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香如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香如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賴香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
紀錄及
和解書等,
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與
告訴人黃雅鈴
素不相識之關係;於電訪過程中,因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進
而出言恫嚇告訴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離婚,自述高職畢業
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電訪人員,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本次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1 份在卷
可佐(偵卷第10頁),
堪信被告經此
偵查、審判之
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
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應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91號
被 告 賴香如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香如任職於「億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雲林縣○○市
○○路0巷0號)擔任電訪人員,負責就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搜
尋所得之公司行號聯絡方式,以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號
電話與該等公司行號聯繫,招攬授信貸款等業務。
嗣於民國
108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賴香如撥打電話至嘉義市○○路00
0號「鑫國榮興業股有限公司」欲向該公司負責人招攬生意
,而由該公司經理黃雅鈴接聽電話,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賴
香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透過上開
電話向黃雅鈴恫稱「好,我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致黃
雅鈴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賴香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電話中向告訴人黃
雅鈴表示「好,我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惟
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之
犯行,辯稱:對方也說要伊一隻手等語。經查,上
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黃雅鈴於警、偵訊時指訴歷歷,復
有
證人即億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淯任證述明確,且
有告訴人公司電話來電顯示畫面照片、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在卷
可稽。
按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
構成要
件,而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
判例意
旨
參照。再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
法
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
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
難認係惡害通知;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
準,亦有悖於
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
事實審酌主、客觀情
形全盤判斷。而綜觀上情,雖被告抗辯係告訴人亦表示要其
一隻手致衝動時說出前揭話語,其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惟
其所為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惡害通知,客觀上已足使一般
人心生畏懼,則自當時主、客觀之情狀觀之,被告之言語業
已造成告訴人對自身之人身安全感到威脅,以致心生恐懼無
疑,參以被告已事後
翻異其詞,改稱忘記告訴人有無該等發
言,益徵被告前開所為,為臨訟
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其犯
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
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
究被告刑責並
撤回告訴等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