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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4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騰   選任辯護人羅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柯凱騰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蔡駿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被告應給付鼎翔國際能源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柒拾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30日前 給付肆拾萬元,餘款参拾萬元自108 年5 月20日起至108 年 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伍萬元。屆期由被告直 接匯入鼎翔國際能源開發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蔡駿騰與鼎翔國際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翔公司) 之負責人王海翔合夥成立慶騰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慶騰公司),惟實際上為鼎翔公司之業務員,從事土地 開發、土地買賣及租賃仲介、將鼎翔公司交付之租金、 中人費予地主、仲介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蔡駿騰 明知其自鼎翔公司領取之款項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應 按數轉交予地主及仲介。竟於自民國106 年5 月23日起 至106 年12月1 日止,接續為下列犯行: 1.蔡駿騰明知其係透過中人(即仲介)與地主簽約,應轉 交其向鼎翔公司支領如附表一所示中人費及介紹費予中 人林錦星等6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鼎翔公司會計鄭 榆儒自鼎翔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翔公司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蔡駿騰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駿騰)後,將上開款項挪供己 用,未轉交予中人而侵占入己,共計7 筆,總金額達新 臺幣(下同)18萬7,147 元。 2.蔡駿騰明知其與地主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後,應轉交其向 鼎翔公司支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予地主林百等12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由鄭榆儒自鼎翔公司帳戶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蔡駿騰帳戶後,將上開款項挪供己用,未 轉交予地主而侵占入己,共計13筆,總金額達28萬6,49 9 元。 3.蔡駿騰明知其與地主解除土地租賃契約後,應繳回如附 表三所示之地主丁俊啟等7 人所返還之簽約款予鼎翔公 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未將先前鄭榆儒已事先自鼎翔公司帳戶匯款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至蔡駿騰帳戶之簽約款繳回,而將上開款項挪供 己用侵占入己,共計7 筆,總金額達20萬5,242 元。 4.蔡駿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向鼎翔公司會計鄭榆儒佯 稱:已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或即將簽立云云,向鼎翔公司 支領簽約款,致鄭榆儒陷於錯誤,自鼎翔公司帳戶或自 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蔡駿騰帳戶或蔡駿騰指 定之帳戶,共計17筆,總金額達52萬7,371 元。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3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柯凱騰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外 ,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