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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DINH CAN(越南籍,中文姓名:黃庭勤)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 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DINH CAN(黃庭勤)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貳拾捌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拘 役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HOANG DINH CAN(黃庭勤)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得之森 林主產物罪嫌提起公訴。茲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聽取 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被告表示:請 讓我詢問公司是否繼續僱用我,如果公司不僱用我,可否讓 我先回越南一個月再回來等語,辯護人則表示:請依法審酌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前開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 上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來台受僱於鑫元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 居留許可效期僅至109 年5 月25日等情,有其居留資料在卷 可參,經本院詢問鑫元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天壇人力顧問 有限公司關於被告是否將繼續在台工作,鑫元鴻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承辦人黃小姐表示:因被告回答沒有要續聘,所以公 司不會再續聘被告等語;另天壇人力顧問有限公司堯先生則 稱:因被告並無請其幫他尋找下一個雇主,按照規定會讓他 先回越南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因此被告即 將於109 年5 月間出境,而本案尚未確定,倘案情發展對其 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其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可能性亦 隨之增加,被告非無藉此出境返回越南以逃避審判之可能, 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均衡維 護後,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 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對被告自109 年 4 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93條之 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