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DINH CAN(越南籍,中文姓名:黃庭勤)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
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DINH CAN(黃庭勤)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貳拾捌日起
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
拘
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HOANG DINH CAN(黃庭勤)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
搬運竊得之森
林主產物罪嫌提起公訴。茲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聽取
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被告表示:請
讓我詢問公司是否繼續僱用我,如果公司不僱用我,可否讓
我先回越南一個月再回來等語,辯護人則表示:請依法
審酌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前開
犯行,惟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
上
所載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來台受僱於鑫元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
居留許可效期僅至109 年5 月25日
等情,有其居留資料在卷
可參,經本院詢問鑫元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天壇人力顧問
有限公司關於被告是否將繼續在台工作,鑫元鴻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承辦人黃小姐表示:因被告回答沒有要續聘,所以公
司不會再續聘被告等語;另天壇人力顧問有限公司堯先生則
稱:因被告並無請其幫他尋找下一個雇主,按照規定會讓他
先回越南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因此被告即
將於109 年5 月間出境,而本案尚未確定,倘案情發展對其
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其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可能性亦
隨之增加,被告非無藉此出境返回越南以逃避審判之可能,
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
人權保障之均衡維
護後,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
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對被告自109 年
4 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93條之
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