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浩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年8月30日108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0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編號7至21所示之
業務侵占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陳善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善浩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擔任蘇
智成所經營之鑫寶成有限公司(下稱鑫寶成公司)及鑫富成
商行之業務司機,負責開發客戶、運送貨物、收取貨款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善浩平日負責收取款項之業務內容
,包含每月向鑫寶成公司及鑫富成商行之客戶收取月結帳款
,並於當月收取後繳回公司。
詎陳善浩為清償個人債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各月份,向如附表所示各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各
該帳款後,未於各該月底繳回鑫寶成公司,而變
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以清償個人債務。
嗣因蘇智成查覺有異
,清查帳目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智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及定執行刑部分,
未據上訴,業經判決確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善浩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合先敘明。
三、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401號卷第10、12頁
、本院易字卷第30頁、本院簡上卷第43至46、94、98至99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蘇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6至8頁)。並有員工資料記錄表、郵局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
執、切結書各1份、被告挪用鑫寶成公司及鑫富成商行之貨
款明細、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各2份、鑫富成商行請款單9
張、鑫寶成公司出貨單19張、鑫寶成公司銷貨單2張附卷
可
憑(見警卷第12、14至31頁、偵401號卷第4至5、14頁)。
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
件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被告將各月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其就如附表編
號1至3、4至7、8至15所為,各均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
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各均為包括之一
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7、8至15共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案
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至明。
原審法院依被告
在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對原判決如附表編號7至9(即本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編號10至13(即
本判決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編號14至21(即本判決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罪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宣告
刑既不得易科罰金,即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違。檢察官對原
判決附表編號7至21共3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造成
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43,61
5元之損失,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與雇主間之誠實信賴關
係;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陳
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3萬元,
家中尚有父母、哥哥、大嫂、太太、1個小孩,太太目前
沒有上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未
扣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其
犯罪所得,尚未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
追徵其價額。
六、本案由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如有不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
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收款時間 │客戶名稱 │客戶地址 │收取金額 │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 │ │(新臺幣)│ │
├──┼──────┼─────┼───────┼─────┼───────────────┤
│ 1 │107年10月間 │泰國店餐廳│嘉義縣太保市嘉│8萬6,400元│陳善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某日 │ │太工業區內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貳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
│ 2 │107年10月下 │佰花樂歌友│嘉義縣新港鄉 │2萬5,145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旬某日 │會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107年10月下 │天安府宮廟│嘉義市○○○路│1萬1,800元│ │
│ │旬某日 │ │ │ │ │
├──┴──────┴─────┴───────┴─────┤ │
│編號1至3(即原判決如附表編號7至9)合計侵占12萬3,345元 │ │
├──┬──────┬─────┬───────┬─────┼───────────────┤
│ 4 │107年11月上 │滿憶歌友會│嘉義縣新港鄉 │1萬4,380元│陳善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旬某日 │ │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
│ 5 │107年11月間 │泰國店餐廳│嘉義縣太保市嘉│7萬4,36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某日 │ │太工業區內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107年11月下 │佰花樂歌友│嘉義縣新港鄉 │2萬5,080元│ │
│ │旬某日 │會 │ │ │ │
├──┼──────┼─────┼───────┼─────┤ │
│ 7 │107年11月下 │阿軟海產店│嘉義縣朴子市 │8,000元 │ │
│ │旬某日 │ │ │ │ │
├──┴──────┴─────┴───────┴─────┤ │
│編號4至7(即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0至13)合計侵占12萬1,820元 │ │
├──┬──────┬─────┬───────┬─────┼───────────────┤
│ 8 │107年12月上 │咩咩歌友會│嘉義縣新港鄉 │1萬3,760元│陳善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旬某日 │ │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
│ 9 │107年12月上 │斗南日日興│雲林縣大埤鄉 │3萬7,65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旬某日 │羊肉爐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 │107年12月間 │金幸福歌友│嘉義縣朴子市 │1萬8,400元│ │
│ │某日 │會 │ │ │ │
├──┼──────┼─────┼───────┼─────┤ │
│ 11 │107年12月中 │品銘菸酒專│嘉義市 │8萬6,000元│ │
│ │旬某日 │賣店 │ │ │ │
├──┼──────┼─────┼───────┼─────┤ │
│ 12 │107年12月中 │朴子霸味薑│嘉義縣朴子市 │1萬4,480元│ │
│ │旬某日 │母鴨 │ │ │ │
├──┼──────┼─────┼───────┼─────┤ │
│ 13 │107年12月中 │仁鴻行菸酒│嘉義縣太保市 │20萬4,000 │ │
│ │旬某日 │專賣店 │ │元 │ │
├──┼──────┼─────┼───────┼─────┤ │
│ 14 │107年12月下 │群香樓歌友│嘉義縣政府附近│1萬4,360元│ │
│ │旬某日 │會 │ │ │ │
├──┼──────┼─────┼───────┼─────┤ │
│ 15 │107年12月31 │花之鄉歌友│嘉義縣新港鄉 │9,800元 │ │
│ │日 │會 │ │ │ │
├──┴──────┴─────┴───────┴─────┤ │
│編號8至15(即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4至21)合計侵占39萬8,4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