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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王奕勛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在址設嘉 義市○○路○○號之「鑫寶成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 擔任外送業務員,負責送貨、收貨、收受貨款、提供客戶換 鈔服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利用其向客戶收受貨款、載運 貨品、提供客戶換鈔服務之業務上機會,於106年8月間某日 ,將其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9, 165元,予以侵占;復於同年9月間某日,將其持有之如附表 三所示之貨款合計151,031元、換鈔現金20,000元,予以侵 占,均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嗣經OOO公司會計人員查核 帳務察覺有異,其負責人蘇OO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OOO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奕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3、51至59頁),核與證人蘇OO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20至22、33 至34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OOO公司之員工 資料記錄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存證信函及其回 執、被告挪用金額明細各1份、貨款明細、銷貨單各2份、請 款單7份、出貨單3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錄 影光碟1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身為外送業務員,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因急需款項,竟利用其負責向客戶送 貨、收貨、收受貨款、提供客戶換鈔服務等業務之機會,為 本件2次業務侵占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現金 分別為119,165元、171,031元,合計290,196元,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日薪1,200元,獨居,經濟狀況為勉持 ,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現金119,165元、171,031元,分別為被告犯本件 2次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各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 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 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 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得上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所犯之罪 │ 宣 告 刑 │ ├──┼───────┼───────────────┤ │ 1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 │ │ │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壹拾柒萬壹仟零參拾壹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廠商名稱/貨品 │訂單日期 │金額 │ ├──┼───────────┼─────────┼──────┤ │1 │紅豆 │106.8.1-106.8.10 │61,380元 │ ├──┼───────────┼─────────┼──────┤ │2 │阿忠牛肉 │106.7.11-106.8.10 │57,785元 │ ├──┼───────────┼─────────┼──────┤ │ │ │小計 │119,165元 │ └──┴───────────┴─────────┴──────┘ 附表三: ┌──┬───────────┬─────────┬──────┐ │編號│廠商名稱/貨品 │訂單日期 │金額 │ ├──┼───────────┼─────────┼──────┤ │1 │紅豆 │106.9.1-106.9.10 │57,112元 │ ├──┼───────────┼─────────┼──────┤ │2 │阿忠牛肉 │106.8.21-106.8.31 │30,105元 │ ├──┼───────────┼─────────┼──────┤ │3 │大慶海產 │106.7.1-106.7.10 │30,334元 │ ├──┼───────────┼─────────┼──────┤ │4 │深山 │106.8.20、106.9.9 │19,710元 │ ├──┼───────────┼─────────┼──────┤ │5 │快樂 │106.9.18 │12,560元 │ ├──┼───────────┼─────────┼──────┤ │6 │金牌啤酒、燕京、空籃、│106.9.20 (銷貨單 │1,210元 │ │ │礦泉水 │) │ │ ├──┼───────────┼─────────┼──────┤ │ │ │小計 │151,031元 │ ├──┼───────────┼─────────┼──────┤ │7 │換鈔現金 │ │20,000元 │ ├──┼───────────┼─────────┼──────┤ │ │ │共計 │171,03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