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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嘉簡字第 1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香如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香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香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 紀錄及和解書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與告訴人黃雅鈴 素不相識之關係;於電訪過程中,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 而出言恫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離婚,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訪人員,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次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0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 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91號 被 告 賴香如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香如任職於「億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雲林縣○○市 ○○路0巷0號)擔任電訪人員,負責就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搜 尋所得之公司行號聯絡方式,以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號 電話與該等公司行號聯繫,招攬授信貸款等業務。於民國 108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賴香如撥打電話至嘉義市○○路00 0號「鑫國榮興業股有限公司」欲向該公司負責人招攬生意 ,而由該公司經理黃雅鈴接聽電話,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賴 香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透過上開 電話向黃雅鈴恫稱「好,我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致黃 雅鈴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香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電話中向告訴人黃 雅鈴表示「好,我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對方也說要伊一隻手等語。經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雅鈴於警、偵訊時指訴歷歷,復 有證人即億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淯任證述明確,且 有告訴人公司電話來電顯示畫面照片、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 件,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 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 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 難認係惡害通知;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 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 形全盤判斷。而綜觀上情,雖被告抗辯係告訴人亦表示要其 一隻手致衝動時說出前揭話語,其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惟 其所為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惡害通知,客觀上已足使一般 人心生畏懼,則自當時主、客觀之情狀觀之,被告之言語業 已造成告訴人對自身之人身安全感到威脅,以致心生恐懼無 疑,參以被告已事後翻異其詞,改稱忘記告訴人有無該等發 言,益徵被告前開所為,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 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 究被告刑責並撤回告訴等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