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駿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受
僱於「宥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號碼00-00 號),沿
嘉義縣○○鄉○○村○○道由西往東向灣內方向行駛,至同
日下午3 時29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嘉157 線28.9
K 路口時,欲繼續沿蒜頭外環道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交通
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
有
告訴人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嘉157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其行向路口的號誌尚
未變換成綠燈即闖越紅燈,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張
明常人車倒地,受有單側聲帶麻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左側3-11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第3 頸椎骨折等傷勢,經
治療病情達吞嚥及發聲困難,且鼻胃管留置等
重傷害。因認
被告吳駿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駿毅所涉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犯行,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告訴等情
,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1104號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1
3 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