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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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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嘉簡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 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龍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曾龍寶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凌晨2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 ○○ 號「永金欣表面處理有限公司」工廠前時,見大門未關 遂逕自入內,又見該工廠菲律賓籍員工MINA ISMAEL SAMPAN G 所居住之宿舍房門未關,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MINA ISMAEL SAMPANG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即離 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MINA ISMAEL SAMPANG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 述。 ㈢、被害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被害報告書、被告之車輛詳 細資料查詢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付 出自己勞力賺取錢財,竟侵入他人工廠宿舍,徒手竊取被 害人皮夾內現金,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於本案行為前曾因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而遭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足見本案已非初犯,素行非佳。另依其戶籍 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 自由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6000元,業經被告花用一空,此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第3 頁),且迄未歸還被害人 ,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