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林正中
陳素雲
林承翰
林哲宇
兼上二人之
法定
代理人 林宜萱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鄭文財
鄭成
宇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永松
訴 訟 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柯宇駿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7 年度交訴字第78號),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以
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
判例同此看法)。
二、經查,被告鄭文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後,經
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78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向被告鄭文財、鄭成、宇盛有限公司、柯永松、柯宇駿
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被告鄭文財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8 月27日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鄭成、宇盛有限公
司、柯永松、柯宇駿雖均非上開
刑事案件之被告,但本件原
告既係主張被告鄭成與鄭文財有實質上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
、鄭文財係為宇盛有限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且被告即宇
盛有限公司負責人柯永松、股東柯宇駿均明知鄭文財無照仍
出借車輛,均應與被告鄭文財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根據上述說
明,被告鄭成、宇盛有限公司、柯永松、柯宇駿均仍得為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
必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