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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韡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韡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係」字 前補充「其盒裝圖案」等字;第10行「竟」後補充「基於侵 害著作權之犯意」等字;第13行「AX」修正為「AW」等字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立韡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輸入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而犯著作權法第93條 第3款之侵害著作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商友報關有限公司 員工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 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 1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 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侵害之法益 ,均與本件犯罪被害法益、犯罪手段均不同,本院綜合判斷 後認為本件如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而為 本件犯罪之手段,所運輸重製物之數量,告訴人丹麥商樂高 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亦與 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告訴人表明無和解意願,有本院電話記 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廚師,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侵害著作權之物品,為 被告所購買後輸入,屬於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方法之一侵害 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不 在此限。 四、違反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 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 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 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 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 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 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 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 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7款、第8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 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89號 被 告 陳立韡 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韡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嘉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 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 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 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大陸「樂拼(LEPIN)」積木商品,係丹 麥商‧樂高有限公司(下稱樂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 術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輸入重製物, 竟於108年1月10日前某日,自大陸地區販入如附表所示之積 木商品後,委託不知情之商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商有公 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五堵分關 報關進口(進口報單編號:AX/08/260/R1065)。於108年 1月23日經基隆關查驗,發現箱內有疑似侵害著作權之積木 商品共350盒,經送請鑑定結果確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308盒 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物。 二、案經樂高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立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 代理人蘇芳儀律師、林秋萍指述及證人蕭雅文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進口報單(進口報單編號: AW/08/260/R1065)、進口貨物部分放行部分扣留原倉申請 書、著作權切結書、鑑定證明書及真仿品照片比對照片附表 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3款輸 入未經著作權財產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87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 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 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 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 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 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 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 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 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 7 款、第 8 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 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著作權第93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 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及 第 3 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或第 8 款規定者。 附表: ┌──┬──────┬─────────┬───────┬───┐ │編號│樂拼商品型號│名稱 │樂高商品型號 │數量 │ │ │ │ │ │(盒)│ ├──┼──────┼─────────┼───────┼───┤ │1 │型號15037 │美式懷舊餐廳 │型號10260 │8 │ ├──┼──────┼─────────┼───────┼───┤ │2 │型號15011 │偵探事務所 │型號10246 │6 │ ├──┼──────┼─────────┼───────┼───┤ │3 │型號02111 │極地 │型號60195 │12 │ ├──┼──────┼─────────┼───────┼───┤ │4 │型號16052 │哈利波特城堡 │型號75954 │12 │ ├──┼──────┼─────────┼───────┼───┤ │5 │型號02009 │重載列車 │型號60098 │8 │ ├──┼──────┼─────────┼───────┼───┤ │6 │型號07038 │蜘蛛人終極大橋 │型號76057 │10 │ ├──┼──────┼─────────┼───────┼───┤ │7 │型號15008 │綠色雜貨舖 │型號10185 │6 │ ├──┼──────┼─────────┼───────┼───┤ │8 │型號01008 │好朋友雲霄飛車 │型號41130 │10 │ ├──┼──────┼─────────┼───────┼───┤ │9 │型號15006 │中國大劇院 │型號10232 │6 │ ├──┼──────┼─────────┼───────┼───┤ │10 │型號20086 │布加迪(藍) │型號42083 │8 │ ├──┼──────┼─────────┼───────┼───┤ │11 │型號20086C │布加迪(橘) │型號42083 │16 │ ├──┼──────┼─────────┼───────┼───┤ │12 │型號02109 │極地 │型號60193 │24 │ ├──┼──────┼─────────┼───────┼───┤ │13 │型號16051 │瓶中船 │型號21313 │10 │ ├──┼──────┼─────────┼───────┼───┤ │14 │型號21002 │冰雪奇緣城堡 │型號10242 │18 │ ├──┼──────┼─────────┼───────┼───┤ │15 │型號21045 │倫敦雙層巴士 │型號10258 │10 │ ├──┼──────┼─────────┼───────┼───┤ │16 │型號16006 │黑珍珠號 │型號4184 │16 │ ├──┼──────┼─────────┼───────┼───┤ │17 │型號17005 │倫敦大笨鐘 │型號10253 │8 │ ├──┼──────┼─────────┼───────┼───┤ │18 │型號20001B │保時捷911(白) │型號42056 │12 │ ├──┼──────┼─────────┼───────┼───┤ │19 │型號20085 │紅色吊車 │型號42082 │6 │ ├──┼──────┼─────────┼───────┼───┤ │20 │型號15001 │銀行大樓 │型號10251 │6 │ ├──┼──────┼─────────┼───────┼───┤ │21 │型號02110 │極地 │型號60194 │18 │ ├──┼──────┼─────────┼───────┼───┤ │22 │型號01062 │米雅的露營車 │型號41339 │24 │ ├──┼──────┼─────────┼───────┼───┤ │23 │型號15009 │寵物店 │型號12018 │6 │ ├──┼──────┼─────────┼───────┼───┤ │24 │型號15005 │百貨公司 │型號10211 │6 │ ├──┼──────┼─────────┼───────┼───┤ │25 │型號25002 │MIN COOPER │型號41148 │12 │ ├──┼──────┼─────────┼───────┼───┤ │26 │型號02112 │極地 │型號60196 │18 │ ├──┼──────┼─────────┼───────┼───┤ │27 │型號15039 │雲霄飛車 │型號10261 │12 │ ├──┴──────┴─────────┴───────┼───┤ │總計 │3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