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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嘉簡字第 1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妍菁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64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妍菁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妍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黃雅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刑法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 ,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妍菁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罪構成 要件之實施,然因告訴人黃雅萍未交付款項而未得逞,依上 說明,自屬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遂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雖 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率爾以本案起訴書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交付金錢,被 告所為業已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本應責難, 並考量告訴人尚未交付財物即經報案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內容,獲得告訴 人之寬諒,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詞在卷,並有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交查卷第77-78 頁;本院 易字卷第49頁),兼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勞仲介,月入約新臺幣6 萬元,離 婚,育有兩名小孩,均已成年,平日與父母同住生活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且為加強妥運用緩刑制度, 司法院制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經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事後達成調解, 告訴人寬諒被告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被告經此刑之 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故意犯罪,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為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規定,令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4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 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 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本案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159號 被 告 朱妍菁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妍菁係楊穎琪之母。楊穎琪因自民國106 年10月17日起至 陳慶全所經營「常嘉有限公司」虎尾門市任職門市小姐後與 陳慶全熟識,自同年11、12月間起,即與陳慶全開始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並有親密關係。於107 年6 月15日,楊穎琪因 故離職,楊穎琪因向朱妍菁隱瞞與陳慶全間有交往之事,致 朱妍菁誤以為楊穎琪於任職期間,曾遭陳慶全傳送裸照性騷 擾欺負等事,即要求陳慶全於107 年7 月27日出面至嘉義市 ○區○○路上金礦咖啡店內談判,陳慶全因擔心婚外情曝光 ,為求息事寧人,即同意朱妍菁之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 )66萬6666元予朱妍菁,並由陳慶全當場先簽下面額66萬66 66元之借據1 紙交予朱妍菁供作擔保後,再於107 年8 月2 日,由朱妍菁陪同陳慶全至雲林縣虎尾郵局,由陳慶全將66 萬6666元之現金,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朱妍菁於雲林縣虎 尾郵局之帳戶內。朱妍菁則當陳慶全之面,將不詳之文件當 場撕掉,讓陳慶全誤以為朱妍菁已將原本所簽立之借據撕毀 ,而未向朱妍菁追討該紙借據之原本。朱妍菁事後仍心有 未甘,於108 年1 月8 日在嘉義市監理站,趁與陳慶全配偶 黃雅萍見面商談車輛過戶之事時,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拿出陳慶全所簽署之該紙66萬6666元借據出示予黃雅萍觀看 ,並隱瞞陳慶全已給付66萬6666元賠償金予朱妍菁之事實, 再以陳慶全有強押楊穎琪至汽車旅館、傳送裸照有職場性騷 擾及陳慶全已簽立66萬6666元之借據答應賠償等等為由,要 求黃雅萍需要再付款66萬6666元,否則將讓事情曝光,讓陳 慶全家庭跟公司形象全毀,以此方式恐嚇黃雅萍,致黃雅萍 心生畏懼。嗣因黃雅萍無力付款而未遂。 二、案經黃雅萍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朱妍菁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黃雅萍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3 │證人陳慶全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4 │證人楊穎琪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5 │1. 告訴人與被告於 108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 │ 年 1 月 8 日在嘉義市│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 │ 監理站錄音光碟 1 片 │ │ │ │ 及對話譯文 1 份。2. │ │ │ │ 借據原本 1 份。 │ │ ├──┼───────────┼────────────┤ │6 │證人陳慶全與楊穎琪間之│佐證證人楊穎琪與陳慶全自│ │ │簡訊對話 1 份。 │106 年 11 、 12 月間起即│ │ │ │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有│ │ │ │親密關係。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