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三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
審酌:(1)
被告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2)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3)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4)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
物品之動機、手段;(5)被害人所受損害;(6)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竊盜所得,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此有
贓物
認領保管單
可佐,爰不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0號
被 告 游振三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振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3日12時許
起至同月5日12時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57之1旁
「陸福營造有限公司」所施工之排水工程工地,趁「陸福土
木包工業」未派人看管之際,接續以徒手方式在上址竊取「
陸福土木包工業」所有之鋼筋鐵條共258根,得手後放置在
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1鄰檳榔樹角1之55號住處囤放,
嗣於108年1月12日16時30分許,為巡邏員警在其上開住處查
獲,並扣得上開鋼筋鐵條共258根(價值共計新臺幣3160元
,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游振三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陸福土木包工業之工地主任黃煌嘉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振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地點、方式相同,被害
人同一,
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夢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