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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朴簡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森宿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任傑 被   告 馬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4464、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慶偉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 材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森宿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三 項之過失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 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 事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馬慶偉為被告森宿企業有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3項 之過失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其販賣過程所為運送醫 療器材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馬慶偉為被告森宿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 告馬慶偉於警詢時所供承,其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 3項之罪,被告森宿企業有限公司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 以同法第84條第3項之罰金刑。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行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 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馬慶 偉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過失販賣非 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 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 四、被告馬慶偉利用不知情之報關人員,自大陸地區輸入醫療器 材,為間接正犯。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馬慶偉疏未注意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 全性之審核控管,危及消費者健康之潛在風險,並衡酌被告 馬慶偉坦行犯行,態度良好,販賣之時間、金額,暨被告馬 慶偉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馬慶偉及森 宿企業有限公司,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馬慶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馬慶偉自 107年8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過失販賣非法輸入之 「大拇指外翻矯正器」醫療器材,共計新臺幣(下同)1,52 0元,而被告馬慶偉上揭販賣之所得,係被告森宿企業有限 公司所取得,故未扣案之1,5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規定,在被告森宿企業有限公司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4條第3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64號 108年度偵字第5116號 被 告 森宿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任傑 被 告 馬慶偉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馬慶偉係森宿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太保市梅子厝6之5號 )受雇人,本應注意森宿企業有限公司自大陸地區淘寶網所輸 入販售之「大拇指外翻矯正器」係經衛生福利部列為醫療器材 ,應先由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且依其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向衛生福利部 確認上開醫療器材正確品項鑑別,並依正確之品項鑑別申請查 驗登記並繳納費用,以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即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前不詳時許,以電 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Yahoo奇摩購物 商城」購物網站,在該網站以「TC原創館」之賣家名稱,刊登 以新臺幣(下同)19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拇指外翻矯正器1個, 並自107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售出9個。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慶偉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衛生局 108年1月21日嘉衛藥食字第1080002233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7年11月27日FDA南字第1072951102號函、食品藥 物管理署署長信箱案件回復陳核單、Yahoo奇摩購物商城「TC 原創館」賣場資訊網路頁面、「拇指外翻矯正器」販售網頁列 印資料(列印日期107年11月23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醫療器材資料庫查詢資料、被告森宿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可佐,被告森宿企業有限公司及馬慶偉之犯行應堪 認定。 被告馬慶偉所為,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嫌;被告森宿企業有限公司應依 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4條第3項、第1項之罰金刑罪 責。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醫療器材所得之價金, 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