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UONG XUAN KHA(張春科)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89
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8年度執緩字第8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TRUONG XUAN KHA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TRUONG XUAN KHA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89號判
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8年3月18日確定。
然受刑人於108年3月28日接到通知函後,於108年4月3日即
出境後未再入境,未於108年9月17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1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鄉○○村000
00000號,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在卷
可參,則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並無不合。又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89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8年3月
18日確定,緩刑
期間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乙
節,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知其
應在108年9月17日10時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通知經寄
至其上開住處,因未會晤本人,於108年3月28日由受僱人即
維泰企業有限公司人員鍾惠芳收受,已為合法
送達,然受刑
人隨即於108年4月3日自高雄機場出境,至今未再入境
等情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刑事案件進行單2份、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附條件緩刑案件
通知書、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08年3月27日嘉檢卓二108執緩84字第1089007630號
函、郵務
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參。
而依卷附受刑人之居留證影本,受刑人原得於本國居留之期
限為109年11月20日,然受刑人卻於108年3月28日收受應履
行緩刑所附條件之通知後,隨即於1週內出境至國外,至今
未再入境,顯然係刻意規避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
堪認其違
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