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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林正中        陳素雲        林承翰        林哲宇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宜萱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鄭文財        鄭成        宇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永松 訴 訟 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柯宇駿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7 年度交訴字第78號),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以 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例同此看法)。 二、經查,被告鄭文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 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78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向被告鄭文財、鄭成、宇盛有限公司、柯永松、柯宇駿 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鄭文財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8 月27日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鄭成、宇盛有限公 司、柯永松、柯宇駿雖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但本件原 告既係主張被告鄭成與鄭文財有實質上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 、鄭文財係為宇盛有限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且被告即宇 盛有限公司負責人柯永松、股東柯宇駿均明知鄭文財無照仍 出借車輛,均應與被告鄭文財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根據上述說 明,被告鄭成、宇盛有限公司、柯永松、柯宇駿均仍得為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 必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