀刺傷而當場血流不止,是被告
父親張茂騫立即上前關心並安撫其情緒,警員黃治強亦因被
告持刀攻擊過程中,不慎手臂遭刺傷等情。而警員黃治強所
述其傷勢所在位置為左手臂,有本院當庭拍攝黃治強自述左
手臂受傷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419 至420 頁),核與診斷
證明書上
所載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相符,至證人張順益則
因此受有右臉15公分撕裂傷、左胸部3 公分撕裂傷,左手肘
及右大拇指擦傷,其中左胸及右臉撕裂傷尚需經醫院縫合治
療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
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6 月14日(10
7 )長庚院嘉字第1070600385號函暨病患張順益之106 年9
月19日就診病歷及影像光碟(見警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
147 至199 頁)各1 份在卷
可憑。
⒍而觀諸扣案之摺疊刀體積甚小,手把輕短,適於手掌持握,
刀刃部分屬金屬製成、前端鋒利,足以對人身造成一定殺傷
力,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扣押書1 紙、摺疊刀照片2 張
、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15、20至23頁),亦可認定張順
益、黃治強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扣案之摺疊刀所致。綜上情
節,足徵證人黃治強上開所為證述情節,確屬有據,且其所
述過程皆合乎常情,並無偏袒張順益或
故意誣陷被告之情。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就張順益傷口觀察,可能像是爭
執過程造成的傷害,不像被告故意為之云云,然依證人黃治
強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當時係持刀執意向張順益攻擊,
復參以證人張順益證稱:剛開始沒有看清楚被告拿刀,中到
胸口這一刀的時候有看到,我只記得他的手一直朝我的頭部
要攻擊,看被告拿的刀就是摺疊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
0 頁),衡情,若非被告當時刻意持刀朝張順益身上攻擊,
黃治強當無向前阻擋並與其拉扯奪刀之必要,再者,當時張
順益並無
持有任何攻擊性武器或
兇器,被告亦無
正當防衛或
緊急避難之情事,何以需要持刀攻擊張順益,是被告持刀之
動作,足徵其確有傷害之故意灼然。
⒎依證人黃治強上開證述情節可知,因張順益發覺該自用小客
貨車遭毀損而報警,才到奉天寺廣場前處理,因被告返家後
隨即前往醫院治療,而當時張順益情緒激動,欲等待被告回
來理論,故與證人張茂騫、證人黃治強在奉天寺廣場前聊天
,
期間一直向證人黃治強講述車窗破損的事情乙情,業據證
人張順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23 至32
6 、334 至335 頁),而證人張茂騫亦證稱:證人黃治強身
著警察制服且有在錄影,因張順益報警,黃治強來處理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82 頁)。另按員警因執行公務與民眾接
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攝影機,並完整連
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且因執行公務取得之攝錄影音資料,
不論攝錄器材之使用,應受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
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之規範,有該管理要點1 份(見本院
易字卷第257 至261 頁)在卷可考,就證人黃治強當時身穿
警察制服乙情,此為被告所知悉且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
第276 頁),證人黃治強當日尚有
攜帶密錄器進行全程錄音
錄影,詳如前述,則證人黃治強當時確係因執行受理張順益
之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之職務,是被告所辯黃治強並非在執
行公務云云,顯不足採。
⒏又被告辯稱石頭上的血跡是遭張順益拿石頭所砸流血云云,
惟查證人黃治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石頭上的血跡是因當
時要拿手機出來打電話,沒辦法兩隻手拿,一方面要制止被
告,當把手機拿出來放在石頭上面時,才發現我的血一直流
一直流得很快,我的小指頭整個都是紅色的,我沒有辦法按
這個電話按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8 頁),而證人張
順益亦否認有何持石頭毆打被告頭部之動作(見本院訴字卷
第332 頁),證人黃治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過程中沒有
發生張順益拿石頭遭到張茂騫取下來制止之動作,且從被告
自醫院回來到遭我制止過程中,被告與張順益沒有發生肢體
衝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4 、386 頁),證人張茂騫亦
證稱:當時在現場,都沒有聽到什麼人拿石頭扔被告,被告
也沒有說什麼人拿石頭扔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1 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有違,當無足採。
㈢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傷害及妨害公務
等犯行
洵堪認定,其所辯顯係臨訟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於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罪及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
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
傷部位、傷勢程度、
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而殺
人決意,乃行為人主觀意念。而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顯。
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
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
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
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
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
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本件被告持刀朝黃
治強身後刺去,而刺中張順益左胸部、右臉,並於被告多次
持刀刺擊過程中,張順益受有右臉15公分撕裂傷、左胸部3
公分撕裂傷,左手肘及右大拇指擦傷,其中左胸及右臉撕裂
傷尚需經醫院縫合治療等情,詳如前述,被告既係隔著黃治
強持刀揮舞攻擊,再觀諸張順益所受傷勢,張順益所受傷勢
並未集中於身體某一重要部位,且張順益與被告之間尚隔著
黃治強,依黃治強證述情節,其與被告來回拉扯至少有十幾
次,被告一直往其身後刺,張順益應係在他與被告拉扯過程
中,靠近過來被刺中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91 、395 頁)
,可知在被告持刀往張順益方向刺擊十多次過程中,才致張
順益之右臉及左胸部受有上開傷勢,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確
有傷害張順益之動機,難謂其有刀刀朝張順益身體重要部分
攻擊而具有殺人之故意,是證人張順益及黃治強指訴被告有
殺人之故意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持石頭敲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
風玻璃及左側車窗玻璃,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於事實欄
二所載持折疊刀多次向告訴人張順益揮舞同時妨害警員黃治
強執行公務之犯行,則係基於單一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
各自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見警員黃治強依法執行職務上
前擋在其與張順益中間以免兩人發生衝突時,即持折疊刀刺
向警員黃治強身後之張順益,於其多次刺擊動作過程中,以
此妨害警員黃治強執行公務,並致張順益受有上開傷害,即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思悔
改,無故破壞鄰居即告訴人張順益所保管之車輛玻璃,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張順益受有管理
使用該車權益之損害,又其恣意持刀傷害告訴人張順益過程
中,同時妨害警員黃治強執行公務,其法治觀念薄弱,不僅
無視國家法律秩序,進而造成告訴人張順益及警員黃治強受
有身體上之損害,其行為所具之潛在危險性或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甚高,及至今仍矢口否認,栽贓係告訴人欲對其行
兇,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且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
告訴人等財物損失或精神上之損害,所為非是,不宜輕縱,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離婚尚有
1 名5 至6 歲之幼子需扶養,目前該子女託其姑姑照顧中、
領有嘉義縣東石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及本院訴字卷第490 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
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毀損部分,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摺疊刀1 支,雖經被告辯稱為張順益持刀攻擊云云
,而否認為其所有,然據證人黃治強及張順益之證述可知為
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且非屬證人黃治強及張順益所有,詳
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有,應可認定為被
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第277 條第1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
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