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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河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河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安 非他命予陳○○,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施用毒品 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 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 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 ,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 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 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 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上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案被告涉犯上開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既經本院 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之證述 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陳○○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對 話,然堅決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辯稱:我 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只係陳 ○○要過來鵝寮找我拿養鵝之藥品,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陳○○雖經警提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據以指證:民國107年1月 11日、107年2月18日有與被告交易購買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 18至19頁),並於檢察官訊問中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後為相同之指證(見偵卷第50頁反面、66至67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107年1月11日、同年 2月18日這2次跟被告通完電話後都有跟被告見面,這2 次我都是去被告鵝寮拜託被告向被告的朋友拿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被告幫我打電話給他朋友,被 告朋友到被告之鵝寮後,被告就幫我把錢拿給對方,對方把 毒品交給被告,被告再把毒品交給我,被告完全未從其中獲 得好處,我之前在偵查中講的不是真的,今天在法院講的才 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8、225至22 6頁),是證人陳○○上揭證述,難謂無前後不一之瑕疵, 憑信性即非無疑。又證人陳○○上揭所翻有利於被告之證詞 ,對照被告上開抗辯內容,其等之供述歧異,雖或可疑係證 人陳○○曲意迴護,然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縱認證人陳○○ 故為隱袒等詞不可採信,但被告之抗辯即便虛偽,仍非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足為嚴格之證明始可,否則 徒憑證人陳○○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不能排除 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經證人陳○○於檢察 官訊問中逐一陳明:107年1月11日晚間9時25分譯 文內容我問被告要回來了嗎,被告說快到了,這次我在工寮 那邊等他,我確認這次有買到安非他命2000元;107 年2月18日下午5時譯文中被告說怎樣,我問被告說你回 來了嗎,他說他還在開車,下一通電話被告問我說我要幹什 麼,我說我要過去他那裡,他問我人到哪裡了,我說我在新 營,他說他趕著要出去,我說我到新營了,再10分鐘就到 了,後來我就去被告養鵝工寮跟他買海洛因3000元及安 非他命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然細譯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至多僅係確認對方身在何處 及相約碰面之對話,並無任何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交易毒品 種類、數量及價金之資訊或暗語,被告既堅詞否認上開對話 內容與交易毒品有何關聯,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得否補強擔 保證人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證之真實性,已非無 疑。況被告與證人陳○○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時間確 均係「嘉文生技有限公司」之合作養殖戶,有該公司之回覆 函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9頁),其等於上開時間 電話聯繫約見之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與養鵝事項相關,此 從被告與證人陳○○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2 月27日、107年3月2日之通話內容中均有談及相關養 鵝事項乙節(參警卷第27、30至3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亦得徵之,可見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係證人陳○○與之約見索討養鵝藥品等語,即非無 所本,難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陳 ○○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間存有必然之關聯性,而得作為 證人陳○○前揭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 ㈢、至證人即被告女友黃○○於本院審理中所證:107年農曆 過年期間,我都跟被告在一起,我確定陳○○在108年2 月18日大年初三那天沒有來鵝寮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7至48頁),固與被告所供:107年2月18日那 天晚上大約6點30分,我與陳○○有在鵝寮見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0頁)歧異,然究非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此即 不再贅述其證詞之可信性如何。另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 林○○,欲藉此彈劾證人陳○○證詞之憑信性,然已經辯護 人當庭捨棄(見本院卷一第227頁),附此敘明。 ㈣、稽上各節,證人陳○○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瑕疵,而 公訴人所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證 明被告與證人陳○○有電話聯繫約見,無關被告販賣毒品予 證人陳○○之過程,作為補強證據之獨立性顯然不足,故在 上揭犯罪證據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遽依證人 陳○○單一有瑕疵之指證,逕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交易時間、交 易地點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毒品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 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則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 │編│販賣對│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數│通訊監察譯文 │ │號│象 ├─────────┤量、金額(新│A:0000000000號 │ │ │ │ 交易地點 │臺幣) │B:0000000000號 │ ├─┼───┼─────────┼──────┼───────────────────┤ │1│陳○○│107年1月11日│2000元半│107年1月11日晚間9時25分25秒│ │ │ │晚間9時25分許 │錢重之安非他│起之通話內容: │ │ │ ├─────────┤命 │A:喂。 │ │ │ │林清河所經營坐落在│ │B:你們要回來。 │ │ │ │嘉義縣水上鄉○○○│ │A:快到了。 │ │ │ │○○小段○○○地號│ │B:哦我在「寮仔」。 │ │ │ │上之「養鵝工寮」內│ │ │ │ │ │ │ │ │ ├─┼───┼─────────┼──────┼───────────────────┤ │2│陳○○│107年2月18日│3000元8│①107年2月18日下午2時43分18│ │ │ │下午5時6分許 │分之1錢重之│ 秒起之通話內容: │ │ │ ├─────────┤海洛因、40│ A:(女聲)喂。 │ │ │ │林清河所經營坐落在│00元1錢重│ B:河哥呢。 │ │ │ │嘉義縣水上鄉○○○│之安非他命 │ A:(女聲)他在忙啦,等一下就回去了│ │ │ │○○小段○○○地號│ │ ,我們在外縣市啦。 │ │ │ │上之「養鵝工寮」內│ │ B:好,我等一下在過去。 │ │ │ │ │ │ A:(女聲)好。 │ │ │ │ │ │②同日下午5時6分36秒起之通話內容:│ │ │ │ │ │ A:怎樣。 │ │ │ │ │ │ B:你回來了嗎? │ │ │ │ │ │ A:還在開啦。 │ │ │ │ │ │ B:喔。 │ │ │ │ │ │③同日下午6時10分16秒起之通話內容│ │ │ │ │ │ : │ │ │ │ │ │ B:喂。 │ │ │ │ │ │ A:你要做甚麼。 │ │ │ │ │ │ B:我要過去你那裡。 │ │ │ │ │ │ A:當時。 │ │ │ │ │ │ B:現在到新營了。 │ │ │ │ │ │ A:我趕著出去吶。 │ │ │ │ │ │ B:我到新營了,在10幾分鐘就到了。│ │ │ │ │ │ A:好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