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李俊瑩律師
被 告 陳寬讚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㈠原告為產製電子級及複合材料玻璃纖維絲之廠商,被告則為原告之元老級員工,於民國106年8月31日離職,
詎被告於離職前非法重製大量屬於原告之著作權、營業秘密(詳附件一至五),並於離職後前至原告之競爭對手即大陸地區「泰山玻璃纖維鄒城有限公司」(下稱泰山玻纖公司),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且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本案經原告提出
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億700萬元:
⒈據原告之客戶指出,被告自原告違法取得各項玻璃纖維絲產品的操作規範、生產條件、參數與數據、品質改善、檢驗報告等資料,並赴泰山玻纖公司任職不久後,該公司其中一項關鍵品質異常(鳥眼異常)即已獲得改善。而因為被告將原告之營業秘密攜至泰山玻纖公司並改善「鳥眼異常」,造成
原本向原告購買D450及D900產品(皆為原告高端電子級用之玻璃纖維絲產品)之客戶OO公司(大陸地區公司),轉向泰山玻纖公司購買,使原告遭受訂單被取代而流失客戶之損失。
⒉被告係於106年10月至泰山玻纖公司任職,以106年10月到107年4月統計,D450產品給客戶OO公司之每月交運量約120噸,然OO公司於107年5月以後就逐漸減少訂單量,甚於107年8月以後訂單即完全流失。至於D900產品,以106年10月到107年2月統計,該客戶之平均每月交運量約17噸,然於107年3月以後該客戶即不再下單。按以D450產品售價每噸15萬元、利益率約27.6%計算,原告每年損失營業額約2.16億元(120噸×15萬元×12月=2.16億元)、利益額約0.6億元;另以D900產品售價每噸26萬元、利益率約29.3%計算,原告每年損失營業額約0.53億元(17噸×26萬元×12月=0.53億元)、利益額約0.16億元。準此,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每年營業額至少損失2.69億元(其中利益額共0.76億元)。
⒊被告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顯屬
故意行為,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69億元之3倍,共計8億700萬元。倘若認應按原告損失之利益額來計算,則以原告之客戶OO公司自107年8月遽減訂單且不再下單購買後,
迄110年底,已達3.33年,則原告所受累計損害額為2.5308億元(0.76億元×3.33年=2.5308億元),再以損害額之3倍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7億5,924萬元。
㈢倘法院認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66萬元:
被告及配偶徐秀鳳均稱被告在泰山玻纖公司任職之年薪為人民幣120萬元,而被告在該公司任職之
期間係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4月止,合計達7個月,以當時人民幣匯率為「1:4.6」計算,合理估計被告所領得之薪資總額已達322萬元(人民幣120萬元×4.6=新臺幣552萬元;新臺幣552萬元÷12個月×7個月=新臺幣322萬元),此即為被告因故意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因此,原告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得利益之3倍共計966萬元。
㈣若原告不獲前開賠償,則鑒於被告侵害著作權行為係屬故意行為,且其情節涉及大陸地區廠商,不可謂不重大,故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8億700萬元,並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關於被告有無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且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之部分,同
刑事案件之答辯。
㈡被告任職泰山玻纖公司時,OO公司即主要向泰山玻纖公司購買D450、D900產品,而OO公司也有其他供應商,OO公司購不購買必成公司的產品,被告不清楚,也與被告無關。請原告舉證證明OO公司訂單的流向及證明訂單數量全部轉向泰山玻纖公司。
㈢被告所撰寫的超細紗D450鳥眼破絲改善報告是被告的創作,且是針對白金抽絲盒零件改善,不是張力、設備轉速等數據改善。又被告任職泰山玻纖公司期間,對D900產品製造無任何措施與作為,OO公司不向原告訂購該產品與被告毫無關係。另被告自107年4月20日被
限制出境至今,OO公司107年8月後不向原告訂購D450產品也與被告毫無關係。
㈣
證人即原告公司OOOOO在刑事案件中係以無
證據的假設性推論來主張被告與原告的生意被搶走有關,並不合理。原告訴訟代理人也坦承就此部分舉證客觀證據有困難,卻對被告求償天價,不合理,也不應該。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非法重製原告所有如附件一編號1、2、3、4、6、附件二編號1、附件三編號1、3、附件四編號1、5、6、8、12、16、附件五之著作或營業秘密或二者兼具,而論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且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並從一重論以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且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乙節,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處
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有上開侵權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有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之侵權行為,並不足取。
㈡按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同法第13條第2項亦規定:「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㈢原告雖提出106年10月至107年7月銷售OO公司D900及D450產品之銷量統計及出貨
暨應收帳款明細(本院附民卷51至72頁),主張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導致原告流失宏和公司此客戶之訂單,並據此計算出原告損失之年營業額共計2億6900萬元,而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億700萬元。惟查:
⒈本件原告係以泰山玻纖公司因得到被告所提供之助力,使產品品質改善,進而搶走原告原有之客戶OO公司,致原告營業額受損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影響公司營業收入因素甚多,舉凡整體市場經濟、產業變化、客戶需求交易量、產品品質優劣、銷售策略、價位等因素均屬之。原告雖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實流失OO公司此一客戶,但OO公司不向原告購買產品之原因,是否絕非受上開其他客觀因素影響,而必與被告離職後任職泰山玻纖公司之行為間具有
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出客觀證據加以證明。亦即,OO公司未向原告購買D900及D450產品後,是否即係向泰山玻纖公司購買?泰山玻纖公司的上開2種產品是否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獲得改善?原告均未能證明。
⒉原告公司之OOOOO於刑事案件作證時,亦
證言:被告離職後半年,OO公司便沒有再向原告購買玻璃纖維絲,側面瞭解該客戶是因為泰山玻纖公司的品質改善,所以轉而向泰山玻纖公司購買,但這只是我們的判斷,也沒辦法直接求證等語(本院智訴卷二十二97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OO公司之所以向泰山公司購買上開產品,是因為泰山玻纖公司的產品品質得到改善,在時間序列上,與被告任職泰山玻纖公司期間密切相關,再加上客戶提供給我們的相關訊息,我們認定確實與被告任職泰山玻纖公司有密切關連等語;然亦坦言:針對這個部分的客觀證據,事實上要提供有困難,因為真實的原因客戶是不會跟生產廠商講的,所以沒有辦法拿到相關的資料等語(本院附民卷26頁)。由此可知,雖然從時間序列上來看,原告流失OO公司此一客戶,與被告任職泰山玻纖公司之時間,二者間確有令人懷疑之處,但在無其他具體客觀證據之情形下,原告遽然認定即必與被告行為有關,仍有說理及舉證不足之處,而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以失去OO公司此一客戶後,所減少之年營業額(或利益額),作為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額之計算基準,即不可採。
㈣被告為本案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273萬元:
⒈被告從原告公司離職前,非法重製本案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無非係為求能在原告之競爭對手即大陸地區泰山玻纖公司任職時,得以使用該些檔案資料,以提升自身價值乙節,業如刑事判決所述。而因被告因本案侵害行為所得之實際利益,難以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在泰山玻纖公司任職所得之薪資,即係其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而此即為被告因侵害行為之所得利益乙節,即屬可採。
⒉被告坦承在泰山玻纖公司任職之年薪為人民幣120萬元,公司分12個月支付(他卷127頁、本院附民卷25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附民卷45頁),故被告自泰山玻纖公司領取之年薪為人民幣120萬元乙節,應可認定。又被告在泰山玻纖公司任職之時間為106年10月中旬至107年4月20日(該日回臺即遭調查局查獲),共實際任職約6個月,則被告實際領取之薪資應係人民幣60萬元。再參以上開期間人民率之匯率,約在4.6多至4.5多的區間,故認取中間值為1:4.55,應屬
適當。從而,被告因本案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應為273萬元(人民幣60萬元×4.55=新臺幣273萬元)。
㈤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
乃係故意為之,又被告侵害之營業秘密客體包括附件一編號1、3、附件二編號1、附件三編號1、3、附件四編號6、8、16等多筆檔案資料,已涵蓋與原告公司生產玻璃纖維絲有關之資料,包括熔爐主體工程圖面、熔爐歲修現場照片、白金抽絲盒及必成公司生產玻璃纖維絲之相關數據資料,且其從原告公司離職後不到2個月,就立即將上開營業秘密資料,攜至原告競爭對手即泰山玻纖公司任職,意圖在該公司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潛在損害非輕。另衡以被告於100至106年8月31日在原告公司任職時之薪資,每年約O至O元之間(見他卷33頁之被告歷任職務及薪資表)。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2倍損害額之賠償金共計546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而因本院認定之金額已超出原告備位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故不再就此部分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以108年1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惟原告自願減縮從訴訟中之108年1月11日開始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46萬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十、假
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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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耐火磚】#501爐歲修改良最新熔爐之工程圖面(拍攝日期:106/4/1) | | | |
| 【鋼構】#501爐歲修改良熔爐鋼構之工程圖面(拍攝日期:106/5/5) | | | |
| 【設備配備】#601及#604成形區及設備配置圖面(拍攝日期:106/4/27) | | | |
| 【營建要求】#503爐營建要求相關工程圖面(拍攝日期:106/6/21) | | | |
| 【坩堝爐設備】坩堝爐設備工程圖面(拍攝日期:106/7/14) | | | |
| 【電力系統線路圖】#502爐電儀配線系統線路圖面(拍攝日期:106/7/26) | | | |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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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拍攝#501爐歲修改良熔爐之現場照片:計145張(拍攝日期:106年2月18至106年4月3日) | | | |
| 拍攝進行施工之現場照片:計9,023張(包含503爐歲修、501爐歲修、601爐歲修、604爐擴建) | | | |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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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金抽絲盒規格圖面:計20張(手機拍攝日期:105年6月17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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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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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BC系統操作規範2本(手機拍攝日期:106年7月26日) | | | |
| DMCF Yardage Control System操作規範(手機拍攝日期:106年7月26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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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3月營運績效報告開會資料(手機拍攝日期:106年7月14日) | | | |
| | 本院智訴卷七 53至59頁、 本院智訴卷二十 51至197頁 | | |
| | 本院智訴卷七 39至51頁、 本院智訴卷二十 199至23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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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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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D900製造規範(UNIVERSAL)及CD1200管紗製造規範(12,此數字表示各編號中的第幾筆檔案,以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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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細纖維檢驗工作規範管紗(C1200/66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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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5月份至106年7月份績效報告(1至16) | |
| 98年3月、5月、8月、10月、11月績效會議報告(34至38) | |
| 99年2至8月、11、12月績效會議報告(39至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