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苓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苓綝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鄭又緯」均更正為「鄭又瑋」
,犯罪事實欄第7行「在某不詳地點」補充為「嘉義縣○○
鄉○○村○○路○○號住處」,第14至15行「兒子也一樣很愛
賭博」更正為「兒子也一樣很喜歡賭博」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苓綝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鄭又瑋
前因狗園管理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為本件
犯行
,在公開社團上貼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致
告
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並衡酌其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誹謗之言語,告訴人所受之
名譽損失,
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
狀況為貧寒,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5號
被 告 阮苓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苓綝與鄭又瑋均以照顧流浪動物為業,阮苓綝係社團
法人
台灣流浪動物救援協會之理事長,並為網路社群網站「Face
Book」(下稱臉書)內「小卡貓狗救援志工團」之專頁管理員
;鄭又瑋之母則係「王師姐狗園」之經營者,鄭又瑋並協助
其母管理該狗園。緣阮苓綝與鄭又緯因狗園管理問題而有訴
訟糾紛,阮苓綝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29日上午7時1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連
結設備登入臉書後,在該「小卡貓狗救援志工團」之網頁內
,發表:「去年協會遭受這名鄭又偉先生在臉書公開寫文章
毀謗協會以及小卡名義,…經過小卡調查,發現這位鄭先生
的母親竟然是一位愛媽大家都稱呼她(王師姐),在嘉義市區
飼養200多隻狗狗…很奇怪啊!你家員工待不住跳槽跑來我
們協會,你們自己怎麼不檢討一下,還要毀謗我們,聽志工
說,在嘉義有一位愛媽非常愛賭博,兒子也一樣很愛賭博,
所以常常把大家的愛心損款賭輸了,沒有錢發給員工,才會
紛紛跳槽」等語,以此方式傳述鄭又緯將社會善心人士之捐
款用以賭博揮霍之不實事項,而足以貶抑鄭又緯之名譽。
二、案經鄭又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
訊據被告苓綝固不否認有在上開臉書專頁上為文撰寫發
布上開文字訊息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
辯稱;我是寫鄭又偉,跟鄭又緯不一樣,我講的不是他,跟
他有什麼關係等語。惟查:依卷附之臉書「小卡貓狗救援志
工團」專頁畫面列印資料所示,被告在該專頁內前大半部分
都在詳述其與告訴人鄭又緯之刑事訴訟糾紛,指責「王師姐
狗園」之員工紛紛跳槽至社團法人台灣流浪動物救援協會任
職,又指責對方係因社會愛心人士捐款資源遭搶才挾怨報復
,之後再以「在嘉義有一位愛媽非常愛賭博,兒子也一樣很
愛賭博,所以常常把大家的愛心損款賭輸了,沒有錢發給員
工,才會紛紛跳槽」作結,此有該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
可
參,是告訴人於該段文字內雖未指名道姓,但影射之意昭然
若揭,且被告雖將告訴人之姓名撰寫為「鄭又偉」,並在該
網頁所增附告訴人為被告之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06年偵字第
2096號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被告欄
予以遮掩,但在該聲請簡易
判決處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仍可清楚觀見告訴人之真實姓名
,且「王師姐狗園」既係接受社會善心人士捐款,該狗園之
經營者自為嘉義愛狗人士所詳知,則在被告如此影射下,自
無不知其所述究為何人之理;再者,告訴人並無賭博前科,
有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
可稽,而質之被告
撰文指責告訴人將社會善心人士捐款用以賭博之憑據後,被
告亦無力提出,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政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