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證融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308號),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證融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拾捌元之飲料壹罐、價值新臺幣
貳仟柒佰元之遊戲點數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證融於民國108年5 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市○
區○○○路○○○ 號後方工地臨時辦公室內,見楊富傑所有懸
掛在該處牆上之皮包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楊富傑所有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1 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金融卡 1張得手。(二)邱證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接續犯意,持竊得之楊富傑上開華南銀
行、第一銀行金融卡,利用該2 張金融卡兼具信用卡之功能
,及小額消費免為本人簽名之交易慣例,分別為以下
犯行:
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號萊
爾富便利商店嘉義嘉文店,出示該2 張金融卡與店員結帳,
致店員因此
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權使用該2 張金融卡之本
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商品與
邱證融,惟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商品,因刷卡未成功而未能
得逞。②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位於嘉義市○區○
○路○○○號OK便利商店嘉義國華店,出示該2張金融卡與店員
結帳,致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權使用該 2張金融
卡之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2、4至5
所示商品與邱證融,惟附表二編號 1、3、6至12所示商品,
因刷卡未成功而未能得逞。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證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富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害報告單、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6日簽
到簿各1份、108年5 月28日嘉義車站男廁現場被告就竊得財
物丟棄地點之指認照片3張。
(四)嘉義市○區○○路○○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嘉義嘉文店之108
年5月26日下午1時13分許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3 張、嘉
義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嘉義國華店之108年 5月26
日下午1時27分許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4張。
(五)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冒刷明細各1紙。
三、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
罪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條
第 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
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
罪
科刑。
四、
論罪科刑: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
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
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
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
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
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
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
乃係以信任關係為
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
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
詐術
。查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中,被告未得被害人楊富傑同
意,持被害人所有之2張金融卡,在上開2家便利商店進行刷
卡消費,藉此使店員將商品交付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無訛。
(二)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①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3項、
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中,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盜刷金融卡之行為,時、空
密接,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且各次行為中,雖有因交易失敗而止於未遂階段
,然與交易成功之
既遂行為間,亦有
上揭各舉動間獨立性薄
弱,難以強行分離之關係,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行為
所侵害者,各為2 家便利商店之財產
法益,是以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各次行為,各僅論以
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妨害性自主、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 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共4罪)、1年10月,經
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4 號判決、最
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 3682號判決均
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上揭數罪
嗣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於106年 1月2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
,惟其假釋經撤銷,尚有
殘刑4 月17日未執行,再次入監後
,於106年11月21 日執行完畢;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經本院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上開前
科中,已有與本件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之部分,
且觀諸被告之犯罪類型,更包括侵害性自主法益、社會法益
等範疇,顯見其守法意識嚴重缺乏,經歷上揭前案執行後,
無法記取教訓及深刻反省,是本院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並無使其承擔過重罪責之情況,爰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
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先竊取被害人之金融卡,再以
竊得之金融卡,冒用被害人名義刷卡消費,藉此向便利商店
店家詐取財物,所為殊無足取;但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衡酌其竊取及詐取之財物價值、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併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工(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沒收方面:
(一)被告竊得之金融卡3 張,據被告供稱已將之扔棄,事後亦未
能尋獲(見警卷第4至5頁),審諸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可經掛
失而失其效用,本院認沒收或追徵
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
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而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
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詐得之財物為價值18元之飲料1 罐、價值2700元之遊
戲點數等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遊戲點數業經其
把玩線上遊戲而用盡,飲料部分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
成,而可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商家名稱及地點 │商品 │使用之金融卡│備註 │
│ │ │ │ │及刷卡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108年5月26│嘉義市○區○○路│飲料 │華南銀行 │小額刷卡│
│ │日下午1時 │87號萊爾富便利商│ │18元 │免簽名 │
│ │13分許 │店嘉義嘉文店 │ │ │ │
│ │ │ │ │ │(原
起訴│
│ │ │ │ │ │書附表一│
│ │ │ │ │ │編號1) │
├──┼─────┼────────┼────┼──────┼────┤
│2 │108年5月26│同上 │遊戲點數│第一銀行 │小額刷卡│
│ │日下午1時 │ │ │350元 │免簽名 │
│ │14分許 │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二│
│ │ │ │ │ │編號1) │
├──┼─────┼────────┼────┼──────┼────┤
│3 │108年5月26│同上 │遊戲點數│第一銀行 │刷卡未成│
│ │日下午1時 │ │ │5000元 │功 │
│ │21分許 │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二│
│ │ │ │ │ │編號2) │
├──┼─────┼────────┼────┼──────┼────┤
│4 │108年5月26│同上 │遊戲點數│華南銀行 │刷卡未成│
│ │日下午1時 │ │ │5000元 │功 │
│ │22分許 │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一│
│ │ │ │ │ │編號2) │
├──┼─────┼────────┼────┼──────┼────┤
│5 │108年5月26│同上 │遊戲點數│第一銀行 │刷卡未成│
│ │日下午6時 │ │ │100元 │功 │
│ │32分許 │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二│
│ │ │ │ │ │編號5) │
├──┴─────┴────────┼────┼──────┴────┤
│ │合計 │368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商家名稱及地點 │商品 │使用之金融卡│備註 │
│ │ │ │ │及刷卡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108年5月26│嘉義市○區○○路│遊戲點數│第一銀行 │刷卡未成│
│ │日下午1時 │167號OK便利商店 │ │3000元 │功 │
│ │27分許 │嘉義國華店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二│
│ │ │ │ │ │編號3) │
├──┼─────┼────────┼────┼──────┼────┤
│2 │108年5月26│同上 │遊戲點數│華南銀行 │小額刷卡│
│ │日下午1時 │ │ │1000元 │免簽名 │
│ │28分許 │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一│
│ │ │ │ │ │編號3) │
├──┼─────┼────────┼────┼──────┼────┤
│3 │108年5月26│同上 │遊戲點數│第一銀行 │刷卡未成│
│ │日下午1時 │ │ │1490元 │功 │
│ │47分許 │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二│
│ │ │ │ │ │編號4) │
├──┼─────┼────────┼────┼──────┼────┤
│4 │108年5月26│同上 │遊戲點數│華南銀行 │小額刷卡│
│ │日下午1時 │ │ │1000元 │免簽名 │
│ │48分許 │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一│
│ │ │ │ │ │編號4) │
├──┼─────┼────────┼────┼──────┼────┤
│5 │108年5月26│同上 │遊戲點數│華南銀行 │小額刷卡│
│ │日下午1時 │ │ │350元 │免簽名 │
│ │50分許 │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一│
│ │ │ │ │ │編號5) │
├──┼─────┼────────┼────┼──────┼────┤
│6 │108年5月26│同上 │遊戲點數│第一銀行 │刷卡未成│
│ │日下午6時 │ │ │1000元 │功 │
│ │44分許 │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二│
│ │ │ │ │ │編號6) │
├──┼─────┼────────┼────┼──────┼────┤
│7 │108年5月26│同上 │遊戲點數│第一銀行 │刷卡未成│
│ │日下午6時 │ │ │500元 │功 │
│ │46分許 │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二│
│ │ │ │ │ │編號7) │
├──┼─────┼────────┼────┼──────┼────┤
│8 │108年5月26│同上 │遊戲點數│第一銀行 │刷卡未成│
│ │日下午6時 │ │ │350元 │功 │
│ │46分許 │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二│
│ │ │ │ │ │編號8) │
├──┼─────┼────────┼────┼──────┼────┤
│9 │108年5月26│同上 │遊戲點數│第一銀行 │刷卡未成│
│ │日下午6時 │ │ │300元 │功 │
│ │47分許 │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二│
│ │ │ │ │ │編號9) │
├──┼─────┼────────┼────┼──────┼────┤
│10 │108年5月26│同上 │遊戲點數│第一銀行 │刷卡未成│
│ │日下午6時 │ │ │150元 │功 │
│ │48分許 │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二│
│ │ │ │ │ │編號10)│
├──┼─────┼────────┼────┼──────┼────┤
│11 │108年5月26│同上 │遊戲點數│第一銀行 │刷卡未成│
│ │日下午6時 │ │ │39元 │功 │
│ │57分許 │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二│
│ │ │ │ │ │編號11)│
├──┼─────┼────────┼────┼──────┼────┤
│12 │108年5月26│同上 │遊戲點數│第一銀行 │刷卡未成│
│ │日下午6時 │ │ │39元 │功 │
│ │58分許 │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二│
│ │ │ │ │ │編號12)│
├──┴─────┴────────┼────┼──────┴────┤
│ │合計 │23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