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惠鈴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431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惠鈴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
壹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翁惠鈴係依法考取證照之記帳士,具有受託核對、記錄客戶
公司帳務及代理稅務之資格,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
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負有依銷售貨物之
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並以代理公司報稅、
納稅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趁受五福工程行
委託處理帳務及代理稅務之機會,明知五福工程行並未於民
國102 年11、12月間向昶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清公司)
進貨,而於102 年12月某日,在當時其位在嘉義市○○街○○
○ ○○ 號會計事務所內,虛偽開立昶清公司不實銷項統一發
票5 紙,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 萬3,240 元(所涉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
上訴字第691 號判決確定),並將之充當五福工程行之進項
憑證,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
稅額10萬8,796 元,使五福工程行當期
無庸繳納營業稅後,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
1 月間將五福工程行負責人陳正祝委託其繳納同
期間之營業
稅款13萬8,751 元全數侵占入己。
嗣陳正祝接獲稅捐機關通
知五福工程行應補繳稅額10萬8,662 元並裁罰5 萬4,331 元
之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
通知書,察覺有異,遂提告究辦,而
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惠鈴於
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五福工程行負責人陳正祝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五福工程行102 年11至12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彙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裁處書、營業稅
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南區違章補徵核定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08 年1 月17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816601
7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691 號刑
事判決各1 份。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
審酌被告為國稅局特約登錄之記帳士及報稅
代理人,本當
遵守法令,依其專業操守誠實從事會計業務及報稅,竟
故意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且連累委託其
報稅者須受稅捐稽查之相關處罰,竟不思以其自身專業技能
積極進取,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而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侵
占
告訴人委託繳稅之款項,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並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
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
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暨兼
衡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無業,離婚有2 個小孩均已成年,
目前獨居,但與2 名子女均有往來,依靠女兒給予之生活費
維生,領有重大傷病卡,患有乾燥症及免疫力方面之疾病之
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
揆諸前
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
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
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
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實際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㈡、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為13萬8,751 元,自屬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被告亦未償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稱明確
(見本院嘉簡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
字第3541、21467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當依法
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