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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撤緩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UONG XUAN KHA(張春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89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緩字第8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TRUONG XUAN KHA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UONG XUAN KHA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89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8年3月18日確定。 然受刑人於108年3月28日接到通知函後,於108年4月3日即 出境後未再入境,未於108年9月17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1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鄉○○村000 00000號,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在卷可參,則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並無不合。又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89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8年3月 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乙 節,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二)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知其 應在108年9月17日10時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通知經寄 至其上開住處,因未會晤本人,於108年3月28日由受僱人即 維泰企業有限公司人員鍾惠芳收受,已為合法送達,然受刑 人隨即於108年4月3日自高雄機場出境,至今未再入境等情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進行單2份、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08年3月27日嘉檢卓二108執緩84字第1089007630號 函、郵務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參。 而依卷附受刑人之居留證影本,受刑人原得於本國居留之期 限為109年11月20日,然受刑人卻於108年3月28日收受應履 行緩刑所附條件之通知後,隨即於1週內出境至國外,至今 未再入境,顯然係刻意規避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堪認其違 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