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騰
選任辯護人羅振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99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柯凱騰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蔡駿騰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被告應給付鼎翔國際能源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柒拾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30日前
給付肆拾萬元,餘款参拾萬元自108 年5 月20日起至108 年
10月20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伍萬元。屆期由被告直
接匯入鼎翔國際能源開發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蔡駿騰與鼎翔國際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翔公司)
之負責人王海翔合夥成立慶騰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慶騰公司),惟實際上為鼎翔公司之業務員,從事土地
開發、土地買賣及租賃仲介、將鼎翔公司交付之租金、
中人費予地主、仲介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蔡駿騰
明知其自鼎翔公司領取之款項為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應
按數轉交予地主及仲介。竟於自民國106 年5 月23日起
至106 年12月1 日止,接續為下列
犯行:
1.蔡駿騰明知其係透過中人(即仲介)與地主簽約,應轉
交其向鼎翔公司支領如附表一所示中人費及介紹費予中
人林錦星等6 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鼎翔公司會計鄭
榆儒自鼎翔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翔公司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蔡駿騰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駿騰)後,將上開款項挪供己
用,未轉交予中人而侵占入己,共計7 筆,總金額達新
臺幣(下同)18萬7,147 元。
2.蔡駿騰明知其與地主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後,應轉交其向
鼎翔公司支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予地主林百等12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由鄭榆儒自鼎翔公司帳戶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蔡駿騰帳戶後,將上開款項挪供己用,未
轉交予地主而侵占入己,共計13筆,總金額達28萬6,49
9 元。
3.蔡駿騰明知其與地主解除土地租賃契約後,應繳回如附
表三所示之地主丁俊啟等7 人所返還之簽約款予鼎翔公
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未將先前鄭榆儒已事先自鼎翔公司帳戶匯款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至蔡駿騰帳戶之簽約款繳回,而將上開款項挪供
己用侵占入己,共計7 筆,總金額達20萬5,242 元。
4.蔡駿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向鼎翔公司會計鄭榆儒佯
稱:已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或即將簽立云云,向鼎翔公司
支領簽約款,致鄭榆儒
陷於錯誤,自鼎翔公司帳戶或自
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蔡駿騰帳戶或蔡駿騰指
定之帳戶,共計17筆,總金額達52萬7,371 元。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3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
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柯凱騰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外
,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
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