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志軒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
日所為之108年度嘉簡字第13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志軒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罪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刑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
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
證據「本院
109年2月24日
勘驗筆錄及附件」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主張
正當防衛,且原審量刑過重,且
我在辦公室內(即案發地點址設嘉義市○區○○路○○○巷○○
號之「太極宮」辦公室,下稱辦公室)壓制完
告訴人侯景博
後,
告訴人仍持續攻擊我,直到我在辦公室外,被攻擊都沒
有還手,要還手的話,我在辦公室外就可以還手,從頭到尾
我只有正當防衛,沒有要傷害告訴人,且他打我我就摔他是
不自主的防衛動作,有人打你當然會做防衛動作,我只是單
純防衛壓制云云【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下稱簡上
卷)第36頁、第65頁】。
(一)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
彼此互
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
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爭端為
被告及告訴人侯景博在辦公室內先有口角爭執後,被告曾
有向告訴人丟擲椅子的動作,
嗣告訴人向被告靠近雙方生
肢體衝突時,被告非僅消極閃躲並離開現場,而係與告訴
人相互拉扯、扭打,繼而將告訴人過肩摔倒於地面將其壓
制,並有前開證據
可佐,
堪信被告應有主動出手與告訴人
搏鬥、毆打之行為,從而認定本件被告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
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明
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是被
告與告訴人間互相毆打之行為,顯然無法主張正當防衛,
雖被告前稱在辦公室外未有任何還手行為,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辦公室外錄影光碟加以確認【見簡上卷第78-88頁】
,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互毆之時間、地點均在辦公室內,
被告於辦公室外之行為舉止,均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互毆行為無關,無從證明其在辦公室內之行為係出於防衛
之意思。
(二)又依照本院上開當庭勘驗辦公室內監視器光碟結果:(以
下括號內為畫面顯示時間)(11:34:19)告訴人(下稱
A男)朝被告方向走近,並出右拳揮向被告,被告伸出左
手抵擋。(11:34:20)A男與被告拉扯中。(11:34:2
6)被告將A男過肩摔至地面。(11:34:28)被告將A男
壓制在地。(11:34:30~11:34:35)A男及被告於地
面扭成一團,隨後一旁身著白衣及黃衣之男子均上前欲將
A男及被告兩人拉開。(11:35:47)此時被告仍將A男壓
制在地,直至圖18(11:36:03)之時間始放開A男起身
【見簡上卷第72頁下圖-第76頁】。足認雙方爭執過程中
,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搏鬥、毆打之行為,且係基於傷
害之犯意甚明,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嘉
義醫院就醫,並經醫生依其專業診斷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
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
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4059號(下稱警卷)第23頁】,上
述傷害種類及部位,亦與被告壓制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
扭打之案發情節並無矛盾,是
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毆
打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三)至被告
所稱量刑過重部分: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
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
判例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
2、查本件原審已就量刑事由,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均不
思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選舉糾紛,僅因雙方處理紛爭
時語氣不佳即橫生衝突,不知自制而於公共空間以丟擲物
品方式挑釁對方,甚且出手互毆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自
值非議;另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
刑事案件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斟酌被告
犯後
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涉犯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傷勢非
重大、犯罪手段係以徒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為先行出手
毆打、被告在口角爭執下氣憤衝動之
犯罪動機、犯後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節,
暨被告從事商業、大學畢業之
智
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2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
罪刑相當
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基此,前開原審判
決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
難謂有何
違法可言。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說明之事項
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案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被告提起上訴,經檢
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件】: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3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景博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街○○號
魏志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路○○○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選
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景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魏志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侯景博與魏志軒均為第10屆嘉義巿西區港坪里里長選舉候
選人,
渠等因競選布條拆除之事而生怨隙。嗣於民國107 年
11月8 日上午10時50分許,侯景博、魏志軒在址設嘉義市○
區○○路○○○ 巷○○號之「太極宮」辦公室內( 下稱系爭辦公
室) 發生口角,並進而朝對方丟擲茶杯、鐵椅等物品,渠等
2 人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侯景博先徒手毆打魏志軒
頭部、頸部,魏志軒隨即徒手與侯景博互相拉扯扭打,並將
侯景博摔至地面壓制,待魏志軒起身離開系爭辦公室時,侯
景博復承前之同一犯意,徒手毆打魏志軒頭部,致魏志軒則
受有頭部、面部、頸部、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侯景
博則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後因魏志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景博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魏志軒、目擊證人林清秀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
可稽,
足證被告侯景
博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本
案犯行
應堪認定。
(二)
訊據被告魏志軒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侯景博發生
肢體衝突,並曾與告訴人侯景博拉扯後壓制告訴人侯景博在
地,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主動攻擊侯景博的
動作,只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被告魏志軒徒手與告訴人
侯景博互毆、壓制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侯景博、目擊證
人林清秀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嘉
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附卷
可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魏志軒雖以前詞置
辯,然證人侯景博、林清秀均一致證稱被告魏志軒案發當時
曾有出手還擊、與告訴人侯景博互毆並將其摔倒、壓制在地
之舉措等語。再觀諸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
魏志軒於雙方口角過程中曾有朝告訴人侯景博丟擲椅子之動
作,嗣告訴人侯景博向被告魏志軒靠近而發生肢體衝突時,
被告魏志軒並非僅消極閃躲離開,而係與告訴人侯景博相互
拉扯、扭打,其復繼而將告訴人侯景博過肩摔倒於地面後將
其壓制,
期間歷經數分鐘,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足資佐憑,
堪信被告魏志軒應有主動出手與告訴人侯景博搏
鬥、毆打之行為。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
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綜合前揭跡證,難認被告魏志軒自始至終均僅
處於消極防禦、抵擋之狀態,被告所辯,難信為真。
(三)
綜上所述,被告魏志軒上開所辯,應為卸飾之詞,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之
法定刑上限及罰金刑之金額,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277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侯景博於同日接續毆打告訴
人魏志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
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選舉糾紛
糾紛,僅因雙方處理紛爭時語氣不佳即橫生衝突,不知自制
而於公共空間以丟擲物品方式挑釁對方,甚且出手互毆而發
生肢體衝突,所為自值非議;另審酌被告侯景博前曾有妨害
自由之前科,素行非端,被告魏志軒則未曾有任何刑事案件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
斟酌被告侯景博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魏志軒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等分別涉犯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傷勢非重大、犯
罪手段係以徒手傷害他人、被告侯景博為先行出手毆打對方
之人、雙方均在口角爭執下氣憤衝動之犯罪動機、犯後均尚
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侯景博從事商業、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 頁) ;被告
魏志軒從事商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 見警卷第9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