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朝榮
楊信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朝榮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信乾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被告葉朝榮、楊信乾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
法
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
,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論處。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二人就本案
犯行,
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
正犯。
(三)至被告楊信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犯罪前案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
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
審酌被告楊信乾之上述前案與其本案
之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而被告並
無屢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狀況,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
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因雙雙缺錢花用,由被告葉朝榮提議、被告楊信乾
附和下,共同竊取價值不斐之電纜線,得手後
旋變賣予不知
情之第三人馮振發,得款花用一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概念;惟念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失竊之財物業
經發還
告訴人謝益宏,又被告二人於
偵查時,另行將變賣
贓
物所得之新臺幣(下同)8 萬5000元賠償予馮振發,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表(見交查卷第9頁)各1份附卷
可憑,
堪信二人
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所獲利益、所
生損害、素行狀況,
暨其等自述
智識程度各為國中、高中畢
業,家境均為勉持,目前均以水電為業(見被告二人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二人本案竊盜之
犯罪所得即14MM電纜線2000公尺長度
1卷、1000公尺長度3卷,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謝益宏,業
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
其等因變賣上開贓物所得之8 萬5000元,雖亦屬本案犯罪所
得,然被告二人已將該部分犯罪所得全數賠償馮振發,亦如
前載。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二人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等本案之
犯罪利得,若就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條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葉朝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信乾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信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6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與葉
朝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
8年1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由葉朝榮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
賴銘輝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信乾
,至嘉義縣○○鄉○○村○○路0號台灣蠟品公司內,
嗣由
葉朝榮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聘請不知情之林哲凱
駕駛堆高機至台灣蠟品公司,將該公司內謝益宏所有之14MM
電纜線2000公尺長1卷(價值6萬7400元)、1000公尺長3卷(10
萬1100元)搬移至前揭貨車上而行竊得逞,隨即駕車離去。
嗣楊信乾駕駛前揭貨車前往馮振發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
○○里○○○街000號之炘隆有限公司,由楊信乾變賣上開
竊得之電纜線與不知情之馮振發,得款8萬5000元後,楊信
乾
乃與葉朝榮朋分所得款項,並花用殆盡。
嗣經謝益宏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至炘
隆有限公司扣得上開遭竊之電纜線(已發還謝益宏),始悉上
情。
二、案經謝益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朝榮、楊信乾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
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謝益宏、
證人賴銘輝、馮振發、林哲凱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且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嫌應
堪認定
。
二、核被告葉朝榮、楊信乾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楊信乾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刑案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
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竊盜行為所得財物,尚有14MM電
纜線2000公尺長7卷、80MM電纜線100公尺長1卷等語。惟查
,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客觀
積極證據可佐,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亦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