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48
號、7020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
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永佳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蝦
籠參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至11列「共
計獲利1萬0,256元,許永佳…其餘均自行花用殆盡」更正為
「許永佳各次從中取走2,300元、3,400元,其餘均交與曾聰
彥作為報酬」。證據並補充:被告許永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易緝字卷45至48頁)。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從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有利於行為人,依同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於107年4月19日、4月20日前後2次竊取
告訴人林淑民所
有之錏管行為,各次竊取之時間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應
認各具獨立性,應為數罪之評價。又被告於107年5月29日前
後2次竊取行為,既曾有被害人方麒彰介入其中,應認被告
第2次竊取蝦籠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是以,
被告前後4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又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專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記載為依據,至論罪部分,僅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之
法律評價,對法院並無拘束力,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之
行為應構成4次竊盜
犯行,已如前述,
公訴意旨論罪時卻僅
認構成3次竊盜犯行,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本院
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⑵務農,生活勉能
維持;⑶行為時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憑;⑷自陳因母親住院,缺錢,而為本案犯行
之
犯罪動機;⑸竊得
告訴人所有之錏管,共價值約15萬元,
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蝦籠,價值約300元之犯罪情節;⑹
犯後
雖坦承犯行,惟前經本院合法
傳喚應於107年12月13日到庭
接受審判,卻未遵期到庭,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表示現人
在灣橋,會立即趕來法院,然卻仍未到庭,並將手機關機(
本院易字卷31頁)。又被告經本院
通緝到案後,供稱欲與告
訴人、被害人
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固與告訴人達成協議
,答應賠償告訴人20萬元,然
迄今連1期都未履行(見協議
書、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本院嘉簡卷21
頁、29頁、31頁、33頁)。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
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件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前後2次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錏管,分別變賣所得之現金為3,956元、6,300元,
此有捷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地磅記錄單2紙在卷可憑(嘉民
警偵字第1070013442號卷【下稱警3442卷】1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原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這2
次變賣後所得之現金,均有分給不知情之曾聰彥,自己分別
只有獲得2,300元、3,400元乙節,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
易緝卷48頁),曾聰彥亦供稱幫被告
搬運錏管,有向被告索
取工資等語(警3442卷7頁)。從而,被告這2次實際之犯罪
所得,應分別認定為2,300元、3,400元。又被告竊取之蝦籠
3只,亦為被告為附件中犯罪事實一、㈡第2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罪主文項下
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為附件中犯罪事實一、㈡第1次竊盜犯行
所得之鐵網1捆,業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
嘉中警偵字第1070016521號卷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
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048號、702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許永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許永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曾聰彥(所涉竊盜罪嫌,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先後於民國
107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及翌(20)日15時許,前往林淑民
所耕作、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共同將林
淑民所有置於該農田之錏管1批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斗
內,以此方式竊取林淑民所有之錏管1批(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
旋即前往址設雲林縣○○鎮○
○里000○00號「捷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將該錏管1批分
別以3,956元、6,3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蘇信桐,共計獲利1
萬0,256元,許永佳將其中共計3,200元交與曾聰彥作為其協
助搬運之報酬外,其餘均自行花用殆盡。
嗣經林淑民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許永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7年5月29
日14時許,前往方麒彰位於嘉義縣○○鄉○○村○○○○00
號住處旁空地,徒手竊取方麒彰所有、置於該空地之鐵網1
捆,將該捆鐵網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斗內得手後,旋即
遭方麒彰發覺而大聲喝止,許永佳見狀遂將該捆鐵網自該自
用小貨車車斗搬回該空地放置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之後駕車往石硦方向1分鐘車程之處所,見該處路旁大水
溝內有方麒彰放置之捕抓魚蝦用之白色塑膠籠3個(價值共
約3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白色塑膠籠3個,置於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內得手後離去。嗣方麒彰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淑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永佳於警詢及│⑴證明被告許永佳於犯罪事實㈠所│
│ │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 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林淑民所│
│ │自白 │ 有之錏管1批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許永佳於犯罪事實㈡所│
│ │ │ 示時、地,將被害人方麒彰所有│
│ │ │ 之鐵網1捆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自 │
│ │ │ 用小貨車車斗內之事實。 │
│ │ │⑶證明被告許永佳於犯罪事實㈡所│
│ │ │ 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方麒彰所│
│ │ │ 有之白色塑膠籠3個之事實。 │
├──┼─────────┼───────────────┤
│2 │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聰│證明被告許永佳於犯罪事實㈠所示│
│ │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時、地,拿取告訴人林淑民所有之│
│ │證述 │錏管1批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民│證明於犯罪事實㈠所示地點,其所│
│ │於警詢及之偵查中之│有置於該處之錏管1批遭竊之事實 │
│ │證述 │。 │
├──┼─────────┼───────────────┤
│4 │證人即被害人方麒彰│證明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遭│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被告許永佳竊取其所有置於該處之│
│ │述 │鐵網1捆及其所有之白色塑膠籠3個│
│ │ │遭竊等事實。 │
├──┼─────────┼───────────────┤
│5 │證人蘇信桐於警詢時│證明證人蘇信桐於107年4月19日及│
│ │之證述 │翌(20)日,分別以3,956元、 │
├──┼─────────┤6,300元(共計1萬0,256元)向被 │
│6 │捷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告許永佳收購錏管之事實。 │
│ │司地磅記錄單2張及 │ │
│ │收受物品、舊貨、五│ │
│ │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 │
│ │表影本1紙 │ │
├──┼─────────┼───────────────┤
│7 │被害報告書、被害報│證明被告許永佳有於上開犯罪事實│
│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㈠、㈡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錏管│
│ │表、現場及監視器錄│1批、鐵網1捆及白色塑膠籠3個等 │
│ │影截取照片 │事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