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志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 日所為之108年度嘉簡字第13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志軒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刑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證據「本院 109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主張正當防衛,且原審量刑過重,且 我在辦公室內(即案發地點址設嘉義市○區○○路○○○巷○○ 號之「太極宮」辦公室,下稱辦公室)壓制完告訴人侯景博 後,告訴人仍持續攻擊我,直到我在辦公室外,被攻擊都沒 有還手,要還手的話,我在辦公室外就可以還手,從頭到尾 我只有正當防衛,沒有要傷害告訴人,且他打我我就摔他是 不自主的防衛動作,有人打你當然會做防衛動作,我只是單 純防衛壓制云云【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下稱簡上 卷)第36頁、第65頁】。 (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彼此互 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 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爭端為 被告及告訴人侯景博在辦公室內先有口角爭執後,被告曾 有向告訴人丟擲椅子的動作,嗣告訴人向被告靠近雙方生 肢體衝突時,被告非僅消極閃躲並離開現場,而係與告訴 人相互拉扯、扭打,繼而將告訴人過肩摔倒於地面將其壓 制,並有前開證據可佐,堪信被告應有主動出手與告訴人 搏鬥、毆打之行為,從而認定本件被告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明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是被 告與告訴人間互相毆打之行為,顯然無法主張正當防衛, 雖被告前稱在辦公室外未有任何還手行為,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辦公室外錄影光碟加以確認【見簡上卷第78-88頁】 ,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互毆之時間、地點均在辦公室內, 被告於辦公室外之行為舉止,均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互毆行為無關,無從證明其在辦公室內之行為係出於防衛 之意思。 (二)又依照本院上開當庭勘驗辦公室內監視器光碟結果:(以 下括號內為畫面顯示時間)(11:34:19)告訴人(下稱 A男)朝被告方向走近,並出右拳揮向被告,被告伸出左 手抵擋。(11:34:20)A男與被告拉扯中。(11:34:2 6)被告將A男過肩摔至地面。(11:34:28)被告將A男 壓制在地。(11:34:30~11:34:35)A男及被告於地 面扭成一團,隨後一旁身著白衣及黃衣之男子均上前欲將 A男及被告兩人拉開。(11:35:47)此時被告仍將A男壓 制在地,直至圖18(11:36:03)之時間始放開A男起身 【見簡上卷第72頁下圖-第76頁】。足認雙方爭執過程中 ,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搏鬥、毆打之行為,且係基於傷 害之犯意甚明,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嘉 義醫院就醫,並經醫生依其專業診斷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 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 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4059號(下稱警卷)第23頁】,上 述傷害種類及部位,亦與被告壓制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 扭打之案發情節並無矛盾,是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毆 打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三)至被告所稱量刑過重部分: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 2、查本件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均不 思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選舉糾紛,僅因雙方處理紛爭 時語氣不佳即橫生衝突,不知自制而於公共空間以丟擲物 品方式挑釁對方,甚且出手互毆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自 值非議;另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刑事案件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斟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涉犯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傷勢非 重大、犯罪手段係以徒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為先行出手 毆打、被告在口角爭執下氣憤衝動之犯罪動機、犯後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從事商業、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 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基此,前開原審判 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 違法可言。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說明之事項 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案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被告提起上訴,經檢 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件】: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3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景博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街○○號 魏志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路○○○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選 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景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魏志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侯景博與魏志軒均為第10屆嘉義巿西區港坪里里長選舉候 選人,渠等因競選布條拆除之事而生怨隙。嗣於民國107 年 11月8 日上午10時50分許,侯景博、魏志軒在址設嘉義市○ 區○○路○○○ 巷○○號之「太極宮」辦公室內( 下稱系爭辦公 室) 發生口角,並進而朝對方丟擲茶杯、鐵椅等物品,渠等 2 人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侯景博先徒手毆打魏志軒 頭部、頸部,魏志軒隨即徒手與侯景博互相拉扯扭打,並將 侯景博摔至地面壓制,待魏志軒起身離開系爭辦公室時,侯 景博復承前之同一犯意,徒手毆打魏志軒頭部,致魏志軒則 受有頭部、面部、頸部、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侯景 博則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後因魏志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景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志軒、目擊證人林清秀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侯景 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本 案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魏志軒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侯景博發生 肢體衝突,並曾與告訴人侯景博拉扯後壓制告訴人侯景博在 地,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主動攻擊侯景博的 動作,只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被告魏志軒徒手與告訴人 侯景博互毆、壓制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侯景博、目擊證 人林清秀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嘉 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 可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魏志軒雖以前詞置 辯,然證人侯景博、林清秀均一致證稱被告魏志軒案發當時 曾有出手還擊、與告訴人侯景博互毆並將其摔倒、壓制在地 之舉措等語。再觀諸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 魏志軒於雙方口角過程中曾有朝告訴人侯景博丟擲椅子之動 作,嗣告訴人侯景博向被告魏志軒靠近而發生肢體衝突時, 被告魏志軒並非僅消極閃躲離開,而係與告訴人侯景博相互 拉扯、扭打,其復繼而將告訴人侯景博過肩摔倒於地面後將 其壓制,期間歷經數分鐘,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足資佐憑,堪信被告魏志軒應有主動出手與告訴人侯景博搏 鬥、毆打之行為。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 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綜合前揭跡證,難認被告魏志軒自始至終均僅 處於消極防禦、抵擋之狀態,被告所辯,難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被告魏志軒上開所辯,應為卸飾之詞,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之 法定刑上限及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277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侯景博於同日接續毆打告訴 人魏志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選舉糾紛 糾紛,僅因雙方處理紛爭時語氣不佳即橫生衝突,不知自制 而於公共空間以丟擲物品方式挑釁對方,甚且出手互毆而發 生肢體衝突,所為自值非議;另審酌被告侯景博前曾有妨害 自由之前科,素行非端,被告魏志軒則未曾有任何刑事案件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 斟酌被告侯景博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魏志軒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等分別涉犯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傷勢非重大、犯 罪手段係以徒手傷害他人、被告侯景博為先行出手毆打對方 之人、雙方均在口角爭執下氣憤衝動之犯罪動機、犯後均尚 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侯景博從事商業、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 頁) ;被告 魏志軒從事商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 見警卷第9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