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
6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龍寶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曾龍寶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凌晨2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
○○ 號「永金欣表面處理有限公司」工廠前時,見大門未關
遂逕自入內,又見該工廠菲律賓籍員工MINA ISMAEL SAMPAN
G 所居住之宿舍房門未關,竟萌生歹念,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MINA
ISMAEL SAMPANG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
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MINA ISMAEL SAMPANG 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指
述。
㈢、被害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被害報告書、被告之車輛詳
細資料查詢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爰
審酌被告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付
出自己勞力賺取錢財,
詎竟侵入他人工廠宿舍,徒手竊取被
害人皮夾內現金,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
犯後雖坦
承
犯行,惟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於本案行為前曾因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而遭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參,足見本案已非初犯,素行非佳。另依其戶籍
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
自由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行竊之
犯罪所得6000元,業經被告花用一空,此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第3 頁),且迄未歸還被害人
,雖未扣案,仍應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