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智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東煌
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號被告黃東煌
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
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3 項、第455
條之16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黃東煌因涉嫌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詐欺等罪嫌,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856號提起公訴,
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成立該罪,可能因被告係為日寶生化有
限公司(下稱日寶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致日寶公司取得因
被告涉犯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
第3 款規定,日寶公司此部分之所得,可能會被
宣告沒收,
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
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本院認
聲請人聲請命
日寶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6 號案件定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下
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十六法庭行
準備程序,爰同時寄送
傳
票給日寶公司,通知其到庭參與沒收程序。本案第三人即日
寶公司,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
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