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芳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
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10行「立即停
止使用、恢復原狀」之記載,應更正為「立即停止使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查被告在都市計畫範圍內,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前經嘉義
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
使用上開土地後,仍不遵守該命令內容而繼續違法使用,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
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罪。
三、爰
審酌被告違法使用都市計畫區內土地,遭取締裁罰後仍不
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之命令,繼續違法使用,致生對於都市
計畫發展之危害,並考量渠
犯後態度,
暨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
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
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
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07號
被 告 洪明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芳為「全國實業社」負責人,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4 萬元租金向萬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嘉義市○○段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明知該基地屬都市計劃範圍乙
種工業區用地,不得作為經營汽車旅館之商業用途,仍自民
國102 年5 月間起,以全國汽車旅館名稱,在上址經營汽車
旅館,而違規為商業用途。經嘉義市政府分別於104 年8 月
26日以府都計字第1042612226號函、104 年12月16日以府都
計字第1042617495號函及105 年8 月1 日以府都計字第1052
609446號函處以罰鍰6 萬元,並同時勒令洪明芳立即停止使
用、恢復原狀,惟洪明芳均不予理會。嘉義市政府於108 年
4 月24日派員前往勘查,該汽車旅館仍繼續營業中,並未停
止使用及恢復原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明芳於調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全
國實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嘉義市政府104 年8 月26日以府都
計字第1042612226號函、104 年12月16日以府都計字第1042
617495號函及105 年8 月1 日以府都計字第1052609446號函
及108 年4 月24日嘉義市政府稽核旅館紀錄表附卷
可佐,被
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劃法第80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參考法條:
都市計劃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