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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嘉簡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朝榮       楊信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朝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信乾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葉朝榮、楊信乾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 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論處。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楊信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犯罪前案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 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審酌被告楊信乾之上述前案與其本案 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而被告並 無屢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狀況,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 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因雙雙缺錢花用,由被告葉朝榮提議、被告楊信乾 附和下,共同竊取價值不斐之電纜線,得手後變賣予不知 情之第三人馮振發,得款花用一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概念;惟念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失竊之財物業 經發還告訴人謝益宏,又被告二人於偵查時,另行將變賣贓 物所得之新臺幣(下同)8 萬5000元賠償予馮振發,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表(見交查卷第9頁)各1份附卷可憑信二人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所獲利益、所 生損害、素行狀況,其等自述智識程度各為國中、高中畢 業,家境均為勉持,目前均以水電為業(見被告二人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二人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即14MM電纜線2000公尺長度 1卷、1000公尺長度3卷,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益宏,業 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其等因變賣上開贓物所得之8 萬5000元,雖亦屬本案犯罪所 得,然被告二人已將該部分犯罪所得全數賠償馮振發,亦如 前載。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二人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等本案之 犯罪利得,若就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條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葉朝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信乾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信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6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與葉 朝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 8年1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由葉朝榮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 賴銘輝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信乾 ,至嘉義縣○○鄉○○村○○路0號台灣蠟品公司內,由 葉朝榮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聘請不知情之林哲凱 駕駛堆高機至台灣蠟品公司,將該公司內謝益宏所有之14MM 電纜線2000公尺長1卷(價值6萬7400元)、1000公尺長3卷(10 萬1100元)搬移至前揭貨車上而行竊得逞,隨即駕車離去。 嗣楊信乾駕駛前揭貨車前往馮振發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 ○○里○○○街000號之炘隆有限公司,由楊信乾變賣上開 竊得之電纜線與不知情之馮振發,得款8萬5000元後,楊信 乾與葉朝榮朋分所得款項,並花用殆盡。嗣經謝益宏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至炘 隆有限公司扣得上開遭竊之電纜線(已發還謝益宏),始悉上 情。 二、案經謝益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朝榮、楊信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謝益宏、證人賴銘輝、馮振發、林哲凱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且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葉朝榮、楊信乾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信乾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刑案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竊盜行為所得財物,尚有14MM電 纜線2000公尺長7卷、80MM電纜線100公尺長1卷等語。惟查 ,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可佐,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訴處分,亦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