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勛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12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王奕勛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在址設嘉
義市○○路○○號之「鑫寶成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
擔任外送業務員,負責送貨、收貨、收受貨款、提供客戶換
鈔服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利用其向客戶收受貨款、載運
貨品、提供客戶換鈔服務之業務上機會,於106年8月間某日
,將其
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9,
165元,
予以侵占;
復於同年9月間某日,將其持有之如附表
三所示之貨款合計151,031元、換鈔現金20,000元,予以侵
占,均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嗣經OOO公司會計人員查核
帳務察覺有異,其負責人蘇OO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OOO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奕勛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3、51至59頁),核與
證人蘇OO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20至22、33
至34頁),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OOO公司之員工
資料記錄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存證信函及其回
執、被告挪用金額明細各1份、貨款明細、銷貨單各2份、請
款單7份、出貨單3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錄
影光碟1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
犯行,均
洵堪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
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
審酌被告身為外送業務員,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因急需款項,竟利用其負責向客戶送
貨、收貨、收受貨款、提供客戶換鈔服務等業務之機會,為
本件2次業務侵占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現金
分別為119,165元、171,031元,合計290,196元,尚未與
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日薪1,200元,獨居,經濟狀況為勉持
,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
沒收部分:
(一)未
扣案之現金119,165元、171,031元,分別為被告犯本件
2次業務侵占罪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各
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二)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
法律效果,業與
舊法將沒收列為
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
之情形,已非
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
諭
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
果
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得
上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所犯之罪 │ 宣 告 刑 │
├──┼───────┼───────────────┤
│ 1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
│ │ │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壹拾柒萬壹仟零參拾壹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廠商名稱/貨品 │訂單日期 │金額 │
├──┼───────────┼─────────┼──────┤
│1 │紅豆 │106.8.1-106.8.10 │61,380元 │
├──┼───────────┼─────────┼──────┤
│2 │阿忠牛肉 │106.7.11-106.8.10 │57,785元 │
├──┼───────────┼─────────┼──────┤
│ │ │小計 │119,165元 │
└──┴───────────┴─────────┴──────┘
附表三:
┌──┬───────────┬─────────┬──────┐
│編號│廠商名稱/貨品 │訂單日期 │金額 │
├──┼───────────┼─────────┼──────┤
│1 │紅豆 │106.9.1-106.9.10 │57,112元 │
├──┼───────────┼─────────┼──────┤
│2 │阿忠牛肉 │106.8.21-106.8.31 │30,105元 │
├──┼───────────┼─────────┼──────┤
│3 │大慶海產 │106.7.1-106.7.10 │30,334元 │
├──┼───────────┼─────────┼──────┤
│4 │深山 │106.8.20、106.9.9 │19,710元 │
├──┼───────────┼─────────┼──────┤
│5 │快樂 │106.9.18 │12,560元 │
├──┼───────────┼─────────┼──────┤
│6 │金牌啤酒、燕京、空籃、│106.9.20 (銷貨單 │1,210元 │
│ │礦泉水 │) │ │
├──┼───────────┼─────────┼──────┤
│ │ │小計 │151,031元 │
├──┼───────────┼─────────┼──────┤
│7 │換鈔現金 │ │20,000元 │
├──┼───────────┼─────────┼──────┤
│ │ │共計 │171,03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