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輝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080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原訴字第7 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輝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處
罰
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附表二
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聖輝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拾獲友人賴瑋璘所遺失之
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簽
帳金融卡侵占入己。
(二)
嗣羅聖輝侵占賴瑋璘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後,
竟各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或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
詐欺
取財之犯意:
1、於106 年11月14日1 時8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漢村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路加油站消費,並持賴
瑋璘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56 元,
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與羅聖輝,羅聖輝即在其上持
卡人簽名欄處偽造「賴瑋璘」之簽名,表示係賴瑋璘簽帳
,並向台新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
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
該店員誤認羅聖輝為真正持卡人,
陷於錯誤而刷卡成功,
足以生損害於賴瑋璘、漢村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路加油站、
台新銀行及收單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2、於106 年11月15日12時19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
0000 000號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中埔交流道站消費
,並持賴瑋璘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消費639 元,經該店
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與羅聖輝,羅聖輝即在其上持卡人簽
名欄處偽造「賴瑋璘」之簽名,表示係賴瑋璘簽帳,並向
台新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
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
誤認羅聖輝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刷卡成功,足以生
損害於賴瑋璘、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中埔交流道站、台
新銀行及收單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3、於106 年11月16日13時15分許、同日13時58分許,前往嘉
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大雅汽車商行接續消費,並持
賴瑋璘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消費7,700 元、750 元,經
該店員刷卡後陸續將簽帳單2 紙交與羅聖輝,羅聖輝即在
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接續偽造「賴瑋璘」之簽名共2 枚,
表示係賴瑋璘簽帳,並向台新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之意,而
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店
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羅聖輝為真正持卡人,陷於
錯誤而刷卡成功,足以生損害於賴瑋璘、大雅汽車商行、
台新銀行及收單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4、於106 年11月16日17時6 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
○○○000 號吳鳳加油站有限公司消費,並持賴瑋璘之台
新銀行簽帳金融卡消費935 元,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
交與羅聖輝,羅聖輝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賴瑋
璘」之簽名,表示係賴瑋璘簽帳,並向台新銀行請求撥付
款項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
單持以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羅聖輝為真正
持卡人,陷於錯誤而刷卡成功,足以生損害於賴瑋璘、吳
鳳加油站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及收單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
正確性。
5、於106 年11月17日8 時許,利用網路購物僅須輸入卡號、
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之消費方式,連結網際網路於不
詳網站輸入該簽帳金融卡前揭資料,以表示「賴瑋璘」同
意線上刷卡付款之意思,惟因該筆交易須輸入線上交易網
路認證安全密碼,賴瑋璘於106 年11月17日8 時6 分收到
台新銀行發出之線上交易網路認證安全密碼通知之簡訊,
察覺上開簽帳金融卡遭盜刷,通知銀行止付,羅聖輝該筆
消費因而未得逞。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聖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賴瑋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 份
。
三、論罪
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民國
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又修正前
刑法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此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
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此部分罰金刑5 百
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1 萬5 千元以下)。」修正後同
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
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前開條文所定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
類與刑度均未變更,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故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
(二)
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
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
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
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
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
決意旨
參照)。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
上網輸入簽帳金融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
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
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
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
,則所鍵入資料,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
文書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1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1至4偽造「賴瑋璘」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欄
(二)1至5部分,其於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後復
加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3所示2 次偽造「賴瑋
璘」簽名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四)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1至5所示
犯行,係基於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
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目的
在詐欺取財,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
價處罰,較為
適當,故被告以一
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1至5所犯之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六)爰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賴瑋璘為為朋友關係,卻將其所有之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侵占入己,甚以侵占之台新銀行簽帳
金融卡予以在加油站、大雅汽車商行等處刷用或在網路上
進行盜刷,企圖詐騙相關公司及發卡銀行,令他人受有損
害,所為甚不可取;復參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
害人賴瑋璘所受損失之態度,
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
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名18歲子女、入監前從事賣茶、
務農或打零工等工作、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經濟狀況不
穩定、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父親年紀大、母親過世及患有
腦瘤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附表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
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1至4詐欺所得之金錢,為其各
該行為之
犯罪所得,亦應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1至4簽帳單上偽造之「賴瑋璘
」簽名1 枚、1 枚、2 枚、1 枚、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
219 條,於各該罪刑主文下
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簽帳單
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各該店家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簽帳金融卡1 張,被害人賴瑋璘自可
透過止付、換發之方式,使前開遭侵占卡片均失去效用,
而無再度流為犯罪所用工具
之虞,縱不宣告沒收,亦於公
共利益、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犯罪預防、禁止行為人享有
犯罪利益之目的,無甚妨礙,應認為上開台新銀行簽帳金
融卡1 張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上開各罪之沒收,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刑 │ 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欄│羅聖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偽造「賴瑋璘」之署名│
│ │(二)1所│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欄│羅聖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偽造「賴瑋璘」之署名│
│ │(二)2所│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陸佰參拾玖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欄│羅聖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偽造「賴瑋璘」之署名│
│ │(二)3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欄│羅聖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偽造「賴瑋璘」之署名│
│ │(二)4所│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犯罪事實欄│羅聖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本欄空白) │
│ │(二)5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