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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嘉原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輝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0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原訴字第7 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聖輝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拾獲友人賴瑋璘所遺失之 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簽 帳金融卡侵占入己。 (二)羅聖輝侵占賴瑋璘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後, 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 1、於106 年11月14日1 時8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漢村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路加油站消費,並持賴 瑋璘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56 元, 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與羅聖輝,羅聖輝即在其上持 卡人簽名欄處偽造「賴瑋璘」之簽名,表示係賴瑋璘簽帳 ,並向台新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 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 該店員誤認羅聖輝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刷卡成功, 足以生損害於賴瑋璘、漢村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路加油站、 台新銀行及收單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2、於106 年11月15日12時19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 0000 000號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中埔交流道站消費 ,並持賴瑋璘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消費639 元,經該店 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與羅聖輝,羅聖輝即在其上持卡人簽 名欄處偽造「賴瑋璘」之簽名,表示係賴瑋璘簽帳,並向 台新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 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 誤認羅聖輝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刷卡成功,足以生 損害於賴瑋璘、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中埔交流道站、台 新銀行及收單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3、於106 年11月16日13時15分許、同日13時58分許,前往嘉 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大雅汽車商行接續消費,並持 賴瑋璘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消費7,700 元、750 元,經 該店員刷卡後陸續將簽帳單2 紙交與羅聖輝,羅聖輝即在 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接續偽造「賴瑋璘」之簽名共2 枚, 表示係賴瑋璘簽帳,並向台新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之意,而 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店 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羅聖輝為真正持卡人,陷於 錯誤而刷卡成功,足以生損害於賴瑋璘、大雅汽車商行、 台新銀行及收單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4、於106 年11月16日17時6 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 ○○○000 號吳鳳加油站有限公司消費,並持賴瑋璘之台 新銀行簽帳金融卡消費935 元,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 交與羅聖輝,羅聖輝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賴瑋 璘」之簽名,表示係賴瑋璘簽帳,並向台新銀行請求撥付 款項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 單持以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羅聖輝為真正 持卡人,陷於錯誤而刷卡成功,足以生損害於賴瑋璘、吳 鳳加油站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及收單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 正確性。 5、於106 年11月17日8 時許,利用網路購物僅須輸入卡號、 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之消費方式,連結網際網路於不 詳網站輸入該簽帳金融卡前揭資料,以表示「賴瑋璘」同 意線上刷卡付款之意思,惟因該筆交易須輸入線上交易網 路認證安全密碼,賴瑋璘於106 年11月17日8 時6 分收到 台新銀行發出之線上交易網路認證安全密碼通知之簡訊, 察覺上開簽帳金融卡遭盜刷,通知銀行止付,羅聖輝該筆 消費因而未得逞。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聖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賴瑋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 份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民國 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又修正前 刑法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此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 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此部分罰金刑5 百 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1 萬5 千元以下)。」修正後同 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 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前開條文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 類與刑度均未變更,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 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 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 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 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 上網輸入簽帳金融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 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 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 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 ,則所鍵入資料,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 文書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1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1至4偽造「賴瑋璘」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欄 (二)1至5部分,其於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後復 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3所示2 次偽造「賴瑋 璘」簽名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1至5所示犯行,係基於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 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目的 在詐欺取財,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 價處罰,較為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1至5所犯之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六)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賴瑋璘為為朋友關係,卻將其所有之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侵占入己,甚以侵占之台新銀行簽帳 金融卡予以在加油站、大雅汽車商行等處刷用或在網路上 進行盜刷,企圖詐騙相關公司及發卡銀行,令他人受有損 害,所為甚不可取;復參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 害人賴瑋璘所受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名18歲子女、入監前從事賣茶、 務農或打零工等工作、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經濟狀況不 穩定、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父親年紀大、母親過世及患有 腦瘤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附表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均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1至4詐欺所得之金錢,為其各 該行為之犯罪所得,亦應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1至4簽帳單上偽造之「賴瑋璘 」簽名1 枚、1 枚、2 枚、1 枚、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219 條,於各該罪刑主文下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簽帳單 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各該店家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簽帳金融卡1 張,被害人賴瑋璘自可 透過止付、換發之方式,使前開遭侵占卡片均失去效用, 而無再度流為犯罪所用工具之虞,縱不宣告沒收,亦於公 共利益、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犯罪預防、禁止行為人享有 犯罪利益之目的,無甚妨礙,應認為上開台新銀行簽帳金 融卡1 張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上開各罪之沒收,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刑 │ 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欄│羅聖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偽造「賴瑋璘」之署名│ │ │(二)1所│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欄│羅聖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偽造「賴瑋璘」之署名│ │ │(二)2所│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陸佰參拾玖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欄│羅聖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偽造「賴瑋璘」之署名│ │ │(二)3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欄│羅聖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偽造「賴瑋璘」之署名│ │ │(二)4所│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犯罪事實欄│羅聖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本欄空白) │ │ │(二)5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