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河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河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河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安
非他命予陳○○,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施用毒品
者,其
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
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
法律復規定得減輕
其刑,其有為
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
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
,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
據
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及
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
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
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
上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案被告涉犯上開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
犯行,既經本院
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陳○○之證述
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陳○○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對
話,然堅決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辯稱:我
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如附表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只係陳
○○要過來鵝寮找我拿養鵝之藥品,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陳○○雖經警提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據以指證:民國107年1月
11日、107年2月18日有與被告交易購買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
18至19頁),並於檢察官
訊問中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後為相同之指證(見偵卷第50頁反面、66至67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改稱:107年1月11日、同年
2月18日這2次跟被告通完電話後都有跟被告見面,這2
次我都是去被告鵝寮拜託被告向被告的朋友拿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被告幫我打電話給他朋友,被
告朋友到被告之鵝寮後,被告就幫我把錢拿給對方,對方把
毒品交給被告,被告再把毒品交給我,被告完全未從其中獲
得好處,我之前在偵查中講的不是真的,今天在法院講的才
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8、225至22
6頁),是證人陳○○上揭證述,
難謂無前後不一之瑕疵,
憑信性
即非無疑。又證人陳○○上揭所翻有利於被告之證詞
,對照被告上開抗辯內容,其等之供述歧異,雖或可疑係證
人陳○○曲意迴護,然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縱認證人陳○○
故為隱袒等詞不可採信,但被告之抗辯即便虛偽,仍非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是否確有
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足為嚴格之證明始可,否則
徒憑證人陳○○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不能排除
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經證人陳○○於檢察
官訊問中逐一陳明:107年1月11日晚間9時25分譯
文內容我問被告要回來了嗎,被告說快到了,這次我在工寮
那邊等他,我確認這次有買到安非他命2000元;107
年2月18日下午5時譯文中被告說怎樣,我問被告說你回
來了嗎,他說他還在開車,下一通電話被告問我說我要幹什
麼,我說我要過去他那裡,他問我人到哪裡了,我說我在新
營,他說他趕著要出去,我說我到新營了,再10分鐘就到
了,後來我就去被告養鵝工寮跟他買海洛因3000元及安
非他命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然細譯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至多僅係確認對方身在何處
及相約碰面之對話,並無任何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交易毒品
種類、數量及價金之資訊或暗語,被告既堅詞否認上開對話
內容與交易毒品有何關聯,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得否補強擔
保證人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證之真實性,已非無
疑。況被告與證人陳○○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時間確
均係「嘉文生技有限公司」之合作養殖戶,有該公司之回覆
函1紙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9頁),其等於上開時間
電話聯繫約見之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與養鵝事項相關,此
從被告與證人陳○○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2
月27日、107年3月2日之通話內容中均有談及相關養
鵝事項乙節(參警卷第27、30至3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亦得徵之,可見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係證人陳○○與之約見索討養鵝藥品等語,即非無
所本,難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陳
○○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間存有必然之關聯性,而得作為
證人陳○○前揭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
㈢、至證人即被告女友黃○○於本院審理中所證:107年農曆
過年
期間,我都跟被告在一起,我確定陳○○在108年2
月18日大年初三那天沒有來鵝寮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7至48頁),固與被告所供:107年2月18日那
天晚上大約6點30分,我與陳○○有在鵝寮見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0頁)歧異,然究非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此即
不再贅述其證詞之可信性如何。另辯護人雖曾
聲請傳喚證人
林○○,欲藉此彈劾證人陳○○證詞之憑信性,然已經辯護
人當庭捨棄(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附此敘明。
㈣、稽上各節,證人陳○○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瑕疵,而
公訴人所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證
明被告與證人陳○○有電話聯繫約見,無關被告販賣毒品予
證人陳○○之過程,作為補強證據之獨立性顯然不足,故在
上揭犯罪證據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遽依證人
陳○○單一有瑕疵之指證,逕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
六、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交易時間、交
易地點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毒品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
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
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則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
│編│販賣對│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數│通訊監察譯文 │
│號│象 ├─────────┤量、金額(新│A:0000000000號 │
│ │ │ 交易地點 │臺幣) │B:0000000000號 │
├─┼───┼─────────┼──────┼───────────────────┤
│1│陳○○│107年1月11日│2000元半│107年1月11日晚間9時25分25秒│
│ │ │晚間9時25分許 │錢重之安非他│起之通話內容: │
│ │ ├─────────┤命 │A:喂。 │
│ │ │林清河所經營坐落在│ │B:你們要回來。 │
│ │ │嘉義縣水上鄉○○○│ │A:快到了。 │
│ │ │○○小段○○○地號│ │B:哦我在「寮仔」。 │
│ │ │上之「養鵝工寮」內│ │ │
│ │ │ │ │ │
├─┼───┼─────────┼──────┼───────────────────┤
│2│陳○○│107年2月18日│3000元8│①107年2月18日下午2時43分18│
│ │ │下午5時6分許 │分之1錢重之│ 秒起之通話內容: │
│ │ ├─────────┤海洛因、40│ A:(女聲)喂。 │
│ │ │林清河所經營坐落在│00元1錢重│ B:河哥呢。 │
│ │ │嘉義縣水上鄉○○○│之安非他命 │ A:(女聲)他在忙啦,等一下就回去了│
│ │ │○○小段○○○地號│ │ ,我們在外縣市啦。 │
│ │ │上之「養鵝工寮」內│ │ B:好,我等一下在過去。 │
│ │ │ │ │ A:(女聲)好。 │
│ │ │ │ │②同日下午5時6分36秒起之通話內容:│
│ │ │ │ │ A:怎樣。 │
│ │ │ │ │ B:你回來了嗎? │
│ │ │ │ │ A:還在開啦。 │
│ │ │ │ │ B:喔。 │
│ │ │ │ │③同日下午6時10分16秒起之通話內容│
│ │ │ │ │ : │
│ │ │ │ │ B:喂。 │
│ │ │ │ │ A:你要做甚麼。 │
│ │ │ │ │ B:我要過去你那裡。 │
│ │ │ │ │ A:當時。 │
│ │ │ │ │ B:現在到新營了。 │
│ │ │ │ │ A:我趕著出去吶。 │
│ │ │ │ │ B:我到新營了,在10幾分鐘就到了。│
│ │ │ │ │ A:好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