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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年8月30日108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0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編號7至21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陳善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善浩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擔任蘇 智成所經營之鑫寶成有限公司(下稱鑫寶成公司)及鑫富成 商行之業務司機,負責開發客戶、運送貨物、收取貨款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善浩平日負責收取款項之業務內容 ,包含每月向鑫寶成公司及鑫富成商行之客戶收取月結帳款 ,並於當月收取後繳回公司。詎陳善浩為清償個人債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各月份,向如附表所示各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各 該帳款後,未於各該月底繳回鑫寶成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以清償個人債務。嗣因蘇智成查覺有異 ,清查帳目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智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及定執行刑部分, 未據上訴,業經判決確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善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401號卷第10、12頁 、本院易字卷第30頁、本院簡上卷第43至46、94、98至9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6至8頁)。並有員工資料記錄表、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 執、切結書各1份、被告挪用鑫寶成公司及鑫富成商行之貨 款明細、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各2份、鑫富成商行請款單9 張、鑫寶成公司出貨單19張、鑫寶成公司銷貨單2張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12、14至31頁、偵401號卷第4至5、14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被告將各月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其就如附表編 號1至3、4至7、8至15所為,各均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 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均為包括之一 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7、8至15共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案 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至明。原審法院依被告 在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對原判決如附表編號7至9(即本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編號10至13(即 本判決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編號14至21(即本判決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罪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宣告 刑既不得易科罰金,即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違。檢察官對原 判決附表編號7至21共3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43,61 5元之損失,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與雇主間之誠實信賴關 係;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3萬元, 家中尚有父母、哥哥、大嫂、太太、1個小孩,太太目前 沒有上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六、本案由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如有不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 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收款時間 │客戶名稱 │客戶地址 │收取金額 │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 │ │(新臺幣)│ │ ├──┼──────┼─────┼───────┼─────┼───────────────┤ │ 1 │107年10月間 │泰國店餐廳│嘉義縣太保市嘉│8萬6,400元│陳善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某日 │ │太工業區內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貳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 │ 2 │107年10月下 │佰花樂歌友│嘉義縣新港鄉 │2萬5,145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旬某日 │會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107年10月下 │天安府宮廟│嘉義市○○○路│1萬1,800元│ │ │ │旬某日 │ │ │ │ │ ├──┴──────┴─────┴───────┴─────┤ │ │編號1至3(即原判決如附表編號7至9)合計侵占12萬3,345元 │ │ ├──┬──────┬─────┬───────┬─────┼───────────────┤ │ 4 │107年11月上 │滿憶歌友會│嘉義縣新港鄉 │1萬4,380元│陳善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旬某日 │ │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 │ 5 │107年11月間 │泰國店餐廳│嘉義縣太保市嘉│7萬4,36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某日 │ │太工業區內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107年11月下 │佰花樂歌友│嘉義縣新港鄉 │2萬5,080元│ │ │ │旬某日 │會 │ │ │ │ ├──┼──────┼─────┼───────┼─────┤ │ │ 7 │107年11月下 │阿軟海產店│嘉義縣朴子市 │8,000元 │ │ │ │旬某日 │ │ │ │ │ ├──┴──────┴─────┴───────┴─────┤ │ │編號4至7(即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0至13)合計侵占12萬1,820元 │ │ ├──┬──────┬─────┬───────┬─────┼───────────────┤ │ 8 │107年12月上 │咩咩歌友會│嘉義縣新港鄉 │1萬3,760元│陳善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旬某日 │ │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 │ 9 │107年12月上 │斗南日日興│雲林縣大埤鄉 │3萬7,65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旬某日 │羊肉爐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 │107年12月間 │金幸福歌友│嘉義縣朴子市 │1萬8,400元│ │ │ │某日 │會 │ │ │ │ ├──┼──────┼─────┼───────┼─────┤ │ │ 11 │107年12月中 │品銘菸酒專│嘉義市 │8萬6,000元│ │ │ │旬某日 │賣店 │ │ │ │ ├──┼──────┼─────┼───────┼─────┤ │ │ 12 │107年12月中 │朴子霸味薑│嘉義縣朴子市 │1萬4,480元│ │ │ │旬某日 │母鴨 │ │ │ │ ├──┼──────┼─────┼───────┼─────┤ │ │ 13 │107年12月中 │仁鴻行菸酒│嘉義縣太保市 │20萬4,000 │ │ │ │旬某日 │專賣店 │ │元 │ │ ├──┼──────┼─────┼───────┼─────┤ │ │ 14 │107年12月下 │群香樓歌友│嘉義縣政府附近│1萬4,360元│ │ │ │旬某日 │會 │ │ │ │ ├──┼──────┼─────┼───────┼─────┤ │ │ 15 │107年12月31 │花之鄉歌友│嘉義縣新港鄉 │9,800元 │ │ │ │日 │會 │ │ │ │ ├──┴──────┴─────┴───────┴─────┤ │ │編號8至15(即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4至21)合計侵占39萬8,4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