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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嘉簡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1) 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3)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4)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 物品之動機、手段;(5)被害人所受損害;(6)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竊盜所得,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0號 被 告 游振三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振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3日12時許 起至同月5日12時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57之1旁 「陸福營造有限公司」所施工之排水工程工地,趁「陸福土 木包工業」未派人看管之際,接續以徒手方式在上址竊取「 陸福土木包工業」所有之鋼筋鐵條共258根,得手後放置在 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1鄰檳榔樹角1之55號住處囤放, 嗣於108年1月12日16時30分許,為巡邏員警在其上開住處查 獲,並扣得上開鋼筋鐵條共258根(價值共計新臺幣3160元 ,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振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陸福土木包工業之工地主任黃煌嘉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振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地點、方式相同,被害 人同一,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夢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