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朴簡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證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30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證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拾捌元之飲料壹罐、價值新臺幣 貳仟柒佰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證融於民國108年5 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市○ 區○○○路○○○ 號後方工地臨時辦公室內,見楊富傑所有懸 掛在該處牆上之皮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楊富傑所有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1 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金融卡 1張得手。(二)邱證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持竊得之楊富傑上開華南銀 行、第一銀行金融卡,利用該2 張金融卡兼具信用卡之功能 ,及小額消費免為本人簽名之交易慣例,分別為以下犯行: 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號萊 爾富便利商店嘉義嘉文店,出示該2 張金融卡與店員結帳, 致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權使用該2 張金融卡之本 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商品與 邱證融,惟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商品,因刷卡未成功而未能 得逞。②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位於嘉義市○區○ ○路○○○號OK便利商店嘉義國華店,出示該2張金融卡與店員 結帳,致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權使用該 2張金融 卡之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2、4至5 所示商品與邱證融,惟附表二編號 1、3、6至12所示商品, 因刷卡未成功而未能得逞。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證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富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害報告單、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6日簽 到簿各1份、108年5 月28日嘉義車站男廁現場被告就竊得財 物丟棄地點之指認照片3張。 (四)嘉義市○區○○路○○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嘉義嘉文店之108 年5月26日下午1時13分許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3 張、嘉 義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嘉義國華店之108年 5月26 日下午1時27分許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4張。 (五)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冒刷明細各1紙。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 罪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條 第 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 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 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 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 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 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 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 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 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 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 。查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中,被告未得被害人楊富傑同 意,持被害人所有之2張金融卡,在上開2家便利商店進行刷 卡消費,藉此使店員將商品交付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無訛。 (二)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①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3項、 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中,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盜刷金融卡之行為,時、空 密接,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且各次行為中,雖有因交易失敗而止於未遂階段 ,然與交易成功之既遂行為間,亦有上揭各舉動間獨立性薄 弱,難以強行分離之關係,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行為 所侵害者,各為2 家便利商店之財產法益,是以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各次行為,各僅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妨害性自主、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 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共4罪)、1年10月,經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4 號判決、最 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 3682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上揭數罪嗣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於106年 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惟其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4 月17日未執行,再次入監後 ,於106年11月21 日執行完畢;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經本院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 科中,已有與本件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之部分, 且觀諸被告之犯罪類型,更包括侵害性自主法益、社會法益 等範疇,顯見其守法意識嚴重缺乏,經歷上揭前案執行後, 無法記取教訓及深刻反省,是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使其承擔過重罪責之情況,爰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 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先竊取被害人之金融卡,再以 竊得之金融卡,冒用被害人名義刷卡消費,藉此向便利商店 店家詐取財物,所為殊無足取;但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衡酌其竊取及詐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併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工(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方面: (一)被告竊得之金融卡3 張,據被告供稱已將之扔棄,事後亦未 能尋獲(見警卷第4至5頁),審諸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可經掛 失而失其效用,本院認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 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而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 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詐得之財物為價值18元之飲料1 罐、價值2700元之遊 戲點數等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遊戲點數業經其 把玩線上遊戲而用盡,飲料部分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 成,而可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商家名稱及地點 │商品 │使用之金融卡│備註 │ │ │ │ │ │及刷卡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108年5月26│嘉義市○區○○路│飲料 │華南銀行 │小額刷卡│ │ │日下午1時 │87號萊爾富便利商│ │18元 │免簽名 │ │ │13分許 │店嘉義嘉文店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一│ │ │ │ │ │ │編號1) │ ├──┼─────┼────────┼────┼──────┼────┤ │2 │108年5月26│同上 │遊戲點數│第一銀行 │小額刷卡│ │ │日下午1時 │ │ │350元 │免簽名 │ │ │14分許 │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二│ │ │ │ │ │ │編號1) │ ├──┼─────┼────────┼────┼──────┼────┤ │3 │108年5月26│同上 │遊戲點數│第一銀行 │刷卡未成│ │ │日下午1時 │ │ │5000元 │功 │ │ │21分許 │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二│ │ │ │ │ │ │編號2) │ ├──┼─────┼────────┼────┼──────┼────┤ │4 │108年5月26│同上 │遊戲點數│華南銀行 │刷卡未成│ │ │日下午1時 │ │ │5000元 │功 │ │ │22分許 │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一│ │ │ │ │ │ │編號2) │ ├──┼─────┼────────┼────┼──────┼────┤ │5 │108年5月26│同上 │遊戲點數│第一銀行 │刷卡未成│ │ │日下午6時 │ │ │100元 │功 │ │ │32分許 │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二│ │ │ │ │ │ │編號5) │ ├──┴─────┴────────┼────┼──────┴────┤ │ │合計 │368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商家名稱及地點 │商品 │使用之金融卡│備註 │ │ │ │ │ │及刷卡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108年5月26│嘉義市○區○○路│遊戲點數│第一銀行 │刷卡未成│ │ │日下午1時 │167號OK便利商店 │ │3000元 │功 │ │ │27分許 │嘉義國華店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二│ │ │ │ │ │ │編號3) │ ├──┼─────┼────────┼────┼──────┼────┤ │2 │108年5月26│同上 │遊戲點數│華南銀行 │小額刷卡│ │ │日下午1時 │ │ │1000元 │免簽名 │ │ │28分許 │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一│ │ │ │ │ │ │編號3) │ ├──┼─────┼────────┼────┼──────┼────┤ │3 │108年5月26│同上 │遊戲點數│第一銀行 │刷卡未成│ │ │日下午1時 │ │ │1490元 │功 │ │ │47分許 │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二│ │ │ │ │ │ │編號4) │ ├──┼─────┼────────┼────┼──────┼────┤ │4 │108年5月26│同上 │遊戲點數│華南銀行 │小額刷卡│ │ │日下午1時 │ │ │1000元 │免簽名 │ │ │48分許 │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一│ │ │ │ │ │ │編號4) │ ├──┼─────┼────────┼────┼──────┼────┤ │5 │108年5月26│同上 │遊戲點數│華南銀行 │小額刷卡│ │ │日下午1時 │ │ │350元 │免簽名 │ │ │50分許 │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一│ │ │ │ │ │ │編號5) │ ├──┼─────┼────────┼────┼──────┼────┤ │6 │108年5月26│同上 │遊戲點數│第一銀行 │刷卡未成│ │ │日下午6時 │ │ │1000元 │功 │ │ │44分許 │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二│ │ │ │ │ │ │編號6) │ ├──┼─────┼────────┼────┼──────┼────┤ │7 │108年5月26│同上 │遊戲點數│第一銀行 │刷卡未成│ │ │日下午6時 │ │ │500元 │功 │ │ │46分許 │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二│ │ │ │ │ │ │編號7) │ ├──┼─────┼────────┼────┼──────┼────┤ │8 │108年5月26│同上 │遊戲點數│第一銀行 │刷卡未成│ │ │日下午6時 │ │ │350元 │功 │ │ │46分許 │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二│ │ │ │ │ │ │編號8) │ ├──┼─────┼────────┼────┼──────┼────┤ │9 │108年5月26│同上 │遊戲點數│第一銀行 │刷卡未成│ │ │日下午6時 │ │ │300元 │功 │ │ │47分許 │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二│ │ │ │ │ │ │編號9) │ ├──┼─────┼────────┼────┼──────┼────┤ │10 │108年5月26│同上 │遊戲點數│第一銀行 │刷卡未成│ │ │日下午6時 │ │ │150元 │功 │ │ │48分許 │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二│ │ │ │ │ │ │編號10)│ ├──┼─────┼────────┼────┼──────┼────┤ │11 │108年5月26│同上 │遊戲點數│第一銀行 │刷卡未成│ │ │日下午6時 │ │ │39元 │功 │ │ │57分許 │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二│ │ │ │ │ │ │編號11)│ ├──┼─────┼────────┼────┼──────┼────┤ │12 │108年5月26│同上 │遊戲點數│第一銀行 │刷卡未成│ │ │日下午6時 │ │ │39元 │功 │ │ │58分許 │ │ │ │ │ │ │ │ │ │ │(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二│ │ │ │ │ │ │編號12)│ ├──┴─────┴────────┼────┼──────┴────┤ │ │合計 │23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