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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嘉簡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苓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苓綝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鄭又緯」均更正為「鄭又瑋」 ,犯罪事實欄第7行「在某不詳地點」補充為「嘉義縣○○ 鄉○○村○○路○○號住處」,第14至15行「兒子也一樣很愛 賭博」更正為「兒子也一樣很喜歡賭博」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苓綝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又瑋 前因狗園管理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為本件犯行 ,在公開社團上貼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致告 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並衡酌其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誹謗之言語,告訴人所受之 名譽損失,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 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5號 被 告 阮苓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苓綝與鄭又瑋均以照顧流浪動物為業,阮苓綝係社團法人 台灣流浪動物救援協會之理事長,並為網路社群網站「Face Book」(下稱臉書)內「小卡貓狗救援志工團」之專頁管理員 ;鄭又瑋之母則係「王師姐狗園」之經營者,鄭又瑋並協助 其母管理該狗園。緣阮苓綝與鄭又緯因狗園管理問題而有訴 訟糾紛,阮苓綝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29日上午7時1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連 結設備登入臉書後,在該「小卡貓狗救援志工團」之網頁內 ,發表:「去年協會遭受這名鄭又偉先生在臉書公開寫文章 毀謗協會以及小卡名義,…經過小卡調查,發現這位鄭先生 的母親竟然是一位愛媽大家都稱呼她(王師姐),在嘉義市區 飼養200多隻狗狗…很奇怪啊!你家員工待不住跳槽跑來我 們協會,你們自己怎麼不檢討一下,還要毀謗我們,聽志工 說,在嘉義有一位愛媽非常愛賭博,兒子也一樣很愛賭博, 所以常常把大家的愛心損款賭輸了,沒有錢發給員工,才會 紛紛跳槽」等語,以此方式傳述鄭又緯將社會善心人士之捐 款用以賭博揮霍之不實事項,而足以貶抑鄭又緯之名譽。 二、案經鄭又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苓綝固不否認有在上開臉書專頁上為文撰寫發 布上開文字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 辯稱;我是寫鄭又偉,跟鄭又緯不一樣,我講的不是他,跟 他有什麼關係等語。惟查:依卷附之臉書「小卡貓狗救援志 工團」專頁畫面列印資料所示,被告在該專頁內前大半部分 都在詳述其與告訴人鄭又緯之刑事訴訟糾紛,指責「王師姐 狗園」之員工紛紛跳槽至社團法人台灣流浪動物救援協會任 職,又指責對方係因社會愛心人士捐款資源遭搶才挾怨報復 ,之後再以「在嘉義有一位愛媽非常愛賭博,兒子也一樣很 愛賭博,所以常常把大家的愛心損款賭輸了,沒有錢發給員 工,才會紛紛跳槽」作結,此有該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 參,是告訴人於該段文字內雖未指名道姓,但影射之意昭然 若揭,且被告雖將告訴人之姓名撰寫為「鄭又偉」,並在該 網頁所增附告訴人為被告之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06年偵字第 2096號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被告欄予以遮掩,但在該聲請簡易 判決處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仍可清楚觀見告訴人之真實姓名 ,且「王師姐狗園」既係接受社會善心人士捐款,該狗園之 經營者自為嘉義愛狗人士所詳知,則在被告如此影射下,自 無不知其所述究為何人之理;再者,告訴人並無賭博前科, 有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而質之被告 撰文指責告訴人將社會善心人士捐款用以賭博之憑據後,被 告亦無力提出,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政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