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櫻烈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
54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櫻烈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罪
,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造之「蔡○○」簽名壹枚
沒收。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
仟叁佰貳拾元之衣服壹件及價值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元之寢具
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張櫻烈㈠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上午,前往嘉義市○○○路
○○號之中油加油站加油,見其所使用之自助加油機內遺留有
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因投資失利,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2 月3 日上午10時57分,將上
開蔡○○所有而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由自助加油機內
抽走後放入自己褲子口袋內而侵占之。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
26分,在嘉義市○○路○○○ 號之耐斯廣場時尚百貨之Betty
Boop專櫃,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320 元之衣服1 件,
於結帳時,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以小額刷卡免簽名之
方式付款,使專櫃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
陷
於錯誤交付商品。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
37分,在耐斯廣場時尚百貨之精工坊專櫃,購買價值1 萬96
0 元之寢具1 套,於結帳時,在電子讀卡機上之持卡人簽名
處偽簽「蔡○○」之簽名1 枚而完成偽造之電子簽帳單之電
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傳送予專櫃人員而行使之,使專櫃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商品,足
生損害於蔡○○、精工坊專櫃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授
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蔡○○發現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遭盜刷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櫻烈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
】第1 頁反面至2 頁,108 年度偵字第1654號卷第19頁,本
院訴字卷第51、67至68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蔡○○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至5 頁反面),復有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耐斯廣場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1日耐行
字第000000號函各1 份、發票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各2 份在
卷
可稽(見警卷第7 、10、15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45頁)
,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電子簽帳單上偽簽「蔡○○」
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
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於電子讀卡機上偽簽「蔡○○
」之姓名後傳送予專櫃人員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8頁),是被告所偽造完成者
係電子簽帳單此等電磁紀錄,依照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
定,屬準文書而應以文書論。
起訴書漏未援引該條並僅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未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
洽,應予補充。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㈤被告所為
上揭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投資失利而起貪念,
侵占蔡○○所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再佯裝為蔡○
○本人至特約商店盜刷,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損及信用卡
真正名義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權益,危及金融交易秩
序程度不輕,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其盜刷行為因蔡○○及時發現並掛失,信用
卡公司未向蔡○○請款,損害尚未擴及一般消費者,蔡○○
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 份附卷
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兼衡被告所侵占物品之種類、價
值、盜刷信用卡之次數、方式、盜刷信用卡用以購買物品之
種類、金額、所偽造準私文書之種類、數量、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工作為照顧父母,偶
爾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及其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拘役及有
期徒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科處罰金部分
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於電子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
「蔡○○」簽名1 枚,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
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準私
文書即電子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行使交予精工坊之專櫃人員
而非屬被告所有,精工坊專櫃人員又非無正當理由取得,故
除其上經偽造之署押外,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中因盜刷而取得之物品即
價值1,320 元之衣服1 件及價值1 萬960 元之寢具1 套,
核
屬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犯行所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1 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
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復審酌該信用卡1 張本
身價值甚為低微,且可透過掛失止付之程序阻止被告或第三
人透過使用之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
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7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