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通
蔡銘鴻
陳煥耀
江政錡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32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42號)
,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蔡銘鴻、陳煥耀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
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分別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捌
萬元。
江政錡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江政錡於民國106年農曆年後某日,委託地政士施宏明(涉嫌
偽造文書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出售其所有坐
落嘉義市○○段256之1、256之14、256之15、256之16、256
之17地號等土地持分(以下稱系爭土地),蔡銘鴻見施宏明所
刊登託售系爭土地之廣告,向施宏明洽詢並與其父蔡龍通討
論後,決定以其所經營之美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美
硯公司)名義購買,再由蔡龍通找來陳煥耀(以曲薏潔名義)
、陳土城合資,出資比例分別為美硯公司佔百分60,陳煥耀
、陳土城各佔百分之20。
嗣於106年4月初某日,蔡銘鴻、蔡
龍通、陳煥耀等3人一同前往嘉義市○○街○○號施宏明經營
之誠信地政事務所交涉,雙方初步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成交之共識,成交條件附帶施宏明須於辦理不動產實價
登錄申報時,將成交價格申報為3200萬元,以利買方將來轉
售時減省增值稅金或以系爭土地向銀行取得較高額之貸款,
施宏明
嗣後告知江政錡與蔡銘鴻等人談妥出售系爭土地及日
後墊高不動產實價登錄之申報價額後,江政錡即於106年4月
5日書立同意以實拿500萬元價金條件授權施宏明出售之文書
,雙方於106年4月7日做成委託
暨授權書並辦理公證後,施
宏明隨即於106年4月10日左右向蔡銘鴻表示賣方同意出售,
可準備簽約成交。蔡銘鴻、蔡龍通、陳煥耀、江政錡等人均
明知系爭土地之實際成交價額並非日後申報之價格,而與施
宏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3
日,由施宏明代理江政錡,蔡銘鴻則由陳煥耀陪同,一起至
位於嘉義市○○路上之聯邦銀行嘉義分行,簽訂買賣總價為
3200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
安全信託契約書」各1份,由聯邦銀行嘉義分行辦理不動產
買賣價金信託,施宏明
復於106年4月20日,向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再由施宏明
於106年5月上旬某日,於其經營之誠信地政事務所,以電腦
設備連結網路,至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
報登錄系統,不實申報系爭土地交易總額為3200萬元,致受
理本件線上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登載
本件不動產交易價格為3200萬元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
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
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
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施宏明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收據、公證書及
所附委託暨授權書、聯邦銀行信託契約書及所附不動產買賣
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2日嘉地
三字第1080050749號函及所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暨聲明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所附移轉所有權相關文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1064號
緩起訴處分書(他字第170號卷第5、7
頁;交查字第2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
27頁至第29頁;交查字第335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6頁
至第78頁背面)等在卷
可稽,被告四人對於上情亦已於偵查
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被告四人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
,
堪以採信。被告四人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
判例參照)。而依
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流
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收件後
,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權利人,並核對
申報人或
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
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業經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成交案
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手冊」第二章「受理申報登錄作業
」第
一節「受理買賣成交案件之申報登錄」中說明詳實,並
有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圖在
卷
可考(交查字第335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足見地
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
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
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權
。是以,被告四人與施宏明明知系爭土地交易價格並非最終
申報之3200萬元,卻推由施宏明向內政部申報實際買賣價格
為3200萬元,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內登載該不實交易價格,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
構
成要件相當,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
四人與施宏明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本院
審酌被告江政錡為使交
易順利進行而同意施宏明申報不實交易價格;被告蔡龍通、
蔡銘鴻、陳煥耀三人則為日後能減省交易稅額或提高貸款額
度,而與施宏明謀議,由施宏明向
主管機關申報不實交易價
格,使公務員將此
不實交易資訊,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並損及大眾查詢實價登錄資訊之正確性,殊不可
取,惟被告四人並無經法院
科刑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江政錡並未於買
賣協商過程中參與,僅係被告蔡龍通、蔡銘鴻、陳煥耀與施
宏明協議完成後,事後被告知而同意,亦未參與訂約或執行
申報行為,涉案情節最為輕微,其餘被告三人則係聽從施宏
明建議,並非主導本案或實際執行申報之人,涉案情節亦較
施宏明為輕,被告蔡龍通並非買受系爭土地者,僅參與事前
謀議,而未執行任何簽訂契約或申報行為,其犯案情節亦較
被告蔡銘鴻、陳煥耀、施宏明輕微,且被告四人均未因本案
犯行而獲得不法利益,被告蔡銘鴻、陳煥耀嗣後亦已更正真
實交易價格,尚知所悔悟,又未查得公眾因此犯行造成實質
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蔡龍通為高中畢業,已婚
,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未就業,亦無收入,仰賴子女給
予生活費,與被告蔡銘鴻、配偶、孫子同住;被告蔡銘鴻為
碩士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目前擔任美硯公司負責人,
每月收入約10萬元,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被告陳煥耀
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未就業,每月
可領取老人年金4100元,與配偶、兒子同住;被告江政錡為
大學肄業,未婚,亦無子女,受雇擔任售貨員,每月收入約
42000元至45000元,獨居等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
他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此外,被告四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四人應係
依實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本案亦
未查得其他第三人因此受有實質損害,本案主導者施宏明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
給予被告四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四人經此次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
3年。惟被告四人之行為,仍然造成一定潛在
法益之損害,
於
參酌被告四人行為之涉案情節、非難程度、施宏明受緩起
訴處分經檢察官命給付公庫20萬元之條件
等情,為使被告四
人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四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倘被告四人未依所附條件履行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者,檢察官得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
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
、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