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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紋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宜紋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萬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呂宜紋與賴○○及林○○(僅形式名義人,實際出資者為蔡 文喨)合意發起設立永吉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吉祥公司 )而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完成設立登記,賴○○及林○○ 擔任董事,而由呂宜紋擔任董事長對外負責經營與管理等相 關事務,係受永吉祥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呂宜紋明知永 吉祥公司係以祭祀用香品製造為主要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呂宜紋未經永吉祥公司董事會決議,即於105 年9 月26日指 示不知情之林○○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雄 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民雄分行),自永吉祥公司申辦臺灣企 銀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款 項轉讓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293 萬元【其中轉帳30萬元 至威程有限公司(係呂宜紋為一人股東所組織之一人公司, 下稱威程公司)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威程公司陽信帳戶)、 轉帳193 萬元至威程公司申辦之臺灣企銀民雄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支票帳戶(下稱威程公司臺企帳戶)、轉帳40萬 元至呂宜紋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下稱呂宜紋玉山帳戶)、轉帳 30萬元轉帳至林○○父親林○○申辦之新港鄉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林○○農會帳戶),下合稱本 案4 支票帳戶】,作為兌現個人票據債務使用而違背其任務 ,致永吉祥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呂宜紋於105 年10月12日前往臺灣企銀民雄分行,持本案帳 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17萬元,供己使用而 違背其任務,致永吉祥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呂宜紋與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永吉祥公司負責人,於105 年9 月26日 指示林○○前往臺灣企銀民雄分行自本案帳戶轉讓永吉祥公 司財產293 萬元而分別轉帳至本案4 支票帳戶供票據兌現以 清償票據債務,另於105 年10月12日至臺灣企銀民雄分行自 本案帳戶提領17萬元現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分別自本案帳戶轉帳293 萬元及 提領17萬元之其中7 萬元(合計300 萬元)係被告出售威程 公司股份3 股予林○○之對價,被告已將多餘之10萬元交付 賴○○,其餘300 萬元屬於被告個人財產。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均為賴○○所持有,被告自本案帳戶轉帳293 萬元至 本案4 支票帳戶及提領17萬元現款均經賴○○同意,且係賴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方得為之,被告並無侵占永吉 祥公司財產行為。再觀諸永吉祥公司於105 年度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銷售額及稅額資料均載為零,永吉祥公 司亦未成立全民健保投保單位,且與國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翔公司)成立房屋租賃契約,租金亦是由威程公司 簽發之支票支付,而永吉祥公司廠房內機械設備及原料均是 威程公司所有,大部分員工也是被告雇用並支付薪資,永吉 祥公司僅為空殼公司,被告實無侵占永吉祥公司財產犯意,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 65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249 頁至第250 頁、第375 頁至 第376 頁、第411 頁至第416 頁,本院卷二第256 頁至第25 7 頁)。 二、被告於永吉祥公司在105 年7 月21日完成設立登記後即任董 事長,賴○○及林○○則擔任公司董事。被告於105 年9 月 26日指示林○○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帳至其指定之本案4 支 票帳戶合計293 萬元,再於105 年10月12日至臺灣企銀民雄 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1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一第411 頁至第415 頁),核與證人賴○○(偵卷第4 頁 至第5 頁、第40頁至第42頁,偵緝卷第32頁至第33頁,交查 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83 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36 頁)、林○○(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0頁至第42頁)、 林○○(交查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 、第213 頁至第214 頁,本院卷二第201 頁至第211 頁)及 蔡○○(本院卷二第233 頁至第242 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永吉祥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 發起人名簿(偵卷第22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交查 卷第5 頁至第6 頁)、經濟部105 年7 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 534185490 號函(本院卷一第453 頁至第457 頁)、永吉祥 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卷一第459 頁至第463 頁)、本案帳 戶存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交查卷 第39頁至第75頁)、威程公司陽信帳戶交易明細(交查卷第 119 頁至第123 頁)、林○○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交查卷第 91頁至第107 頁)、呂宜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交查卷第11 1 頁至第114 頁)及本案帳戶於105 年10月12日提款17萬元 取款憑條(交查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就永吉祥公司成立緣由及股東出資與設備財產歸屬等情形, 業據證人賴○○證稱:被告原本是威程公司負責人,當初被 告想要擴大製香廠營業但因對外負債資力不足,因此想募股 找友人出資另行成立永吉祥公司。我與林○○列名登記為公 司股東,另外還有隱名股東賴星偉及吳○○等人。我們股東 私下約定永吉祥公司1 股為100 萬元計有18股,永吉祥公司 實際資本額合計是1800萬元,至於章程上所載資本200 萬元 只是方便設立登記公司而已。我在合夥入股證明書上記載4 股就是出資400 萬元,另外林○○出資400 萬元占有4 股。 永吉祥公司正式成立後,吳○○另於105 年9 月22日匯款20 0 萬元至本案帳戶就是資金入股,但吳○○之股份是計在我 名下而未出名。至於被告出資1000萬元是以機械及原料等物 品代替現金,就是依照股份合約書所載以貨物價格代替股款 ,被告現物出資之貨品置放於永吉祥公司工廠。永吉祥公司 成立時工廠有20、30個員工在製香,我有看到永吉祥公司實 際製香的過程,永吉祥公司最多1 個月可以製成1 萬多斤香 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36頁);證人蔡○○證稱:當 初是賴○○向我表示被告經營的威程公司生意很好,但因產 量不夠大必須擴廠才能賺錢因此邀我入股成立新公司。我有 以林○○名義與被告及賴○○合資成立永吉祥公司。我在永 吉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4 股即400 萬元,但實際上我是出資 350 萬元。永吉祥公司成立後關於工廠營運的事情我並未參 與,但我去過永吉祥公司有看到機械及成品與半成品等語( 本院卷二第233 頁至第243 頁);證人呂○○證述:我原先 是幫威程公司處理記帳,其後被告及賴○○委託我辦理永吉 祥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當時是因威程公司是被告個人之公司 ,永吉祥公司則是被告要與賴○○要合資成立之新公司,他 們怕有所混淆因此成立兩家不同之公司,而且永吉祥公司這 個名字也是由他們自己取名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24 頁至第 232 頁);證人賴○○證述:被告請我去永吉祥公司盤點威 程公司的機械設備與物料庫存。我要盤點這些原料資產價值 時,有看到工人將原物料自威程公司一併搬過來等語(本院 卷二第217 頁至第222 頁),而被告亦供稱「永吉祥公司的 設備及原物料都是威程公司搬過去的」(交查卷第169 頁) 、「永吉祥公司裡面所有的廠房、租賃、器材都是威程公司 所有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勾稽上開各證人證述內 容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原為威程公司負責人以從事香品販 售為業,因思及若直接從事香品製造得以大幅降低進貨成本 而有可觀利潤,賴○○及蔡○○亦認香品製造有利可圖而同 意出資入股以成立從事香品製造之永吉祥公司,被告則因己 身債務問題而無現款而以威程公司之機器設備及原料等現物 出資,其等商議既定後即分別以資金入股及現物出資之方式 ,共同發起設立有別於以販賣香品為業之威程公司進而成立 以製造香品為主業之永吉祥公司,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立法人,公司與股東間為 分別獨立之權利主體,公司之財產與債務歸公司所有及負擔 ,股東僅係依股份對公司有股東權利,是公司財務與股東財 務係各自獨立而分由公司與股東各自負責。而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財務健全與否,除涉及股東權利外更涉及公司債權人債 權獲償利益,是倘無嚴格區分雙方權利義務,極易形成股東 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地位損害他人以尋求自己利益之情形, 更有行為人可藉由濫用公司法人格地位,於交易及涉訟時牟 利卸責使利益歸自己享有,相關責任則由公司承擔等不公平 情形。永吉祥公司既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而具有 獨立法人格,與原出資之自然人在法律上屬於不同之人格主 體,屬於公司之權利義務自不當然即屬被告個人所得享有之 權利義務。被告於擔任永吉祥公司董事長前已具多年威程公 司負責人之經商經驗(交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對於此節 當知之甚詳,自不得妄為逕認其得以任意處分永吉祥公司之 財產。換言之,永吉祥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各股東於出資 後該出資額即屬公司所有甚明,則本案帳戶內無論係股東吳 振明於105 年9 月21日匯入之200 萬元股款或其他款項均為 永吉祥公司財產,被告當不得擅自挪作私用,自不待言。 五、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 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 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 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 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永吉祥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經營與管理而係與永吉祥公 司間具有委任關係之人,屬為永吉祥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自 應為公司最佳利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地經營管理永吉 祥公司而履行其職務,惟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指示林○○ 將本案帳戶內存款轉帳至其指定之本案4 支票帳戶之目的, 業經林○○證述:被告請我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到我父親林 ○○農會帳戶,是要支付被告向我爸爸借票的票款。至於其 他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或威程公司帳戶之款項,是要支付被 告向地下錢莊的借款等語(交查1845號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14 頁),且為被告自承「30萬元轉至威程公司陽信 帳戶是要兌現我個人支票,30萬元轉至林○○農會帳戶是要 兌現林○○的支票,因林○○的支票是我在使用,40萬元轉 入呂宜紋玉山帳戶也都要兌現我個人支票,193 萬元轉入威 程公司臺企帳戶是要兌現公司支票,因為我有將個人支票及 威程公司之支票拿去外面借錢等語(交查1845號卷第170 頁 至第171 頁),已可確知被告將永吉祥公司於本案帳戶內之 財產分別匯入本案4 支票帳戶用以兌現被告個人票據債務( 偵緝字第225 號卷第33頁)當已造成永吉祥公司財產損害; 被告另於105 年10月12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7萬元之處分公 司財產行為,被告先於偵查中稱「提領用途已經忘記」等語 (偵緝卷第32頁至第33頁、交查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 嗣於審理時供稱「這筆錢我是拿去繳納威程公司之票款,因 為永吉祥公司購買東西都是開威程公司的票,我必須拿這筆 錢去給付威程公司的支票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3 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輕信,且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可供 認定係為永吉祥公司利益而運用公司資本之資料供本院調查 ,實無從認定被告提領現金17萬元係用於永吉祥公司事務。 況被告縱有讓與永吉祥公司財產之必要,亦應以有利於公司 之方式轉讓之,且因公司讓與財產係屬公司理財行為,除公 司章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辦理外,於股份有限公司本得由董 事會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逕依職權決議行之。惟若所讓與 之財產係屬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則依同法第185 條 規定,應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轉帳 293 萬元至本案4 帳戶及提領17萬元之行為,相較於永吉祥 公司資產總額為1800萬元(偵1099卷第24頁),即便非屬讓 與公司主要部分財產仍應經董事會決議始得為之,惟被告於 偵查中即明確承認「永吉祥公司從來沒有開過會」等語(偵 緝卷第32頁),則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轉帳293 萬元至本 案4 支票帳戶作為兌現個人票據債務及提領現金17萬元挪為 己用,乃為主觀上具不法利益意圖之明證,其違背為永吉祥 公司及股東謀取利益之旨而公私不分、資金混用,不但違其 職務且與公司治理原則相悖,圖利於己致使永吉祥公司受有 財產上損害,其所為自屬違反受永吉祥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時 應盡之忠實義務而屬背信行為無疑。 六、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憑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自本案帳戶轉帳293 萬元及提領17萬元現金中之7 萬元,為其出賣股份與林○○之對價等語,惟蔡○○係以林 ○○名義出資欲投資成立新公司而非買受股份,且賴○○及 呂○○亦均證述並非收購威程公司而係成立永吉祥公司,均 已證述如前,此部分事實確屬明確,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 有關出賣林○○股份之資料供參,則被告空言抗辯處分永吉 祥公司300 萬元財產係其出賣股份所得對價,當無足採信。 ㈡辯護意旨稱被告自本案帳戶所為轉帳293 萬元及領款17萬元 現金之處分永吉祥公司財產,事前均為賴○○知悉且同意, 而此節固與林○○審理時證述「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 賴○○所保管,我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帳293 萬元至本案4 支票帳戶,是賴○○交給我相關資料請我去銀行處理匯款事 宜」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02 頁至第211 頁),惟林○○ 於偵查中則證述:我轉帳293 萬元至本案4 支票帳戶的事是 呂宜紋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並由呂宜紋指示我要匯款到哪 家銀行帳戶多少錢。呂宜紋有銀行事務要處理時才會交存摺 、印章給我請我幫忙跑銀行等語(交查1845號卷第210 頁、 第214 頁),勾稽林○○究係受何人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29 3 萬元,前後證述內容明顯歧異矛盾,且其於審理時證述內 容與賴○○證稱「本案帳戶內款項遭被告轉出293 萬元沒有 經過我們的同意」、「哪有可能我同意被告把錢帶走」等語 (本院卷二第15頁、第25頁)亦有扞格。以賴○○於斯時既 係認香品製造有利可圖,同意被告自單純販賣擴大營業至製 造香品之主張,而與蔡○○及隱名股東吳○○等人共同合資 入股成立永吉祥公司,賴○○投資目的自然係冀望永吉祥公 司能永續正常營運以擴大香品製造產能而提高利潤得以分紅 ,當無可能在永吉祥公司成立之初營運尚未進入軌道而需資 金隨時支配調度情形下,無端同意被告將永吉祥公司財產中 之293 萬元挪作填補兌現被告個人票據債務缺口用途,而使 公司僅成立2 月旋即無資金可供運用周轉,隨時面臨周轉不 靈倒閉致其投資股本無從回收而以虧損作收之窘境,佐以林 ○○與被告間具有三親等旁系姻親之親誼關係(本院卷二第 194 頁),且其稱與被告債務已協調而未要求還款等語(本 院卷二第205 頁),則林○○於審理中此部分證述內容尚難 排除係出於迴護被告所為應和之詞,證明力較低而憑信性不 足,難以採信。況即便被告自本案帳戶內匯款293 萬元至本 案4 支票帳戶及提領17萬元現金係經賴○○同意,惟因自然 人與法人屬不同人格,若未嚴加區分則商事活動基礎將動搖 無存,被告欲處分永吉祥公司財產仍應依公司法相關法定程 序為之而非與賴○○謀議即得私相授受,則賴○○是否事前 同意被告轉帳或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仍無礙被告本案背信 犯行之成立,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亦難憑採。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永吉祥公司之機械設備及原料是源自威 程公司,員工亦係被告自行雇用並支付薪資,永吉祥公司製 成香品當屬威程公司所有,被告無侵占或背信之犯意等語。 永吉祥公司於105 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相關資 料均載為零且確未依法成立全民健保投保單位,固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9 年4 月13日南區國稅嘉縣銷售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33頁)及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9年4月16日健保南承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335頁)存卷可參,惟此等資 料僅足以顯示永吉祥未依法報稅及未員工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而有成立行政罰之可能,與永吉祥公司是否為空殼公司並無 直接關聯,佐以證人賴○○(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 蔡○○(本院卷二第236頁、第241頁)、林○○(本院卷二 第206頁)及呂○○(本院卷二第227頁)均證述永吉祥公司 於成立後為正常營業,且有卷附公司便當支出、員工打卡資 料及部分員工聯絡方式可佐(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189頁) ,堪信永吉祥公司在被告於105年10月22日無端失蹤前確屬 正常營運之公司。至證人賴○○雖於審理時證述永吉祥公司 沒有人員、沒有資產也沒有設備,這些製造出來的香品是威 程公司製造的,因為都是使用威程公司的廠房設備與原物料 ,是威程公司之機器設備放置在永吉祥公司之廠房等語(本 院卷二第214至第215頁),惟賴○○亦證稱「(問:妳知道 永吉祥公司股東入股的狀況嗎?)答:入股情形我不清楚, 太複雜了。(問:在105年7月21日後,雖然是用威程公司搬 來的機器跟原料所製成的香品,而在105年8月間、10月間分 別出售,出售的收入應該算永吉祥公司的還是威程公司的? )答:會計的話是要算永吉祥」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 第222頁),可知賴○○係見永吉祥公司於成立後就營運所 需之機器設備及原物料主要均源自於威程公司所供給,因而 主觀上認知威程公司僅係披上永吉祥公司之外衣而認永吉祥 公司實為一空殼公司。雖賴○○對於各股東究係以何方式出 資入股永吉祥公司無所知悉,然被告既以現物出資方式入股 ,則被告所提供之設備及原物料已為永吉祥公司資產毫無疑 義,且賴○○亦證述出售香品所得在會計上應認屬永吉祥公 司收入,顯然永吉祥公司經設立登記而具有獨立法人格地位 後,所生產製造之香品及對外販售之價金均屬永吉祥公司財 產而不能與威程公司等同視之,被告及辯護意旨無視於永吉 祥公司為獨立之法人,而將永吉祥公司與威程公司資產混為 一談而抗辯被告無背信犯意,實難採信。 ㈣辯護意旨再稱永吉祥公司向國翔公司承租廠房係以威程公司 支票支付租金,被告係以威程公司之設備及原料所生產香品 出售後用以支付相關費用並無侵占或背信行為等語。永吉祥 公司向國翔公司承租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廠房,其租金支付 方式雖係以威程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付款,惟租金繳 付方式與永吉祥公司是否正常營業亦無必然關係,且賴○○ 亦證述:被告雖用威程公司的支票給地主,但是用永吉祥公 司集資的錢支付。因永吉祥公司成立時還沒有票據,當時就 有談到若永吉祥公司如果有出票據就要去換威程公司的支票 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則永吉祥公司成立 之初因尚未請領票據而先以威程公司票據作為支付工具,當 無不合。再觀諸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分別自本案帳戶轉匯 30萬元至威程公司陽信帳戶及193 萬元至威程公司臺企帳戶 ,惟與永吉祥公司交付予國翔公司用以支付租金之威程公司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下稱威程公司合 庫支票)帳戶不同,且被告交付國翔公司之威程公司合庫支 票亦均因存款不足退票或尚未使用(本院卷一第339 頁至第 355 頁)而未給付國翔公司自105 年10月份之後之租金,亦 證被告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威程公司之款項並非用於支付國翔 公司租金而與永吉祥公司無關,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自本案帳 戶內轉帳及提領款項係用以支付永吉祥公司相關費用,亦無 所憑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 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 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所謂他人之物, 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與 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 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永吉祥公司負責人而屬為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竟分別自本案帳戶轉帳293 萬元至本案4 支票 帳戶及提領現金17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永吉祥公司之財產,且被告自本案帳戶所為轉帳及提領款項 ,均屬永吉祥公司對臺灣企銀民雄分行之消費寄託債權,被 告始終未代永吉祥公司持有現金293 萬元及17萬元之「物」 ,而侵占罪之客體僅限於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不包含無形 之消費寄託債權在內,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應 論以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業務侵占罪,惟侵 占罪客體僅限於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而不包含無形之消費寄 託債權,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本案帳戶所為轉帳及提領款項 均非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 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背信罪名供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本院卷二第25 5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永吉祥公司負責人,本應謹守分際而勤勉忠 實執行職務,竟不思維護永吉祥公司全體股東共同利益,利 用永吉祥公司查核制度鬆散之機會,將本案帳戶內款項為轉 帳至本案4 支票帳戶及提領現款而擅予挪用,破壞永吉祥公 司所授與信任關係,罔顧職場信賴與倫理而以挖東牆補西牆 之方式處理個人票據債務謀取私利,因而使永吉祥公司受有 財產上損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 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 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惟念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女分別為18 歲及20歲,現從事製香,獨居於工廠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犯罪所得,其中於犯罪事實一自本案帳 戶轉帳30萬元至威程公司陽信帳戶及轉帳193 萬元至威程公 司臺企帳戶與轉帳30萬元轉帳至林○○農會帳戶部分,雖非 直接匯入被告金融帳戶,惟林○○之所以受被告指示匯入其 指定之上開支票帳戶,係因被告個人分別使用威程公司及借 用林○○支票借款而對外自行負有票據債務,此節業經林文 元證述及被告供述明確於前,則林○○自本案帳戶受領30萬 元顯無「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情形,自不應對林○○為 第三人沒收,而威程公司本為被告1 人股東之有限公司且已 廢止(交查卷第7 頁),本案犯罪所得最終均歸於被告所保 有,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於本案犯罪 事實一、二所得合計310 萬元(計算式:293 萬元+17萬元 =310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因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9 月 及10月間,分別將永吉祥公司生產價值29萬350 元及102 萬 9875元之香品出售予威程公司(下合稱本案貨款),以威程 公司名義售出後竟未交付本案貨款予永吉祥公司,而將本案 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用以支付個人債務使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 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 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 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 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嫌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肆、細繹公訴意旨提出欲用以證明被告犯嫌之永吉祥公司現金出 入總帳(下稱本案帳冊)中,固載有「8/27-9/26 威程有限 公司(月結未入帳)」、收入「290350」及「10月威程收入 (未收)、收入「0000000 」等帳目,然本案帳冊全部僅有 8 頁,其中第4 頁關於「科目」、「摘要」記載甚為詳細卻 又畫叉註明「此頁錯誤作廢」,本應接續記載之第5 頁卻空 白而跳頁至第6 頁,但第6 頁記載帳目數筆後卻又打叉載明 「作廢」,於第7 頁全頁空白且第8 頁雖記載「延續第3 頁 」,然第3 頁計至最末項餘額記載為0000000 元,第8 頁起 始卻計載為0000000 元(交查1845號卷第153 頁至第163 頁 ),則本案帳冊雖僅8 頁但即有跳頁記帳且前後金額不符而 有錯誤百出之情形存在,可知記載內容並非全然無疑,自需 有其他證據佐證方得認定其真實性。 伍、依本案帳冊製作者賴○○於審理時證述:我學會計出身,被 告有請我記載永吉祥公司之現金出入總帳,但其中日期與會 計項目不正確且完全不符合會計法之規定。這是因為被告表 示賴○○要憑本案帳冊用以邀請其他股東入股。帳目上記載 有關「五金」、「百貨」及「便當」等項目,因有相關發票 、收據可以登記因此這些記載是正確的,但「貨款」、「支 票」部分均是被告口頭告知而未見收據或發票。本案帳冊記 載「8/27-9/26 威程有限公司(月結未入帳)000000」、「 10月威程收入(未收帳款)0000000 」部分,我確定有本案 貨款未收,但這是威程公司出賣香品予其他公司未收的帳款 ,而非永吉祥公司賣給威程公司香品的貨款。本案貨款之香 品雖是在永吉祥公司位於水上鄉的工廠所生產製造,但其實 是威程公司出賣其他廠商香品尚未付之款項。之所以會將本 案貨款記在本案帳冊上是被告要求,因被告要提供給賴○○ 去吸引其他股東入股等語(本院卷二第220 頁至第221 頁) ,可知本案帳冊關於「貨款」及「支票」等科目及金額,均 是賴○○依被告口頭告知即依其指示填入而無任何發票、收 據或出貨單可資比對用以確認真實性,則永吉祥公司是否確 有未收之本案貨款,已難認定為真。況即便永吉祥公司確有 本案貨款存在,惟賴○○亦證述此係威程公司出賣香品予其 他廠商之貨款,而非永吉祥公司賣給威程公司香品的貨款, 雖賴○○因其主觀認知有誤而認本案貨款非屬永吉祥公司債 權,已如前述,本案貨款實為永吉祥公司出賣香品予其他廠 商尚未收回之款項,而非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將永吉祥公司 價值29萬350 元及102 萬9875元之香品出售威程公司,以威 程公司名義售出後未交付本案貨款予永吉祥公司」等情,則 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本案貨款尚嫌無據,無從認定為真。 陸、綜上所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被告有將本案貨款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事實,本案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而未達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34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