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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易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煌 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號被告黃東煌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 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3 項、第455 條之16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黃東煌因涉嫌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詐欺等罪嫌,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856號提起公訴, 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成立該罪,可能因被告係為日寶生化有 限公司(下稱日寶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致日寶公司取得因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 第3 款規定,日寶公司此部分之所得,可能會被宣告沒收, 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 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命 日寶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6 號案件定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下 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十六法庭行準備程序,爰同時寄送傳 票給日寶公司,通知其到庭參與沒收程序。本案第三人即日 寶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