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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源       何益民       吳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源共同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何益民共同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陽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福源為愛打打石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以打石、切割、鑽 孔、拆除為業,而何益民偶有受陳福源雇用擔任上開工程行 之雜工、司機,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另吳陽自民國88年起無權占用坐落在嘉義縣東石鄉雲 嘉大橋左岸上游約800 公尺處河川區域、由經濟部水利署第 五河川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涉嫌竊佔部分,因追訴權時效 完成,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492 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因寶紳建設有限公司前推出「雲頂」建案 ,並在嘉義市○○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設置銷售中心,於該 建案銷售結束後,銷售中心經撤除、拆除後遺留有花盆、賀 卡、名牌、建材樣品及文化路694 巷內工地打石剩下混凝土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待清除、處理,陳福源與何益民共同基 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福源於107 年4 月16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不 知情之寶紳建設有限公司之工務主任吳孟修承攬上開廢棄物 清除、處理事宜後,再由何益民駕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大貨 車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國有土地,吳陽則基於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將其無權占用之國有土地提供 與何益民,由何益民將前揭廢棄物傾倒至該國有土地上由吳 陽所指定之地點,吳陽再當場取得何益民先行墊付之報酬2, 000 元。而後,寶紳建設有限公司於同年5 月間將上開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用10,000元付款與愛打打石工程行後,陳福 源再將其中3,000 元交付與何益民。因民眾檢舉,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多次會同嘉義 縣環境保護局、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派員至上開國有土 地勘查,於107 年4 月16日發現該處遺有寶紳建設有限公司 上開建案之祝賀花籃與名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陳福源、何益民、吳陽等對於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9至92 頁),且查被告陳福源、何益民就其等本案所為自白或不利 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取得,復無事 證足認該等陳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 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而其他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包含被告所為有關其他同案被告之 陳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予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另下列引用供述性質以外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 ,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除有被告陳福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 4 至5 、8 至9 頁;偵卷第64至65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與被告何益民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警卷第21至25頁 ;偵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86、93、135 至137 、180 至 183 頁)外,並有證人吳孟修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79至80 頁;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41 至149 頁),且有嘉義縣○ ○鄉○○村0000000 號旁魚塭非法棄置廢棄物標示圖、 指認照片、蒐證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107 年6 月13日、107 年6 月20日督察紀錄、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28至31、54至66、100 至102 、103 至105 、106 至10 8 頁;偵卷第73頁),認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及不利於己 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明定「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處理」則包含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等行為,再觀之該標準第3 章至第5 章相關規定,所謂 「清除」、「處理」,應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 。而「愛打打石工程行」或被告陳福源、何益民,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下,以前開方式,由被告何益 民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案被告吳陽所占用之國有土 地進行傾倒,其等所為自不可能符合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清除」、「處理」之要件,故 其等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國有土地之所為,乃屬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至於其後由被告何 益民在上開國有土地傾倒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所為,則屬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 二、訊據被告吳陽對於同案被告何益民曾至其所占用之國有土地 丟棄垃圾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那些廢棄物都是別人趁伊住院不 在時偷偷傾倒,假如人家來傾倒廢棄物被伊看到,伊一定都 會制止,伊也沒有向別人收過錢云云(見警卷第50至52頁) ;嗣偵訊中則辯稱:伊三天兩頭就會去醫院或住院,是伊住 院期間遭他人偷倒廢棄物,伊並沒有向何益民收錢,伊不認 識何益民,伊當時是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云云(見偵卷第12 2 頁);而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跟何益民認識很 久了,頭一次認識就是何益民載少少的垃圾過來,伊因為怕 垃圾掉進魚塭裡面,影響魚塭裡面養的魚,所以有點火燒掉 ,伊沒有同意何益民來倒垃圾,後來也沒有看過何益民,伊 也沒有向何益民收錢,只是何益民如果剛好到伊那邊,有時 候伊沒錢,何益民會借錢給伊,伊當時應該有去住院云云( 見本院卷第88至89、174 、178 、182 頁)。惟查: ㈠同案被告何益民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 述方式,載運寶紳建設有限公司前所推出「雲頂」建案銷售 中心與工地所遺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吳陽所占用之 國有土地傾倒,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多次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 川局派員於107 年4 月16日至上開國有土地勘查,發現該處 遺有寶紳建設有限公司上開建案之祝賀花籃與名牌等情,均 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應認屬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益民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之前受雇從 事一般房屋拆除工程認識郭英才,郭英才帶伊去釣魚,伊在 現場看到傾倒很多廢棄物,也看到吳陽在燒東西,就跟吳陽 聊天,吳陽表示說可以來此倒廢棄物,當時也順便互留電話 聯繫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80至81頁)。參以無論依 被告吳陽於偵查中否認與同案被告何益民認識,或於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陳2 人認識之情節,難認被告吳陽與同案被告 何益民間有何恩怨、嫌隙,縱使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益民與 被告吳陽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吳陽曾向同案被告何益民 借錢,亦已均償還完畢,此間再無債權、債務關係(見本 院卷第181至182頁),倘若被告吳陽確實未同意而提供上開 國有土地供同案被告何益民傾倒廢棄物,並據此收取對價,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益民難認有何向被告吳陽為不實指證之必 要。再依卷附同案被告何益民提出與被告吳陽於107 年6 月 23日通話內容譯文(見警卷第27頁),同案被告何益民係因 其前傾倒廢棄物之事,遭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於107 年6 月20日約詢(見警卷第106 至108 頁 )後,於同年月23日與被告吳陽以電話聯絡,其等對話間提 及魚塭、土地、檢舉、環保局之事,同案被告何益民更詢問 「為什麼環保的會下去魚塭找燒過的東西」,被告吳陽談話 間表示「不要聽他在講那些啦,那沒事啦」。以上開對話內 容前後文義觀之,被告吳陽對於同案被告何益民傾倒廢棄物 之事顯然知情,甚至於通話中不斷向同案被告何益民表示此 事並無大礙,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益民證述被告吳陽實屬 知情乙節相符一致,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益民上開陳述情 節並無虛捏不實之情形。 ㈢況被告吳陽就其被訴犯行之辯解,先前辯稱不認識同案被告 何益民,就同案被告何益民至上址國有土地傾倒廢棄物之情 ,均完全否認知情,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認識同案 被告何益民,且曾有一次由同案被告何益民載運少量垃圾前 往,然對於之後同案被告何益民傾倒廢棄物之事否認知情, 其前後所辯情節不符,所為辯解是否全然可採,已非無疑。 且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 年8 月 2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24058號函文檢附被告吳陽之健保 就醫紀錄,被告吳陽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間 ,僅曾住院1 次,住院期間為106 年10月19日至106 年10月 27日(見偵卷第129 至141 頁),而同案被告何益民非法清 除、處理前揭事業廢棄物之時間為107 年4 月間(107 年4 月16日前某日),於此期間,被告吳陽並無其所辯住院之情 形;另由本院依被告吳陽於偵訊中所辯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 之情節函詢,被告於107 年1 月1 日至4 月30日間並無住院 紀錄,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2月 27日長庚院嘉字第108125042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更徵被告吳陽辯稱係其住院期間遭他人任意傾倒云云,僅 屬圖卸之詞,不可採信。 ㈣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文義解釋,該罪係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 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 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略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 2 項第3 款(現行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 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 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 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被告吳陽縱使僅是長期無 權占用前揭國有土地,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依本院前開 認定與前揭說明,其當無可能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得提供 該處堆置廢棄物,其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卻將無權占用 之國有土地提供同案被告何益民棄置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 核其所為,即屬前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行為,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福源、何益民所為不利於己陳述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吳陽所為辯解並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陳福源、何益民、吳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論科。 參、實體認定: 一、核被告陳福源、何益民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而被告吳陽則係犯同 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陳福源、何益 民就其等所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何益民①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 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 管束,②嗣因其於上開假釋期滿前,涉嫌犯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上 開假釋乃經撤銷,而後入監接續執行殘刑3 年10月又28日與 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4 年11月29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被告何益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何益民所犯前案之罪名、行為態樣法 益侵害情形,與其本案所為犯行並非相同或具有同質性,且 本院認倘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恐有超過 被告何益民本案所為犯行情節而應擔負之罪責,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認被告何益 民本案所為犯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㈡查廢棄物清理法乃是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而該法第46條針對多種行為態樣 設有刑罰之處罰規定,核其目的,亦係考量各該明文之行為 態樣,因未依該法或經該法授權訂定之子法規範進行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甚至有任意棄置、掩埋廢棄物 ,因恐有危害環境之虞,或實已對環境(舉凡包含空氣、土 壤、河川或海洋等水體)造成污染,又因近年來環保意識抬 頭,且考量環境污染之後果常非短時間可予以復原,甚至具 有不可逆之危險,因此對於各該行為科處「1 年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該條所列舉處罰之行為,各款行為 態樣本非相同,縱使該當同一款之犯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 同,以本案被告陳福源、何益民所涉犯之罪名而言,即便同 為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進行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有清除、處理之標的為一般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另有事業體原 係有長期配合之合法清除、處理機構,而僅因偶然因素無法 循上開合法管道清除、處理,為圖一時便利而為,亦有長期 以來均無配合之合法清除、處理機構,而持續、密集、長期 從事非法廢棄物;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而言,亦有數 量多寡之差異。以清除、處理標的、規模而言,既存有前揭 之差異,對於環境之危害程度與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一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 」,實不可謂不重,於為達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陳福源 、何益民均坦承犯行,又依本案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僅可認 定被告陳福源、何益民非法清除、處理之標的為一般事業廢 棄物,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廢棄物具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 第3 項授權制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各類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成分、要件;又依證人吳孟修證述,堪認本案所清 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約為1 車次、約1 公噸多(見警 卷第80頁);另被告陳福源警詢中陳稱:是因伊先前委託的 處理公司沒辦法來,何益民說可以代為處理等語(見警卷第 9 頁),且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本案愛打打石工程行有長期 、持續、密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本案應僅係原先配合 之清除、處理機構無法配合,其等為圖便利而偶一為之。則 以本案被告陳福源、何益民所為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數量、規模而言,與大規模、大量或長期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或是非法清除、處理之標的為具有對於環境, 甚至人體有危害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有予以重懲必要之情 形有別,本院衡酌上開情節後,認為縱使對於被告陳福源、 何益民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 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酌量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福源、何益民、吳 陽均為成年人,當知不得以任意棄置之方式為廢棄物清除、 處理,否則恐危害環境,甚至衍生不可逆之環境污染結果, 竟分別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何益民始終 坦承犯行,而被告陳福源至本院審理而實質調查證據、詰問 證人前亦知坦承犯行,被告吳陽則始終否認犯行,與其等犯 罪情節(包含被告陳福源係與證人吳孟修接洽本案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人,而被告何益民則係受僱之角色,被告吳陽則 將其無權占用之土地任意提供以棄置廢棄物,而本案廢棄物 之數量僅有1 車次、約1 公噸,被告3 人各自分得利益等) ,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被告陳福源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163 頁) 、被告吳陽之年齡與自陳健康狀況、被告3 人其餘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益民所受宣 告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依卷附被 告陳福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案犯行前 ,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 字第417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8 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其後於101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陳福源雖 非「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 然其前故意犯詐欺、侵占案件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 執行完畢後,及至本案宣判前(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並未再因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而被告陳福源所為本案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依前所述本案犯罪之緣由,可認其並非長期、持續 、密集以相同方式處理、清除廢棄物,僅因配合之清除、處 理機構臨時無法配合,為圖一己之便而犯本案,堪信被告陳 福源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觀被告違反本 案之情節,仍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 ,並牢記本案教訓,併審酌被告陳福源所陳家庭生活狀況、 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 告陳福源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200,000 元。 肆、沒收之說明: 本案依前所為之認定,雖寶紳建設有限公司支付前揭10,000 元之對象為愛打打石工程行,然由被告陳福源將其中3,000 元交付與被告何益民,另被告何益民於其駕車載運前揭廢棄 物前去棄置後,同日即先當場交付2,000 元與被告吳陽充作 報酬,被告何益民先行支付與被告吳陽之金額,應僅係被告 何益民先行墊付,被告何益民實際僅有獲利1,000 元。又被 告陳福源為愛打打石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寶紳建設有限公 司所支付款項扣除交付與被告何益民款項後所餘7,000 元, 應足認係被告陳福源所取得。是以,被告陳福源、何益民、 吳陽因其等上開犯行,分別獲有7,000 元、1,000 元、2,00 0 元之不法所得,雖並未扣案,但本院審酌如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尚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應分 別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除認被告陳福源、何益民就上開所為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吳陽 係犯同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外,亦認被告 陳福源、何益民另涉犯同條第3 款之罪嫌,及被告吳陽另涉 犯同條第4款之罪嫌等語(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陳 福源、何益民與吳陽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且清除、處理廢棄物須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下稱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廢 棄物之清除業務,亦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 件,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 物,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及「…由 其僱用之何益民駕駛愛打打石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等車輛載運至有犯意聯絡吳陽所提供之本案土 地,堆置於吳陽所提供之本案土地上」等情)。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福源、何益民、吳陽分別另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陳福源、何益民、吳陽之供述、證人吳孟修 之證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督察紀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南區業務組108年8月2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24058號書函 與附件、被告何益民與吳陽對話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我國刑法採罪止一身原則,行為人對於自己的行為,負刑 事責任,對於他人的行為,並不負責。雖然於共同正犯間 接正犯之場合,就他人作為,亦應負責,無非因前者於數行 為人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關係,分工合作,共同完 成犯罪;後者則逕以他人作為道具,予以利用,達成自己犯 罪目的,皆屬自己行為之變相呈現,而須負責。亦即,共同 正犯係因與他人間就完成特定犯罪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客 觀上有行為分擔之關係,始足當之。 ㈡被告陳福源、何益民雖經本院認定其等有前揭未經許可清除 、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吳陽則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犯行。然依被告何益民於警詢中供稱:伊之前受雇從事一 般房屋拆除工程認識郭英才,郭英才帶伊去釣魚,伊在現場 看到傾倒很多廢棄物,就跟吳陽聊天,吳陽表示說可以來此 倒廢棄物,當時也順便互留電話聯繫等語(見警卷第22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會先打電話給吳陽,吳陽才會在 魚塭現場等伊並順便收錢,伊是先傾倒廢棄物,吳陽會向伊 指明傾倒的地點,除此之外,吳陽並沒有在伊傾倒時有作其 他行為,伊傾倒完之後再拿錢給吳陽,然後就會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 頁)。另被告陳福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 認識被告吳陽,之前也未見過被告吳陽(見本院卷第183 頁 ),被告吳陽則對於本案均辯解如前所述。是以,足認被告 何益民原先與被告吳陽結識後,被告吳陽曾提及可將垃圾、 廢棄物等物運往其所占用之國有土地傾倒、棄置,而後,被 告何益民係於有前往傾倒、棄置廢棄物之需求時,再事先以 電話與被告吳陽聯絡,待雙方談妥,被告何益民即駕車載運 廢棄物前去,而被告吳陽僅僅係同意提供上開土地與被告何 益民傾倒、堆置廢棄物,對於被告何益民在現場操作傾倒、 堆置廢棄物,實無以其他行為介入或協助,而被告何益民亦 僅係基於欲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意思,詢問被告吳陽,經被 告吳陽同意後,將廢棄物載往被告吳陽所占用之國有土地傾 倒、堆置,而立於被告吳陽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對向為上 開犯行,被告吳陽、何益民毋寧分別僅是立於提供土地者與 受土地提供對象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角色,並分別實行提 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對於彼此所為,尚難認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 被告陳福源既與被告吳陽互不相識,且原本均未見面,其雖 然對於被告何益民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乙節是屬知情 ,然對於被告何益民係將該等廢棄物運往被告吳陽所提供之 土地傾倒、堆置,仍難認是知情或有何預見,更遑論就被告 吳陽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於主觀上形成犯意聯絡 ,客觀上具備行為分擔之關係。 ㈢至於公訴意旨所列其他事證,亦均僅足供以認定被告3 人有 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陳福源、 何益民另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罪嫌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及被告吳陽另涉犯同條第4 款罪嫌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五、從而,本件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陳福源、何益民另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罪嫌,及被告吳陽另涉犯同條第4 款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應就各該部分均為 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認各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陳福源 、何益民、吳陽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